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045】追诉时效例外情形的厘清
文 / 范娅楠
【裁判要旨】追诉时效制度中的立案侦查应指对人立案,即仅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未明确犯罪嫌疑人的,对行为人不产生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法律后果,对人立案的实质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特定化。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限于犯罪嫌疑人个人积极、主动、明显的逃避行为,结果不及于共犯,同案犯的行为应该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各自承担责任,分别积极主动逃避侦查,才能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
□案号 一审:(2024)沪 0114 刑初 444 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王某。
案犯丁某华为琐事而预谋伤害被害人张某灿。2004 年 6 月 27 日 14 时许,丁某华纠集被告人陈某、王某、“伟伟”,每人携带菜刀一把,由丁某华驾车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驶至嘉定区安亭镇某建材公司堆场外守候被害人。当张某灿驾车驶出公司后,丁某华即驾车跟随至嘉定区马陆镇某汽车维修公司。当日 16 时 30 分许,丁某华与陈某、王某、“伟伟”持菜刀砍伤张某灿四肢,4 人于当晚离开上海。经鉴定,张某灿因外伤致四肢多处软组织裂伤累及部分肌群及神经等,经治疗,其肢体瘢痕、左桡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接被害人张某灿报警后于 2004 年 8 月 11 日立案,经侦查后于 2005 年 1 月 26 日抓获丁某华,并向丁某华的户籍地公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发函(落款日期为 2005 年 2 月 17 日),请求协助迅速查明同案人员“程某阳”“刚刚”“伟伟”的确切身份和住址。孝感市公安局仅就公函中提及的“程某阳”进行排查,未查实相关人员,孝感市公安局后续亦未查实陈某、王某的真实身份。2005 年 5 月 11 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丁某华有期徒刑 2 年。陈某因 2004 年 7、8 月间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于 2006 年 7 月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12 年,剥夺政治权利 2 年,并处罚金 21 万元。2023 年 9 月 15 日,被害人张某灿向嘉定公安分局反映情况,称陈某、王某参与了 2004 年的故意伤害犯罪。
被告人陈某于 2023 年 12 月 8 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王某于 2023 年 12 月 26 日被抓获,到案后供述其随丁某华等人携菜刀至现场的事实,但否认持刀砍伤被害人,当庭供认参与持刀砍伤被害人张某灿,并表示认罪认罚。
【审判】
嘉定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等人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法定最高刑期不满 5 年有期徒刑的,经过 5 年不再追诉。本案案发时间为 2004 年 6 月 27 日,侦查机关在 2004 年 8 月 11 日立案,经侦查抓获同案犯丁某华,后未确定参与共同伤害的其他作案人员身份,至 2023 年 9 月 23 日被害人至公安机关控告,才确认陈某、王某的身份,将二人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在 2004 年 7 月至 8 月中旬伙同他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故被告人陈某的追诉时效期限从 2004 年 8 月起重新开始计算,至 2023 年被抓获时已超过 5 年追诉时效期限。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王某在追诉期限内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且不存在必须追诉的情形,应依法认定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综上,法院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裁定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随着刑事侦查技术的不断发展,许多陈年旧案得以侦破,有些隐藏多年的犯罪嫌疑人浮出水面,有些案件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但是否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刑法第八十七条对于刑事追诉时效进行了规定,同时刑法第八十八条对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设置,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目前争议最大的有两点:一是如何把握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立案侦查;二是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如何认定。由于法律文本的多义性及模糊性,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性,有必要予以分析厘清。笔者认为,追诉时效制度中的立案侦查应指对人立案,实质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特定化。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限于犯罪嫌疑人个人积极、主动、明显的逃避行为,结果不及于共犯。
一、追诉时效制度中立案侦查的认定
(一)以事立案与以人立案的辨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通常认为,此规定是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模式分类的规定源起。探究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不难发现,之所以确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必然有相应的犯罪事实存在。也即,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犯罪嫌疑人。因此,以事立案是指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对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但犯罪嫌疑人不能确定的案件,根据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决定的诉讼活动。以人立案是指侦查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并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作出立案决定的诉讼活动。
(二)立案侦查应指对人立案
