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202516041】多环代购毒品中的罪责认定
文 / 吴楠
【裁判要旨】毒品交易属于典型的买卖对合犯罪,实践中在买卖双方之间往往还存在着“中间人”,判断“中间人”的行为是代购还是居间介绍,重点把握谁与卖家联络、协商实质交易事宜以及谁出面交易。自联卖家为他人代购毒品并蹭吸的,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托购者委托代购者购买毒品,代购者再委托上一层代购者购买而形成的多环代购,应对其间的每个环节是否构罪进行独立判断,量刑时要考量代购者对促成交易所实际发挥的作用。
□案号 一审:(2024) 晋 0881 刑初 66 号 二审:(2024) 晋 08 刑终 260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栋、孟某。
2021 年 7 月 30 日,吸毒人员李某峰联系被告人孟某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 (冰毒),孟某又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栋帮忙购买。后孟某和李某峰驾车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舜帝陵附近与李某栋见面,李某峰按照孟某要求,通过微信向李某栋转账 2300 元,李某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 1 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峰,后李某峰、孟某、李某栋三人共同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2021 年 12 月 15 日,李某峰向孟某微信转账 1300 元,孟某带领李某峰从李某栋处购买了 0.5 克甲基苯丙胺,李某峰和孟某共同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
2021 年 12 月 27 日,李某峰联系被告人李某栋购买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向李某栋转账 2500 元,后李某峰驾车到舜帝陵附近,李某栋将 1 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峰,并在李某峰的车上吸食了部分毒品。
2021 年 11 月 4 日、11 月 8 日、12 月 12 日,被告人孟某通过微信分 3 次向被告人李某栋转账 6300 元,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 2.5 克,所购甲基苯丙胺被二人共同吸食。
【审判】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吸毒人员李某峰事先并无明确的购毒渠道,也未联系好贩毒上线让孟某或李某栋帮其购买。李某峰、孟某不认识李某栋的毒品上线,毒品是通过孟某及李某栋的联络买卖才得以流转至李某峰处。同理,如果没有李某栋的联系购买毒品行为,则毒品也不会流转至孟某处。且李某峰通过孟某、李某栋购买毒品系事先询问好价格、约定交易地点后进行毒品交易,孟某、李某栋均系吸毒人员,二人在帮助李某峰买到毒品后共同吸食的行为以及李某栋帮助孟某买到毒品后共同吸食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代购者收取部分毒品,应认定为从贩卖毒品中牟利。
综上,李某栋、孟某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济市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 2024 年 6 月 12 日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 3 个月,并处罚金 1 万元。二、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3 个月,并处罚金 3000 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栋提出上诉。李某栋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峰、孟某二人托购毒品仅为自己吸食,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意,李某栋行为是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实践中,代购毒品情形复杂多样,容易与居间介绍、居中倒卖等犯罪行为发生交叉和混淆,使得毒品交易呈现更加复杂的犯罪形式,给行为定性和处理带来一定困难。准确界定相关行为是否构罪以及构成何罪,需要综合全案考察“中间人”在毒品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实际发挥的作用,通过全面审查行为目的、方式及其实际获利等情况,进而作出实质判断并精准量刑,是审判工作中应当重点把握的问题。
一、代购与居间介绍的界分
毒品交易属于典型的买卖对合犯罪,核心角色无疑是毒品买卖的上下家,但在买卖双方之间,还可能存在着不同类型的“中间人”。根据“中间人”在毒品交易环节所起的作用不同,进而呈现出多种复杂的犯罪形式。准确区分、界定“中间人”的性质,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单犯共犯等问题,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审判效果。
本案共认定了 6 次毒品交易,其中有 2 次吸毒人员李某峰事先并无明确的购毒渠道,也未联系好贩毒上线,其让被告人孟某帮忙购买,孟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栋才购得毒品。孟某在该 2 次毒品交易中并非交易主体,而是充当了“中间人”的角色,但其究竟是居间者还是代购者,审理中存在一定认识分歧,进而影响孟某是否构成犯罪。一种意见认为,孟某是居间者,其在上述交易环节中的身份是李某峰和李某栋的牵线人,起到介绍信息、促成毒品交易的作用,故孟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居间介绍买卖。孟某受以吸毒为目的的购毒者李某峰委托,为李某峰提供购毒信息或者介绍认识贩毒者,且毒品数量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孟某在该 2 次毒品交易中实际发挥着代购者的作用。虽然孟某将购毒者李某峰带至毒品交易现场,并由李某峰直接向上一层代购者李某栋交钱接货,但实际上出面交易毒品的实质行为都是孟某所为,其并非介绍李某峰与李某栋认识,亦未传递交易信息,而是指令李某峰付钱取货,李某峰并非经孟某牵线搭桥后直接与李某栋交易毒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代购与居间介绍实践中有时确实难以区分。因为两者存在诸多相同之处,如均存在三方行为构造,即购毒者、贩毒者、中间人;中间人均从属于毒品交易主体的买卖行为,并受托为交易行为进行提供一定服务,无非是前者提供代购服务,后者提供中介服务。但代购与居间介绍存在明显区别:一是在行为方式上,代购者往往直接持有毒品,可能伴随着运输行为;居间介绍者一般不持有毒品,也不涉及运输行为。二是在作用发挥上,代购从属于毒品交易中的一方,实际参与了毒品交易;而居间介绍者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居中协调交易数量、价格,或者提供其他帮助,起到促成毒品交易的作用。三是在交易主体关系上,代购者可能是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购买毒品,毒品交易双方事先可能存在联系;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中,毒品交易双方此前没有直接联系渠道。四是在是否从中牟利上,代购从中牟利则可能构成居中倒卖,而居间介绍行为的构罪则对是否牟利没有要求。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代购还是居间介绍,重点把握两点,其一,谁与卖家联络、协商实质交易事宜;其二,谁出面交易。
