【202502030】干股型受贿犯罪形式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文 / 孙泳;王天奇;宁尚尚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是否具有转让公司股权的主观故意,是否实施转让股份行为,是区分收受干股型受贿和以收受干股为名型受贿的重要标准。虽未办理股份转让登记,但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实际取得对受让股权的控制权、处置权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属于股权实际转让,按受贿既遂时间点的股权价值来认定受贿犯罪数额。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价值的计算,如果没有股权实际转让时间节点前后的合法股权交易价格可以参照,且公司注册资本价值不能反映公司综合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受贿人在收受股权时公司股权的净资产价值与品牌价值等因素予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虽然达成转让股份的口头约定,但后续未实施股份转让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后请托人通过转让公司股权获取巨额溢价从而取得利益,属于以收受干股为名型受贿,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受贿数额。
□案号 一审:(2022)苏 13 刑初 14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
1998 年至 2021 年,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中国人民银行 S 支行(以下简称人行 S 支行)会计处处长、会计财务处处长、副行长,中国人民银行 N 支行(以下简称人行 N 支行)行长,某清算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中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等 12 家单位及个人在支付业务许可证办理和续展、执法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或索取庄某某、马某等人所送财物,价值折合 3534.919572 万元。分述如下:
1.2014 年至 2015 年,被告人崔某接受马某的请托,在得到马某同意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广西某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联公司)30% 的干股承诺后,利用担任人行 N 支行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广西某联公司办理第三方支付许可证提供帮助。在第三方支付牌照审批通过后,马某等人将该公司出售并获利 6000 万元。2015 年底,马某按照之前承诺的 30% 股份对价 1800 万元分批次送给被告人崔某。2015 年 12 月 1 日,被告人崔某通过常某经郭某银行账户收受马某所送 500 万元。2015 年 12 月 2 日,被告人崔某通过常某收受马某所送存有 1300 万元的银行卡。以上两笔贿赂共计 1800 万元。
2.2011 年至 2019 年,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人行 S 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以及人行 N 支行行长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中某公司在办理支付业务许可证、执法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 年 8 月至 2021 年 7 月,被告人崔某自己或通过常某先后收受中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庄某某等人所送干股、玉石、钱物,价值合计 1058.394571 万元。其中,2011 年 8 月 30 日,被告人崔某在得到庄某某送其公司的 10% 的干股承诺后,利用担任人行 S 支行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中某公司在办理支付业务许可证提供帮助,通过常某经营的深圳市某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盛公司)收受庄某某所送的中某公司 10% 干股,并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该股权由中某公司的大股东上海某赢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赢公司)代持,2021 年 7 月,被告人崔某在听闻有关部门在调查该事项后,遂安排常某把股权代持协议书等相关材料交由张某保管,直至案发。经审计,截至 2011 年 8 月 31 日中某公司所有者权益为 29867437.12,截至 2021 年 9 月 30 日中某公司所有者权益为 100043729.6k 被告人崔某所持干股价值 298.674371 万元。(其他受贿及贪污犯罪事实略)
另查明,庄某某基于其向被告人崔某所送上海某赢公司所持中某公司 10% 干股而于 2022 年 4 月 22 日主动上交了 1540 余万元违法所得;被告人崔某已退出其全部受贿赃款和部分贪污款项。
【审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自己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部分受贿犯罪系索贿,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崔某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监察机关掌握被告人崔某小部分受贿、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贪污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退出其全部受贿赃款和部分贪污款项,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13 年,并处罚金 350 万元;被告人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并处罚金 50 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15 年,并处罚金 400 万元;二、已经扣押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崔某追缴 56.66345 万元,退还某清算公司;继续追缴其他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根据收受对象的不同,股权类受贿可分为收受干股型受贿、以收受干股为名型受贿、代为出资购买股份型受贿等。不同收受形式下,受贿犯罪的认定,受贿既、未遂的认定,受贿金额的认定及赃款、孳息追缴方式等均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分析如下。
一、收受干股型受贿与以收受干股为名型受贿的区分