关于立案侦查,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1. 立案侦查应是指对人立案,仅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未明确犯罪嫌疑人的,对行为人不产生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法律后果。2. 立案时未确定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也受立案这一事实的约束,能够产生不受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律后果。3. 无需区分立案时是否已确定犯罪嫌疑人,只要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即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本案生效裁判采纳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历史沿革分析。1979 年刑法以采取强制措施作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条件,从字面解释来看,采取强制措施明显是对人的标准。在 1997 年刑法修改过程中,“考虑到对犯罪的有力惩治和对被害人更有效保护的需要”,立法机关对原法第七十七条进行了修改,扩大了无期限追诉规则的适用范围,最主要的考量是针对当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追诉机关已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但行为人闻讯而逃”“因犯罪人逃匿无法采取强制措施”以及“虽未采取强制措施但已发布通缉令”等情形。从上述修法背景分析,该条款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已经明确,但因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无法采取强制措施问题而进行的修改,主要是提前了该项规定的适用时间,加大了对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的规制和打击力度。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将“采取强制措施后”修改为“立案侦查以后”带来的对人立案与对事立案歧义,似乎并未引起当时立法者的重视。因此,1997 年刑法将“采取强制措施”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但是并未明确是对事立案。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在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指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这里所说的“立案侦查以后”,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自己的管辖范围,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之日起。此指南中虽明确了立案侦查是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但是落脚点仍是犯罪嫌疑人,也即侦查的仍然是对人的犯罪事实,属于一脉相承的立法沿革。
第二,从刑罚目的实现角度分析。规定追诉时效,并不是为了放纵犯罪,而是要正确实现刑罚目的。我国刑罚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预防犯罪。一般来说,犯罪人实施犯罪后较长时间内没有再犯罪,说明其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造,犯罪危险性已经减弱,随着犯罪影响逐渐消失,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实际上已经达到了适用刑罚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效果,再对其追诉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使已经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变得不稳定,甚至引发激化新的社会矛盾。这种刑罚目的反应到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中,就是通过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从程序角度限制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侦查手段的不断进步,刑事追诉犯罪的能力也在不断增强,有一批过去长时间陷入僵局的积案、旧案逐渐得以侦破。此外,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基本是有案必立,也就是说只要有犯罪事实,就必须立案,即对事立案。如将追诉时效涉及的立案理解为对事立案,那么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过于宽泛,刑法第八十七条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被空置,不符合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初衷,也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
第三,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从法律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立案”“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之间具有逻辑关系,并非独立存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通常具有明确的行为主体即人,立案也应对人而言。如采纳对事立案,事件本身不存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表现。有观点认为,即使只是对事立案,犯罪嫌疑人仍然有实施逃避行为的充分动机,对人立案并不能作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前提。该观点忽略了立法者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规定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件的用意。逃避行为为公权力的正当行使施加了额外负担,而只有在办案机关同时针对犯罪事实与具体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时,犯罪嫌疑人再实施逃避行为,才应当承担为办案机关造成履职障碍的不利,作为惩罚,令其不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逃避行为所造成的履职障碍体现在即使犯罪嫌疑人已被确定,却因逃避行为而使得办案机关依旧无法将其抓获。
此外,在规定追诉时效的同时,为了保证对严重暴力犯罪的打击,立法设计了补救措施,即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制度,避免对已过追诉时效但应当追诉的严重犯罪无法追诉。故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立案”应理解为对人立案,否则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严重暴力犯罪也就毫无设置价值。
(三)对人立案的实质性理解
将立案侦查理解为对人立案,意味着只有同时掌握犯罪事实和具体犯罪嫌疑人时才能适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那么立案侦查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谓对人立案。有观点认为立案侦查应限于以人立案,且已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拘留、逮捕、通缉等指向具体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强制措施。又有观点认为,立案侦查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必要之调查、讯问乃至强制措施。还有观点认为立案侦查是指侦察机关在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并且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侦查措施。
第一种观点将立案侦查的含义与 1979 年刑法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相等同,在此观点下,1997 年修法无任何意义。第二种观点依然存在对立案侦查外延的不当限缩的问题。第三种观点将立案侦查分解为“立案并侦查”,既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又要求对其采取侦查行为,只有如此,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才能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然而立案与侦查二者关系极为紧密,不应分而论之。侦查行为常常贯穿于立案前后,其形式十分灵活。若将立案侦查解释为需要办案机关立案且侦查,则计算追诉期限需取决于相当灵活的侦查行为,更加难以确定行为人自何时起才应当不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
