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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514022】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情形下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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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2-28 / 2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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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202514022】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情形下自首的认定

文 / 张爱晓

【裁判要旨】口头传唤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构成自首,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是以捎口信、打电话的方式传唤到案,或者当面传唤犯罪嫌疑人在另行指定的时间自行前往公安机关等指定地点的,犯罪嫌疑人的到案具有主动性、自愿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果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但如果是当场传唤犯罪嫌疑人即行到公安机关等指定地点的,犯罪嫌疑人已经丧失“能逃而不逃”的机会,实际上已经不能逃,其到案不能体现主动性、自愿性,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案号 一审:(2024) 津 02 刑初 36 号 二审:(2025) 津刑终 4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康某某 (女,殁年 59 岁) 系夫妻关系。2022 年 3 月 31 日,康某某在医院行心脏二尖瓣 (机械瓣膜) 置换手术,术后需长期服药,李某甲对此知情。2024 年 7 月 7 日 22 时许,二人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李某甲使用拳击等方式殴打康某某头面部,推扑康某某致其头部被磕碰,康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李某甲摔砸家中电器致自己脚部受伤。次日凌晨 1 时许,康某某因出现头痛、呕吐症状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经两次开颅手术后,康某某始终呈病情危重状态。7 月 18 日,康某某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7 月 19 日,康某某死亡。经鉴定,康某某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生前服用抗凝药物华法林,存在凝血功能障碍,可加重其颅脑损伤后出血的后果;死者病情危重时放弃医院治疗、出院可加速其死亡。

2024 年 7 月 9 日,被害人康某某亲属拨打 110 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审判】

天津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李某甲在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康某某服用华法林可加重其颅脑损伤后出血的后果,李某甲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可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等辩护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由被害人康某某亲属报警,公安机关向报警人了解到,被害人康某某于 2024 年 7 月 7 日 22 时许在家中被李某甲打伤,后到医院抢救。公安人员了解情况后,到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时发现李某甲,遂传唤李某甲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李某甲的到案不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口头传唤到案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到案方式,往往与自动投案、自首的认定密切相关,从而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即是被口头传唤到案,辩护人提出了李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而检察机关则认为李某甲不构成自首。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这是法律规范中的口头传唤。但在实践中,对非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不少也使用了口头传唤,这一概念出现在刑事案卷尤其是侦查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中的频率较高;且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把口头传唤和电话传唤并列,认为口头传唤到案的,也可视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实际上,对刑事案卷中出现的口头传唤,应分析不同情形,进而判断是否可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不可一概而论。

一、口头传唤的性质辨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传唤证和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到案经过和传唤结束时间。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由此可见,传唤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传唤。对这类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这里规定的出示证明文件,是指传唤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传唤证及应当出示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证明侦查人员身份的证明文件。也就是说,传唤这类犯罪嫌疑人,必须出示传唤证及侦查人员身份证明文件。二是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这主要是针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及时获取相关的证据非常重要,这也是侦查人员获取重要相关证据的最佳时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口头传唤;同时,必须要出示工作证件,并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这样规定,是为了侦查人员规范操作,防止现场口头传唤的随意性。

由此可见,规范的口头传唤,只是针对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这一种情形。除此之外,其他情形的传唤,均须出示传唤证等证明文件。

另外,传唤与拘传不同。传唤不是强制措施,本身不具有强制性。拘传则是一种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必要时可以使用戒具。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既可以先行传唤,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案接受讯问的再进行拘传,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直接进行拘传。

二、实践中口头传唤使用的泛化

当前,犯罪嫌疑人被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某盗窃案,[1] 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居关系,共同居住期间,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现金、首饰等大量款物,被害人报警后,公安人员在二人居住处将被告人口头传唤到案。此案中二人共同居住处属于盗窃的犯罪现场,因此,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对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某故意伤害案,[2] 被告人在田间殴打与其耕地相邻的被害人后未离开现场,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某滥伐林木案,[3] 被告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并在运输林木过程中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这些案例中的传唤,均属于在犯罪现场或者案发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规范的口头传唤。

但是,也需要关注一种现象,即刑事案卷中,尤其是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相关情况说明中,经常会出现“口头传唤”一词,概念使用出现一定的泛化、扩大化现象。比如某诈骗案,[4]被告人通过虚构自己承包工程且有大额利润,骗取被害人通过网络向其转账投资。该案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写道:被害人报警后案发,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到案。但是,此类案件,很难符合“在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这一条件;这里的“口头传唤”, 实际上类似于口头通知。再如某故意伤害案,[5]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又自伤后,被公安机关送到医院救治,但在刑事判决书的证据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 及控辩争议焦点分析部分中写道:公安机关接警后到案发现场处理,后将被告人送至医院抢救,被告人清醒后,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其在医院病房进行讯问。实际上,被告人已被从犯罪现场送到医院,医院并非现场,此种情形下的传唤,并非属于在现场发现,严格来说并不符合口头传唤的条件。此种情形下的传唤,应出示传唤证及工作证件。诸如此类对口头传唤使用的泛化现象,在各地均有不少例子。

三、口头传唤情形下自首的认定

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到案方式,口头传唤与是否构成自动投案、是否认定为自首密切相关。自首之中“自动投案”的本质在于“能逃而不逃”, 即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体现了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

在规范的口头传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案发现场被发现,侦查机关为及时获取相关证据,当场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此时犯罪嫌疑人已经丧失“能逃而不逃”的机会,实际上已经没有逃跑的条件,其到案不能体现主动性、自愿性,因而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但是,如前所述,实践中口头传唤的使用出现了泛化现象,不少案件中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部分表明,对非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也使用了口头传唤。因此,认真辨析实践中口头传唤的性质与具体情形,就显得非常重要。如果是以捎口信、打电话的方式口头传唤 (实际上属于口头通知) 到案,或者当面传唤犯罪嫌疑人在另行指定的时间自行前往公安机关等指定地点的,犯罪嫌疑人尚有逃跑的条件,能逃而不逃,到案具有主动性、自愿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果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但如果侦查人员当场传唤犯罪嫌疑人即行到公安机关等指定地点的,犯罪嫌疑人已经丧失“能逃而不逃”的机会,实际上已经不能逃,其到案不能体现主动性、自愿性,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系在家中对被害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其居住地同时是犯罪现场。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时发现李某甲。因此,对在犯罪现场的李某甲,公安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对其进行口头传唤。此时,公安机关经向报警人了解情况等初步调查,已发现李某甲罪行,当场传唤其即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李某甲已经丧失“能逃而不逃”的机会,实际上已经没有逃跑的条件,其到案不能体现主动性、自愿性,因而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作为审判人员,针对实践中口头传唤使用的泛化现象,一是需要与其他司法机关沟通协调,共同规范不同情形下传唤、口头传唤等相关措施及概念的使用。二是对案卷到案经过、法律文书等证据、文书材料上出现的“口头传唤”情形,要进一步查明犯罪嫌疑人归案的具体情况,从而区别不同情形,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是否满足自首条件,以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注释】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1]参见 (2024) 津 0105 刑初 342 号。

[2]参见 (2024) 吉 01 刑初 56 号。

[3]参见 (2020) 琼 97 刑初 103 号。

[4]参见 (2024) 津 0112 刑初 765 号。

[5]参见 (2024) 津 0116 刑初 1376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