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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510016】网络侮辱的罪责刑评价及公诉条件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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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10-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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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016】网络侮辱的罪责刑评价及公诉条件的把握
文 / 王武;阮素静;王若男

  【裁判要旨】出于提升网络流量及关注度、牟取经济利益的动机目的,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等方式,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后仍不悔改,情节严重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侮辱多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应通过公诉程序追诉。对于网络侮辱应坚持治罪和治理并重,综合评价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判处缓刑的,可同时适用禁止令。
  □案号 一审:(2024)苏 0613 刑初 86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 年 9 月至 2023 年 6 月期间,被告人季某某为提升网络流量及关注度,通过在全国范围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网络平台注册使用的“某哈工作室”“某善工作室”账号,多次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等方式,公然侮辱在当地具有一定网络知名度的黄某某、陆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等 6 人。其间,顾某某曾报警,公安机关对季某某进行批评教育,季某某仍不知悔改,继续肆意辱骂他人。季某某辱骂 6 人,发布侮辱视频共计 45 个,播放量累计达 621725 次,点赞量累计达 3714 点,转发量累计达 1565 条,评论量累计达 1993 条,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过程中,季某某的“某哈工作室”账号粉丝数量提升至 1.2 万余个,“某善工作室”账号粉丝提升至 1」万余个。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判】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为提升网络流量及关注度,在信息网络上通过发布视频方式对他人进行肆意谩骂、恶意诋毁,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后仍不悔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季某某随意以具有一定网络知名度的公民为侵害对象,侮辱多人且发布侮辱视频 40 余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符合公诉的条件。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经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季某某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审前调查,并出具了季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的评估意见;另综合评价季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防止季某某利用网络直播之便再次网络侮辱他人,决定对其适用禁止令。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季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 8 个月,缓刑 1 年;禁止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网络直播有关的经营活动。
  一审宣判后,季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等网络暴力犯罪,社会影响广泛,危害后果严重。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绝非法外之地,“让网络暴力侵害人付出代价”[1] 已成社会共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司法解释、法律文件为惩治网络暴力犯罪提供了指引。本案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评价季某某的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侵害人数、次数、造成的影响等,认定其构成侮辱罪,且符合公诉条件,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一、网络侮辱的定性:入罪标准及与相关犯罪的区分
  准确定性是惩治网络侮辱犯罪的前提。定性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罪与非罪的把握,认定属于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二是与关联罪名的区分。
  (一)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对侮辱罪的罪状描述设置了“情节严重”的限制性条件,侮辱行为不能一律按照犯罪处理,这是刑法谦抑性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惩治网络侮辱还要注重行政处罚的惩戒、引导功能。《意见》第 7 条明确规定,实施网络侮辱等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实践中,对网络侮辱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及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制止网络暴力升级,有效净化网络生态,具有重要意义。[2]
  法律、司法解释未对侮辱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应坚持综合考量的原则,综合考虑信息的内容本身、造成的后果、行为人前科情况及主观恶性大小等因素,妥当判断所涉言语暴力行为是否达到侮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3] 由于侮辱罪与诽谤罪规定于同一刑法条文中,侵犯的法益、法定刑均相同,网络侮辱情节严重的标准可参照适用网络诽谤的规定。
  《解释》第 2 条分别从传阅数量、严重后果、行政再犯、其他情形四方面明确了网络诽谤情节严重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考虑手机等移动网络终端的广泛普及,以及当前互联网海量信息的实际情况,单纯依据相关信息的被点击、浏览次数或者被转发次数等入罪应当特别慎重。[4] 特别是如果被害人为了追究行为人诽谤罪的刑事责任,自己点击或者故意雇佣他人点击、浏览、转发,则应依法扣除相应点击、浏览及转发数。[5]
