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037】代付房款类受贿案中受贿财物属性、追缴对象和违法所得退缴主体的认定
文 / 肖潇 鲍艳
【裁判要旨】代付房款类受贿案件中,在受贿财物属性的认定上,若受贿人仅以购房为名索款,宜认定受贿财物为钱款;若受贿人指定房产,则需综合双方的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心理认知等因素判断。在追缴对象的认定上,将收受钱款用于置业,需追缴受贿款及房产增值孳息,但并非必须处置房产,若受贿人有能力足额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准许;若不能,可以对房产变现追缴。在退缴主体的认定上,赃款由受贿人退回行贿人后,若行贿人有意愿和能力退缴,应优先向其追缴。
□案号 一审:(2023)京 0108 刑初 1251 号 二审:(2024)京 01 刑终 402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 年至 2016 年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某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便利,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产性利益共计 3771323 元。具体收受事实如下:一、2003 年 9 月,高某家庭在购买海淀区某处房产时,支付 2 万元购房定金后,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林某为其支付的其余购房款 2424503 元。二、2003 年至 2016 年间,高某使用林某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某处房产供其亲属居住,在此期间,高某及其亲属均未向林某支付任何费用,经评估,该套房产上述期间内租金为 1346820 元。2023 年 5 月 19 日,高某被北京市门头沟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调查期间,高某主动供述了无偿使用林某上海房产的事实。高某亲属代为退缴 3771323 元,现扣押在案。一审法院依法对涉案海淀区某处房产予以查封。另查明,2003 年 9 月,北京某公司收取海淀区某处房产房款共计 2444503 元后,于 2003 年 12 月退还面积补差款 57101 元,该款由高某之妻石某实际控制使用。2011 年 3 月 7 日,石某以支付房款及利息的名义,向林某转款 350 万元,后林某转回 100 万元。2024 年 10 月 25 日,林某向门头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转款 2424503 元。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赃款,且涉案房产已被依法查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罚金 50 万元。二、在案扣押的 3771323 元,依法予以没收。三、在案查封的海淀区某处房产依法予以变价,所得变价款中的 2424503 元对应的增值部分依法予以没收,余款发还被告人高某。
一审宣判后,高某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涉案欠款已经在案发前归还,其不构成受贿罪,不应处置涉案房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主要出庭意见为:在案扣押房产系赃款购买,应对其相应增值予以没收,鉴于案发前高某已将 242 万余元退还给林某,相应赃款应向林某追缴,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惟对扣押款物的处置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罚金 50 万元。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在案由上诉人高某亲属、林某退缴的 6195826 元,其中 3771323 元,依法予以没收,2424503 元,依法发还上诉人高某亲属。在案查封的海淀区某处房产依法予以变价,所得变价款中的 2367402 元对应的增值部分,依法予以没收;50 万元折抵罚金;剩余款项发还上诉人高某。
【评析】
近年来,由于房产兼具居住、学区、金融等多重属性,拥有颇高的资产价值,代付房款类受贿案件呈现出频发态势。准确判定此类案件的受贿财物属性,合理确定追缴对象和违法所得退缴主体,对于精准剥夺犯罪分子的非法利益,实现高效追赃挽损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相平衡,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具体案情纷繁复杂,对于如何认定此类案件的受贿财物属性、追缴对象和违法所得退缴主体,仍存在一定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恰与上述问题紧密相关:其一,被告人高某非法收受的财物究竟是房产还是代付房款?其二,对于涉案房产是否必须变现追缴?其三,在被告人高某已将受贿款退回行贿人林某的情况下,退缴主体应认定为高某还是林某?笔者将展开详细阐述。
一、代付房款类受贿案件中受贿财物属性的认定
(一)关于受贿财物属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此处所提及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以及财产性利益。房产作为不动产,无疑属于物品范畴;同时,作为商品,又能够以货币进行购置。因此,在受贿人非法收受行贿人代付房款的案件中,受贿财物究竟是房产还是房款,时常存在模糊不清的状况。笔者认为,若受贿人仅以购房为名索款,宜认定受贿财物为钱款;若受贿人指定房产,则需综合双方的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心理认知等因素判断。
