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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504033】虚拟货币交易型犯罪中被害人损失利益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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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4-03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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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33】虚拟货币交易型犯罪中被害人损失利益的救济
文 / 郑婉红;杨陆平

  【裁判要旨】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自然人之间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交易虚拟货币,法律未明确予以禁止,不宜一概认定交易行为非法。在针对虚拟货币交易的犯罪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显著社会危害性的,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依法认定构成相应侵财类犯罪,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应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应当区分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退赔责任,主犯对被害人财产损失承担连带退赔义务,从犯则应在各自违法所得的范围内承担退赔义务,从而实现罪责刑相一致的目的。
  □案号 一审:(2022)闽 0203 刑初 298 号 二审:(2023)闽 02 刑终 163 号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卢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石某某。
  2021 年 10 月底,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高某某事先预谋利用交易虚拟货币之机,将林某乙、杨某某委托用于交易虚拟货币的钱款“黑掉”占为己有,同时商议由黄某某纠集曹某某、卢某某、郭某某、林某某 4 人配合作案。2021 年 10 月 31 日,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假意与杨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房间进行虚拟货币的买卖。当负责操盘的被告人高某某估算林某乙、杨某某等人转账用于交易虚拟货币的资金超过 60 万元时,高某某悄悄在事先组建的微信群发信号。被告人黄某某见状借故先行离开房间,下楼通知已在楼下等候的被告人曹某某、卢某某、郭某某、林某某,该 4 人随即上楼冲入房间,谎称其是警察,动手控制住被害人杨某某及徐某某并要求对方配合调查。被告人高某某伺机逃离,被告人曹某某、卢某某、郭某某、林某某 4 人则在现场假装盘问,之后离开现场。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卢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等 7 人诈骗钱款共计 809800 元。
  被告人高某某将实施诈骗过程告知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在明知高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协助高某某将 145880 元赃款转移至自己的银行卡内,并提供车辆帮助高某某逃匿至外地。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卢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金额共计 145880 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韩某某、黄某某和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曹某某、郭某某、卢某某和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曹某某、郭某某、卢某某、林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石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 16 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并处罚金 15 万元。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 3 个月,并处罚金 15 万元。四、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 3 个月,并处罚金 3 万元。五、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 3 个月,并处罚金 3 万元。六、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 3 个月,并处罚金 3 万元。七、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 3 个月,并处罚金 3 万元。八、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4 年,并处罚金 8000 元。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十、被告人石某某退缴的赃款 145880 元,被告人林某某、卢某某、郭某某、曹某某各自退缴的赃款 7500 元,以及扣押在案的 2 万元予以没收。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的违法所得 599920 元、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 1.4 万元。
  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杨某某一方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共计 809800 元,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退赔经济损失,原判判决追缴、没收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十项、第十一项。三、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退缴的赃款 145880 元,上诉人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卢某某、郭某某各自退缴的赃款 7500 元共计 3 万元,以及扣押在案的 2 万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四、责令上诉人韩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 613920 元,其中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在违法所得 1.4 万元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评析】
  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对此,司法实践形成了一定共识。但虚拟货币是否可以进行交易,理论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现行法律政策亦持排斥态度。与之对应的是,对于虚拟货币交易特别是虚拟货币交易型犯罪中,被害人的利益损失是否应参照普通侵财犯罪作出处理,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通过本案探讨,可以厘清上述问题,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一、本案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是否合法
  虚拟货币交易是否违法?这是一个由来已久的争议话题。在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虚拟货币常常表现出法律政策与经济生活的二元分裂。
  一方面,尽管虚拟货币蓬勃发展,但我国法律从未赋予其合法法律地位。梳理规范脉络可以发现,我国对虚拟货币的态度经历了从宽松到严厉的发展历程。2013 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印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对比特币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进行了必要警示,提示加以防范。2017 年 9 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将比特币、以太币等界定为“虚拟货币”,同时将违规发售、流通比特币、以太币等界定成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2021 年 9 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再次印发《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1 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人民币等国家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另一方面,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虚拟货币交易却日益昌盛。根据 2017 年统计数据,全球市场上共有 856 种虚拟货币,总市值高达 1438.50 亿美元。根据中国证券报新闻,截至 2024 年 5 月 24 日,全球虚拟货币交易总市值达 2.4 万亿美元。由于我国未承认虚拟货币的合法地位,所有的虚拟货币交易均是通过国外交易平台、“地下钱庄”“黑色链条”等渠道完成。尽管如此,仍然阻挡不住虚拟货币交易在我国的滋生、成长,币商、中间商等虚拟货币产业呈蓬勃发展态势。
