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033】仅有被害人辨认笔录作为直接证据案件的证明标准认定
文 / 程皓;余杰;程光
【裁判要旨】法官在办理仅有被害人辨认笔录作为直接证据的案件时应特别慎重。一般来说,这类案件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案件事实难称清楚,证据并未确实充分,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应构建两个层次的证明标准判断体系:第一个层次,将“贯彻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运用生活常理细致审查在案证据”作为此类案件证明标准的判断准则;第二个层次,在贯彻以上判断准则的基础上,从内容、程序与关联证据着手重点审查被害人辨认笔录。
□案号 一审:(2021)鄂 0192 刑初 134 号 二审:(2022)鄂 01 刑终 341 号
重审一审:(2022)鄂 0192 刑初 284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2021 年 3 月 3 日,公诉机关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于 2019 年 7 月至 2020 年 9 月间,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未来城、佳园路、高新四路、软件园等处,冒充香港人驾车搭讪路人,以急需借用内地账户接收汇款或急需现金为由,先后骗取以下被害人财物:骗取黄某某现金 4500 元,骗取章某价值 950 元的香烟一条,骗取吴某某现金 2800 元,骗取王某现金 3000 元。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方式共骗取 4 名被害人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 11250 元。在侦查过程中,4 名被害人分别从 12 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就是诈骗自己的人,形成了 4 份结论一致的被害人辨认笔录。这是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处刑的唯一直接证据。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吴某在指控的作案时间内不在武汉市,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行为。直到本案进入重审程序中,被告人吴某的这一供述和辩解始终未作改变,一直保持稳定。
【审判】
原审一审中,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认为:吴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累计 11250 元,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吴某不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强调自己未实施诈骗。但是,4 名被害人陈述被诈骗的方法类似且均第一时间报警,描述的作案人相貌相差不大,均能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程序中辨认出吴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取款记录或套现记录,时间、金额与被害人陈述能够印证。黄某某和章某当庭指认吴某的音色与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很像,容貌与实施诈骗行为的人有点像,全案证据能互相印证吴某是本案诈骗行为的实施者,故采纳公诉意见。辩护人提供吴某的支付宝账户消费记录等证据,试图证明吴某没有作案时间或空间。但是,支付宝账户不等同于吴某本人,不能证明是吴某本人持手机在相关地点消费,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吴某不在或不可能在案发现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一定没有作案时间,故不采纳辩护意见。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11 个月,并处罚金 5000 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重审中,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以出现新证据、不符合公诉条件为由,对吴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向法院撤回公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实施诈骗,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吴某实施诈骗的唯一结论,不应当对吴某定罪处刑。公诉机关撤回公诉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96 条作出裁定:准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撤诉。
【评析】
实践中,办案机关常根据被害人辨认笔录判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从规范上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辨认笔录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 8 种法定证据之一,被害人辨认笔录属于辨认笔录的一种。从效果上看,被害人辨认笔录往往可直接为办案机关锁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高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效率。可见,被害人辨认笔录既具有规范基础,又具有较高的实践价值。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办案机关对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的全面性越来越重视,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越来越严格,但实践中仍存在仅有被害人辨认笔录作为直接证据的疑难案件。这类案件的难点在于,当仅有被害人辨认笔录作为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时,法官是否能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认定案件达到了证明标准。考虑被害人辨认错误是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故科学认识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关系人民法院能否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有鉴于此,笔者以本案为例,结合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阐述此类案件办理思路,助益于刑事司法实践。