一是从客观行为表现来看,如果受贿人深度介入选定房产、办理交付等购房过程并在其中起主导支配作用,行贿人仅协助配合完成代付房款等事项,则宜认为受贿财物为代付房款。行贿人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本质上是按照受贿人的要求,直接将行贿款用于代为支付购房款,双方行受贿的核心对象是货币。在此情况下,行贿人通过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向受贿人输送利益,受贿人获得的是用于购买房产的货币资金,房产只是受贿人使用该货币资金可能获得的一种财产形式,但并非受贿的直接对象;反之,如果行贿人积极推动购房过程,受贿人并未参与其中,相当于行贿人完成购房并将房产作为完整的物品交付给受贿人,受贿人直接获得了房产这一特定财物,则宜认为受贿财物为房产。
二是从主观心理认知来看,如果行受贿双方均明确表示受贿财物就是钱款或房产,客观行为表现亦能印证,则宜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认定;但如果双方对于受贿对象的认知较为模糊笼统,则可以根据客观行为表现推定主观认识,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审慎作出判断。
(二)关于本案的具体分析
合议庭认为本案的受贿财物应认定为代付房款,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受贿人在购房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行贿人仅起到配合作用。受贿人高某及其妻子石某首先选中某小区特定房产,由石某支付定金后,要求行贿人林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并代为支付剩余房款,并由石某亲自办理房产后续交付事宜。这表明高某、石某夫妇深度参与并积极推动购房过程,发挥了支配主导作用,林某代签合同、代付房款等行为均系按照高某、石某夫妇要求完成,仅起到协助配合作用。其二,行受贿双方对于受贿对象是房款具有主观明知。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证人石某、林某的证言证实,高某、石某夫妇以借款为名请求林某代为支付房款,双方均明确知晓高某、石某夫妇已选中特定房产,要求林某给付的就是房款,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收受房款具有主观故意。其三,行受贿双方在购房过程中的客观行为表现与主观认知相一致。尽管高某、石某选中了某小区特定房产,且两人仅支付定金 2 万元,要求林某代为支付剩余房款 200 余万元,代付房款数额几乎等同于全部房款数额,但从双方的具体行为表现和意思表示来看,高某、石某主导购房过程,符合双方对于受贿对象就是代付房款的主观认知,故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将受贿对象认定为收受房款。其四,认定收受钱款较之认定收受房产更符合客观情况。在部分案件中,因房产登记在行贿人名下,导致可能存在受贿犯罪未遂情形,但在本案中为明确的高某实际占有了受贿款并自行支配用于购房的情况,指令交付房款完成之时既已犯罪既遂,此时认定收受钱款更符合客观情况。
二、代付房款类受贿案件中追缴对象的认定
(一)关于是否追缴房产的认定
在代付房款类受贿案件中,一旦房款交付完成,受贿行为即构成既遂,受贿数额按照行贿人实际代为支付的房款数额计算。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将受贿钱款作为赃款予以追缴;若房产有增值,则需将钱款对应房产份额的增值部分作为孳息一并予以追缴。此时是否应对房产予以变价处置,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 10 条,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基于此,房产作为赃款置业的转化物,应当予以追缴;此外,只有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才能够确认房产所对应的公开市场价格,从而准确计算房产份额的增值部分即孳息。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将收受钱款用于置业,需追缴受贿款及房产增值孳息,但并非必须处置房产,若受贿人有能力足额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准许,若不能,可以对房产变现追缴。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从违法所得认定层面来看,刑法中的“财产”应与“财物”做同一理解,涵盖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而非单指物品。所以,受贿人收受赃款后用于置业,将因此形成的“财产”理解为赃款所对应的房产份额,将“收益”理解为房产份额所对应的增值部分,并无不妥。尤其在近年来房地产价格逐渐趋于理性的背景下,受贿人通过保留房产继续获取高额投资性回报的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因此,只要受贿人按照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格足额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即足以确保受贿人不因犯罪而获利。
