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0028】道路上恶意别车逼停行为的性质认定
文 / 潘庸鲁;艾海提江・朱马洪阿皮孜
【裁判要旨】追逐竞驶不等于快速超越或相互飙车,而是一种不断变换车道快速追赶超越目标车辆的客观状态,在道路上因路怒多次追逐实施别车逼停的驾驶行为符合其特征;但主观上并不要求二人以上必须有意思联络,一方也可单独实施。危险驾驶罪情节恶劣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案发路段和时间、车流和人流量、别停手法和次数、针对对象、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等具体情形。若追逐竞驶的危险程度已相当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此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案号 一审:(2025)新 0203 刑初 20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 年 7 月 5 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克拉玛依安定路与新兴路十字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偶遇,王某某在右车道行驶时因徐某某从中间车道突然变道未向其让行而产生不满。随后王某某在前方道路畅通且无需变道的情况下,故意驾驶车辆在安定路、迎宾路路段先后三次采取超车、变道、减速的方式逼迫徐某某减速停车,徐某某被迫驾驶车辆变道后避开王某某车辆。双方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王某某驾驶车辆加速行驶超过徐某某车辆后,向左变道与徐某某车辆相撞,导致徐某某的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中央绿化带并发生倾翻。经查,该路段限速 80 千米 / 时。
经鉴定,王某某的车辆与徐某某的车辆撞击前,王某某的车辆车速达到 104 千米 / 时,徐某某的车辆达到 96 千米 / 时。被害人徐某某四肢多处擦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 9 万元。
【审判】
克拉玛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仅因对方不当驾驶行为,就先后 4 次在城市道路上不惜超车超速追逐实施别停他人车辆,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考虑到王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 4 个月,缓刑 4 个月,并处罚金 1.2 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本判决已生效。
【评析】
安全文明驾驶是交通法规对驾驶者的基本要求,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仅因对方不文明驾驶行为就引起路怒,在城市道路上多次实施别车逼停这一危险行为,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在审理中涉及对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区分、共同犯罪意思联络有无必要以及对情节恶劣如何把握等争议问题。
一、追逐竞驶下对意思联络的把握
追逐竞驶不等于高速行驶或者飙车,其本意不在于车辆驾驶的速度有多快(但超速是追逐竞驶的一般特征),而在于不惜违规多次变道驾驶超越对方车辆。有学者认为,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1] 笔者基本赞同此观点,对追逐竞驶的理解关键在于对“竞”的把握,虽然现实中一般表现为两人以上为斗气而互相追逐竞驶的行为,且均被刑事惩治,但也存在一人追逐竞驶其他车辆的行为。因此,“竞”只是一种不断变换车道快速追赶超越目标车辆的客观状态,实际上并不需要一定有参与“竞”的故意,或者说被追逐方只需知道有车辆在追逐自己即可,并非一定配合参与到相互追逐中,所以追逐竞驶的含义应为驾驶者高速或者超速驾驶车辆追赶他人车辆并与之形成竞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第 32 号指导案例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第一条裁判要点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以例举式地说明了追逐竞驶其中的行为状态,即“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但并未在语句规范加上“相互”一词的限定,换言之,即使没有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的动机,但只要一方主观上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客观上有快速追赶驾驶、严重超速、多次别挡碰撞的行为,就可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追逐竞驶,实际上弱化了对“竞”隐含的相互性解读,并不要求必须有两辆车相互斗气追逐竞驶。
有学者认为,基于“竞”的存在,追逐竞驶的驾驶者之间需要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没有追的一方和被追的一方,就不存在双方之间相互追逐的逻辑关系,竞相前进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和他人一起犯罪,而且能借以形成共同故意的主观沟通和思想联系。[2] 所以意思联络必须是双向明示或暗示的沟通,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片面性的单向犯意表示并不能产生意思联络。但正如前文所论,“竞”只是一种客观状态,意思联络并不是追逐竞驶成立的必要条件,即使有相互追逐的客观状态,但有时一方并不是为了与追逐者竞驶,也不是与之斗气,只是为了摆脱对方纠缠正常或超速行驶,此时不应追究被追逐者的刑事责任,因为双方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内容一致性,也缺乏竞技、追求刺激、斗气等违反道德的动机,只不过对方车辆在正常驾驶中客观上可能参与到违法车辆的追逐行为中。
二、情节恶劣与危险方法的认定区分
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以危险驾驶罪论处,还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情节恶劣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显然“恶劣”可视为使追逐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惩罚的程度。深究之,在判断抽象危险犯具备公共关系式法益侵害性之情状后,还要判断该行为能够引起危险行为是否具备充分性。对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把评价对象仅限于客观法益侵害性,毕竟主观恶性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情节是否恶劣、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断。目前关于情节恶劣的具体内容,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但可以结合最高法院第 32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第二条精神,对情节恶劣进行更加细致的规范。笔者认为可从道路环境、驾驶方式和速度、机动车状况、造成后果、主观恶性等方面来综合判断情节恶劣:一是道路环境,车流量、人流量较少并在城市普通道路上追逐竞驶时,原则上考虑危险驾驶罪;若在乡村道路、人流车流稀少追逐驾驶或单独超车、飙车,可考虑出罪或者行政处罚;二是从驾驶方式和速度来看,存在频繁并线、强行超车、恶意别车等追逐竞驶情形,其间还伴随强闯红灯、不打转向灯、随意变道、占道行驶等违法行为,在驾驶时高速、超速或突然加速的;三是从造成后果来看,人员有轻微伤、财产损失尚达不到交通肇事罪数额入罪标准的;四是从主观恶性看,认定危险驾驶行为还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包括故意程度以及目的与动机,即行为人不仅明知自己追逐竞驶行为可能会引起交通事故的风险仍希望或放任,并基于斗气、娱乐、寻求刺激等有违道德的动机而实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彰显了人身危险性,原则上应适用危险驾驶罪;五是其他恶劣情节,包括无证驾驶、驾驶者患病、饮酒驾驶、驾驶车辆非法改装、驾驶无牌或套牌车辆、在民警盘查时驾车逃离等情形。鉴于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无论何种行为状态,只要威胁到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就可以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当然,追逐竞驶不排除被害人过错引起的情形,但被害人过错一般只能影响行为人的量刑。