一、仅有被害人辨认笔录作为直接证据案件的证明标准判断误区
“实践中一个案件只有唯一的一个证据是难以想象的,因为任何案件中都可以拼凑到多个证据。”[1] 同理,仅有被害人辨认笔录作为直接证据的案件也不代表案件中仅存在被害人辨认笔录这一个证据。相反,这类案件中往往还存在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证据。因此,仅有被害人辨认笔录作为直接证据的案件是指除了其他在案证据之外,基本只有被害人辨认笔录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确系犯罪实施者的案件。由于此类案件的这一特点,故办案机关容易忽视在案证据的质量,转而关注甚至机械计算在案证据的数量,演变出纯粹的数量规则,最终导致误认为案件达到了证明标准。
具体到本案,除了结论相同的 4 份被害人辨认笔录外,还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取款凭证、被告人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记录、被告人语音聊天记录等证据。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等证据具有一定程度的证明力,但是这些证据或无法证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能够证明的事实不清晰、或还需其他证据进行补强。这要求法官在各种证据中重点关注可直接证明吴某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而不是将所有证据都拼凑起来形成案件事实。质言之,法官对证据的判断是一种实质判断而非形式判断,更不是简单的数量判断。这体现为法官对可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进行详细审查,而非对其他边缘证据的机械运用,更不是对全案证据的简单堆砌。故而,办案机关仅从在案证据数量出发,判断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思路难称恰当,而应从全案证据出发构建起判断此类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逻辑体系。
二、仅有被害人辨认笔录作为直接证据案件的证明标准判断准则
结合办理本案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从两个层次出发,判断仅有被害人辨认笔录作为直接证据的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在第一个层次,法官需从举证责任规则与生活常理出发,把握两个基本的判断准则。这两个基本的判断准则贯穿于此类案件证明标准认定的始终,对法官办案具有指导作用。
(一)贯彻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仅有被害人辨认笔录作为直接证据的公诉案件较为复杂,公检法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容易出现分歧,法官作出裁判时较一般案件来说更为不易,甚至可能出现历经长时间补充侦查而没有新进展的情况。如不能及时应对这种情况,将导致法官难以作出判决,造成案件长期积压。故而,法官遇到在案证据长时间无法得到补充的情况时,应根据刑事诉讼法运用举证责任规则对案件作出判决,令公诉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能要求被告人自证无罪。
例如,本案有一份被告人于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某某银行的存款记录,记录上有“吴某”签名。这是证明案发时吴某是否在武汉市的关键证据。对这一证据,控辩双方在原审和重审中进行了多次质证与辩论,并采取补充侦查的方式完善关联证据,希望能够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对此,法官应当明确刑事案件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即使如公诉机关指出的“该签名的证明力有限”,也应该由公诉机关进行补强,不能补强的不利后果应由公诉机关承担而非由被告人承担。进而言之,法官在办理仅有被害人辨认笔录作为直接证据的案件时应贯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避免案件久拖不决,防范可能被撤回公诉或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长期处于羁押状态。
(二)运用生活常理细致审查在案证据
从语义上看,常理是指“通常的道理”。[2] 而生活常理是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的经验积累,具有普遍的参考和运用价值。从规范上看,根据最高法院 2018 年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 13 条,法官在论证裁判理由时可以把经验法则作为论证素材。据此,对仅有被害人辨认笔录作为直接证据的案件来说,法官可尝试运用生活常理分析案件事实。因为这类案件的直接证据具有单一性特点,容易出现证据链条不完整的情况。所以,法官在很多时候只要通过生活常理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与生活常理不相符,进而发现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地方。这有助于法官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进而认定案件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
具体到本案,有以下生活常理可作为证明标准的判断准则。一方面,自然人使用支付宝和微信进行给付钱款和即时交流的生活常理。显然,自然人使用支付宝给付钱款时一般会由本人在现场操作。同时,自然人使用微信进行即时交流时一般会向家人告知自己的实际情况。在本案原审一审中,辩护人提供吴某的支付宝账户消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吴某没有作案时间或空间,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某不在案发现场。这就给法官提供了从生活常理角度判断案件事实的素材。另一方面,自然人办理银行业务的生活常理。显然,自然人前往银行取款会受到银行反复审查,被银行监控系统全程录像,需要在银行柜台存款凭证上签字。即自然人办理银行业务的程序较为严格。所以,银行将钱款给付给吴某以外的人的可能性较小。进而言之,吴某在案发时不在武汉市的可能性较大,很可能没有作案的时间和空间。对此,办案机关后经补充笔迹鉴定,才确认本案中银行存款凭证上的签名确系吴某本人所签。
三、仅有被害人辨认笔录作为直接证据案件的证明标准判断重点