其次,从司法成本和追赃结果角度分析,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处置房产,无疑增加了额外的司法成本。一旦遇到房产涉及产权纠纷、居住人拒绝腾退、房产无人拍卖等风险因素,便可能导致执行拍卖程序进展缓慢,造成司法成本持续攀升;反观追赃结果,司法拍卖实践情况表明,法拍房的最终成交价往往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特别是对于个别地理位置偏远、市场价值不高的房产,甚至可能因无人拍卖导致流拍。因此,相较于受贿人为保留房产而自愿足额退赔,处置房产反而可能带来司法成本高昂但违法所得却追缴不到位的结果。
再次,从裁判效果考量,被告人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以保留涉案房产,往往表明该房产对被告人家庭具有特殊的生活和情感价值。保留房产既尊重了被告人家属的相应需求,免除了家属腾房迁居之苦,在当前房贷利率仍然较高的市场环境下,还减少了家属重新购房的交易成本,更有利于案结事了、服判息诉,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准许该做法,一方面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避免了一刀切的处理方式,使刑事执行更具合理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也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避免继续扩大因犯罪行为受损的社会关系范围。
最后,倘若受贿人未能足额退缴违法所得,审判庭在对房产作出处置裁判前,应当严格遵循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79 条第 1 款之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以确保在依法打击犯罪活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切实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
(二)关于本案的具体分析
其一,关于实体问题。本案合议庭对扣押在案的房款予以没收,体现出对受贿赃款的直接处置;对在案查封的房产依法予以变价,体现出在高某未能足额退赔因置业所得的财产收益时,需通过处置房产来追缴孳息。其二,关于程序问题。二审期间,法院在涉案房产已被查封后,依法组织开庭,专门就涉案款物处置事宜组织质证并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认为一审法院主动处置涉案赃款置业所得财产及孳息,符合法律规定。
三、代付房款类受贿案件中违法所得退缴主体的认定
(一)关于退缴主体的认定
在受贿人已将受贿款退回行贿人的情况下,退缴主体是受贿人还是行贿人?对此,实践做法并不统一。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从赃款性质和流向来看,赃款的违法属性不因退回而灭失,如赃款去向明确,即使已由受贿人退还至行贿人,该笔赃款亦应被依法追缴。
第二,从双方退缴意愿和能力来看,在受贿人自愿退缴赃款的情况下,如果行贿人拒绝退缴赃款,从实现追赃目的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受贿人自愿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而如果行贿人亦自愿且有能力退缴赃款,则向行贿人追缴赃款更为适宜。
第三,从法院职责定位来看,审判机关作为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捍卫公平公正责无旁贷,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不仅包括罪责刑相适应,更要求准确辨别在案扣押财物权属,确保涉案财物得到正确处置,在受贿人、行贿人均退赔到位的前提下,法院依法执行行贿人所退赃款,体现出法院的应尽之责。
(二)关于本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中,合议庭最终判决将高某退缴款予以发还并对林某退缴款予以没收,主要基于如下考虑:一是从本案赃款的客观流向来看,本案赃款本金 200 余万元已于 2009 年经石某退还给行贿人林某,被告人高某已不实际占有赃款;反观林某实际取回行贿款,相当于未付出任何犯罪成本,处置方式明显不当,故由林某退缴赃款予以没收更符合客观事实和追赃目的。二是从本案行受贿双方退赃的主客观情况来看,本案被告人高某及其妻子石某为保留房产而自愿退缴受贿款,虽然其预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实现,但其确系在涉案房产未被查封时作出退缴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后,应当听取其意见;此外,根据林某的经济能力,林某有较为殷实的责任财产,包括数套房产、豪车、公司股权等,具有执行基础,且其明确表示愿意退赔,故可以由林某退缴赃款。三是从本案一审量刑情节来看,高某受贿数额共计 377 万余元,其中 130 余万元受贿事实系高某主动交代构成坦白,且全部受贿款已被主动退缴在案,另涉案房产被冻结足以退缴孳息,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情节下可以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即使不存在退缴 240 余万元受贿款的情节,高某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也属量刑适当。四是从本案退赔钱款的处置来看,林某已自愿将退赔款交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亦指出相应赃款应向林某追缴,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此情况下,判令将高某退缴款予以发还并对林某退缴款予以没收,并未超出审判机关职权,且更符合客观情况和司法公正要求。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