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202518051】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的行为认定
文 / 陈健 (一审承办人) 杨漫雨 余沁林
【裁判要旨】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导致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自杀身亡的,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号 一审:(2023) 渝 0116 刑初 822 号
【案情】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伟。
2023 年 8 月 11 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伟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信银行账户给上家转账,上述账户共计转入资金 73827 元,其中有 11775 元因当晚被银行止付未被上家转移,该款被朱某伟留下自用。被告人朱某伟提供的银行账户帮助上游电信诈骗分子接收被害人张某杰的被骗资金 6960 元。2023 年 8 月 12 日,被告人朱某伟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分别接收电信网络诈骗受害人徐某行 1900 元、李某雄 6810 元,被告人朱某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接收电信网络诈骗受害人周某通 6500 元。2023 年 8 月 12 日至 8 月 13 日,被害人张某杰另向王某等多人转账 4 万余元,其中王某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张某杰于 2023 年 8 月 13 日自杀身亡。2023 年 8 月 23 日 12 时许,被告人朱某伟在北京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其帮助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一名被害人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朱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江津区法院于 2023 年 12 月 26 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某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 6 个月,并处罚金 2000 元。二、对被告人朱某伟的违法所得 11775 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评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刑法修正案 (九) 新增罪名,作为网络犯罪的兜底罪名,进一步完善了网络犯罪的规制体系,周密了刑事法网。[1]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和具体内涵都较为模糊,当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导致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自杀身亡时,是否属于帮信罪中的“情节严重”值得讨论。笔者厘清了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自杀身亡不适用自我答责原则,肯定了电信网络诈骗的损害后果可用于帮信罪归责,根据“社会危害性 + 法益侵害性”双重实质标准判断被害人自杀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严重后果,进而认定属于帮信罪中的情节严重,为类案司法适用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一、电信网络诈骗中被害人自杀身亡不适用自我答责原则
自我答责原则认为当损害的发生与本人自己的行为相关时,只有得到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是本人自己任意决定实施的肯定回答时,本人才对损害后果负责。如果电信网络诈骗中被害人的自杀符合自我答责,那么便能排除对行为人的归责。[2]
(一) 自我答责原则的适用条件
自我答责是客观归责理论的子原则,与我国传统归责思路的关注重点不同,自我答责的适用强调被害人的希望 (积极追求、明确预见以及容忍) 和自我实施。我国学界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符合四要件框架的自我答责适用条件,缺一不可。
一是被害人要具备认识风险、支配行为的自我决定能力。这是一种在进行自我答责认定之前就应予以确认的答责资格,即被害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是被害人积极主动地追求损害的发生。如果被害人一直能不受外界影响地决定损害的发生与否,却违反自我保护义务,单方面增加了损害的发生危险,那么被害人就应该对所发生的损害后果负责。三是被害人实施了支配性自陷风险的答责行为。当被害人具有认识风险的能力和自我支配的自由时,自我创设了危险,并且能够随时决定风险的实现过程,就限制了刑法家长主义的介入。四是他人不存在优先阻止危险现实化的特别义务。此条件类似于刑法中的不作为,如果他人有义务优先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被害人有权信赖他人履行阻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即使被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关,也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害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自杀行为,也不存在他人的特别阻止义务,但被害人因电信网络诈骗遭受了心理上和财产上的双重打击,气愤、愧疚、自责的情绪导致被害人自杀,不符合自我答责不受外界影响决定损害发生的条件。故,本案不能适用自我答责。
(二) 我国刑法对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处理
被害人自杀是适用自我答责原则的潜在情形之一,自我答责作为舶来品,较少被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我国刑法对被害人自杀的处理另有专门规定。根据对我国刑法罪名的不完全统计,部分罪名将被害人自杀作为一种加重情节从重处罚,如协助组织卖淫罪等;也有部分罪名将被害人自杀作为定罪量刑的条件之一,如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等。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为例,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造成被害人自杀的,要按照刑法从重处罚。如果将被害人自杀的损害后果直接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人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时对被害人自杀有合理的预见,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在理论上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我国刑法并未如此,而是将被害人自杀纳入加重处罚的范围,其中或许有对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考量。我国刑法不直接适用自我答责原则,但是却将其精神内化于刑法具体条文之中,那么在本案中,为避免重复适用,故不再考虑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
(三) 对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自杀身亡的认定应该回归法条本身
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害人因不堪忍受电信网络诈骗带来的财产损失、内心折磨及沉重愧疚而选择自杀,导致死亡,在被害人具备认识风险、支配行为的自我决定能力前提条件下,是否可以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呢?答案是否定的。被害人虽然实施了自杀行为,并且随时能够决定放弃生命的实现过程,但被害人并非是不受外界影响,积极主动地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电信网络诈骗给被害人带来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压力都是负面的,且自杀只是一种被害人结束痛苦的方式,是被害人无可奈何的一种消极选择,并不符合自我答责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对明知的规定,虽然通说认为帮信罪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帮助犯的正犯化,但不管哪一种学说都无法否认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活动是帮信罪的源头。举轻以明重,既然在前一个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的需要承受刑法处罚,那么在前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危害程度加重的情况下,帮助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更应该受到刑法的处罚。
(二) 帮信罪应该考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损害后果
对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自杀身亡的认定应该回归帮信罪本身,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在“明知”的情况下,提供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 12 条对“情节严重”作出解释,其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认定被害人自杀身亡作出指引,只要先认定出被害人自杀身亡是否属于严重后果,便能对帮助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是否构成帮信罪进行判断。
