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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514050】“影响司法公正”需实际发生司法不公正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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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3-02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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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202514050】“影响司法公正”需实际发生司法不公正结果

文 / 黄江南

【裁判要旨】“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属于行贿罪加重处罚的情形,但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影响司法公正”的内涵以及范畴。对“影响司法公正”的认定应作客观化理解,需要实际发生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果。司法不公正包括程序不公正和实体不公正,接受贿赂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没有遵循法律的规定,在案件的程序处理或实体处理中不公正,才构成“影响司法公正”。

□案号 一审:(2022) 浙 1022 刑初 305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 年至 2020 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找到陈某甲,为求得案件处理上从轻、减轻或者免受处罚,找到与陈某甲关系密切的时任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郭某某 (另案处理),请托郭某某在传销案件处理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分多次送给陈某甲、郭某某财物。其间,郭某某帮忙出主意,并交代某区检察院苏某留心,有情况向其汇报。后苏某参与陈某某传销活动联合协调会,将认定不构成传销犯罪的结果(认定行政违法) 告知郭某某。其中,向郭某某行贿的有关事实如下:1.2019 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通过陈某甲送给郭某某 20 万元、2 瓶飞天茅台酒和 5 条中华牌软壳香烟。2.2020 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通过陈某甲送给郭某某 20 万元、2 瓶飞天茅台酒和 5 条中华牌软壳香烟。经鉴定,涉案茅台及香烟价值 6000 余元。(其他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犯罪事实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对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属于“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行贿罪加重处罚情形。被告人向多人行贿、向司法人员行贿,建议判处有期徒刑 3 年 11 个月至 4 年 11 个月。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送给郭某某财物一方面系感谢郭某某在涉嫌职务侵占案中提供专业性法律意见的帮助,一方面系谋求郭某某在传销案件中的帮助,因为该案件仅是行政违法,所以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送给郭某某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审判】

三门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向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只有实际发生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果,才适用“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加重处罚规定。在与被告人陈某某行贿相关的侵占案和传销案中,郭某某有没有利用职权作出影响公正的处理,对于是否实际发生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果,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合“向司法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加重情节,依据并不充分,应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法院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 8 条第 1 款第 (1) 项、第 10 条第 2 款,“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12 条第 1 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 4 个月,并处罚金 30 万元;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7 个月,并处罚金 15 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3 年 9 个月,并处罚金 45 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属于行贿罪加重处罚的情形,如何认定“影响司法公正”?

《贪污贿赂解释》第 7 条第 (5) 项规定,“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属于行贿罪加重处罚的情形,但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影响司法公正”的内涵以及范畴。对“影响司法公正”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司法人员身份论,该观点认为,只要是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其本身就意味着影响司法公正,无需要求在实质上对司法公正造成影响。

第二种观点为司法公正实质论,该观点认为,影响司法公正应作客观化理解,需要发生实质性结果,接受贿赂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没有遵循法律的规定,在案件的程序处理或实体上处理不公正,才构成“影响司法公正”。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考虑如下:

一、需实际发生司法不公正的结果

第一,如果司法人员只要实施不公正履职行为即认定构成影响司法公正,则与认定贿赂犯罪入罪时所侵犯的法益重复评价。司法行为是司法人员代表国家意志作出的职务行为,并作出相应的裁决结果。实践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司法人员不符合实际情况履职或者掺杂私利履职,但因为某些客观原因并未对实际司法结果造成影响;第二种情况是司法人员的不公正履职,对实际司法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笔者认为,认定为行贿罪加重情节的“影响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司法人员确实实施了不公正履职的行为,还应造成实际司法不公正的结果。

因为从贿赂犯罪入罪认定时所侵犯的法益而言,贿赂犯罪破坏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与纯洁性,不论是否实施不公正的职务行为,公职人员的允诺、约定,而且已经收受贿赂,那么现实危险已发生,即可入罪。行贿罪的本质是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地履行职务并向其赠送财物或者报酬的行为,其所处罚的是通过实施贿赂而导致公职人员没有公正履行职权的情形。在入罪时,已经考虑公职人员受贿后可能作出不符合实际情况或者掺杂私利的职务行为。鉴于此,作为其加重处罚的情节,“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应要求造成具体的影响。否则,如果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即视为影响司法公正,以行贿犯罪的加重情节进行认定,则会造成与认定贿赂犯罪入罪时所侵犯法益的重复评价。

第二,与《解释》第 7 条第 (4) 项的协调性论证。《解释》第 7 条第 (4) 项规定“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作为行贿罪加重处罚情节,其规范逻辑与第 (5) 项“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具有内在统一性。两条款均属于对行贿罪特殊领域危害性的类型化评价,但加重情节的成立均需以实质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而非单纯以行贿对象身份或领域属性为标准。

