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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518055】不作为弃置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罪及犯罪未遂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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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08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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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202518055】不作为弃置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罪及犯罪未遂之认定

文 / 张捷 陈勇 王心缘

【裁判要旨】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以存储为名,在地下长期封存危险废物,并未有合规处置的计划与举措,虽因存储设施具有一定的隔离效果尚未发生泄漏、污染环境的后果,但客观上具有污染环境的重大风险,主观上具有污染环境的放任故意,构成以不作为方式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犯罪。对于涉案的不作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应从抛弃危险废物地点的隐蔽程度、危险废物是否失控、隔绝的效果、行为人自身防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等方面去判定其犯罪形态。

□案号 一审:(2024) 苏 0508 刑初 20 号

【案情】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管某华、刘某康。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常州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有新、老二个厂区。被告人管某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该公司生产经营;被告人刘某康为公司生产负责人。二被告人在明知二个厂区内地下水泥池贮存了大量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油、废油渣等危险废物,为逃避安全监管、避免处置危险废物的高额费用,使用钢筋混凝土浇筑封盖地下水泥池使之完全封闭掩藏于地下。具体分述如下:

1.2016 年,新厂区西南角有一处地下水泥油池,日常作业产生的废油、废油渣等存储于该水泥油池内。因油池覆面楼板老化、散发异味等原因,经被告人刘某康提议,被告人管某华同意后,雇佣他人在油池表面加盖水泥楼板后用混凝土浇筑进行封盖密闭。

2. 老厂区因当地政府相关政策,需拆除生产设施关闭停产,清理污染废弃物。被告人管某华为顺利通过验收,利用杂物掩盖等方式,故意隐瞒厂区内四个地下油池残存废油、废油渣,通过当地政府验收,取得相应补偿款项。2019 年 5 月,为了便于将老厂区出租,在被告人管某华的安排下,由被告人刘某康负责联系人员,对老厂区内东北侧车间内西侧及东南侧的地下油池,通过去除高出地面的水泥池子边缘、平铺楼板、浇筑钢筋混凝土等方式,将两处地下油池完全封闭于地下。

2020 年 11 月 20 日,生态环境部门接到举报线索后开展调查,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被告单位二个厂区填埋的危险废物进行清挖转运。经统计,新、老厂区内五个地下油池内共清运处置废油、废油渣 436.66 吨、油水混合物 41.34 吨,共计 478 吨。

经鉴定,上述五个地下油池内存储物均为危险废物。另经专家论证,被告单位的储油池均为混凝土结构,未采取防腐、防渗等相关措施,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储存不规范,储存的危险废物为酸性,对混凝土有腐蚀性影响,但影响速度慢。

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缴纳全部应急处置费 252 万余元,案涉危险废物经无害化处置,对周围环境未发生实际污染损害后果。

【审判】姑苏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将经营产生的废油、废油渣等危险废物长期不予处置,时间跨度分别达四五年之久、一年有余,并采用加盖水泥楼板、混凝土浇筑方式封闭、掩藏于厂区的地下水泥池中,且缺乏将来可能进行合规处置的计划与举措。上述行为已超出单纯的违规贮存,系以贮存为名行弃置之实,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达 100 吨以上,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

本案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由于地下水泥油池具有一定的隔离作用,直到案发时尚未发生危险废物泄露的实际后果,且污染物尚未完全失控,存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泄露后果最终发生的可能性。因此,本案的非法处置行为仅处于污染环境风险的逐步积累,实际污染后果尚未发生阶段,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 20 万元;二、被告人管某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 6 个月,缓刑 3 年,并处罚金 8 万元;三、被告人刘某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缓刑 2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 6 万元;四、禁止被告人管某华、刘某康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评析】本案行为人在其经营厂区的地下水泥池内封存大量危险废物,其辩解是因经济能力限制而将危险废物暂时封存,待企业效益好转再行处置。对于此类以贮存为名行弃置之实的行为,如何将其与一般性的违规存储危险物行为进行区分?在 2016 年、202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号、法释〔2023〕7 号,以下分别简称 2016 年《解释》、2023 年《解释》) 均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一定数量危险废物作为“以行为入罪”[1] 的情况下,该类行为有无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可能?如果存在,则何种因素会影响到对犯罪未完成形态判断,值得思考。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案涉行为仅仅是违规存储危险废物,还是构成污染环境罪?二、如果构成污染环境罪,构成何种形式的污染环境罪,属于作为还是不作为?属于非法排放、倾倒,还是处置危险废物?三、由于未发生实害后果,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