二、电信网络诈骗的损害后果可用于帮信罪归责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的帮助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帮信罪来源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断卡行动”之后才逐渐被“激活”,从而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对帮信罪性质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一) 帮信罪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帮助犯的正犯化
关于帮信罪的性质,有三种学说,分别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说、帮助犯正犯化说及独立构罪说。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说主张刑法并未将帮助犯升格为正犯,其只是对特定帮助犯规定了量刑规则,如果上游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那么便不成立帮助犯。帮助犯正犯化说认为帮信罪具有正犯性和独立可罚性,并不因为上游正犯未实施不法行为而不受处罚。独立构罪说认为帮信罪是一个独立的正犯化罪名。目前的理论通说是帮助犯正犯化说。从刑法目的上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近年来给普通公众的财产乃至生命都造成了极大威胁,严重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将帮助行为独立成罪才能严厉打击上游非法行为。从形式上看,刑法把帮助行为单独成罪,侧面印证了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说。[3]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刑法处罚帮信罪的前提是帮信行为要达到“情节严重”,但刑法正文并未对“情节严重”作出规定。《解释》第 12 条从帮助对象的人数、涉及的违法金额等方面来对情节严重作出规定。其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被帮助对象的行为后果纳入考虑的范围。根据文义解释,如果帮信罪的帮助对象为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在电信网络诈骗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帮信罪同样成立情节严重。故,在司法实践中帮信罪的定罪量刑应该考虑电信网络诈骗罪的损害后果。
(三) 存在多个独立帮助行为不影响各自刑事责任的承担
帮信罪处罚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帮助行为,如前文所述,根据《解释》第 12 条规定,帮信罪的认定需要考虑上游犯罪的损害后果。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害人不止向被告人一人转账,即存在多个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关注重点仍然是帮助对象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基础上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多个帮助行为的存在不能减少或免除其中一个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其一,多人实施的多个独立帮助行为平等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不受其他帮助行为的影响。其二,根据《解释》,在不符合其他情节严重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帮助对象实施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帮助行为即成立情节严重,跟帮助行为的多少无关,也跟帮助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无关。本案被告人以外多人接收转账提供帮助的行为不影响其本人刑事责任的承担。
三、电信网络诈骗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应认定为帮信罪中的情节严重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判断被帮助对象即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的犯罪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认定朱某伟的行为是否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的重要标准,亦是朱某伟是否构成帮信罪的关键。
(一) 被害人自杀身亡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严重后果
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严重后果”,是针对个罪而设立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严重后果具有抽象性、客观性、不特定性及事实与价值的双重属性等特点,具有决定犯罪成立的功能和综合评价功能,其立法价值表现为能够满足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需求和限制处罚范围。在严重后果型犯罪的罪过形式判断上,无需考虑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心态,严重后果只是在客观上决定是否处罚的条件。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侵犯人民群众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规定,“(五)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见在诈骗犯罪中,“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的严重程度等同于“其他严重后果”,故被害人自杀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严重后果。
(二) 被害人自杀身亡属于帮信罪中的情节严重
首先,根据文义解释,“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据此可以认为《解释》第 12 条第 1 款第 (6) 项规定的严重后果包括被害人自杀身亡等,故被害人自杀身亡属于《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其推导逻辑在于:被害人自杀身亡 -- 电信网络诈骗严重后果 -- 情节严重的帮信行为 -- 构成帮信罪。
其次,帮信罪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共犯理论所要求的共犯从属性。唯有情节严重的帮信行为才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即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的帮助行为才构罪,故对于情节严重需坚持“社会危害性 + 法益侵害性”的实质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一方面是相应行为被普遍化的后果是否会导致社会系统的失范或失效,另一方面是相应行为在社会共同体中被普遍化的可能性,以至于刑法有必要对之加以预防。[4] 近年来,信息网络犯罪的分工逐渐细化,形成了产业链、利益链,各环节联系紧密又相对独立,为信息网络犯罪“输血供粮”,[5] 其社会危害性甚至不亚于信息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之所以独立成罪,说明其被普遍化后易导致社会系统的失范或失效。同时,被害人自杀身亡所侵害的法益为被害人的生命权,在所有权利中,生命权为其他一切权利的来源,生命权是权利伊始也是权利终结。故对生命权的侵害构成对最重要的法益的侵害,也是对法益的最严重侵害。
再次,按照目的解释,根据刑法条文制定的规范保护目的,基于刑法对人权保障机能的重视,将造成人员自杀死亡理解为该条解释中的严重后果属于对刑法规范含义的一种客观解释,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人朱某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帮助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一名被害人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注释】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1] 喻海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限定与具体展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 年第 6 期。
[2] 朱晓艳:“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司法适用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0 年第 9 期。
[3] 韩蕙阳、冯军:“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规则”,载《人民司法》2023 年第 31 期。
[4] 王钢:“法益与社会危害性之关系辩证”,载《浙江社会科学》2020 年第 4 期。
[5] 李永超、王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与情节严重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21 年第 3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