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202514033】“手机口”通讯传输帮助行为的诈骗罪认定
文 / 魏颖;张瑞晨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提供“手机口”通讯传输帮助行为的认定,应从被告人的主观明知、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与上游犯罪人员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协作关系,应以诈骗罪共犯定罪量刑,并可依法适用从犯等从宽处罚情节对诈骗罪共犯准确量刑,实现严厉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避免架空电信网络诈骗中的帮助行为构成诈骗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
□案号 一审:(2023) 京 0105 刑初 2267 号 二审:(2024) 京 03 刑终 129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李某某、邱某某、赵某某。
被告人田某组织李某某、邱某某、赵某某,于 2023 年 3 月至 4 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酒店等地,明知他人从事电信诈骗犯罪,仍为其收购手机卡、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被告人田某、李某某、邱某某、赵某某定期更换不同的酒店作案,收购手机卡后架设手机信号传输设备,使得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得以远程拨通诈骗电话,手机卡接通后一段时间即被停用,被告人频繁更换手机卡以供上家拨打诈骗电话。通过作案手机在案发期间使用过的手机号码进行反查,对应出的被电信诈骗的被害人陈某某、任某、肖某某等 8 人,被骗钱款共计 100 余万元。
被告人田某、李某某、赵某某、邱某某于 2023 年 4 月 4 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李某某、邱某某、赵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电信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4 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某、李某某、邱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 4 人减轻处罚。朝阳区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 4 年 6 个月,罚金 4 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 4 年 3 个月,罚金 3 万元;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 4 年,罚金 3 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 4 年,罚金 3 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三中院于 2024 年 3 月 21 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某、邱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北京市首例以“手机口”方式参与实施的电信诈骗案。“手机口”即手机对手机,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音频线、数据线连接或同时打开扬声器,一部手机通过网络软件接通上游诈骗分子电话,一部手机拨打受害人电话,实施语音中转;另一种是通过架设通讯设备,改变来电号码的归属地,从而帮助诈骗分子远程拨通电话,该类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设备实现语音中转,以掩盖真实号码归属地,进而逃避侦查。本案中,被告人田某等 4 人按照上游诈骗人员的指示,使用数据线连接两部手机,在其中一部手机中插入手机卡作为拨打被害人电话的电话端,另一部手机与上游诈骗人员取得联系,使诈骗分子可以远程使用插卡手机号拨打诈骗电话,田某等 4 人在这一过程中负责建立、维护“手机口”信号,并通过收购手机卡帮助上游诈骗人员不断更换拨打电话的号码,其行为系典型的通过“手机口”帮助实施上游电信诈骗。
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中的成员分工日益精细,各成员分散化、匿名化特征突出,上下游犯罪人员之间仅靠社交媒体等方式传递信息,直接接触或当面指挥的情况较少,相对于传统诈骗团伙的意思联络较为松散,对诈骗罪共犯的相关证据不易固定,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轻罪对该类被告人进行处理的情形,不仅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亦不利于对电信诈骗罪的重点打击。笔者从诈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规定的界分入手,从主观明知、与上家联系的紧密程度及罪责刑相适应三个维度,对以“手机口”方式参与实施电信诈骗行为的定性进行厘清。
一、从主观明知层面看,诈骗罪共犯需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诈骗罪帮助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行为方面有交叉甚至是大部分重合,但在主观明知方面二者有明显的区别:诈骗犯帮助犯要求被告人不仅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主观明知,还要明知他人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刑法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义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对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诈骗罪共犯,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诈意见》)第 4 条第 (3) 项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一共列举了 8 种应认定为诈骗共犯的情形,其中第 5 种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同时,该意见还明确了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中,田某等 4 人通过大量收购手机卡、架设、维护“手机口”信号,为上游电信诈骗犯罪人员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其行为符合电信网络诈骗共犯的客观要件。主观上,4 名被告人明确知道电话号码拨打一段时间就会被封,因此大量收购电话卡用于更换,同时为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4 人定期更换架设信号的地点,与上家使用特定软件联系,支付好处费也不使用真实货币而使用虚拟币,在短短不到一个月时间内获得好处费数十万元,在案被告人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也能证明 4 人对为网络诈骗提供帮助系明知。