  根据现行法律政策,虚拟货币不是国家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从历次规范性文件的表述看,虽然政策趋严,但并未绝对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其中最为严格的《2021 通知》于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规定文本进行解读,国家对虚拟货币交易持审慎态度,但并未完全禁止交易,“官方并未禁止个人之间进行数字货币与法律货币,以及数字货币与数字货币之间的交易”。[1] 只有上升到业务活动才作为非法金融活动而予以禁止,而公民之间的民间买卖行为显然不宜一概认定为虚拟货币业务活动。再从《2021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看,即便买卖虚拟货币属于该规定中的“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但同时规定该交易活动违背公序良俗的才认定行为无效,而不是当然无效。
  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均系自然人,系民事主体出于私法自治原则作出的普通市场交易行为,不宜上升到虚拟货币“业务活动”,也不能得出双方交易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结论,所谓法无禁止即可为,不能认定本案虚拟货币交易行为违法。
  二、被害人的利益损失如何得到法律保护
  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是法律公平正义的理想状态。在虚拟货币交易型犯罪中,对于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法律是否予以救济,理论与实践争议极大。由于政策对交易虚拟货币本就持消极态度,加之传统上“重定罪量刑,轻追赃挽损”的观念影响,该类型犯罪中被害人财产利益更加容易被忽视。“无救济则无权利”,在虚拟货币交易没有明显违法的前提下,法律不能无视被害人的权益。对于该案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救济问题,合议庭讨论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交易现行政策总体持消极排斥态度,因此,应当以不救济为原则,救济为例外,除非交易双方提供证据证实被害方所涉钱款、虚拟货币来源合法。另一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国家政策也未完全禁止交易,因此,公民持有现金、虚拟货币即拥有占有、处分权利,财产权利应该得到保护,除非司法机关提供证据表明被害方所涉钱款、虚拟货币来源非法等情形。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被害人财产利益应该得到与其他普通交易行为等同的保护。首先,交易行为经查实不违法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这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前提。其次,在符合上述前提的情况下,法院应履行谨慎审查义务,着重审查以下事实:一是被害方所涉钱款、虚拟货币来源是否非法,如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虚拟货币、钱款来源不合法则不予保护;二是被害方实施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是否出于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如果有证据表明被害人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系出于非法目的则不予保护。排除上述情形外,一般应当按照普通侵财犯罪处理,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具体到本案,双方交易虚拟货币没有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被害方系出资购买虚拟货币方,没有证据表明所支付钱款来源非法,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害方交易虚拟货币系出于违法犯罪目的。因此,法律应对被害人因本次虚拟货币交易被诈骗造成的损失予以保护。一审判决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不当,故而改判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
  三、共同犯罪人的退赔责任如何确定
  及时追赃挽损是修复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的现实需要,而有效的追赃挽损离不开退赔责任范围的明确。在单独犯罪中,根据罪责自负的法理依据,被告人仅需在其违法所得的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2] 然而,在共同犯罪中,如何寻找正当的退赔责任依据,选择合适的退赔责任规则,从而实现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退赔责任承担的合理划分,是当前司法实践颇为棘手的问题之一。
  目前,共犯退赔责任划分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一,共同犯罪人对全案违法所得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其二,共同犯罪人应在各自违法所得的范围内承担按份退赔责任。后者不难理解,其实质是单独犯罪中被告人退赔责任的直接适用,而前者则存在不小争议。毋庸置疑,连带责任说作为最为严格的退赔责任观点,能够在具体适用中有效地追缴违法所得、及时退赔被害人因犯罪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规避了共同犯罪人之间责任推诿、退赔不到位等弊端。但是,这一观点也不免因可能引发的罪责刑不相适应遭受来自公平裁量的实践质疑。毕竟,作为准刑罚措施的退赔责任,对被告人而言,实质上就类似于财产刑的承担。倘若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责任大小,径行让先行到案的从犯等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实际获利相对较小的犯罪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不但缺少维护罪责刑相当的正当依据,也有悖于公平正义的直觉判断,难以为实践所直接运用。
  据此,有必要结合当前共犯退赔责任划分的两种观点,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综合运用连带责任说与按份责任说,既能够有力保障追赃挽损的正当实现,又可以平衡共犯之间公平退赔的责任承担。具体而言,应当区分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退赔责任,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被害人财产损失起直接作用的主犯,应当在认定主犯的被告人范围内适用连带责任,对被害人财产损失承担退赔义务;而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被害人财产损失起间接作用的从犯,应当对认定为从犯的被告人适用按份责任,即在各自违法所得的范围内承担退赔义务。
  以本案为例,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韩某某、黄某某和高某某是犯意发起者、犯罪组织者、分赃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曹某某、郭某某、卢某某和林某某则属于听从犯罪组织者指令的配合实施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获利较小且已经退赔各自违法所得的从犯郭某某、卢某某和林某某,没有理由让其对被害人财产损失尚未补足的部分继续承担退赔责任。对于尚未退赔自身全部违法所得的从犯曹某某,则应当对被害人财产损失继续承担退赔责任,不过,责任承担的范围应以其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 1.4 万元为限。而对于主犯韩某某、黄某某和高某某而言,其应当在被害人财产损失尚未补足的 613920 元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综合以上理由,二审对本案被告人的退赔责任承担一并予以改判。
  【注释】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1] 任素贤:“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司法处置”,载《中国检察官》2023 年第 17 期。
  [2] 周光权:“共同犯罪人退赔责任的确定”,载《比较法研究》2024 年第 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