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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518048】离异后对仍共同居住的原继子女照护职责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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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08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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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202518048】离异后对仍共同居住的原继子女照护职责的认定

文 / 黄帆 (二审承办人) 董佳璐

【裁判要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保护的是未成年女性身心健康及社会伦理道德这一双层法益,实务中对行为人特殊照护职责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先前身份和地位优势持续性地对未成年女性后续的性行为产生了影响,不应机械地仅以行为当时是否负有照护职责来判断。

□案号 一审:(2024) 浙 0522 刑初 609 号 二审:(2025) 浙 05 刑终 20 号

【案情】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 年 2 月 3 日,被告人石某某与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李某某 (2009 年出生) 母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石某某与李某某以继父女关系相处。2023 年 11 月 6 日,石某某与李某某母亲离婚。2024 年 4 月,李某某随其母亲从外省迁至长兴县生活,石某某于次月到长兴,三人以夫妻、继父女的名义共同居住在该县某村出租房内。2024 年 5 月至 7 月期间,石某某趁李某某母亲外出期间,在出租房内多次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石某某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石某某提出:其和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已和李某某母亲离婚,其在法律和事实上对李某某无照护职责;其虽和李某某及其母亲共同居住,但不是以继父女、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故认为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无异议,但提出石某某有初犯、偶犯、自首等从轻或减轻情节。

【审判】长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和李某某母亲结婚后,李某某和石某某以继父女关系相处。石某某于 2024 年 5 月到长兴后,虽已和李某某母亲离婚,但仍和母女二人在某村租房共同居住生活,并和李某某母亲共处主卧室。母女二人对此均陈述三人是以夫妻、继父女的关系共同居住生活。证人 (系房东) 根据该三人平时相处的情形,也认为三人是夫妻、女儿的关系。由此,被告人石某某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李某某具有特殊照护职责。长兴县法院于 2024 年 12 月 27 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 6 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石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石某某和李某某是否属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中所规定的负有照护职责的关系,石某某是否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及相关立法精神,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指对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系 2021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 (十一) 第二十七条增设的规定,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对未成年女性负有照护职责,并列举了几类情形,其目的是保护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从严打击与之具有亲近关系的人员,通过职责便利增加接触机会,使用诱骗等方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为进一步界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概念包含的范围,202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 15 条明确了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罪名界分、术语界定等,规定“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包括与未成年女性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将犯罪主体认定的考量更侧重于与未成年女性相处的实际关系,而不仅局限于主体本身的身份特征。

具体到本案中,发生性行为时,石某某与李某某虽共同居住,但其已经与李某某母亲离婚,在此情况下,石某某是否仍然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的范畴?实务中,对于“特殊职责人员”的认定是否需要以行为时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否对于未成年女性负有照护职责,应该以行为时为准,[1] 如发生性行为时,特殊照护职责已消失,则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本罪并不限于行为人行为时与未成年女性存在特殊关系,在行为人曾经与未成年女性具备特殊关系,行为时已不具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仍然侵害社会伦理道德与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未成年女性身心健康这一双层法益,则仍然构成本罪。[2]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围绕本罪侵犯的法益、条文含义及本案审理思路,论述如下:

一、本罪保护的法益

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刑法理论和实务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分为性自主权说、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说以及未成年女性身心健康与社会伦理道德双层法益说。1. 性自主权说认为立法上推定处于特定关系中的未成年女性面对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时,其对性行为难以真正自主地决定,故本罪的保护法益是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3]2. 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仅是已满 14 周岁未满 16 周岁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4]3. 双层法益说则认为,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拥有共同的基础,刑法的正当性判断应建立在社会伦理道德基础之上。将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在保护本年龄段未成年女性身心健康说的同时,加入禁止乱伦这一伦理道德,符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精神。[5]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如仅以保护未成年人性自主权或身心健康说来指导实践,则与本罪设立的初衷,即防止成年人利用特殊职责产生的优势地位,对未成年女性造成内心恐惧甚至依赖,进而发生性关系相违背,也规避了对已满 14 周岁未满 16 周岁未成年女性性自主能力判断标准的认定。故从本罪保护的双层法益出发,无论行为人在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时是否具备特殊职责,只要是利用了曾经因特殊身份产生的优势地位,持续性地对未成年女性后续的性行为产生了影响,均应纳入本罪范围内。

二、法条的文义解释与语句结构

从本罪的条文分析,本罪的犯罪主体规定属于“等”字结构,立法者在“等”之前列举了五种较为典型的身份。后《解释》又将犯罪主体进一步解释界定为“包括与未成年女性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这一解释明确了应当从行为人与未成年女性之间的不对等关系分析,强化该类主体的注意义务,为其设置额外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6] 实务中,该类主体往往具有特殊身份,是未成年女性成长环境中必不可少的参与人员,本应担起照顾保护未成年女性的职责,起到积极正面作用,却行为不端,且此类犯罪具有持续时间长、隐蔽性强等特征,极易给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带来巨大冲击,社会影响恶劣。为此,特殊照护职责的认定,不应单纯局限于性行为发生时,从而过于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让部分行为人脱罪。

三、石某某符合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对李某某负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照护职责,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首先,石某某与李某某具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自 2023 年以来,李某某便与其母亲、继父石某某共同生活,后其母亲虽与石某某离婚,但仍然一起生活,李某某亦称呼石某某为“爸爸”, 上述状态持续至本案案发。此外,离婚后,三人又先后从外省迁入浙江一同生活,租房房东根据三人的日常言行判断,亦认为该三人为一家三口。可见,三人即使在石某某与李某某母亲离婚后,在事实上依然维持着稳定的家庭成员关系。其次,李某某对石某某从心理、经济、生活上已经形成依赖。共同生活期间,石、李二人一直以父女相称,李某某内心也确认双方为父女关系,石某某亦利用这层特殊关系持续表达对李某某的关心,与李某某母亲离婚后仍一直与其保持联系,这对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李某某来说,极易产生对石某某的依赖,从而对其信任和依恋。且石某某与李某某母亲为共同生活分别承担生活开支,如水电等日常费用的支出。再次,石某某履行了具体的照护职责。平时对李某某的饮食起居均予以了照顾,如做饭等,也因李某某与母亲关系紧张而经常对李某某进行教育,其实际扮演了家庭中父亲的角色。

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石某某与李某某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石某某事实上对李某某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符合立法本意和本罪保护的双层法益,有利于打击此类人员心存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维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 付立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法网范围”, 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 年第 2 期。

[2] 姚建龙:“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法益证立与实质认定”, 载《清华法学》2024 年第 4 期。

[3] 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 --《刑法修正案 (十一)》总置评”, 载《法学》2021 年第 1 期。

[4]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143 页;周光权:《刑法各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38 页。

[5] 姚建龙:“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法益证立与实质认定”, 载《清华法学》2024 年第 4 期。

[6] 李翔:“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规范构造与实践逻辑”, 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 年第 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