二、从与上家联系紧密程度看,诈骗罪共同犯罪成员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协作关系
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告人对被帮助犯罪行为只是概括的认知,被告人与被帮助的上家之间的联系是相对松散的。而在诈骗罪共同犯罪中,各犯罪成员之间的意思联络和行为联系是相对紧密、固定的,不仅常体现为事前存在通谋或者事中相互勾连,有时对某些常见的典型犯罪往往存在“心照不宣”型的合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在第六部分“关于准确区分帮信罪等关联犯罪与诈骗罪共犯的界限”对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共犯的情形作出了解答意见。该意见首先明确,“对于行为人与诈骗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或事中勾连的,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前者如在成立诈骗犯罪集团或从事具体诈骗行为之前,双方已有共同预谋、策划、分工的;后者如行为人中途参与到诈骗犯罪集团中,根据分工安排,从事诈骗活动的。在这类情形中,行为人对犯罪分子及实施的诈骗犯罪有明确认知,且这种认知往往是在其与诈骗犯罪分子联络时就已产生。”其次,“对于行为人既非诈骗团伙成员,也未与诈骗分子有直接的事前或事中联系,但是在较长时间内相对稳定地帮助诈骗团伙实施特定行为 (如转移资金、提供个人信息、引流推广等),形成较为稳定协作关系的,已经成为整个诈骗链条上的固定环节。在这类情形中,行为人对诈骗犯罪行为‘心知肚明’。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可认定其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本案中,从田某等 4 人与上家的关系上看,田某等人通过社交软件主动寻找上家合作并约定分成,上家为田某等人提供架设手机信号设备的手机等工具,每天上家通过社交软件给被告人发架设手机信号所用的信息,4 名被告人协助完成架设手机信号设备,由于手机卡拨打一段时间后会被封号,4 人还进行了具体分工,两人外出收购手机卡,两人按照上家指令随时更换被封停的手机卡,随时维护手机信号设备。田某等 4 人每天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结束后上家按照手机卡使用的时间给被告人结账,并且在合作过程中还定期更换架设手机信号的地点躲避侦查。从上述行为上看,田某等 4 人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持续为上家提供外围帮助,与上家分工明确、联络紧密,已经形成了一个相互配合、相互作用的整体,应当认定田某等 4 人与上家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
三、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看,依法适用从犯等从宽处罚情节对诈骗罪共犯准确量刑
在量刑方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共犯的量刑也有一定区别。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量刑是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电诈意见》[2]第 3 条第 (7) 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然从刑法条文上看,诈骗罪的处罚明显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处罚要重,但是对于帮助完成诈骗犯罪的共犯,可以从犯罪情节上考虑从犯等从宽处罚的情节予以准确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中,田某等 4 人的帮助行为为诈骗犯罪提供了条件,诈骗人员通过架设的信号实现远程、异地拨打电话,促进了后续诈骗犯罪的进行,但诈骗人员在整个过程中占据主导作用,对田某等人进行指挥、操纵并支付 4 人好处费,故田某等 4 人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另外,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名被害人,其报案时所称接听的诈骗电话并非本案 4 名被告人曾使用的电话号码,该名被害人并非本案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故二审法院将事实认定部分的被害人人数减为 8 人,诈骗金额从 120 余万元减为 100 余万元,对诈骗事实予以更正。从量刑上看,田某、李某某、赵某某、邱某某参与共同诈骗的诈骗数额虽然特别巨大,但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鉴于 4 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 4 名被告人已经进行了大幅度减轻处罚,4 人的最终量刑在有期徒刑 4 年至 4 年 6 个月,量刑适当,故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综上,对于被告人提供“手机口”通讯传输帮助行为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明知、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及量刑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等进行综合判断,准确定性及适用法律,依法量刑,既严厉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又避免架空电信网络诈骗中的帮助行为构成诈骗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在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的同时,对被告人的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