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202516024】醉驾肇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质性审查
文 / 梁春松;罗静;王清松
【裁判要旨】办理涉道路交通事故类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与引起事故或者扩大事故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再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责任大小。
□案号 一审:(2023) 桂 0921 刑初 144 号 二审:(2023) 桂 09 刑终 328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海。
2021 年 9 月 13 日 23 时许,被告人杨某海驾驶轿车搭载其朋友刘某荧、卢某、黄某堂等人到容县容州镇某酒吧一起喝酒。喝至次日 4 时许,杨某海驾驶轿车搭载刘某荧、卢某、黄某堂等人驶往容县杨梅镇方向回家。当杨某海行驶至 S203 省道 98 公里 900 米处时,恰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苏某基驾驶环卫货车临时停靠在前方道路右侧,占用部分机动车道,苏某基搭载的苏某甲、陆某森正下车装载清理道路边垃圾桶里的垃圾。因杨某海未注意观察清楚路面车辆情况,导致其驾驶的轿车碰撞到环卫货车车尾左侧,造成其本人和卢某、黄某堂受伤、刘某荧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海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苏某基则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海血液酒精含量为 174.81 毫克 /100 毫升。案发后,杨某海赔偿刘某荧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赔偿黄某堂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取得卢某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海犯危险驾驶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海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2 个月,并处罚金 3000 元。
被告人杨某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杨某海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海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杨某海从轻处罚。
【审判】
容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海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荧亲属及被害人黄某堂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 1 条、第 2 条第 1 款第 (1) 项,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3 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7 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海不服,认为其行为应构成危险驾驶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杨某海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在民事赔偿诉讼中,容县法院认定杨某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刑事判决却认定杨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两份判决自相矛盾,杨某海的行为应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苏某基驾驶的环卫货车停在路边,并不妨害车辆的通行,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杨某海醉驾车辆,操作不当引起,苏某基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与引起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原判认定杨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正确的。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林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杨某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 2 条第 1 款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若认定杨某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仅构成危险驾驶罪;相应地,苏某基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应当追诉。若认定杨某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应择一重罪处理,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构成犯罪,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办案单位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前后出具过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份系 2021 年 10 月 21 日作出的第 450921120210000181 号 (以下简称 181 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清楚路面车辆情况,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某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罚而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乘员卢某、黄某堂、刘某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发现交通违法行为。杨某海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为主要过错,苏某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为次要过错,认定杨某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卢某、黄某堂、刘某荧不承担事故责任。苏某基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是苏某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没有扩大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认定杨某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卢某、黄某堂、刘某荧不承担事故责任。
因杨某海对 18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21 年 11 月 24 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应对事故重新进行调查、认定。同年 12 月 27 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第 4509211202100001811 号 (以下简称 1811 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过错的分析认定与 181 号一致,删除了“但是苏某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没有扩大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的表述,同时,根据《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认定苏某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卢某、黄某堂、刘某荧不承担事故责任。
容县检察院采信 181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起诉书指控事实中认定杨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据此指控杨某海犯危险驾驶罪。在检察机关起诉前,死者近亲属和被害人黄某堂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容县法院于 2022 年 9 月 28 日作出 (2022) 桂 0921 民初 2349 号、3430 号民事判决,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先后作出 181 号、1811 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均认为杨某海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某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但 181 号认定杨某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 1811 号认定苏某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出现相反的结论,故不予采信。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以及杨某海、苏某基的交通违法行为,综合认定二人各自承担 50% 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杨某海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管是按照容县检察院指控的杨某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还是按照容县法院判处杨某海承担 50% 的民事赔偿责任,均不能认定杨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犯交通肇事罪。
上述对被告人杨某海事故责任大小的不同观点,反映出行政、民事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不同原则,即苏某基的逃逸行为是否作为加重其责任的特殊情节处理,以及所占权重大小。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故在刑事案件办理中,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与引起事故或者扩大事故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再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责任大小。
经审查,被害人卢某、黄某堂的陈述,证人黄某拯、苏某基、苏某甲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杨某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杨某海醉酒驾驶轿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未及时发现、避让苏某基停放在道路边的环卫货车,导致轿车头部右侧撞到环卫货车尾部左侧。杨某海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苏某基驾驶的环卫货车停靠在容州镇往杨梅镇方向道路右侧,左侧前后车轮在机动车道内,右侧前后车轮在非机动车道内,环卫货车占用机动车道 1.75 米宽,车后未放置有警示标志。苏某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此外,苏某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杨某海、苏某基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与发生事故均有因果关系,是引起事故的原因。苏某基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对其他车辆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妨碍,但停车地点不属于禁止停车地段,且是划有中心虚线的双向两车道二级公路,机动车在不妨碍对面来车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可以跨越中心虚线超车、左转弯或绕过本车道内的障碍,单边车道未被占用部分尚余 1.85 米、两车道未被占用部分尚余 5.45 米,足够其他车辆安全通过。苏某基、苏某甲、陆某森证称苏某基停车时打开环卫货车双闪灯,杨某海也供述其看见道路前方约二十米处右侧停放着一辆亮着尾灯的环卫货车。如果杨某海没有饮酒,注意观察,完全可以更早发现环卫货车并及时避让、安全通过。但杨某海通宵饮酒,血液酒精含量高达 174.81 毫克 /100 毫升,醉酒程度较高,其安全驾驶能力、及时应变能力受到酒精严重影响,其还供称驾车时困了,加上近视未配到合适的眼镜而未戴眼镜,导致没有及时发现前方停靠在路边的环卫货车,待发现时再往左打方向盘,已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故杨某海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引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于苏某基的交通违法行为,杨某海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基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181 号、1811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海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清楚路面车辆情况,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海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为主要过错,苏某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苏某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为次要过错。上述分析意见,符合杨某海、苏某基各自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予采信。
事故发生后,苏某甲第一时间拨打 120 急救电话,不久救护车赶到现场,急救人员确认被害人刘某荧已当场死亡。苏某基在事故发生后,担心追究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的责任,弃车逃逸确是事实,但该交通违法行为与引起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既没有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也没有导致事故后果扩大。《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181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苏某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没有扩大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主要过错在于杨某海,故将苏某基的责任从全部责任减轻为次要责任。1811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苏某基的责任也作了减轻,只是减轻程度不同,从全部责任减轻为主要责任。如此处理,是基于行政管理角度的考虑,并不能等同于刑事责任的定责。至于民事诉讼中根据杨某海因醉酒、疲劳导致不能安全驾驶的过错,根据苏某基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规停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过错,认定二人各自承担 50% 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按照过错原则划定的赔偿责任大小,并不意味着民事判决认定杨某海在行政或者刑事中也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与刑事判决认定杨某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不矛盾。此外,因环卫货车的管理人、使用人陈某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苏某基驾驶,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民事判决陈某承担苏某基一方赔偿责任的 30%,相当于杨某海、苏某基、陈某各承担赔偿数额的 50%、35%、15%,实际上也是杨某海承担的赔偿责任更重。
综上,本案刑事诉讼中,一、二审法院经实质性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得出被告人杨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苏某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从而厘清责任,准确定性,做到了不枉不纵。
【注释】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