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202518032】准确对受雇后雇用多人运输毒品被告人适用死刑
文 / 范冬明 钟莉
【裁判要旨】被告人虽然是受人雇用运输毒品,但受雇后又雇用多人共同运输数量巨大毒品,地位作用突出,且系罪责极为严重的主犯,不属于《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的受人雇用运输毒品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形,依法应适用死刑。
□案号 一审:(2020) 桂 04 刑初 16 号 二审:(2021) 桂刑终 317 号 刑核:(2022) 最高法刑核 86075149 号
【案情】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虎。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 年 10 月 10 日,被告人陈某虎为获取高额报酬,接受“王哥”(另案处理)的雇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某物流公司领取藏匿有毒品的根雕 (即茶几台) 运输至某县某镇交给他人。陈某虎雇用陆某文 (同案被告人) 和郑某勇、农某均 (均另案处理) 一起前往某县运输根雕。当日 19 时许,陈某虎、陆某文和郑某勇、农某均驾乘陆某文租用的皮卡汽车从云南省某某县出发前往某县,于次日 5 时许到达某县县城。随后,陈某虎安排郑某勇、农某均在某县一宾馆住宿,与陆某文驾车前往某县某镇进行踩点,查看交付根雕的地点,并观察路上有无警察。从某县某镇往某县县城方向途中,陆某文知道根雕中藏匿有毒品的事实。回到某县后,陈某虎让陆某文又租用一辆本田汽车。10 时许,陈某虎与陆某文驾驶本田汽车在某县某物流公司附近环绕数圈望风,指挥郑某勇、农某均驾驶皮卡汽车前往某物流公司领取根雕。当郑某勇、农某均将第一个根雕装上皮卡汽车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 2 个根雕,从中查获毒品 69 包,共计 36500.5 克,其中 50 包海洛因 17484.9 克、19 包甲基苯丙胺(冰毒)19015.6 克。同时,公安人员将在附近本田汽车上的陈某虎和陆某文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虎 2010 年 7 月 5 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2 年,2011 年 12 月 26 日刑满释放;2014 年 7 月 31 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3 年,并处罚金 5000 元,2016 年 6 月 30 日刑满释放。
【审判】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运输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陈某虎伙同他人运输海洛因 17484.9 克,甲基苯丙胺 19015.6 克,数量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虎组织他人运输毒品,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 5 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陈某虎虽然认罪认罚,但运输毒品的数量巨大,又是累犯,不予从轻处罚。遂依法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陈某虎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虎上诉提出:1. 涉案毒品的扣押、称量、提取过程程序违法;2. 本案运输毒品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属犯罪未遂;3. 陈某虎受“王哥”的安排和指挥,应当认定为从犯;4. 毒品被当场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理由,请求改判死缓。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虎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虎纠集、指挥他人运输毒品,决定报酬分配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虎有两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虎虽受人雇用,但为获取高额报酬,运输毒品数量高达 36500.5 克,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予以严惩。陈某虎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根据陈某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陈某虎不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某虎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虎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虎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两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 5 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高法院遂于 2023 年 12 月依法裁定核准广西高院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评析】被告人陈某虎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陈某虎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系主犯、累犯,受雇用后又雇用多人运输毒品,起组织、指挥作用,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不属于《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 规定的受人雇用运输毒品犯罪中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应依法从重处罚并适用死刑。
一、《昆明会议纪要》的原则规定《昆明会议纪要》强调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方针。关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的处罚,综合衡量,区别对待,不搞“唯数量数额论”。从犯罪性质、犯罪主体和犯罪情节三个方面突出了打击重点,聚焦打击锋芒,将死刑适用于其中罪行极其严重者。依法严惩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同时,对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具有不排除系初次运输毒品;被雇用者指挥或同行人员严密监视,从属性、辅助性明显;与雇用者同行运输毒品,处于被支配地位;或者确因急迫生活困难而运输毒品等情形的,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等。上述规定,对于我们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把握运输毒品案件死刑适用提供了基本遵循。
二、本案的具体情形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虎不属于单纯受人雇用运输毒品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形,综合其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纠集、指使多人参与运输毒品的主犯、累犯,在毒品犯罪链中罪责极为突出,应依法判处死刑。
(一) 被告人在毒品犯罪链条中罪责突出被告人陈某虎在整个运输毒品犯罪链条中,虽然受“王哥”雇用运输毒品,但其随即又纠集雇用陆某文、郑某勇、农某均等 3 人参与运输毒品,支付所有费用,决定报酬分配,指挥陆某文等 3 人跨省作案,作用至为关键,地位突出,系罪责极为严重的主犯。应依法从严惩处。
(二) 被告人不属于单纯受雇运输毒品被告人陈某虎虽受“王哥”雇用运输毒品。但是,其为获取高额报酬,受雇当天又雇用并组织陆某文等 3 人参与运输毒品,既是受雇者又是雇用者,且组织、指挥作用明显,并不属于《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的单纯受雇运输毒品犯罪可以从宽处罚的对象。而对于本案中的陆某文等 3 人,均属于单纯受雇运输毒品,且仅获取少量报酬,明显处于从属地位,符合《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的此类情形。
(三) 被告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虎伙同他人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计 36500.5 克,毒品含量高,已经远超过《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的数量巨大的标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陈某虎曾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分别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 5 年内又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此外,根据当地禁毒形势,对此类跨省毒品犯罪应予严厉惩处。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