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038】为合法经营目的非法获取、提供房产、姓名、电话等信息的司法认定
文 / 程皓;余杰;程光
【裁判要旨】对于行为人出于承揽租售中介、装饰装修业务等合法经营目的,非法获取、提供房产坐落、业主姓名、电话等信息的行为,应当综合考虑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结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将涉案信息认定为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一审:(2024)浙 0111 刑初 582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从事房产中介工作。2020 年 3 月至 2023 年 7 月,张某为便于承揽中介业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何某某、车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获取富阳区多个小区住户信息、(含房产坐落、业主姓名、联系电话,部分还含建筑面积、业主身份号码等),并将数个小区住户信息提供给何某某、巴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7000 余条。案发后,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指定地点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富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张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1 条、第 2 条、第 3 条、第 4 条、第 5 条、第 11 条、第 12 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 2 年 10 个月,缓刑 3 年,并处罚金 5000 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解释》第 5 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 50 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500 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 5000 条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对于行为人出于承揽租售中介、装饰装修业务等合法经营目的,非法获取、提供房产坐落、业主姓名、电话等信息的行为如何确定法定刑幅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分歧。难点主要在于,如何根据《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信息的种类。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信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持有的房产这一重要财产及其有关状况,应当属于财产信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信息确实较为具体,符合财产信息的一般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对其适用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更为妥当。
第三种意见认为,综合考虑司法解释关于不同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行为人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涉案信息的主观方面和客观危害性,结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将涉案信息认定为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一、不宜将涉案信息认定为《解释》规定的财产信息
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第 5 条分别设置了 50 条以上、500 条以上、5000 条以上的入罪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适用 50 条标准。50 条标准仅限于上述四种信息,不允许实践中再通过等外解释予以扩大适用。[1]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敏感信息的行为之所以设置不同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就在于敏感信息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其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后极易引发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是认定公民个人敏感信息应当考量的关键因素。例如,行为人从车辆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处非法购买车辆信息(具体涉及车主、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联系电话等信息),拨打车主电话推销车辆保险,涉案信息虽包括财产状况,但综合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可不将涉案信息认定为财产信息。主要理由,一是涉敏感信息的案件入罪门槛低,应当采用严格适用的立场,以控制打击面;二是犯罪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法适用的基本要求。[2]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出于承揽租售中介业务的目的,非法获取、提供房产坐落、业主姓名、电话等信息,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与 50 条标准所要规制的对象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别,客观危害性也没有达到 50 条标准所规制的程度。实践中,正是因为出于合法经营目的,也因为电子信息传输的便利性,往往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房产坐落、业主姓名、电话等信息数量庞大,极易超过 500 条。若按照财产信息认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此类案件被告人大多将在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次量刑。无论从同一罪名不同档次的平衡,还是从行为人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均不够合理。
二、涉案信息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存在区别,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根据《解释》第 1 条的规定,刑法所称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从《解释》第 5 条第 1 款第(3)(4)(5)项的规定来看,对于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定罪量刑,考量的因素在于相应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或者说敏感程度)。“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直观反映特定公民的人身、财产状况,属于最敏感的公民个人信息,几乎必然威胁到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利益的依法保护,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相应信息的社会危害最大。所谓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不应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在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上次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但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有别,要符合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特征。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取、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包含特定公民所有的房产坐落、建筑面积,其联系电话、身份号码等,具备住宿信息、交易信息的部分特征。涉案信息结合行为人获取信息的情况、社会公开信息等,除可以识别自然人身份情况外,还可以部分反映自然人财产能力、生活居住、经济交往等方面的情况,与住宿信息、交易信息具有相当性。也有论者认为涉案信息就是交易信息或者住宿信息。一方面,相应公民一般会因为涉案信息会反映自己资产和生活状况,可能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引起不便而不愿公开。另一方面,获知涉案信息的人员,尤其是与相应公民存在社会关系的人员,掌握涉案信息势必比较现实地威胁或者影响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另外,将涉案信息认定为一般公民个人信息,还意味着适用《解释》第 6 条的规定,相当一部分行为人即便获取的信息数量大,也可能不构成犯罪。这与非法获取涉案信息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相符。
三、将涉案信息认定为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如前所述,《解释》第 5 条第(3)项不允许实践中再通过等外解释予以扩大适用。但《解释》第 5 条第(4)项与此不同,采用了“……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方法。通常理解,《解释》第 5 条第(4)项是对“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不完全列举。虽不属于已列举的信息,但符合“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特征,相应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与已列举的“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相当的,适用该项规定。结合前文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非法获取、提供的信息符合《解释》第 5 条第(4)项的规定,应当据此定罪处罚。
依照《解释》第 5 条第(4)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责刑应当着重考虑行为人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目的、用途,信息的敏感性(危害性)、获取难度和数量。就前者而言,本案被告人非法获取、提供涉案信息的目的是为其经营活动寻找服务对象,实际用途亦未超出此限。从后者来看,涉案信息较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确有相当敏感性和危害性,但尚不足以比肩“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综合考虑,将涉案信息认定为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适用相应的量刑标准,更符合本案犯罪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程度,也更为社会一般认识所接受,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类似案例。
综上,本案判决按照《解释》第 5 条第(4)项规定的标准,结合被告人具有的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合法、适当。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1] 缘杰、宋丹:“《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7 年第 16 期。
[2] 胡云腾主编:《刑法百罪疑难问题精析》(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797 页 ~ 第 7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