立案与侦查是一以贯之的紧密关系,不可分割,对人立案的实质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特定化,是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关联性的确信。办案机关在既掌握犯罪事实又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进行立案侦查,针对到了特定人,这当然属于对人立案,已满足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前提条件,并无需将“侦查”独立而论。在办案机关仅以犯罪事实立案,而无法确定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实践中体现为立案决定书只包括犯罪事实而不包括具体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未获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无法锁定特定人的,则无法认定为达到对人立案的特定化程度。
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认定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另一个条件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行为人不到案或者未供述等同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逃避侦查的主体应该是行为人,行为人不到案或者未供述是一种客观状态,原因有很多,但是这种状态能够阻碍案件的调查进程,有碍案件侦查。而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很难判断,因此未供述与未如实供述均应当等同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第二种观点:同案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后果及于全部共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从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看,要求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各共犯均要对共同犯罪整体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先后到案的情形,先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并未供述后期到案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对于后期到案行为人来说,是同案犯帮助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有碍于整个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应一并视为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限于犯罪嫌疑人个人积极、主动、明显的逃避行为,结果不及于共犯。刑法不等同于民法,不要求当事人自证其有罪或者无罪,行为人不到案或者未供述并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除非其到案后曾虚假供述;同时个人应当就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同案犯的行为应该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各自承担责任,分别积极主动逃避侦查,才能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
本案生效裁判采用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刑事案件侦查角度分析。公安侦查行为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的行为。相对追诉时效来说,侦查行为是公安的刑事侦查行为而非行政行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当是积极主动的逃避公安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行为人主观上要明知公安机关在抓捕,客观上行为人伴有反常的行为表现,譬如更换住址、手机等。而对于长期在居住地正常工作、生活,未隐瞒真实姓名,也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不宜理解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第二,从刑法的设置功能角色分析。犯罪应当由国家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追诉,而不能要求当事人自证其罪,因此不能要求所有的当事人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当事人不到案的原因有很多,例如侦查机关本身对工作的懈怠,不能将此不利结果归于当事人。同时,当事人不主动投案、未供述或者没有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等应属于消极行为,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否则刑法不可能设立自首及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鼓励当事人作出选择,从而得到从轻处罚。但是对未如实供述或者虚假供述,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属于当事人积极主动的一种价值选择,有碍案件侦查与审判,应当纳入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第三,从有利于打击犯罪角度分析。侦查处于刑事诉讼的初期,对于共犯案件,不能确保所有涉案人员同时到案,案情并不十分明了,且很可能发生变化,此时就对各共犯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判断可能并不妥当,也不符合客观实际,追诉时效因个人而及于共犯不利于打击犯罪。理由在于:一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共同犯罪完成后,是否逃避侦查,反映犯罪分子各自的主观恶性程度,应当坚持个体责任、区别对待。二是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共同犯罪中,以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为标准对不同的犯罪分子区别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至少不逃避侦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活动,尽快侦破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三是司法实践中,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办理中,核准追诉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整体案件。
综上,追诉时效制度中的立案侦查应指对人立案,实质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特定化。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限于犯罪嫌疑人个人积极、主动、明显的逃避行为,结果不及于共犯。本案中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陈某、王某立案侦查,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王某在追诉期限内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且不存在必须追诉的情形,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