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202514041】绑架罪既遂标准、共同犯罪中止及先前行为作为义务来源的认定
文 / 肖云宾;刘小斌
【裁判要旨】行为人基于勒索财物目的,实际控制了绑架对象,成立绑架罪既遂,不要求勒索财物目的现实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人主动停止,但是未阻止他人继续犯罪或者未有效防止结果发生,停止者已实施的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仍存在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共同的先前行为将法益置于危险境地,一人临时起意超出原犯罪故意侵害法益,其他人对危险向实害发展有支配性,有防止紧迫危险现实化的作为义务且有能力作为而不为的,成立新罪的共犯。
□案号 一审:(2024) 赣 0826 刑初 141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黄某保。泰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 年 3 月,被告人赵某与黄某保商议一起劫持女子并向其家属索要钱财三五万元。随后,二人购买了摩托车,赵某自制了一个电火花器及亚克力塑料翘板“刀具”,为了躲避查处,二人还准备了头盔、鸭舌帽、手套、雨衣、自喷漆等,并事先将摩托车及其他工具运送至泰和县,伺机作案。2024 年 3 月 9 日晚,赵某驾驶该摩托车及携带工具,在泰和县某路寻找作案目标。当天 22 时 30 分许,赵某将携带的电线折断,使用电线头顶住卢某 (已满 17 周岁) 的脖子,将其劫持,致使卢某脖子有轻微划伤,但是不构成轻微伤,未勒索到财物后于第二日凌晨 1 时许将其送回劫持开始之处。黄某保因害怕未参与。之后,赵某向黄某保吹嘘自己绑架勒索到了钱财,邀黄某保继续作案。2024 年 4 月 8 日 22 时许,赵某伙同黄某保驾驶摩托车窜至泰和县几个学校门口寻找作案目标,之后在某路段,黄某保装醉拦住林某(已满 15 周岁),赵某用自制的亚克力塑料翘板“刀具”顶住其脖子,二人用摩托车将其劫持至某山坡上,为防止林某喊叫,赵某使用自制的电火花器吓唬林某要“电击”她。停在山坡上后,二人翻林某的书包找手机给家属打电话勒索钱财,因林某没有手机,故未向家属索要钱财。为了吓唬林某回去后不报警,赵某要求林某脱去全部衣物交黄某保拿着,并拍摄了裸体视频。之后,赵某为满足个人淫欲,临时起意对林某进行猥亵。在赵某猥亵时,黄某保一直在场,看到了赵某的猥亵行为,但未反对,更没有制止。赵某猥亵之后将拍摄的裸体视频当场删除,二人将林某送回劫持开始之处,林某被前来寻找的家属接回。林某报案后,赵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黄某保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及时、完整、稳定地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审判】
泰和县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黄某保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赵某强制猥亵他人,黄某保有阻止义务却不作为,系共犯,二人还构成强制猥亵罪,应并罚。赵某、黄某保使用暴力实际控制了绑架对象,即便未勒索到财物,仍成立绑架既遂。鉴于二人意图勒索的财物相对少,准备的工具潜在伤害性小、实际也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绑架的手段轻缓,暴力程度低,控制被害人时间较短,勒索财物未得逞后未继续伤害被害人或者将其藏匿,而是将其送回原地等,可以认定为绑架情节较轻。赵某临时起意对绑架对象猥亵,系新的犯罪,应并罚,不作为绑架罪情节轻重的考虑因素。赵某、黄某保共同商议绑架、准备工具并运送至作案地,黄某保虽未继续实施,但是赵某据此绑架既遂,不能认定黄某保对指控的第一起绑架系犯罪中止。在绑架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但是二人的主动性、作用大小有别,量刑应有所区分。在强制猥亵共同犯罪中,赵某系主犯,黄某保系从犯。赵某、黄某保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人侵害的系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赵某被抓获归案之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黄某保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及时、完整、稳定地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泰和县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 6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 5000 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 6 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7 年 10 个月,并处罚金 5000 元;二、被告人黄某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 4 年 2 个月,并处罚金 3000 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 9 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4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 3000 元;三、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审宣判之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刑法分则与总则的多个重要争议问题:在勒索财物目的支配下,控制被害人之后未能勒索到财物,能否认定为绑架罪既遂?对绑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评价绑架犯罪情节轻重考虑因素有哪些?绑架得手后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新的犯罪,能否将实施的新罪作为评价绑架犯罪情节轻重的因素,还是将实施的新罪作为独立一罪,与绑架罪并罚?二人以上参与绑架,商议并共同准备及运送作案工具,一人因害怕等原因临时退出绑架,其他人使用共同准备的工具绑架得手的,主动停止者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二人共同绑架得手后,一人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新的犯罪,其他在场人是否有阻止的作为义务?义务的来源依据是什么?
