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0012】网络诽谤犯罪的司法认定及程序适用
文 / 王武;阮素静;王若男
【裁判要旨】故意捏造不实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广泛传播且对他人名誉造成恶劣影响,妨碍他人开展正常生产生活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若随意损害多名被害人名誉,并引发公众对特定群体、特定行业、特定领域、特定地域的广泛质疑,影响社会活动正常开展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可适用公诉程序依法裁判。
□案号 一审:(2024)浙 1123 刑初 9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以在网络上为他人提供所谓的情感咨询收取钱款谋利。2023 年 6 月份,李某某(另案处理)因与他人发生感情纠葛,联系被告人张某咨询情感问题。被告人张某收取钱款后为其出谋划策,但未取得预期效果。李某某也因感情问题的处理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被所在单位安排在家休息。故李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张某,请求帮忙为其解决问题,双方谈好价款后于 2023 年 9 月 7 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某酒店大堂休息区见面,被告人张某根据李某某提供的人员信息,利用李某某的手机在名为“某中学工作群”的微信群中,发布其捏造损害某中学 10 名教师名誉的露骨文字信息,后张某伙同李某某将上述虚假信息进行截图并发布在李某某微信朋友圈。2023 年 9 月 8 日,李某某在杭州被家属等人劝返,被告人张某仍将上述截图制作成视频,在其名为“某欧巴”的抖音账号内发布,致使该虚假信息在网络上广泛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勘查,该条视频播放量 1.6 万次,转发量 2892 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诽谤罪,提请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6 个月。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基于李某某求助才实施相关行为,同时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遂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捏造损害特定教师名誉的事实,在网络上散布并被广泛传播,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且妨碍了被害人正常教学和生活的开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被告人张某随意诽谤同一学校的 10 名教师,引发了公众对该校教师群体、该地区教师素养及教育领域的广泛质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由公诉机关以诽谤罪对其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6 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例系 2023 年公安部公布的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一,属于网络诽谤犯罪。该类犯罪不仅扰乱了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甚至直接影响被害人现实生产与生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随意编造了涉及 10 名中学教师的虚假信息,内容包括教师间不正当男女关系等露骨信息,并发送到该中学微信工作群、朋友圈、抖音等社交平台中,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名誉以及某中学的声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一、网络诽谤犯罪的罪状分析
网络诽谤犯罪有着传统诽谤罪的本质特征,即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但又因网络因素的存在而呈现出特性。根据《解释》第 1 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三种方式:捏造事实 + 散布、篡改事实 + 散布、明知是捏造的事实 + 散布。
(一)网络属性下的捏造事实
“捏造”一词,其释义为虚构、编造。捏造事实是指虚构、编造事实。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是指虚构、编造具有一定可信度的具体事实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这是诽谤罪的本质特点。但在网络空间中捏造事实还具有以下特性:第一,捏造的事实多以视频、帖子、微信聊天截图或综合多种形式出现。本案被告人张某先将诽谤 10 名教师的虚假信息发布在该中学微信工作群内,截图后制作成视频,通过其抖音账号予以发布。第二,捏造的事实呈现出反复捏造、叠加捏造或者自导自演式捏造等特征,[1] 如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微信号“ELIOUK”冒充谷某某与自己聊天,后伙同朗某某分别使用上述微信号,冒充谷某某和快递员,捏造谷某某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2] 第三,捏造的事实并不要求全部是虚假的,但虚假程度要达到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程度。如被告人宋某在网络上发帖声称徐某欠钱不还,捏造徐某作风糜烂等有损徐某名誉的内容。事实上,徐某确实未归还宋某欠款。在这真假皆有的诽谤案中,因被告人所捏造的事实部分并未给徐某造成实质性伤害,且徐某也无证据证明诽谤情节严重,故法院判决被告人宋某无罪。[3]
(二)网络属性下的篡改事实
