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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506025】如何考量恶性暴力犯罪案件中的民事赔偿、谅解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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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6-02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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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25】如何考量恶性暴力犯罪案件中的民事赔偿、谅解情节
文 / 吴小军;常燕

  【裁判要旨】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认罪悔罪态度差的恶性暴力犯罪案件,即使出现民事赔偿、谅解情节,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应依法判处。
  □案号 一审:(2020)桂 03 刑初 74 号 二审:(2022)桂刑终 181 号
  复核:(2023)最高法刑核 89260714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强某、辛某、赖培某、赖国某。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1995 年,被告人赖强某因购买摩托车需要钱,遂产生到桂林抢劫做黄豆生意、随身携带大量现金的同乡熟人的想法。经赖强某与被告人赖培某、辛某、赖国某商量后,4 人一致决定作案。同时,因抢劫对象为熟人,经赖强某提议,4 人决定既要劫财也要灭口。作案前,辛某准备了两把刀,与赖培某各持一把。4 人还准备好了作案后要换的衣物。8 月 1 日,4 人抵达桂林,交通费由赖强某支付。因被害人有 2 人,赖强某进一步向其余 3 被告人明确作案分工,即其与赖国某每人控制一名被害人,赖培某与辛某各负责用刀捅刺一名被害人。
  1995 年 8 月 2 日 22 时左右,赖强某带领其余 3 被告人到达某饭店,赖强某向前台服务员确认被害人黄某某、邱某某住在 618 号房间。4 被告人遂来到该房间门口,由赖强某敲开房门,4 被告人进入房间内与黄某某、邱某某聊天。聊天过程中,赖强某示意动手,并率先控制住黄某某,其余 3 人见状立即按照事前分工,由赖国某控制住邱某某,赖培某、辛某分别用刀捅刺黄某某、邱某某的胸腹部等部位,致邱某某当场死亡。邱某某死后,辛某见黄某某还在反抗,遂持刀又捅刺黄某某,黄某某亦当场死亡。杀害黄某某的过程中,赖强某右手虎口处被划伤。之后,4 被告人从 2 名被害人身上各搜走现金 2 万余元,共计 4 万余元,并更换衣物后逃离现场。4 被告人逃窜至广东省东莞市后,每人分得 1 万元左右。
  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系被他人用双刃锐器刺击胸腹部致右心耳、上腔静脉、肺脏、胃壁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害人黄某某系被他人用刺器刺击胸腹部致肝脏、右肾及胃破裂大出血死亡。
  2020 年 5 月 7 日和 8 日,4 人分别被抓获归案。
  2021 年 11 月 2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赖强某、辛某、赖培某、赖国某涉嫌抢劫罪予以核准追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赖强某的近亲属与 2 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赖强某的近亲属各赔偿 2 名被害人的近亲属 120 万元,共计 240 万元(赔偿款项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两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赖强某予以谅解。
  【审判】
  桂林中院于 2022 年 6 月 20 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赖强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辛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赖培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赖国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赖强某、辛某提出上诉。
  赖强某上诉提出:其委托辩护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赖强某的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赖强某的近亲属已积极赔偿 2 名被害人近亲属各 120 万元,共计 240 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辛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决。辛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辛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大、恶性较重属推测,请求对辛某从轻处罚。
  广西高院于 2022 年 12 月 16 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审中,虽赖强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商,继而达成协议,赖强某近亲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赖强某予以谅解。但本案是有预谋的抢劫杀人案件,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极其恶劣,应依法予以严惩。综合本案情况,对赖强某、辛某不予从轻处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赖强某、辛某死刑。
  最高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31 日作出刑事裁定:核准广西高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赖强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辛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赖强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方表示谅解,是否应对赖强某从轻处罚?
  一、刑事审判中的民事赔偿与谅解
  受到尊重和保护被害人程序地位以及恢复性司法理念 [1] 影响,在刑事审判中,通常对被害方损失和权益赔偿情况较为重视,而被告人一方与被害方是否达成民事赔偿、谅解以及被害方对量刑的态度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量。那么,被告人一方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谅解后,是否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贯彻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关键点。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23 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述刑法条文及相关指导意见是在刑事审判中如何处理民事赔偿、谅解与量刑关系的主要依据,均强调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裁量刑罚。
  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实质上是被告人一方与被害方就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尽管被害方通常会在谅解协议中表示谅解,并表示可以接受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害方意愿对量刑也仅有参考意义,不应视为对量刑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民事赔偿和被害方谅解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但前提须保证刑事审判发挥对犯罪的惩戒、预防功能,不可机械运用,否则极易造成惩戒无效和量刑失当的后果。对于被告人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又取得被害方谅解的,量刑时也应当综合案件性质、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犯罪地位与作用等因素予以考量,对于被告人未真诚认罪悔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对社会产生严重危害的,不能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或被害方谅解就草率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原则不仅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亦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二、本案应如何考量民事赔偿与谅解情节
