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6042】违章驾驶行为与超一般人预料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文 / 张微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对于被告人轻微违章驾驶行为却造成超出一般人预料事故后果的情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从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次进行全面、有序的审查、判断。具体可先从条件说出发,认定违章驾驶行为与事故后果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再从相当性着手,以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为审查基础,审查被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因素等异常因素能否阻断因果链条,进而认定法律因果关系。
□案号 一审:(2023)沪 0116 刑初 212 号 二审:(2023)沪 01 刑终 836 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
2021 年 9 月 27 日 7 时,被告人程某驾驶小型轿车遇绿灯右转弯时,恰遇被害人陈某(男,殁年 46 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经过,小型轿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陈某倒地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程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被告人程某陪同被害人陈某至医院就诊。经医院检查,事故造成陈某右髌骨骨折。医院对陈某患肢以石膏制动,随后陈某回家休养。
2021 年 9 月 30 日,被害人陈某至医院门诊骨科复诊。同年 10 月 18 日陈某被紧急送医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 20 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大面积肺栓塞致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致呼吸循环衰竭。经鉴定,陈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下肢损伤并发下肢深静脉血栓脱落致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死亡根本原因。
【审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判处拘役 6 个月,缓刑 6 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被害人发病时间、过程分析,符合交通事故骨折后血栓形成、脱落、肺部栓塞最终导致死亡的过程,该过程不属于不可预测、异常的情形。鉴定意见进一步证实了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被害人自身疾病、未及时就医系造成被害人形成血栓并导致肺栓塞后死亡主要因素的结论。另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资质,鉴定过程符合相关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失。故上诉人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据此,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程某驾车绿灯右转,未礼让非机动车道直行电动自行车的轻微违章驾驶行为与超一般人预料的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社会一般经验,髌骨骨折不会导致死亡的危害后果,肺动脉栓塞并不在一般人的预见范围内,系异常介入因素,阻断了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鉴定意见证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被害人死亡根本原因,故程某造成的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两种观点的主要争议分歧在于:轻微违章驾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下,理论界均认同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分为结果归因和结果归责两个阶段,前者是一种事实性判断,而后者是一种规范性判断,只有顺利通过了归因阶段检验,才需要进入归责阶段。事实判断阶段主要是为了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成立的范围划定最大的边界。而规范判断主要是将位于这个范围内的但又不符合结果归责要求的行为排除出去,从而找到那个可归责的行为,看其有无排除结果归责的事由(如欠缺结果避免可能性)。如果回答是成立的,则应当否定对该行为的结果归责。反之,则肯定。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具体也可从事实判断和规范判断两个层面进行判断。
一、事实判断:以客观条件说审查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事实因果关系是一个事件(行为)导致另一个事件(结果)发生的关系,表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是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前提与基础,只有在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关联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探讨结果是否要归责于行为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相较于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更小,且过失犯罪均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因此对于被告人行为的非难可能性较之故意犯罪具有更高要求。故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纳入刑法评价的驾驶行为还需满足两个要件,其一,驾驶行为应当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章驾驶行为;其二,违章驾驶行为对事故后果的发生应起主要作用。
实践中,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方法一般采用条件说,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没有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则危害后果不会发生。条件说主张从社会公众的生活经验、普遍认知出发,将所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因素纳入考察范围后进行自然判断,从而确定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该判断方法的优势在于逻辑清晰、简明,能直接将不能被人类科学知识所探明的关联排除出刑事追责之外,提高认定因果关系的效率和准确性。因此,对交通肇事罪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审查思路,首先是将与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全部因素纳入考虑范围,包括被告人的违章驾驶行为、被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以及可能存在的自然因素等,并结合案件证据材料,运用日常生活经验、科学知识等对违章驾驶行为与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实质审查:一是审查被告人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否是造成事故结果的原因,即判断是否没有涉案的驾驶行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二是结合案情判断该驾驶行为是否系违章驾驶,且该违章驾驶行为对于事故后果的作用、意义以及原因力大小等。
本案中,首先,在案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害人是因为肺动脉栓塞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肺动脉栓塞属于髌骨骨折可能引发的常见并发症,被害人的骨折系程某的驾驶行为造成,由此可以判断如果没有程某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就不会发生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二者间符合条件说。其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被告人程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让直行的被害人先行系违章驾驶行为,并导致此起交通事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可以认定程某的违章驾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二、规范判断:以实质相当性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规范性选择,在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对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的判断。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在认定被告人的违章驾驶行为与事故后果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后,还需判断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从结果归因进入结果归责判断阶段。具体审查判断思路为根据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判断违章驾驶行为与事故后果间是否具相当性,即违章驾驶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会造成事故后果的发生。同时,还应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被异常因素如被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因素等阻断了原本通常性或规律性的联系,若经综合判断后仍存在合乎规律的联系,则可以认定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审查过程中,需要以考虑以下三方面:
(一)以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作为相当性判断的审查基础
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以及鉴定结论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从交通法规及执法实践出发,就违章驾驶行为对事故后果所发挥的作用大小作出了初步认定,是判断因果关系相当性的重要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行政属性,交通管理部门是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得出事故认定结论,通常仅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而非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责任,故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在证明标准和归责机制上有本质区别。不能简单地将行政责任的划分直接转化为认定交通肇事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依据,在审查中注意剔除特殊加重责任如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法律加重因素对认定因果关系的影响,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违章驾驶行为与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
(二)以阻断条件说作为介入因素的审查思路
判断介入因素是否能够影响乃至阻断先行为与结果间的条件说链条,主要在于审查介入因素与危害后果是否具有相当性,如果介入因素极大提高了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么介入因素就具有相当性。交通肇事罪案件中,被害人行为介入因素常见为事故后被害人认为伤势轻微拒绝就医、第三人行为介入因素常见为救治中发生医疗事故等,对此应结合具体案情及证据材料,对介入因素与违章驾驶行为进行规范性的比较考察,予以综合认定。具体审查思路应围绕先行为引发后果的危险性高低及介入因素对事故发生的影响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审查违章驾驶行为导致事故后果发生的危险性高低,若违章驾驶行为带来危险性极大,即便没有介入因素也将引起事故后果发生的场合,则可以认定行为与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审查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只有当从经验法则判断,介入因素存在异常性,即先行为通常不会引发介入因素出现,介入因素带来的危险具有独立性,不能归因于先行为时,方具备讨论介入因素对事故发生具有影响力及影响力大小的空间。第三,审查介入因素对事故后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若介入因素对于事故后果作用极大,并足以独立引发事故后果发生,则可以否定先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若介入因素是由被告人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诱发,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造成了危害结果,介入因素的出现相对于违章驾驶行为并非是异常的,而是自然发生的结果,也即违章驾驶行为的危险性通过介入因素间接地被实现了,仍应认定违章驾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限定被害人特殊体质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适用范围
第一,应当明确被害人特殊体质并不属于介入因素。介入因素是行为后产生、出现或加入的情况,被害人特殊体质则是行为发生时(包含行为前)就已具备的特定条件。第二,应对特殊体质做范围限定。法律对生命平等保护的原则容许存在一定程度的个体差异,并应尊重和接受每个个体固有的特征,对于因年龄增长出现的常见疾病如骨质疏松、关节炎以及高血压、冠心病等心血管基础疾病,以及是明显瘦弱、肢体残疾等体征,不应纳入影响因果流程的因素范围。第三,应以因果关系的条件性为基点判断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影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取决于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条件,不能以行为发生时的条件异常就轻易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鉴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是事故发生前、发生时就已有的一种客观存在,因此不能单以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就简单否认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应当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审查,通过判断特殊体质对于事故后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以及能否中断行为的作用力来认定是否阻断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是认定被害人特殊体质对于事故后果的贡献度或者参与度大小的有力依据。实践中,对被害人伤亡情况得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的鉴定范围是根据委托人提出的委托事项作出,通常包括对被害人的基础身体情况、死亡原因如被害人死亡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等。若对被害人救治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亦或是被害人有特殊体质等方面的争议,则鉴定范围通常还包含医疗事故、被害人特殊体质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参与度的分析。若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特殊体质在死亡结果中仅占有较小的参与度,则可以初步认定违章驾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若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特殊体质在死亡结果的发生中占主要的参与度,也不宜轻易得出违章驾驶行为与事故后果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结论,还需要考量驾驶行为的违章程度大小也即可能造成的危险性的大小等因素。如果驾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即便被害人没有特殊体质,严重违章驾驶行为具有极高概率造成严重的事故后果,对此,还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进一步的评断。
本案中,争议的形成主要来自于医学判断和普通人常识间的巨大冲突。从普通人认知出发,被害人因违章驾驶行为造成的髌骨骨折已经治疗并出院,现将在事故发生 22 天后由肺动脉栓塞造成的死亡后果归因于先前交通事故,实属超出一般人认知,且被害人死亡时间距离事故发生近 4 周,其间可能有其他因素如被害人发病后未及时就医、基础疾病或医疗事故等情况,在朴素日常经验判断下难以得出违章驾驶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而从专业医学角度出发,医嘱已明确指出栓塞系骨折可能出现的常见并发症,相关医学文献亦显示肺部栓塞的死亡率高。[1] 被害人髌骨骨折引发的肺栓塞并非不可预测、异常的情形,属于合乎规律的病程发展过程,违章驾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无异常因素介入影响和阻断。笔者认为,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以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基础为条件,而非依靠一般人基于生活常识产生的主观认知。鉴定意见明确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鉴定人员的证言亦进一步明确髌骨骨折是导致死亡最初始、最根本的启动因素,被害人系死于髌骨骨折并发症,应当认定程某的违章驾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
本案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具有心血管疾病等基础疾病,这一特殊体质阻断了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害人的基础疾病在事故发生前已客观存在,且鉴定意见亦明确被害人患有的基础疾病,对被害人死亡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不足以致死,不影响违章驾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流程。且从时间维度看,本案形成栓塞的时间符合骨折通常在 4 周内引发的客观规律内,虽形成因果关系链条的时间较长,但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诊疗过失,亦未发现其他异常介入因素起阻断作用,故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能够认定被告人的违章驾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结果归属、刑法目的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从事实判断(结果归因)到规范判断(结果归责)的裁判认定方法是必要的。虽然某一行为对结果具有直接的、客观的作用力,但并不意味所有责任都应归咎于该行为。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仅基于事实联系,还受刑法目的规制,进而确保判断的合理和公正。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 中华医学会心血管病学分会、中国医师协会心血管内科医师分会肺血管疾病学组、中国肺栓塞救治团队(pert)联盟、聂绍平、荆志成、黄岚、韩雅玲:“急性肺栓塞多学科团队救治中国专家共识”,载《中华心血管病杂志》2022 年第 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