“篡改”一词,其释义为任意作不实的更改。作为网络诽谤犯罪的客观行为,这里的“篡改”应为实质性更改。篡改事实是指将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实质性更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若只是将他人的信息稍微夸大或者扩大,如将他人的违法行为夸大为犯罪行为,则不属于篡改事实。此外,这里的原始信息既包含原始信息系本人发布的,也包含他人转发的。有学者认为,篡改的原始信息均要来自原始信息发布者本人。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对转发的原始信息作实质性更改,贬损他人名誉的,也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否则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网络属性下的散布
“散布”一词的文义解释为散播、传布。网络诽谤中的散布是指通过贴吧、微博、抖音等互联网平台,以图片、文字、声音、视频等方式进行传播的行为。散布必定要具备公开性的特点,即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散布虚假信息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才可能构成犯罪。若诽谤他人的信息只在私人之间小范围传播,则可能因传播范围小、对被害人的影响程度浅等原因,不认定为犯罪。因网络的特性,散布的情形有:一是一对多单向散布,如在聊天群里散布诽谤他人的事实;二是双向及多向互动散布,如利用知名平台互动式评论、转发。
二、网络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
情节严重是网络诽谤犯罪的入罪标准,评判标准主要有三种:数量标准、危害后果标准和主观恶性标准。
(一)数量标准
《解释》第 2 条具体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即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 5000 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 500 次以上。对于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被浏览或被转发的次数未达上述数量标准的,1 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上述数量标准因其具体、操作性强,是司法机关常用的人罪依据。当然,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标准时,并不是简单机械适用 5000 和 500 两个数字,而是强调数据的实然性,即虚假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和或被转发的次数。如被害人自己多次浏览导致次数增加的,因未对被害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在认定数量标准时应予剔除,这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符。
(二)危害后果标准
《解释》第 2 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上述规定确立了网络诽谤犯罪的危害后果标准。但这一标准需要确定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后果与诽谤行为有因果关系。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刚被大规模网暴,没有其他因素的影响而精神失常、自残或者自杀等,此时的因果关系比较好判断。但实际情况很可能是隔了一段时间之后才出现上述后果,那么上述后果与诽谤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就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若在此期间还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因果关系的判断将变得更加复杂。这需要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三)主观恶性标准
相较于初次实施网络诽谤的人来说,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的人具有更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解释》第 2 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2 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属于情节严重。这表明,多次或者经常对他人进行网络诽谤的行为主体,即便达不到数量标准和危害后果标准的要求,也会因其主观恶性深、多次实施诽谤行为而具备刑事可罚性。上述规定体现了对屡教不改者严惩的态度,同时也发挥出了行刑衔接的效用。
本案中,适用的是数量标准,即被告人张某发布在抖音等平台的涉案视频被大量浏览、转发,经公安机关勘查,涉案视频实际播放量达 1.6 万次,转发量达 2892 条,明显超过 5000 次、500 次的入罪标准,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诽谤罪。
三、网络诽谤犯罪的程序适用
诽谤罪作为亲告罪,长期以来都是以自诉为原则,以公诉为例外,发挥着在熟人社会中保护被害人隐私和推动自主修复社会关系的功能。但时与势在变,依托于网络的诽谤行为“杀伤力”明显增强,如何妥善用好自诉与公诉两种程序,成为全力打击网络诽谤犯罪的关键所在。
(一)网络诽谤犯罪的自诉困境与破解