  本案发生在 1995 年 8 月,4 名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因已过 20 年追诉期限,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报请最高检察院核准后予以追诉。本案涉及的抢劫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恶性暴力犯罪,与因婚姻家庭、邻里矛盾等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案件有着本质区别,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的重点对象。对于此类犯罪,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应像对待一般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那样主动组织调解。鉴于本案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未组织调解。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赖强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私下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赖强某近亲属各赔偿二名被害人的近亲属 120 万元,共计 240 万元,赔偿款项按照协议迅速履行完毕。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赖强某予以谅解,并表示可接受由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量刑须综合考量和权衡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尤其要注意的是,犯罪行为、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决定量刑的最基础要素,在此前提下,不应片面夸大民事赔偿、谅解等罪后情节的作用。抢劫等恶性暴力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量刑时应审慎对待、从严把握。对于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原则上不能因被害方谅解而予以从轻处罚。即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赔偿金来源合法,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后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进而又对法院表达可对被告人从轻判决的意愿,在权衡是否从轻判处时,也务必要以罪责刑相一致、达到刑罚目的为原则。
  实践中,由于被告人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或经济能力有限,通常由被告人近亲属代向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被害人因案件死亡,被害人近亲属作为犯罪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对犯罪危害具有最直观的感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一般也表明犯罪的社会影响力减弱,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的评价均会有一定影响。如确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恶性暴力犯罪有着本质区别,如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则上应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加大此类案件民事调解力度,以化解当事人双方矛盾,即便在死刑案件中,如作出积极赔偿并达成民事和解、予以谅解的,也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属于“花钱买命”。但是,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差的恶性暴力犯罪案件,即使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应依法判处。
  在本案侦查阶段的讯问中,3 名同案人均多次供述赖强某因购买摩托车需要钱,遂提出到桂林某酒店抢劫做黄豆生意的同乡熟人。赖强某拉上 3 名同案人,多次合谋后达成一致,伺机作案,赖强某最先提起抢劫犯意。二审庭审中,4 名被告人当庭对质,3 名同案人一致指证赖强某首先提起犯意,并负责确定抢劫目标,具体安排作案分工。案发当晚,赖强某带领 3 名同案人到达案发地桂林市某酒店,其主动向酒店前台服务员打听两名被害人所住房间。之后,4 名被告人来到房间门口,由赖强某敲门,4 名被告人遂进入房间,在与被害人短暂攀谈后,赖强某示意动手,遂按照事前合谋所做的分工实施作案,劫走被害人身上现金 4 万元后逃离现场,直至 20 多年后被抓获归案。从上述案发过程分析,赖强某组织、实施有预谋的抢劫行为,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领导、指挥作用,并安排具体的作案分工,致两名被害人分别被捅刺 15 刀和 22 刀而死亡,进而达到劫财目的。
  在法院审理阶段,赖强某否认其是本案的犯意发起者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组织、领导者地位,并辩称受到侦查人员诱供,对侦查时的供述翻供。经查看侦查阶段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赖强某在接受讯问时精神状态正常、表情语气自然、对答流畅,侦查机关未采取任何非法方法诱供、逼供。赖强某在庭审时翻供称其受侦查机关诱供明显与事实不符。在审判阶段,赖强某对犯罪事实始终避重就轻,在大量有罪证据前依然翻供,拒不如实供认,认罪悔罪态度差。
  本案中,被告人赖强某是犯罪的犯意提起者,在案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犯罪地位最突出、作用最大的主犯,其与同案人在桂林市区酒店实施有预谋的抢劫犯罪并致 2 名被害人死亡,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且认罪悔罪态度差,不属于刑事案件中宽严相济政策的从轻对象,即使其亲属作出赔偿后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可以由法院从轻处罚,亦不应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否则极易造成恶性暴力犯罪能“花钱买刑”甚至“花钱免死”的错误认识和不良司法导向,从而严重损害刑事判决公信力和人民法院司法权威。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期间,双方私下商谈赔偿数额较小时,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坚决不接受赔偿和予以谅解,在二审期间,当被告人赖强某的近亲属开出巨额赔偿款后,被害人近亲属即表示谅解,那么被害人近家属的表示是基于获取巨额赔偿款还是真诚谅解也是值得存疑的。
  三、兼顾量刑平衡
  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平衡是刑事审判公正的重要体现,贯彻量刑平衡原则应注意避免出现量刑与犯罪地位、作用不相称的现象。共同犯罪中,共犯间的量刑平衡属于除个案平衡与类案平衡外的量刑平衡中的一种,是个体公正与整体公正之间维持的一种相对平衡。[2]
  涉共同犯罪案件的量刑应综合犯罪情节及犯罪地位、作用、参与程度的情节作充分对比,将上述因素作为量刑平衡确立可信的依据,而忽视上述任何一个因素都可能导致量刑失衡,从而削弱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当出现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有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时,量刑就应特别注意共同犯罪被告人间的平衡。对此把握的标准应是民事赔偿、谅解是否足以折罪、是否影响对同案人的量刑。如出现民事赔偿、谅解,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兼顾同案数名被告人的主从犯地位作用和其他情节,在决定是否予以从轻处罚时,应当谨慎把握,对于可能导致全案被告人量刑失衡的,就不能因出现赔偿和谅解情节轻易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
  具体到本案,在二审期间,赖强某近亲属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并迅速履行到位。因赖强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民事赔偿加之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法院在决定是否对地位、作用最突出的主犯赖强某予以从轻处罚时,必须兼顾考虑是否影响其他几名被告人的量刑。如辛某,在作案时持刀具体实施捅刺行为,在捅刺其控制的一名被害人后,又继续捅刺另一名被害人,是作案相对积极的主犯,其犯罪地位、作用仅次于赖强某,一审亦被判处极刑。辛某在二审阶段并无从轻处罚情节,在此情形下,如二审法院对赖强某从轻处罚,必然导致全案量刑失衡。
  综上,被告人赖强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虽在二审期间其近亲属代为作出较高数额的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但综合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赖强某不属于刑事宽严相济政策的从轻对象,不应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二审法院和复核法院的裁判结果量刑适当。
  【注释】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 姚石京、谢如程:“迷局与破解:对刑事和解认识误区的理性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 年第 6 期。
  [2] 武鑫:“共犯间量刑平衡的裁判逻辑与适用情形”,载《法律适用》2020 年第 1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