其一,条文结构的同质性与解释规则的一致性。第 (4) 项的“实施非法活动”与第 (5) 项的“影响司法公正”均系独立于行贿行为本身的实质结果要求,如在食品安全领域,若行贿人仅向监管人员行贿但未实际实施非法生产、销售行为,显然不能直接适用第 (4) 项加重处罚;同理,在司法领域,行贿行为与司法不公结果之间亦需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其二,立法目的与法益保护的层次性。从立法目的看,《解释》对特定领域行贿加重处罚的实质依据在于该类行为对核心法益的双重侵害:既破坏职务廉洁性,又直接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司法权威。第 (4) 项中“实施非法活动”的实质化要求,正是为体现对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重大民生领域的特别保护;同理,第 (5) 项将“影响司法公正”作为加重条件,亦旨在强调司法权滥用的特殊危险性。但若脱离实质结果要件,仅以行贿对象身份作为加重依据,将导致法益保护层次混乱。

所以,将“影响司法公正”限缩解释为实际发生的程序或实体不公结果,既能实现《解释》第 7 条第 (4) 项与第 (5) 项的内在协调,又能避免因行贿对象身份差异导致量刑失衡。这一立场既符合刑法体系解释的基本要求,也与司法实践中“结果归责”的审慎态度相契合。综上,“影响司法公正”的认定不仅要求司法人员确实实施不公正履职的行为,还应实际发生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果。

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质化认定路径

第一,实体不公与程序不公的区分与关联。其一,从实体层面可以考虑的因素有行为人的直接行为或间接行为所侵害相对人的法益及其程度。具体而言是影响诉讼实体的公正,包括违背司法公正、枉法裁判、执行的情形,以及不正确适用法律,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刑罚等。实体性不公正主要是司法人员为行贿人提供具有违法性的利益,即行贿人通过司法人员获取禁止性利益,或者损害其他相对人的法益。其二,从程序层面可以考虑的因素有行为人对法定程序的违反程度。具体而言是影响整个诉讼过程的公正,不符合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包括影响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平等对待、司法文明、司法控权等。司法程序必须具有公正性,其不能是为维护特定群体或特定人士的利益而作出,否则这一裁决结果对于特定群体或特定人士以外的群体或个人而言都是不公正的。比如对特定人的案件优先处理,看似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但优先处理可以认定为是谋取竞争优势的一种情形,其破坏的是对其他相对人在程序上的公正,即影响司法的平等对待,也应该认定为“影响司法公正”。

本案中,郭某某作为检察长,若在传销案件中对证据审查、强制措施适用或起诉决定等环节施加不当影响,如隐匿关键证据、违法适用程序等,即使最终判决结果未明显偏离实体正义,仍可能因程序违法构成“影响司法公正”,但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郭某某在程序或实体层面实施具体干预行为。

第二,“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明要素体系。“影响司法公正”的认定需严格遵循结果归责原则,其证明要素与例外情形可作如下分析。其一,行贿对象与司法职权的实质关联。行贿对象须为实际参与或能够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的司法工作人员,且其职权范围与请托事项具有直接关联性。例如,行贿人向未参与案件审理的法院行政人员行贿,因该人员无审判职权,法院应否定“影响司法公正”的成立。其二,行贿目的的司法干预指向性。行贿人需明确以干扰司法活动正常开展为目的,而非单纯谋求合法利益或程序便利。例如,行贿人要求法官伪造被告人自首情节,属于典型干预实体裁判;若仅为催促依法加快审理进度,则因缺乏干预司法的直接意图,不构成加重情节。其三,程序或实体不公的客观结果。首先是程序不公,须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且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次是实体不公,裁判结果明显偏离法律标准或同类案件处理尺度。其四,行贿行为与不公结果的因果关系。需通过直接证据或高度盖然性推论证明行贿是导致司法不公的必要条件。如存在行贿人与司法人员的通讯记录、赃款流向与案件关键节点的时间关联,则可以锁定因果关系;反之,若行贿时间晚于裁判作出时间,则因缺乏因果链条可以被否定。

另外,例外情形的类型化认定如下。其一,前置程序未启动时的行贿目的限缩。若行贿行为发生于司法程序启动前,如刑事案件立案前、民事纠纷诉前调解阶段等,且行贿目的仅为获取一般性法律咨询或非实质性帮助,则难以认定“影响司法公正”。其二,司法人员拒绝干预的形态。若司法人员收受贿赂后未实施任何请托行为,或明确拒绝干预案件处理,则应进一步具体分析。如法官收受财物后依法作出裁判,且案件处理结果与同类案件无明显偏差,法院不应认定加重情节;但若行贿人已着手实施足以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即使未得逞,仍可能构成加重情节未遂。

三、关于本案的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向司法工作人员郭某某行贿的目的,据其供述,一则为自己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件郭某某有过帮忙,二则为自己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案件如果移送检察院需要郭某某帮忙。而郭某某在供述中称,收受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陈某甲转交的贿款,一则是在陈某某侵权案件中出过主意,二则是在陈某某传销案件中通过下属了解过案件情况。二人供述中均未有对司法公正造成实际影响的相关情形。再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与被告人行贿相关的侵占案和传销案中,郭某某有利用职权作出影响司法公正的处理。所以,对于是否实际发生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果,不论是实体不公正,还是程序不公正,公诉机关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合“向司法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加重情节,依据并不充分,应不予认定。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