一、本案系以贮存为名行弃置危险废物之实,构成污染环境罪

对于以贮存为名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2019 年《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案例库文某等污染环境 (入库编号:2023-11-1340-007) 一案,将文某等人“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露、挥发、污染环境的”的行为认定为“属于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就本案行为而言,以下情形决定了能够将其区别于一般违规贮存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第一,本案的危险废物为酸性物质,对混凝土有腐蚀性,用于贮存的水泥油池虽然能够起到一定隔离效果,暂未发生泄漏污染,但由于未采取防腐、防渗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防止危险废物的渗透、泄露。第二,为防止被发现,被告单位将危险废物封闭掩藏于地下水泥池中,长期不予处置,时间跨度分别达四五年之久、一年有余,导致风险不断累积。第三,在此期间,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获得政府补偿款项后仍对危险废物置之不顾,显然在主观上缺乏进行实际处理的意愿与规划。

相较而言,一般性的违规贮存发生在与生产、运输、销售、利用、处置相衔接的过程中,通常具有非隐蔽性、待处置性。而本案中,有限的隔离效果,加上行为人将危险废物刻意封闭、在有能力处置的情况下长期不做合规处置,足以判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案涉危险废物的处理并非临时贮存,而是弃置。直至案发,被告单位及行为人并无改变封存状态、消除污染环境风险的意思或举措,导致风险长期不断累积,如果缺乏外在因素干涉,涉案危险废物必将渗透、泄露,对土地及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

综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超出单纯的违规储存,具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客观风险及主观放任故意,应当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本案污染环境犯罪系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被告单位的行为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将日常作业产生的废油、废油渣存储于水泥油池内;第二部分,出于防止被他人发现等目的,将危险废物封闭在油池内;第三部分,对于被封闭的危险废物长期放任不管。

对于构成污染环境罪而言,上述三个组成行为各有不同意义。第一部分,由于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废油渣临时存储在油池内本身就是日常作业的一个环节,并且水泥油池具有一定的防渗漏作用,故此行为不能作为污染环境犯罪予以评价。但是,虽然不能评价为犯罪,由于该行为导致了污染环境风险,由此产生要求对危险废物予以无害化处置的积极作为义务,故该部分行为属于发生作为义务的先前行为。第二部分,封闭水泥油池虽然是积极的行为,但系为防止储存在油池中的危险废物被发现而采取的措施,主要作用在于掩饰其逃避履行合规处置危险废物的不作为,系行为人不准备对危险废物进行合规处置的重要表征性事实,但不应直接评价为主动向外环境倾倒、排放、填埋危险废物。第三部分恰恰是认定案涉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关键,长期不履行无害化处理这一作为义务,且在第二部分行为的辅助下予以掩饰,将危险废物处于被弃置状态,导致风险长期不断累积,近乎在地下埋设了一枚“定时炸弹”。因此,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系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规定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三种行为类型。有案例认为,排放是指将多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大气、水体,方法可以是泄出、倒出、丢弃、溢出等任何一种或多种;倾倒是指使用各种装运工具将危险废物倒入大气、土地、水体、土地中;处置是指通过改变危险废物特性的方法减少其数量、体积或危险程度,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方式将危险废物置于特定场所或设施内并不再取回 [2]。就本案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污染环境行为而言,更符合“以其他方式将危险废物置于特定场所或设施内并不再取回”的情形。相似的案例可见人民法院案例库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0024),人民法院将被告单位不符合长期贮存条件下大量堆放涉案废料的行为亦定义为非法处置。并且,相对于排放、倾倒而言,处置对行为方式的包容性无疑更强,更容易容纳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针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的形式多样,不应拘泥于具体形式,宜根据实质要件把握”[3]。

综上,案涉行为系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

三、本案危险废物处于未完全失控的被弃置状态,且尚未发生渗透、泄露,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关于污染环境罪存在犯罪未遂,2019 年《座谈会纪要》予以明确。但问题在于,无论是 2016 年《解释》还是 2023 年《解释》,均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一定数量危险废物规定为以行为入罪,特别是 2023 年《解释》将 2016 年《解释》“行为入罪 + 结果入罪”调整为“主要以行为入罪”。在此导向下,是否会影响对具体案件中可能会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断?