一、绑架犯罪的既遂标准是实际控制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探讨绑架罪的既遂标准,需要明确绑架罪的保护法益。绑架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因此绑架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而非侵犯财产权犯罪。虽然部分勒索财物型绑架案客观上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但是侵犯他人财产权并非绑架罪法定的构成要件,只是部分绑架犯罪的客观结果,不能将部分犯罪的客观结果直接归纳为法定的构成要件。从文义上明显可以看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勒索财物型绑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实力控制了绑架对象即可,不要求实施索财行为,更不要求索财目的的现实化,财产并非绑架罪的保护法益 [1]。同理,作为人质型绑架,绑架对象的亲友或者其他组织的担忧或者自决权,也只是绑架犯罪的常见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规定,不是绑架罪的保护法益,不能将犯罪的常见事实概括为法定的构成要件。绑架罪的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因此,绑架犯罪并不是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组成的复合行为犯,以实力控制绑架对象的行为才是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后续的勒索财物行为并不是立法对绑架罪的要求,只是部分绑架犯罪存在的客观事实。在现行刑法已然将绑架罪规定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等财产犯罪在类型上存在重大差别的前提下,应当认为绑架罪就是单一行为犯,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属于本罪的实行行为[2]。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属于典型的目的犯,不需要实施与目的对应的客观行为,更不需要目的的实现。类似的还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只要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客观上走私了淫秽物品的,没有实现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或者结果,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客观上对妇女、儿童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等行为,没有实际出卖的,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等。如果说在 2009 年刑法修正案(七) 增设绑架“情节较轻的”这档法定刑之前,认为绑架罪是“控制行为 + 勒索行为”的复合行为犯具有限制处罚范围的一定合理性,但是增设“情节较轻的”法定刑后,解释论上没必要突破法定的目的犯,人为要求勒索财物行为及侵犯财产法益。理论界将这种不要求存在与之对应的客观事实的主观要素,称为主观的超过要求[3]。行为人在勒索财物的目的支配下,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际控制了绑架对象,他人在本来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和身体安全就受到侵犯,成立绑架罪的既遂,即便因客观原因未能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或者实施了勒索财物行为但是目的未能实现。本案中,赵某、黄某保共同商议,明确了绑架他人系为了向家属勒索财物,实际已劫持并控制了被害人,即便第一次因客观原因勒索财物目的未能实现,第二次因客观原因未能实施勒索财物行为,但是被害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已然被侵害,故二人仍成立绑架罪既遂。
二、综合“考量因素 + 排除规则”认定绑架罪情节较轻
2009 年刑法修正案 (七) 在 1997 年刑法对绑架罪设置的起点刑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础上,增设了一档法定刑,即“情节较轻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使得绑架罪的法定刑更具层次性和梯次性,回应了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社会危害性差异很大的不同绑架案件的量刑需要,使得司法实践能更精准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情节较轻”,是一种综合性、概况性、抽象性、整体性的评价,是一种规范性评价,而非列举性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情节较轻”作出细化,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认定的难度。笔者以为,该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是相比于通常情形的绑架犯罪而言,需要从主观恶性、意图勒索的财物数量、工具的伤害性、绑架的手段、暴力的程度、控制的时间、控制被害人后的行为表现、是否勒索到财物、未勒索到财物是否迁怒伤害被害人、是否将被害人放回等方面,与通常的绑架案件进行对比,与社会公众对绑架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的一般观念进行对比。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衡量标准应是司法者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确定的事实基础进行综合判断所得出的结论[4]。具体应建立“考量因素 + 排除规则”的认定方法。本案的考量因素:其一,赵某、黄某保商议勒索的财物数额为 3 万至 5 万元,相比通常绑架勒索动辄几十万元、甚至更多而言,意图勒索的财物较少。其二,二人为控制被害人而使用的威吓工具电线头、自制电火花器及亚克力塑料翘板“刀具”,潜在的伤害性小,实际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三,二人控制被害人的手段轻缓,在控制被害人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明显暴力、捆绑、麻醉、打晕等严重伤害行为。其四,控制被害人之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堵嘴等行为。其五,未能勒索到财物,以及翻找被害人书包发现其未带手机,无法向家属勒索财物时,没有继续强迫被害人向家属索要钱财,没有因未能勒索到钱财而迁怒伤及被害人,也没有藏匿等继续侵害行为,体现其行为的克制性,主观恶性较小。其六,劫持并控制被害人的时间相对较短,长则两个多小时、短则一个多小时,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心理恐慌及担忧相对较小。其七,未勒索到财物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回绑架开始处,让其可以自己回家或者容易被家属找到。其八,赵某为了吓唬被害人回去后不要报警,拍摄了被害人的裸体视频,但是未传播,且在现场就删除了,同时现场较偏僻,事发时已天黑,仅有二人及被害人在场,传播或扩散的潜在可能性小。本案的排除规则:其一,赵某在绑架之后,临时起意对被害人林某实施猥亵,构成强制猥亵罪,系新的犯罪,已经超出了绑架罪的评价范围,也不是因为未勒索到财物而对被害人实施的报复行为,该犯罪行为应独立构罪,与绑架罪并罚,不宜作为评价绑架犯罪情节轻重或者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因素。