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202516017】醉酒危险驾驶案中的缓刑适用
文 / 路诚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了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虽然其血液酒精含量不满 150 毫克 /100 毫升,但因 5 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而被追诉,对其一般不适用缓刑,这并不违反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为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实施醉酒危险驾驶行为,不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不能据此对其从重处理。
□案号 一审:(2024) 津 0110 刑初 455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
2024 年 8 月 25 日 19 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某城市公路行驶时,被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 142.5 毫克 /100 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另查明,倪某某于 2020 年 6 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 3 个月,并处罚金 6000 元。因本案于 2024 年 8 月 29 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倪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以危险驾驶罪判决被告人倪某某拘役 1 个月,并处罚金 4000 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倪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十年来,危险驾驶罪逐步成为我国刑法体系中发案数位列第一的罪名 [1]。为了进一步完善轻罪治理体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 2023 年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由于《意见》实施不久,对相关条文的理解可能存在认识偏差和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倪某某 5 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且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车,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应否对倪某某适用缓刑、驾照被吊销是否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情形、对倪某某应如何量刑等。上述争议焦点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对 2023 年《意见》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下面笔者分而述之:
一、在对因具有危险驾驶前科被追诉的行为人量刑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相关人员对《意见》第 10 条、第 12 条、第 14 条的理解和认识就出现了分歧。笔者认为,应该综合运用语义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结合一般人的社会认知等准确理解《意见》的条文和精神,对醉酒危险驾驶行为人做到不枉不纵。根据《意见》第 10 条和第 12 条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 150 毫克 /100 毫升的,只有存在 5 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等从重处理情形的,才被追诉。同时,《意见》第 14 条规定,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仅为 142.5 毫克 /100 毫升,属于血液酒精含量不满 150 毫克 /100 毫升的情形,因为倪某某于 2020 年 5 月 26 日第一次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同年 6 月被判刑,2024 年 8 月第二次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才被提起了公诉。这种情形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是否可以考虑行为人所具有的危险驾驶前科?一种观点认为,在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 80 毫克 /100 毫升就已构成犯罪,是否追诉是检察机关综合评价后作出的,危险驾驶前科并未在定罪时予以评价,量刑时应作为从重情节,一般不应该对行为人适用缓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 150 毫克 /100 毫升的,但是因为具有危险驾驶前科而被追诉,事实上属于“含量不够,情节来凑”的情形,在对行为人量刑时不宜再次考虑危险驾驶前科。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原因在于:第一,第一种观点并不违反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刑法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对同一事实的同一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的重复考量。“‘禁止重复评价’应为所有法律评价所遵循。因为严厉的刑罚对公平正义的遵守和破坏都表现出极端性,因而刑法对‘禁止重复评价’尤其强调。”[2]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倪某某决定是否追诉时考虑到了其前科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再予以考虑就违反了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是实际上,《意见》第 10 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而非从重处罚。这里的一字之差法条含义相差甚远。结合《意见》第 10 条和第 12 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150 毫克 /100 毫升并非醉酒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先决条件,80 毫克 /100 毫升仍然是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条件;只不过是对于酒精含量不满 150 毫克 /100 毫升,且不具备《意见》第 10 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既然危险驾驶前科本就不是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条件,所以在量刑时予以评价就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事实上,关于此问题已经有了更为权威的论述:“第 14 条只是从中挑出一些更需体现从严惩处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同时符合第 10 条、第 14 条规定的,可以‘一通到底’,直接适用第 14 条,不属于重复评价。”[3]
第二,第一种观点更加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精神。缓刑是对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特定情形下附条件一定期限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这项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轻罪善治,教育、感化、挽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不大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四个条件。本案中,倪某某 4 年前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现在又实施了同种类型的犯罪行为,这充分体现了其具有较大的醉酒危险驾驶方面的人身危险性,不宜评价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倪某某并不符合适用缓刑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宜对倪某某适用缓刑。
第三,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案例支持第一种观点。法官在审理这件案件时,严格按照相关要求检索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相关案例,发现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典型案例都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例如,入库编号为 2024-06-1-055-003 的严某某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为:根据《意见》第 10 条第 (14) 项和第 14 条第 (9) 项的规定,5 年之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的,从重处理,且因其再犯可能性较大,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一般不适用缓刑。
二、被吊销驾驶证不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 条在规定醉酒危险驾驶行为从重处罚情形时用语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但是 2023 年《意见》第 10 条的表述方式更改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从前后两个《意见》表述方式的变化可以看出,2023 年《意见》更加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的运用,更加注重刑事打击的重点,将本来具有驾驶资格的醉酒危险驾驶行为人排除在刑法重点打击的范围之外。即,《意见》实际上将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注销的情形排除在从重处理之外。本案中,倪某某虽然是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驾车,但是曾经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故不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不能根据《意见》第 10 条第 3 款的规定对倪某某从重处理。
在这里还需要说明:第一,对于行为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注销后,行为人仍然驾驶机动车的,在行政处罚领域可能认定行为人与自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一样,同样面临着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但是,由于对行为人处以刑事处罚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也是最严厉手段,所以对同一种行为在刑事处罚领域和行政处罚领域的理解和评价可以不一样。对刑事相关条文的理解应该充分考虑刑法谦抑性。曾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又被吊销、暂扣或者注销的行为人与自始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显而易见不同,不能在刑事处罚领域一视同仁,均予以从重处理。第二,如果行为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导致驾驶证被撤销的,应视为自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行为人应适用《意见》第 10 条第 3 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对同时具有从重、从宽情节的醉酒危险驾驶行为人的量刑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于行为人同时具有《意见》规定的从重、从宽情节的,应综合考虑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终对行为人适用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刑罚。
本案中,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42.5 毫克 /100 毫升,尚未达到 150 毫克 /100 毫升。倪某某既具有危险驾驶前科等从重处理情节,又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倪某某虽然驾驶证被吊销,但是不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综合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142.5 毫克 /100 毫升、因家庭聚会饮酒后在一般城市道路上行驶、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最终因前科并未对倪某某适用缓刑,而是对倪某某判处 1 个月拘役和 4000 元的罚金。在坦白、认罪认罚、前科等逆向量刑情节并存的情况下,对倪某某的主刑和附加刑都总体上适当从严掌握。笔者认为,上述量刑完全符合 2023 年《意见》的精神,是适当的。
【注释】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1] 周光权:“论刑事一体化视角的危险驾驶罪”,载《政治与法律》2022 年第 1 期。
[2] 聂慧苹:“禁止重复评价之刑法展开与贯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 年第 3 期。
[3] 李睿懿、李晓光、曾琳:“《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4 年第 1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