首先,“污染环境罪及其司法解释,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并未强调具体的污染环境后果,这是基于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基本上同步产生污染环境后果”[4]。通常情况下,即便损害后果未同时发生,非法排放、倾倒、处置一定数量的危险废物也必然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等损害后果。以行为入罪无需证明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防范了因损害后果的事后取证困难导致的打击漏洞。因此,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一定数量危险废物等以行为入罪的情形,通常情况下,严重污染环境后果可以通过行为的情节去推断,即行为隐含了后果。其次,以行为入罪,只是明确相关行为构成犯罪,在对具体犯罪的判断过程中,是否构成犯罪是首要问题,而是否属于犯罪未完成形态则是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的后续问题,就污染环境犯罪而言,如果事后确实证实污染环境后果未发生,则是否可能构成犯罪未遂,就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最后,2023 年《解释》将 2016 年《解释》“行为入罪 + 结果入罪”调整为“主要以行为入罪”,实际上是将 2016 年《解释》中相当部分以结果入罪的情形调整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由此才形成“主要以行为入罪”的局面。据此,以行为入罪并不必然否定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如果行为未导致污染物与外环境接触但具有接触的具体危险时,就可能成立污染环境罪未遂。

相较于倾倒、排放等行为完成时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的情形,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水泥油池虽未作防腐、防渗处理,但起到了一定隔离作用,危险废物未发生渗透、泄露,案发后经过处理,实际污染后果没有发生。另一方面,与排放、倾倒等导致污染物完全失控的情况有所不同,本案危险废物的存放地点仍属被告单位管理范围,处于尚未完全失控的被弃置状态。该状态下,存在未经外界干预,行为人自身主动防止污染后果实际发生的客观可能。因此,危险废物尚未发生实际渗透、泄露,加之仍处于行为人管理控制之下,从刑事政策考虑,将此类情形认定为尚处于犯罪过程中的犯罪未完成状态,能够为类似状态下的行为人通过主动改正防范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留下政策空间。当然,就本案情形而言,由于危险废物未发生泄露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将本案认定为犯罪未遂还存在另一重要原因。如前所述,本案系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而构成不作为的犯罪既遂除了违反作为义务外,还应当有具体的损害后果,就此而言,本案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四、不作为方式对污染环境犯罪既遂、未遂之影响

结合司法实践中相关争议案件类型,对本案情形可作进一步的推演与比较。设想:1. 本案危险废物在被发现时已发生少量或一定泄露,但泄露数量未达到 2023 年《解释》所规定的入罪标准。2. 被告单位将经营场所转手他人,隐瞒封闭危险废物的事实,但危险废物在被发现时还未泄露。3. 行为人将油池中的危险废物装入油桶抛弃至外环境,由于容器的隔离作用,案发时危险废物尚未泄露。

上述情形,从最终造成污染后果的角度看,似乎第 2、3 种情形要轻些,毕竟危险废物尚未对外环境造成实害后果。如果本案情形甚至是上述第 1 种情形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那么在污染物没有发生实际泄露的第 2、3 种情形,是否也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

然而,上述第 3 种情形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理由在于,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抛弃危险废物,即便污染环境实害后果未与抛弃行为同时发生,并且最终也未发生,但此情形下危险废物完全失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排放、倾倒行为已经全部完成,将其评价为犯罪既遂符合以行为入罪的立法精神。

第 1 种情形属于以不作为方式污染环境。由于系不作为,且危险废物还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并未如排放、倾倒等积极行为导致危险废物被完全抛弃,故尚未达到与倾倒、排放等作为方式实质“等置”的程度,对该类情形应以实际发生严重污染环境后果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条件。并且如前所述,在实害后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将该类情形认定为犯罪未完成形态,能够为犯罪中止留下政策空间 [5]。因此,在该情形下,即便发生少量甚至一定泄露,若行为人通过自行采取措施防止严重实害后果发生,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果是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止严重实害后果发生,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 2 种情形仍属于不作为,但行为人出让经营场地、掩饰危险废物的行为导致污染物完全失控,相当于第 3 种情形下通过积极行为倾倒危险废物,故应按犯罪既遂处理。

据此,笔者认为,在行为入罪的前提下,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对认定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具有重要影响。在作为方式下,如果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已经完成,即便事后查明确实没有发生严重污染实害后果,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在不作为方式下,如果污染物尚未失控,则在严重污染实害后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若实害后果未发生,则应基于是行为人自身还是外在原因防止了实害后果发生,分别认定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不作为方式下,如果由于不作为导致污染物已经完全失控,则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1] 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3 年第 25 期。

[2]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选编 (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35 页。

[3] 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55 页。

[4] 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载《法学评论》2018 年第 2 期。

[5]参见 (2019) 苏 0508 刑初 1183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