刑法意义上的“干股”是指受贿人没有实际出资,根据与行贿人的协议取得股份并享有完整的股份权利。[1]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权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得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据此,依据收受对象的不同,可将国家工作人员股权类受贿分为两类:一类是收受干股,即收受干股型受贿;另一类是以收受干股为名获取利益,即以收受干股为名型受贿。收受干股的,以股权实际转让时的价格计算受贿金额,后续分红属于受贿孳息;收受利益的,实际上是以后来实际获利的行为收受贿赂的行为,[2] 受贿金额为实际收受金额。实践中,仍然会出现各种新形态的受贿形式,但大多可归入这两大类型。关于区分标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主观上,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是否具有转让股份的主观故意
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应当具有股权转让的主观故意,即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权钱交易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股权,并非与股权无关的利益,且该股份有资本或其他利益依托,具有实际经济价值。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完成了股权转让登记,但转让登记的股权没有实际价值,没有资本依托,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名义上持有股权并希望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以股权分红为名的实际利益,此行为当属于以收受干股为名型受贿。
(二)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是否实施了转让股份的行为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股权的实际转让,不仅需要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具有股权转让的主观故意,还需要客观上的转让行为。“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权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即股权的实际转让需要有转让登记,或其他在证据上能够证实的转让行为。在股权进行了转让登记等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在形式上享有了请托人给予的股权,实现了对股权的控制,可以认定为股权已完成了实际转让。
对于本案第 1 起受贿事实,广西某联公司系“空壳”公司,该公司没有任何实际资产,且未实施过转让股份的行为;主观上,崔某与马某二人均没有实际转让广西某联公司股权的主观故意,而是希望利用崔某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广西某联公司获取市场稀缺经营资质,并通过交易已获取到第三方支付许可的广西某联公司来获取巨额股权增值收益,而并非双方约定的转让股权时的“空壳”公司的股权利益。因此,应当认定崔某系以收受股权为名获取利益,属于以收受干股为名型受贿,应以崔某实际获利金额 1800 万元为受贿金额。
对于本案第 2 起受贿事实,时任人行 S 支行副行长的崔某与请托人庄某某约定,崔某为庄某某实际控制的中某公司办理支付业务许可证提供帮助,庄某某给予崔某中某公司 10% 股权。后续庄某某以其持股中某公司 60% 股权的上海某赢公司名义与崔某丈夫常某实际控制的深圳某盛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深圳某盛公司委托上海某赢公司代持中某公司 10% 股份,且深圳某盛公司按 10% 比例享有中某公司的所有股东权益。崔某实际保有股权转让协议至案发。本笔受贿事实,客观上,崔某与庄某某通过代持协议方式转让股权,且股权具有实际价值,有资本依托;主观上,崔某与庄某某二人存在明确的转让中某公司股权的合意,二人行为对象系股权,属于收受干股型受贿,应认定崔某实际收受了庄某某所送股权,以股权实际转让时的价值认定受贿金额。
二、股权是否实际转让及其犯罪形态的认定
从《受贿意见》的规定来看,股权是否实际转让需要根据证据情况综合判断。实践中的样态千差万别,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同时,注意作类型化分析。
(一)关于股份已经登记转让的类型
根据《受贿意见》,股份转让登记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这是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即股份转让登记时,可认定为股权实际转让,构成受贿既遂,按此时的股份价值来计算受贿数额。但在实践中,存在以办理股份转让登记为幌子,实际却以远高出股份所占比进行分红的情况。虽然股份转让作了登记,但转让股份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也没有按照所转让股份按比例分红,所得分红远远超出应得份额,双方主观上认为转让股份为幌子、获取巨额分红才是目的,可以将所得分红作为受贿犯罪数额认定,这种特殊情形不属于股权实际转让。
(二)关于没有办理股份转让登记但形成股权代持协议的类型
本案第 2 起受贿事实,崔某与庄某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可以认定为收受干股型受贿,但在认定该受贿行为既、未遂问题时存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受贿意见》规定的股权实际转让情形为转让登记。在股权转让登记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享有股权,受贿既遂。本案崔某与庄某某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崔某尚未实际控制股权,不能认为股权已实际转让,故其受贿行为系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对该股权具有了现实的控制力,随时可以处置、转让该股权,可以认定股权实际发生了转让,且受贿既遂。本案崔某与庄某某之间签订了较为正式的股权代持协议,且双方具有实际转让股权的意思,崔某已经实际控制了股权,应认定股份实际转让,且系受贿既遂。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在签订规范的股权代持协议后,双方之间已达成行、受贿的合意,受贿人对行贿人具有利益上的制约,虽没有对财物形成物理上的控制或形式上的占有,但并不改变其对财物具有现时的控制力,[3] 因此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应当强调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应当具有规范性,合同要素齐备,签章及签字规范,具有再转让进而处置变现的现实可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 24 条规定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效力的一般判断标准。该规定虽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领域,但对贿赂犯罪既、未遂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性。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代持协议应当是规范的,实践中有的行受贿双方约定并写上“某某的股份三分之一归某某”,诸如此类的不能认定为代持协议,也不能认定股权股份已完成交接转让。[4] 在实际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向请托人主张权利,且该权利的主张具有法律基础。此外,还需注意受贿犯罪的特殊性,即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已经或承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贿人希望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报”,具有积极实现股权转让的意思等。因此,行受贿双方签订较为正式的股权代持协议的,国家工作人员实现了对股权的控制,可认定股权已实际转让。