本案中,孟某接受吸毒者李某峰委托,为其寻找毒品购买。一方面,孟某直接联系被告人李某栋,并与李某栋沟通毒品交易价格、地点等实质事宜。另一方面,交易毒品时,孟某将李某峰带至现场,虽然李某峰将毒资支付给李某栋,并从李某栋处接收毒品,但其均是按照孟某要求行事,实际上扮演着孟某的“小弟”角色,未起到直接与李某栋交易毒品的作用。实际上,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孟某并未给李某峰牵线搭桥。在李某峰通过孟某与李某栋进行的第 2 次交易中,李某峰将毒资直接转账给孟某,更为明显地体现了孟某的代购作用。综上,认定孟某角色为代购者,更符合其在毒品交易中实际发挥的作用。
二、自联卖家为他人代购毒品并蹭吸的,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认定的 6 次毒品交易中,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孟某、李某栋有从中赚取差价行为,只是在代购毒品后蹭吸。对于代购蹭吸是否属于牟利,进而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实践中曾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蹭吸的行为,实质是为了满足托购者及代购者自身吸毒需求,故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蹭吸也是非法获利的一种表现形式,代购者获得了原本需要支付相应对价才能吸食的毒品。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可取。
实践中,代购毒品从中牟利的形式多种多样,不应人为地限制牟利的外延,只要该种牟利可以物质性利益衡量,均可视为牟利的表现形式。代购者为满足吸毒瘾癖,帮他人代购毒品并蹭吸,其所吸食的毒品本来是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才能获取的,故而蹭吸与收取、私自截留毒品并无二致。
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2 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理由是以牟利为目的代购毒品,实际上是帮助提供毒品行为,理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最高法院 2015 年 5 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何谓“从中牟利”,规定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这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补充。但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1]。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栋、孟某在代购毒品过程中,每次均蹭吸所代购的毒品,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牟利模式。一审法院认为蹭吸属于非法获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将本案中出现的多次蹭吸甚至以蹭吸作为代购毒品的主要目的的行为认定为从中牟利,故而认定李某栋、孟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最高法院 2023 年 6 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 重申了将代购者收取毒品认定为从中牟利的规定,并删除了“以贩卖为目的”的限定,从而确立了蹭吸作为牟利形式的裁判规则 [2]。由于实践中代购蹭吸情形复杂多样,不宜一律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昆明会议纪要》明确了代购蹭吸行为出罪的条件,即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可见,代购蹭吸出罪的情形主要针对的是跑腿型代购。
本案中,贩毒者都是被告人李某栋或经由李某栋联系的,从被告人孟某、李某栋供述中也能够证实,孟某与吸毒人员李某峰均无法直接联系毒品上家,且该毒品上家交易时只认李某栋。可见,孟某、李某栋的行为不属于跑腿型代购,即不符合《昆明会议纪要》中规定的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购买的情形,不满足代购蹭吸出罪的条件。二审法院在相关法律规定本义的基础上,对原判认定李某栋、孟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判决予以维持,亦符合《昆明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
三、多环代购的罪责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托购者委托代购者购买毒品,代购者有时也需要再委托上一层代购者购买毒品,这时就出现了多环代购问题。从初级代购者到二级代购者,再到终极代购者,中间可能会经历若干交易环节。每个环节是否构罪,要进行独立判断,量刑时要考量各环节的代购者对促成交易所实际发挥的作用。本案中,吸毒人员李某峰前 2 次购毒时,委托被告人孟某帮忙购买毒品,孟某又委托被告人李某栋帮忙购买毒品,最后由李某栋购得毒品交给李某峰。
被告人孟某实施 2 次代购毒品行为时,均系初级代购者,毒品交易由吸毒人员李某峰发动,毒资由李某峰筹集、支付,其应李某峰请托,联系到二级代购者被告人李某栋。而李某栋自寻卖家联系毒源,转付毒资后最终购得毒品。故从毒品交易链条中实际发挥的作用看,李某栋更接近毒源,所起作用更大,对交易进行和达成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故其罪责相对大于向其转委托的初级代购者孟某。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栋、孟某代购毒品的次数、层级、实际发挥的作用等因素,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 3 年 3 个月、有期徒刑 1 年 3 个月,处刑适当。
【注释】
作者单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