被害人身临其境和身受其害的当事人身份,决定了被害人体验案件事实和辨认犯罪嫌疑人存在局限性,容易出现某些“诚实”的错误。[3] 在仅有被害人辨认笔录作为直接证据的案件中,这种错误一旦未被识别则可能导致发生刑事错案,故而尤其需要谨慎对待。即使在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份结论相同的被害人辨认笔录,也只能说提高了在案证据的扎实程度,而不能当然得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结论。具体来说,本案只有 4 名被害人分别作出的辨认笔录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诈骗犯罪。此时,法官需从内容、程序与关联证据着手重点审查被害人辨认笔录,判断案件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
(一)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相关内容
被害人辨认笔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被害人辨认笔录作为经过被害人内心处理后生成的证据,存在出现偏差的可能性。所以,法官在审查被害人辨认笔录时,要注意不论被害人辨认笔录的结果如何或者多份被害人辨认笔录的结果是否一致,都仍旧要对被害人辨认笔录的内容作详细审查。尤其在本案这种存在多份结果一致的被害人辨认笔录的案件中,即使多份被害人辨认笔录的结果一致,每位被害人对案件细节的陈述仍旧会有区别。而这些区别往往会影响到法官对被害人辨认笔录证明力的判断,进而影响对全案证据的判断。
具体到本案,虽然 4 名被害人的辨认结果一致,但通过审查被害人陈述中与辨认结果有关的内容,可以发现辨认结果存在的疑点。一方面,部分被害人对诈骗者身高的描述与吴某实际身高相差较大。其中,被害人黄某某描述称诈骗者身高 1.65 米,被害人章某描述称诈骗者身高 1.78 米。这两个被害人描述的身高与吴某实际身高存在较大差距。而被害人吴某某与王某描述称诈骗者身高 1.7 米,与吴某实际身高较为接近。另一方面,被害人对诈骗者是否佩戴口罩的描述不一致。除被害人王某描述称诈骗者佩戴了口罩之外,其他 3 名被害人均陈述诈骗者未佩戴口罩。从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的常理来看,佩戴口罩能够起到遮挡自己面部的效果。故而,如果是同一个诈骗者所为,则该诈骗者一般会保持同样的作案手法,在 4 次实施诈骗犯罪时均佩戴口罩的可能性较大。同时,因王某对诈骗者样貌的描述是以诈骗者佩戴口罩为前提的,所以王某的这部分描述可能并不准确。此时,即使 4 名被害人均指认吴某为诈骗自己的人,也令人怀疑 4 名被害人可能存在辨认错误。
(二)审查被害人辨认程序是否合法
诚然,被害人作为犯罪的亲历者,其辨认结果一般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但是,“辨认过程的许多因素都会影响辨认的真实性”,[4] 甚至滋生错误的辨认结论。对仅有被害人辨认笔录作为直接证据的案件来说,被害人辨认笔录是唯一可以证明被告人系犯罪实施者的证据。因此,法官办理这类案件时更要注意审查被害人辨认程序是否合法,防范案件可能存在因辨认程序不合法导致辨认结果错误的情况。
具体到本案,人民法院在重审中经过进一步审查,发现本案侦查人员在吴某到案之前可能已将被告人照片提供给被害人辨认。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显然,本案中侦查人员的做法不符合该规定,存在“暗示性辨认”的情况,[5] 会对被害人的现场辨认造成影响。需要说明的是,从刑事司法实际情况来看,法官办理刑事案件时通过各种渠道发现乃至于证实被害人辨认程序存在违法行为,是比较困难的。所以,如法官发现被害人辨认程序可能存在瑕疵,则应及时与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沟通,要求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查证相关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未能给予有效答复,则法官宜对被害人辨认程序违法这一情况保留合理怀疑。
(三)审查是否有关联证据佐证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通过审查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可以起到排除证据或发现证据疑点的效果。在这一裁判过程中,某些存在疑点的单个证据可能会得到其他关联证据的补强,增加法官对存在疑点的证据的心证程度,进而消除全案证据链上存在的缺陷,让案件更加接近证明标准的要求。
具体到本案,虽然 4 名被害人在辨认笔录中均指认吴某系诈骗自己的人,但缺少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经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仍无法获取其他证据来补强 4 名被害人的辨认笔录,难以使法官排除合理怀疑,案件事实仍不清楚,证据仍未确实充分。根据前述法官应及时依据举证责任规则裁判案件的基本准则,笔者认为此时应慎重裁判,不宜认定被告人有罪。进而言之,人民法院除了在办理诈骗案件时需注意此点外,在办理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时同样需要注意此点。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第 2023-02-1-182-002 号参考案例“王某甲强奸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如果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予以补强,被告人亦不供认的,审查认定案件事实要特别慎重。”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02-1-177-025 号参考案例“晏某甲故意杀人、抢劫案”的裁判要旨也指出:“对于所有的案件,都应当首先审查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链条是否完整、合理、有逻辑性,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这两个案例涉及的罪名虽然不是诈骗罪,但其裁判要旨包含的证据综合审查思路仍值得学习,也说明人民法院在办理本案时的证据审查方法是基本合适的。
【注释】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1] 纵博:“‘孤证不能定案 ' 规则之反思与重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 年第 1 期。
[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 2005 年版,第 154 页。
[3] 兰跃军:“被害人辨认错误及其防范”,载《证据科学》2014 年第 5 期。
[4] 李安:“辨认程序与辨认结论正确性的审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 年第 6 期。
[5] 韩旭:“辨认笔录证据能力问题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载《证据科学》2012 年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