  在罪与非罪问题上,除了要评价行为人的犯罪手段及危害后果等客观因素外,还要考虑动机目的等主观因素。在网络时代,任何对言论的法律规制都关涉言论自由,为保护言论自由,在保留侮辱罪或诽谤罪的地方,一般都将权利行使作为出罪事由。[6] 为维护公共利益,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如针对他人的不当言论进行批判,即使言词有所偏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不应认定为侮辱犯罪。为维护个人利益,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利益,针对他人的侮辱、诽谤行为进行回应,如被网暴出轨的一方为了澄清事实,揭露另一方出轨的真相,即使揭露了他人隐私,由于事出有因,一般也不应认定为侮辱犯罪。
  本案中,季某某为实现引流、吸粉的牟利目的,通过网络谩骂、诋毁、贬损他人,个别被害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受理并进行调解,季某某曾承诺不再实施类似行为,但之后继续网络侮辱多人。季某某发布的侮辱他人视频播放 621725 次,被转发 1565 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其网络侮辱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二)与相关犯罪的区分
  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多样,其中侮辱罪与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存在一定交叉重合,容易引发争议。准确把握犯罪构成,是正确理解适用相关罪名的前提。
  1. 与诽谤罪的区分。在现实社会中,侮辱罪的方法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诽谤罪的方法是“捏造事实诽谤”。二者存在明显不同,侮辱罪的方法既可以是口头、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的、动作的,而诽谤罪只能是口头的或文字的。[7] 在网络环境下,侮辱的方法包括“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披露隐私”等,诽谤的方法是“制造、散布谣言”。二者均只能通过口头或文字方式实施,其主要区别在于有无捏造事实。“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有可能是毫无根据的对他人污名化,也有可能通过捏造一定事实谩骂、诋毁他人。例如谩骂他人为卖淫女、诋毁他人为“小三”,如果只是空洞的谩骂、诋毁,构成侮辱罪;如果捏造了他人卖淫、插足他人婚姻的事实,则构成诽谤罪。
  2. 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此处的“辱骂、恐吓他人”与侮辱罪中的“肆意谩骂”行为方式基本一致,但二者同样存在区别。在犯罪动机上,侮辱罪对行为动机没有特别要求,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出于流氓动机。这里的流氓动机是指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行为心态。[8] 在侵犯客体上,侮辱罪侵害的是他人的名誉权,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是社会秩序。在犯罪后果上,侮辱罪要求“情节严重”,寻衅滋事罪要求“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通过对刑法条文的体系性考察,“情节恶劣”通常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比“情节严重”标准更高。寻衅滋事罪另有“破坏社会秩序”的限制条件,其入罪标准明显高于侮辱罪。司法实践中,对于肆意谩骂他人,构成侮辱罪的,不一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通常也会构成侮辱罪。如同时构成两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回到本案,季某某毫无事实根据地肆意谩骂、恶意诋毁他人,但没有捏造事实,不构成诽谤罪;其动机是引流牟利,不是逞强耍横、寻求刺激等,且尚未实质破坏社会秩序,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最终认定季某某构成侮辱罪。
  二、追诉方式的选择:兼顾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
  选择正确的追诉方式是依法惩治网络侮辱犯罪的程序保障。我国刑事诉讼采用“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方式,绝大多数犯罪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少部分属于自诉犯罪,其中包括侮辱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侮辱他人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则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一)侮辱罪以告诉才处理为原则之考量及完善
  在由国家主导追诉犯罪的同时,将部分犯罪的追诉权赋予被害人行使,更多是从诉讼效果考虑,追求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体现在对被害人意愿的尊重,对司法效益、诉讼成本的考量。[9] 刑法之所以规定侮辱罪以告诉才处理为原则,主要是因为该罪本身社会危害性不大,大多发生于家庭成员、邻居、同事朋友等熟人之间,在多数场合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侮辱的事实,[10] 更希望行为人停止侵害或者通过向自己赔礼道歉、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等方式实现和解。诉讼本身就可能会使更多的人知道被害人被侮辱的事实,使其遭受“二次”伤害。故由被害人自主选择是否告诉,旨在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在信息网络时代,告诉才处理的局限性逐渐显现。首先,网络侮辱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一次伤害已足够大,被害人无需顾忌“二次”伤害。其次,犯罪分子在网络上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侮辱行为,被害人与犯罪分子互不认识,和解的可能性低。再次,被害人提起自诉的,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维权成本过高。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前台账号的匿名性,被害人自己通常取证困难,难以开展信息溯源、查明扩散路径,甚至无法确认犯罪分子真实身份,常面临维权困境。[11] 被害人被迫选择息事宁人,则会进一步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诱发更多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仅依据自诉程序可能会造成“严重网络暴力行为频发与刑法规制失位”的治理困境。[12]
  针对自诉人的取证难题,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增加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这一规定有利于弥补自诉人取证能力的不足,为其提供维权救济,但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自诉人取证的现实困难。且长期以来因为以自诉为主,侮辱罪的公诉标准一直缺乏细化指引、“门槛过高”,形成案件数量逐年增多,而有罪判决人数极少的巨大反差,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诉程序功能的发挥和网络暴力犯罪的治理成效。[13] 因而,在信息网络时代,应更加注重发挥公诉程序的功能。