近年来,网络诽谤犯罪案件增长明显,但有罪判决比例却很低。根据官方公布的数据显示,2022 年人民法院诽谤刑事案件的一审收案数为 618 件,比 2013 年的 126 件增长了近 4 倍,其中有 589 件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但在当年审结的 587 件案件中,不予受理的 271 件,占 46.17%;驳回起诉的 110 件,占 18.74%;准予撤诉的 97 件, 占 16.52%;作出判决的 79 件,占 13.46%,其中判决有罪的仅有 43 人。[4] 通过相关检索发现,刑事自诉败诉的理由包括:基本事实方面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或对情节严重证据不足,只有对方网名不符合自诉要求,管辖地不符以及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等。[5] 五花八门的败诉理由,核心就是自诉人取证难。而早在 2015 年,立法机关就预料到了网络空间隐匿性、易变性会给自诉人固定证据和取证带来困难,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条款,但因公安、司法机关对自诉人的求刑权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亦未充分落实为自诉人提供证据协助的规范要求,导致自诉人在自诉过程长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6] 上述条款亦未发挥出制度创设的预期目的。[7] 为激活网络诽谤犯罪的自诉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 11 条对公安机关协助取证作了细化规定,即经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达到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这将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程序确立在了立案前,有效解决了网络诽谤自诉案件立案难的问题。遗憾的是《指导意见》对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义务的规定仍具有局限性,即公安机关协助调取的证据只要符合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即可。实践中,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相较定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低。自诉案件没有公安机关后续协助调查的帮助,很可能导致立了案却定不了案的尴尬局面。为此,建议最高法院联合最高检、公安部对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义务就操作和监督层面作进一步规定,建立全过程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机制,并由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增强网络诽谤自诉案件的“证据供给”,[8] 提高自诉案件胜诉率。
(二)网络诽谤犯罪公诉程序的激活
虽然《解释》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网络诽谤犯罪确立了“公诉优先”的司法理念,并作了列举式规定,但实践中,真正启动公诉程序的案件并不多。多数学者认为这与《解释》列举式规定失之模糊有关,[9] 笔者认为还与办案认知、网络诽谤犯罪样态变化有关。以杭州取快递女子被造谣出轨案为例,该案经历了自诉转公诉的过程。公诉程序的滞后启动,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认知问题。该案的受害人仅为一人,其法益为个体利益,一般认为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二是法律规定滞后问题。《解释》制定得较早,网络诽谤犯罪样态的变化所引起的诸如普通民众安全感降低等因素未考虑在内。该案的被害人虽为一人,但被害人是随意挑选的,既可能是“你”,也可能是“我”,其危害程度远超自诉案件所涵盖的危害。因此该案的犯罪样态虽不符合《解释》所列的前 6 种情形,办案机关仍依据兜底条款启动了公诉程序。该案例的程序适用虽经历了波折,但也为之后的制度设计提供了思路。《指导意见》第 12 条就网络诽谤犯罪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仅与时俱进地确立了综合认定理念,即从侵害对象、目的、方法及动机等角度进行综合认定,还结合网络诽谤犯罪的典型样态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作了扩充式列举。笔者相信,在上述条款的指引下,将有效激活网络诽谤犯罪中的公诉程序,为网络诽谤犯罪治理贡献力量。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亦是对素不相识的具有传道授业解惑职责的 10 名中学教师进行诽谤,捏造的信息经互联网迅速传播,舆论也从涉案教师所在地扩散到全网,一度登上微博热搜,造成恶劣影响。同时,被告人张某诽谤对象的随意性、后果的严重性,让普通民众产生了“老师尚且有此遭遇”的自危感,其行为已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办案机关启动公诉程序,恰当地实现了打击与保护并重的目的。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1] 刘宏水、夏敏诙:“诽谤罪的公诉标准”,载《人民司法》2021 年第 20 期。
[2] 参见(2021)浙 0110 刑初 180 号。
[3] 参见(2015)扬刑初字第 164 号。
[4] 乔文心:“惩治网暴‘按键伤人’营造清朗网络空间”,载 2023 年 9 月 26 日《人民法院报》。
[5] 劳东燕:“网络暴力刑法治理的基本立场”,载《政法论坛》2024 年第 3 期。
[6] 储陈城:“刑法应对网络暴力的流变及基本立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 年第 4 期。
[7] 谢登科:“网络暴力犯罪自诉程序立案证明标准反思”,载《当代法学》2024 年第 3 期。
[8] 蔡元培:“网络暴力自诉案件中的案件供给与风险预防”,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 年第 5 期。
[9] 程捷:“网络侮辱、诽谤犯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 的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 年第 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