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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510032】非典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明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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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10-03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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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032】非典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明知的认定
文 / 潘庸鲁;艾海提江・朱马洪阿皮孜

  【裁判要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行为人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具备主观明知,是界分罪与非罪之关键。明知包括确知及应知,如若行为人否认其主观明知,客观上并非职业从事销售相关商品且未直接经手相关商品时,仍可根据在案证据及认定事实进行客观推定。应根据行为人的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及是否实施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等情形作出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正当化事由应否予以采纳亦需进行价值判断,避免造成对主观明知推定范围的扩张。
  □案号 一审:(2024)京 0108 刑初 1144 号 二审:(2024)京 01 刑终 528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某。
  被告人印某某系深圳某某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涉及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等经营业务。2022 年 9 月,被告人印某某与吕某某因艺术品收购事宜相识,2023 年 1 月,吕某某告诉印某某其手里有特供茅台酒,价格为 600 元一瓶,3600 元一箱,印某某随即在微信向他人转发吕某某发送给其的涉案酒品照片,并进行推销。几日后,被告人印某某通过微信向买受人潘某某以每瓶 1200 元的价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 21 箱,总计销售金额 15.12 万元。吕某某随即从胡某某处以每瓶 150 元的价格定制相关酒品,后胡某某从网上找到酒厂以每瓶 80 元的价格定制了相关酒品并直接发货给潘某某。后民警从潘某某处起获并扣押上述酒水,经查明,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印某某于 2023 年 5 月 23 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印某某已经赔偿潘某某 12 万元并取得谅解。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印某某所售商品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海淀区法院遂对被告人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6 个月,罚金 8 万元。在案扣押印有白酒标记的物品,予以没收;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印某某。
  一审宣判后,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为不知道所卖茅台酒为假酒,是基于对吕某某的信任才认为是真酒帮其售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印某某始终未承认其主观明知涉案的茅台酒品为假酒。在被告人印某某几乎不从事酒品相关售卖业务,从生意合作方购置假酒并销售,且未直接经手相关酒品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被告人印某某主观明知其所售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的组成部分,其犯罪构成中规定了明知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故此罪名应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且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因此,被告人对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具备主观明知,是司法实践认定其构成犯罪与否之关键,亦是当前该类刑事案件的审查重点。
  (一)无法直接认定明知情形下可对其进行客观推定
  如前文所述,既然主观明知成为司法机关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在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时,其供述及辩解普遍存在否认其自身具备主观明知性,辩护人亦将此情形作为辩护方向,导致司法实践在适用本罪时存在难点与障碍。但是,“明知不等于确知,不要求行为人明确表示自己思想上已经明确知道正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应该知道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可”。[1]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的规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可见,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对行为人是否具备对赃物的明知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
  因此,体系解释视角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的行为人是否具备主观明知,司法办案人员可以根据在案证据及事实进行客观推定。
  (二)推定明知的认定路径及界限
  “虽然刑法客观主义将表现于外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但这不意味着仅有外部行为及其实害就可以构成犯罪,推定不是凭空想象,而应以控方提出的证据作为存在的基础。”[2] 换言之,办案人员希望通过被告人之行为推定其是否具有主观明知时,应根据在案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价值判断,避免出现过分依赖“结果论”的裁判路径,导致对被告人进行客观归罪之局面。
  因此,为进一步确定主观明知的推定标准,一方面,司法实践可以从体系解释的视角出发,参照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相适配的司法文件,提升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律适用的规范性及体系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了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具体为:“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一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二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三是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四是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可以通过“已决案例指导类似案件的裁判,可以在‘抽象到具体’到法律适用之中增加‘具体到具体’到参照,符合司法规律,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统一裁判尺度、推动法律统一适用”。[3] 例如,根据以本罪为案由的刑事参考第 1317 号案例中指出,“‘明知 ' 不仅可以根据被告人明确的供述进行认定,也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进行推定……‘明知’不仅包括对事实的明知,还应当包括对一种高度可能性的认识”。又如,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检例第 98 号)指导性案例中指出,“办理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应注意结合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明知时,不仅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考虑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建议相关社会组织或自行提起公益诉讼”。