  (二)网络侮辱公诉条件的把握
  通常来说,由于网络侮辱犯罪的特殊性,公诉程序比自诉程序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所有的网络侮辱犯罪一律转入公诉程序,不仅与刑法的规定和基本法理相违背,也会浪费司法资源,故应确立一定标准。
  《意见》第 12 条针对实践突出问题,在明确了网络侮辱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即“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为便于实践操作把握,细化了适用条件,除兜底项外,列举了网络侮辱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 4 种具体情形,即“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侮辱、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此外,《解释》第 3 条规定了网络诽谤他人,可以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7 种情形,网络侮辱可以参照适用。在对网络侮辱等网络暴力行为进行公诉标准判断时,可以首先对照《意见》《解释》列举的具体情形,如不能对应具体情形,则应综合考虑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实质判断,适用兜底性规定。
  重回本案,季某某在引流、吸粉牟利的动机目的支配下,随意以当地具有一定网络知名度的 6 名公民为谩骂、诋毁对象,在全国重要短视频平台发布侮辱视频 45 个,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播放量累计达 62 万余次,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特别是季某某侮辱多人,如果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则可能出现因被害人态度不统一,有的起诉、有的不起诉,以及因被侮辱的情节不同,有的构成犯罪,有的不构成犯罪,导致处理结果不统一。也可能出现因自诉时间不一致,导致对被告人不利的同种数罪并罚。通过公诉程序,由公诉机关;统一代表自诉人进行公诉,既体现了司法为民理念,也避免了多头诉讼并存的混乱,还有利于对季某某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综合考虑季某某的侵害对象、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以及审判效果等因素,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获得法院支持。
  三、禁止令的适用: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
  侮辱罪的法定最高刑为 3 年有期徒刑,系典型的轻罪,在量刑时应注重治罪与治理并重。对行为人判处短期自由刑,其在羁押场所可能被交叉感染。缓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短期自由刑的不足,有利于罪犯改造,并能节约羁押资源。行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
  为加强缓刑人员监管,促进教育矫正,可以附加适用禁止令。禁止令是人民法院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罪犯的犯罪事实,依法要求罪犯在管制、缓刑考验期内必须遵循的义务。[14] 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切实保障和强化缓刑的适用效果,对于进一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独特功能,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5]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适用禁止令作出了明确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本案综合考量季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等情节,且通过了社区矫正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另考虑季某某系网络主播,犯罪动机是吸粉、引流,牟利性较强,缓刑考验期如继续从事网络主播经营活动,再犯风险高,故对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网络直播有关的经营活动,既让其感受到刑罚的严厉性,又有利于防止其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1] 魏哲哲:“扎紧惩治网络暴力的法律篱笆”,载 2023 年 6 月 29 日《人民日报》。
  [2] 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 年第 5 期。
  [3] 喻海松:“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网络暴力的规制模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5 期。
  [4]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冯某诉李某某侮辱案――网络侮辱‘情节严重’的认定”,入库编号 2024T8-1-198-003。
  [5] 聂昭伟:“网络诽谤犯罪行为的认定以及程序适用”,载《人民司法》2020 年第 32 期。
  [6] 罗翔:“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路径选择及反思――以侮辱罪的拆分为切入”,载《中外法学》2004 年第 2 期。
  [7] 张明楷:《刑法学(下)》(第六版),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198 页。
  [8] 张小虎:“网络言辞侮辱的典型事实形态及其刑法定性”,载《学术界》2023 年第 10 期。
  [9] 陈国庆:“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公民人格权行为的刑法规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第 34 批指导性案例述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 年第 2 期。
  [10] 张明楷:《刑法学(下)》(第六版),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199 页。
  [11] 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 年第 5 期。
  [12] 石经海、黄亚瑞:“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困境分析与出路探究”,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 4 期。
  [13] 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 年第 5 期。
  [14] 陈鹏展:“对禁止令的理解与适用”,载 2011 年 5 月 4 日《人民法院报》。
  [15] 徐盈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载 2011 年 5 月 4 日《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