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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箱200206100】为诈骗而预先支付的租金、押金等可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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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02-06-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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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箱 200206100】为诈骗而预先支付的租金、押金等可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问题: 李某于 1996 年 10 月至 1997 年 4 月间,以自己的有关证件,采用签订租赁合同,支付部分租金、押金的方式,先后骗租汽车四辆,后将车卖掉。原审法院以李某实际骗租车辆的价值 29 万余元,认定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11 年,剥夺政治权利 3 年。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其诈骗数额应减去李某已支付的押金、租金共计 5 万余元,故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某诈骗总金额为 23 万余元。
  此案的改判结果引发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认定数额正确,被告人李某支付的租金、押金是其租车应支付给租赁公司的租车费用,若将其在犯罪总额中减去,会给租赁公司造成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二审改判正确,被告人李某租车的目的就是骗取钱财,其采用先交付租金和押金的手段,是为获取更大的利益,故从其犯罪方法看,应将其已支付的租金、押金计算在诈骗总额中。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你们来信介绍的案情,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先支付部分租金、押金,与租赁公司订立租车合同的方法,骗租四辆汽车然后变卖,其行为构成诈骗李某所骗汽车价值 29 万余元为了非法获取此项财产,李某先行支付给租赁公司租金、押金共计 5 万余元,故李某实际非法占有的财产价值为 23 万余元。因此,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
  ――《人民司法》2002 年第 6 期(总第 46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