(三)关于既未办理股份转让登记,又未形成股权代持协议,但实际交付或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类型
股份转让登记并非《受贿意见》规定的股权实际转让的唯一方式。《受贿意见》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权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换言之,除转让登记外,如果有证据证明股权通过其他方式,最终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同样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受了股权,即事实转让。因此,股权实际转让的方式不限于转让登记、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在民商事领域,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通过在证券交易所交易转让,非上市公司股票可以分为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的转让需要通过股东背书进行,且需要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不记名股票可通过交付方式实现转让。在股份事实转让中,即使股份转让行为有违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如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未经全部股东过半同意,或者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仍应当认定干股受贿行为已经完成。由此可见,刑法侧重对客观事实的认定,注重从行为实质出发去判断社会危害性,公司法是对商事交易行为的规范,通过明确商事程序来保障交易行为的合法有效,两者立法目的和法律后果虽有不同,但绝不可因股权转让瑕疵来否定行为人实际收受干股的事实。[5] 还有,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是口头约定转让股份,但既未办理股份转让登记,也未形成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而是由国家工作人员现实地参与公司的管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并按照约定的股份比例收取相应的分红,也应当认定属于股份实际转让。
三、股权价值及孳息价值的计算
本案中的第 2 起受贿事实中,2011 年 8 月 31 日被告人崔某与庄某某实际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但因中某公司属于非上市公司,且在实际转让时间节点没有可参照的股权交易行为,故对于该公司股权价值的计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应以中某公司注册资本价值计算;也有观点认为,应以中某公司的净资产价值计算;还有观点认为,应以中某公司的净资产价值与品牌价值之和计算。对此,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权的,应以股权收受时的综合价值计算,该股权价值既包括净资产价值,同样也包括股权的品牌价值等。具体司法认定中,上市公司股权的价值,可考虑以股权实际转让时的股票价值计算,因股票价值体现了股权的综合价值,包含了股权的净资产价值与品牌价值等。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价值的计算,如果公司的价值主要体现为净资产价值,可考虑以净资产价值的方式认定,此时的受贿数额为干股所占公司总资本乘以转让时公司的净资产;[6] 如果公司属于科技类公司等,附加品牌价值较高,则除公司净资产外,还要考虑公司的品牌价值,以公司净资产价值与公司期权价值或品牌价值之和计算公司股权总价值。公司的注册资本价值,如果能反映公司的综合价值的,可以注册资本价值计算。鉴于司法实践中公司的注册资本价值与公司的综合价值不具有对应性的情况较为常见,如果按照行为人认缴出资认定其股份份额,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会扩大受贿罪的处罚范围,有矫枉过正的嫌疑。[7] 并且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也时常发生,因此,一般不宜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价值认定公司的股权价值。
本案中,中某公司系非上市公司,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具有较大期权价值或品牌价值。公诉机关以审计方式计算公司 2021 年 8 月 31 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节点)所有者权益价值(净资产价值)为 2980 万余元,公司 10% 股权价值为 298 万余元,因此以该价值进行指控。法院经审理,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认定被告人崔某实际收受中某公司 10% 股权,在该股权代持节点,中某公司股权价值为 298 万余元,故被告人崔某受贿金额为 298 万元。
股权转让后,中某公司虽未有分红,但公司却有了进一步发展,案发前公司股权价值增涨。因此,崔某所持有的中某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增值收益应作为孳息追缴,监察机关遂向中某公司追缴了股权增值收益 1540 余万元。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1] 孙国祥:《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04 页。
[2]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214 页。
[3] 陆婉芸:“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的既未遂形态认定”,载《上海法学研究》2022 年第 3 卷。
[4] 王晓东、段凰:“贿赂范围既、未遂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3 年第 11 期。
[5] 吴轶男:“干股受贿犯罪认定管见”,载《中国检察官》2019 年第 7 期。
[6] 白洁:“新形态贿赂犯罪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8 年第 19 期。
[7] 孙树光:“权股交易型受贿罪数额的司法标准建构”,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 6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