如果将临时起意的强制猥亵行为作为绑架情节轻重的评价因素,进而认定社会危害性大,起点刑为 10 年以上,对于未实施猥亵的黄某保明显不公,也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其二,原则上应以案件本身的事实及情节评价是否“情节较轻”,违法犯罪前科等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情况等案外因素不宜作为评价该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因素。其三,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绑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明显的精神创伤或其他后遗症。因此,综合“考量因素 + 排除规则”,相比通常的绑架犯罪以及社会公众对绑架犯罪的一般认识,本案绑架犯罪可以评价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适用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满足罚当其罪。对于部分疑难争议案件,当定罪量刑的结果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符,与一般人普遍的认识相悖,就应反思很可能是对行为定性发生了偏差,继而寻求与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公众接受度更契合的定性,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以及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三、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
认定共同犯罪,是为了解决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二人以上具体谁的行为的问题,或者说是为了回答多人中具体哪些人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的问题。要将结果归属于参与人的行为,就要求参与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或者心理的因果性 [5]。因此,认定共同犯罪,首先必须肯定参与人的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此,共同犯罪的中止,要么是共同参与人均自动放弃犯罪,要么是部分参与人中止并有效阻止他人继续犯罪或者有效防止了他人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本案中,黄某保与赵某共谋绑架勒索财物,共同准备了大量犯罪工具,并共同运送至作案目标地,伺机作案。此后,黄某保虽然因害怕主动停止了与赵某绑架被害人卢某,但是未能撤回其对共谋犯罪、犯罪准备所起到的作用,未阻止赵某继续实施犯罪,没有有效防止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仍可以认定其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及物理的因果性,即可以将绑架的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赵某与黄某保的共同行为,二人均应对绑架既遂承担刑事责任,不能认定黄某保系犯罪中止,其主动停止行为只是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四、先前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来源的认定
一般来说,主要是以行为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还是命令性规范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人以积极动作违反禁止性规范的,是作为;法律要求行为人消除对法益造成的危险,行为人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而不履行的,违反了命令性规范,是不作为。刑法处罚作为是常态,处罚不作为是少数情况。不作为犯,分为真正 (纯正) 不作为犯与不真正 (不纯正) 作为犯。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法明文将不作为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是真正不作为犯,比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遗弃罪之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刑法没有明文将不作为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以不作为实施了通常由作为实施的构成要件的,是不真正不作为犯,比如故意杀人通常由作为实施,但是故意不给婴儿喂养食物或者治病而造成婴儿死亡的,就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认定不作为犯,必须能认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如果作为则能避免发生法益侵害结果;反之,即便行为人积极作为仍不可能避免法益危害结果发生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系不作为犯。不作为犯的认定,最关键及最困难之处在于评价行为人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即确定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或者说作为义务的来源。先前行为可以产生作为义务,是理论及实务界的共识,但是并非任何先前行为都能产生作为义务,否则将不当限制公民行为自由。先前行为产生作为义务,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一,先前行为对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造成了危险;其二,危险明显增大,如果不采取积极措施,危险就会立即现实化为实害;其三,行为人对危险向实害发展的原因具有支配性[6]。同时,先前行为不要求行为人独立实施,行为人参与了奠定作为义务基础的先前行为时,就具有结果防止义务[7]。就本案而言,首先,黄某保与同案人赵某共同将被害人林某绑架至偏僻的山上,共同将被害人置于孤立无援的危险境地,显然二人的绑架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危险。其次,赵某临时起意,意欲强制猥亵被害人,此时法益侵害的危险明显增大,不予阻止的,危险就会立即变成实害后果。最后,被害人弱小且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只有黄某保能够支配危险是否向实害发展,法律要求其积极作为阻止新的法益侵害后果,但是其却违反了命令性规范,能够作为而置之不理,使得同案人赵某强制猥亵得逞,故即便黄某保没有实施猥亵行为,仍与赵某构成了强制猥亵罪的共犯。
【注释】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1]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159 页。
[2] 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178 页。
[3]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高等教育出版社 2024 年版,第 420 页。
[4] 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家》实践教学编委会:《侵犯人身权利罪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10 页
[5]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495 页。
[6] 张明楷:“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载《法学研究》2011 年第 6 期。
[7]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