追逐竞驶对于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极大,往往涉及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但二罪都是对“不特定多数人或财产”造成危险,只不过危险程度(潜在危险和现实危险)和主观明知内容不同(前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往往指向行为,但对可能导致的现实危害后果则一般持过失心态;后者的行为人不仅对其实施的类似于放火的行为严重程度有认识,还对危险行为实施后的危害结果具有明显加害性),危险驾驶罪更多强调的是对交通安全秩序的破坏,但其背后仍然是对公共安全的深度关怀。事实上,追逐竞驶本身也是一种危险方法,一旦该危险方法超过情节恶劣的限定,追逐竞驶所产生的危险就达到了危险方法所要求的危险程度,即从抽象危险犯过渡到具体危险犯,进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惩治范畴。检视以往案例,在特定路段追逐竞驶或者追逐竞驶过程中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一般对双方驾驶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二罪在审判实践中区分的关键在于情节恶劣与危险方法的界限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即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并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方法。危险方法的认定不能脱离其犯罪客体的性质,应严格按照同类解释和文义解释规则进行,以一般大众对危害程度的认知为其外延,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具体可能性为其内涵。[3] 其原理在于其他类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虽同属第二章公共安全罪,但并非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能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它的关键在于危险程度上应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当或超过前述危险行为。因为危险方法具有自身独特属性,其体现在火力、水患、爆炸波、危险物质本身所具有的流动性会使得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具有危害结果的波及性,其一旦实施就无法控制危害结果的范围。[4] 因此,认定危险方法的关键在于需要方法的危险性达到诸如放火等行为的相当性,详言之,相当性应具备一次性、即时性、不可控性和结果性的内涵,这意味着危险方法一次且瞬间就能够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且其侵害的对象、范围、严重程度不可预料或者存在扩大的可能;反之,若一次性达不到即时性和结果性的要求,仅是造成抽象危险的行为,该行为则不宜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作为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所作用的必须是那些能够直接体现着公共安全的人或者物即犯罪对象。[5] 追逐竞驶也是一种危险方法,虽然一般情况下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危害性尚不足以达到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相当的程度,但在特定的交通环境下也可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危险方法,即行驶车辆可以一次性对不特定的人或财物造成严重危险或后果。例如在上下班高峰期,在闹市区、城市主干道或高架路上,且车流量、人流量都比较大,若行为人在此环境下追逐竞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则上应考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因行为人已足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人身或财产安全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仅因徐某某未打转向灯从中间车道突然变道,影响其正常驾驶,这一不文明驾驶行为遂引起王某某的路怒。为逼停徐某某车辆与之理论,在约 2 分钟的时间内,王某某在城市道路上先后采取超车、变道、减速 3 次试图别停徐某某驾驶车辆,但徐某某未予理会仍继续驾驶车辆并超越王某某,在王某某左变道第 4 次超车后别停徐某某车辆时,两车发生了碰撞,导致徐某某车辆失控并发生倾翻,徐某某本人多处擦伤。被告人王某某之所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在于:
第一,王某某的违法驾驶行为系追逐竞驶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在城市普通道路上不断超车超速变道以别停徐某某车辆,这一过程中徐某某为摆脱王某某的纠缠,也不断变道超车,双方在客观上形成了曲折穿行、你追我赶的竞争关系,但徐某某并没有故意参与到王某某的追逐竞驶中。虽然有超越王某某车辆的行为,但只是为了摆脱对方的纠缠,缺乏与王某某的共同犯罪意思联络,所以只有王某某的驾驶行为可认定为追逐竞驶。第二,王某某的追逐竞驶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从王某某的职业来看,其退休前长期工作于某道路运输管理局,对交通法规、道路驾驶安全知识的了解明显比一般驾驶者要多,且有多年驾驶经验,其明知这种别车逼停行为具有严重的危险性,仅因对方不文明驾驶行为,就先后 4 次在城市道路上不惜超车超速追逐实施别停行为,且其本人在多次变道时并未打转向灯,其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对于本人、对方以及来往车辆都具有严重的危险性,应认定为情节恶劣。第三,本案之所以最终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考虑别车行为发生于普通城市交通路段,并非城市中心道路或闹市区路段,来往车辆较少、道路两边行人稀少,且道路为双向六车道以及中间及两边隔有绿化带,王某某的追逐竞驶行为虽然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并造成人员擦伤和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其危险程度或者情节恶劣程度,尚未达到“其他危险方法”所要求的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的程度,尚未产生足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具体危险。如果王某某的追逐别车逼停行为发生于人流密集、车流量大的闹市区路段,即使不发生严重后果,也不排除对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可能。第四,对被告人王某某之所以适用缓刑,主要考虑王某某的追逐动机虽有斗气成分,但也有与对方理论不文明驾车行为的动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结合被告人年龄较大、身体状况不佳和悔罪态度,以及被害人徐某某对案发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综合相关事实和情节,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并适用缓刑。
【注释】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1]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637 页。
[2] 邵维国:“论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年第 3 期。
[3] 陈兴良:“现行刑法中具有口袋化倾向的罪名规范适用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 年第 3 期。
[4] 陆诗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 年第 5 期。
[5] 陆诗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 年第 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