  由此可见,办案人员在案件审理中推定行为人是否具备主观明知时,既可以根据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进行客观推定,也可以根据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行为人是否继而实施了掩饰、隐瞒赃证物等行为以规避刑事处罚进行综合的价值判断。同时,有观点指出,“认定行为人对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采用世俗的标准,即用一般社会文化背景中普通人所持有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看法,就足以作出正确的判断”。[4] 笔者认为该观点不无道理,但同时应注意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及意见,判断其理由能否成立,尤其是在该类案件中,如被告人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呈现出非职业化态势且未直接经手相关商品时,更应当提高推定明知的标准,避免推定明知裁判路径的滥用,切实做到对被告人认定的罪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二、本案中被告人对涉案假酒具备主观明知
  (一)被告人主观知晓所售茅台酒的购价及售价均远低于市场价
  刑事司法认定及结论应具备合理性与正当性,而要确保该目的的实现就须顾及社会公众的认同感以及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预期。茅台酒与当前酒品市场中的大多数酒品种类并不相同,具体体现为各类茅台酒品的二级市场价格普遍要高于经营商的自营渠道零售价,且部分稀有茅台酒品具有较高的收藏价值。本案所售茅台酒标识为人民大会堂特供,其注册商标权利公司的酒品,自营渠道零售价为每瓶 4499 元,且本案中该酒品系年份酒,根据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及预期,以前述 4000 余元的价格也难以买到该酒品。本案中被告人印某某供称其知道最便宜的茅台为 1499 元一瓶,但不了解市场一瓶茅台酒的年份酒需要多少钱。但根据本案所提取的电子数据来看,共检索到与关键词“茅台”“专供”相关记录 4000 余条。印某某在微信中与多人交流过茅台酒相关话题。例如,印某某在与他人聊天时称“目前社会打假,茅台酒大量假货,目前找不到源头”;又如一次聊天中对方告诉印某某其有很多今年的散装茅台酒,价格为 2750 元,印某某回复其“都可以!假的特多!他有多少”。可见,虽然被告人印某某称其所在公司的业务范围仅包括项目推广、项目融资等业务,不涉及实体酒品销售业务,但其在实际的日常工作生活中,仍与他人沟通、交流过酒品销售事宜,应认定被告人印某某对茅台酒的市场行情有较高程度的了解。且从客观实际出发,印某某以每瓶 600 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购入茅台酒,并以每瓶 1200 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均远低于茅台酒市场价格。故被告人印某某应当知晓以本案的低价所获得茅台酒为假冒茅台酒。
  (二)被告人对所售酒品系假冒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
  如前所述,如被告人拒不承认对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备主观明知,司法机关仍可根据在案事实及证据进行客观推定。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印某某所售茅台酒来源于吕某某,但其对吕某某是否具有获取人民大会堂茅台酒的来源尚不确定,便向潘某某承诺有关系获取茅台酒并出售。但在发货前,买受人潘某某曾明确要求被告人印某某注意查看售卖给其的茅台酒塑封口的数字编号,以确定所买受酒品的品质及真伪。但被告人印某某既未自己查看,也未要求其上家吕某某查看,在印某某已经具备其所售茅台酒品为稀缺酒品且售价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认知的情形下,仍向潘某某确认该酒非常好喝,是“好酒”,并联系吕某某向潘某某发货。诚然,行为人未履行相关验货义务不必然具备是否为假酒的明知性,如此推定路径也必然造成推定范围的泛化。正如在药品犯罪的主观推定中,有学者指出,“行为人认识到没有履行检验、查验义务或者进销货渠道异常等,也难以据此认识到药品功效存在实质性缺陷即可能属于假药或者劣药,因为其意识到逻辑后果时违反监管规定,只能推定行为人认识到其所经营的药品违反了药品监管制度”。[5] 在体系视角下,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亦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履行相关查验义务或行为,而草率推定其主观具备明知与否。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印某某不仅没有按照买受人要求查验涉案酒品的真伪,还在其对茅台酒的市场行情具备一般人认知甚至超越一般人认知的情形下,仍将相关酒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买受人。因此,可以推定,被告人印某某应当知道将涉案酒品售卖给潘某某的行为会侵犯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买受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认定被告人印某某对所售酒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
  (三)被告人供称基于信任进货方才进行交易的理由不能成立
  为确保办案人员对主观明知推定范围的合理性,进行客观推定需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化事由进行实质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不能仅凭其供述和辩解,应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交易对象、既往经历等方面综合认定”。[6] 本案中被告人印某某称其与吕某某相识后,对方送过其一个小古董,还找其借了 1 万元,后经被告人印某某催要,吕某某便将还了借款,两人建立了信任,印某某之所以认为涉案酒品是真酒也是出于对吕某某的信任。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前述意见是否采纳,仍需看其意见能否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首先,吕某某与印某某两人从因艺术品交易事宜相识到将涉案酒品售卖给潘某某的时间仅间隔 3 个半月左右,且印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不确认吕某某的名字。可见,印某某与吕某某的关系并不熟络。其次,尽管两人曾签订过居间服务合同,但内容仅涉及吕某某提出的艺术品交易,不涉及酒品销售,且印某某通过微信向他人推销涉案酒品时的定价也由其自行决定,其所定的售货价亦多出进货价格一倍,可见,被告人印某某主观亦具备通过售卖涉案酒品谋利的意图。最后,吕某某是在涉案酒品交易完成后才向印某某提出借款 1 万元,向其还款的时间亦是在潘某某要求印某某退赔其假酒钱后,与印某某提出的信任吕某某的原因存在矛盾。因此,对于被告人印某某所提出的基于对吕某某的信任才相信涉案酒品为真酒的供述及辩解,司法机关不应予以采纳。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虽然被告人印某某对涉案酒品为假酒的明知始终予以否认,但通过对在案证据及认定事实的综合判断,仍能够推定被告人印某某主观上对涉案酒品为假酒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认识,也即具备主观明知性。因而可以认定被告人印某某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 胡捷、郑荣添、曾志雄:“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明知 '”,载《中国检察官》2011 年第 8 期。
  [2] 周光权:《刑法客观主义与方法论》,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199 页。
  [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案例工作小组:“人民法院案例库若干重要问题解读”,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 年第 3 期。
  [4][意] 杜里奥? 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89 页。
  [5] 张伟珂:“论药品犯罪刑法规制的转型与司法回应”,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 2 期。
  [6] 李涛、王纪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和‘支付结算’之辨析”,载《人民检察》2024 年第 1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