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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2503018】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综合认定的路径优化——以152件新型网络虚假交友诈骗案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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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8-27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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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202503018】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综合认定的路径优化——以 152 件新型网络虚假交友诈骗案为样本

文 / 史梦诗

内容提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综合认定规则是司法实践对传统证明标准的有力探索。当前实践中对规则的理解适用不一,其根源在于对综合认定规则的逻辑属性混淆、证明标准及检视路径不明。本文以新型网络虚假交友诈骗类案治理为切入点,建议从检视路径差序式设定、证明标准层次化界分着手,形成更为细化的定性事实与量刑事实分层审查的证明路径,并在此路径下,以经验法则、补强证据为论证依据,进行犯罪数额的综合认定。即在对定性事实印证查明的基础上,通过推论逻辑准确性验证,经验法则确定性证成,电子证据资格性审查,初步形成推论结论;从规范司法审查内容、审查程序、审查结论着手,动态查明反驳意见;并结合实体构成要件与证据细节,回溯验证推论结论。

长期以来,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印证模式一直是刑事司法活动中主流的证明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 140 条规定的间接证据定案规则 [1],为该证明模式提供了规范依据。然而,司法实践在进行网络诈骗案件的数额认定时,印证模式显得有些“力不从心”。鉴此,2016 年 12 月“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6 年电诈意见》)第 6 条进一步指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无法逐一收集和核对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客观证据,综合认定犯罪事实。这一规定旨在突破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拓展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扭转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追惩不力的被动局面。

新型网络虚假交友诈骗案件具有组织层级化、涉案金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后台电子数据规模庞大的特点,事实认定准确性与追惩犯罪效率间的矛盾尤为突出。并且,当前综合认定规则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具体证明标准不统一、适用路径不一致等情形。有鉴于此,本文借助实证分析方法,从海量案件中选择 152 件新型网络虚假交友诈骗案件作为样本,以类案研究为切入点,精准揭露问题并提出优化进路,以期为进一步明确裁判思路、细化论证说理提供一些有益的经验。

一、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综合认定模式的实证考察

(一)新型网络虚假交友诈骗案的发展特征与证明模式

自 2021 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浙江、江苏、江西等地司法机关发布了多起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有 5 件公司化运营下利用直播平台和交友软件实施新型网络虚假交友诈骗的案例入选其中。同时,样本也覆盖了北大法宝数据库、41 件 z 省 c 市法院审结案件与关联案件,以上总计 152 件。以“涉及人数众多”为条件再行筛选后,最终确定 110 件新型网络虚假交友诈骗案例为分析样本(见表 1)。

表 1:交友诈骗典型案例概况表

典型案例名称

典型案例来源

诈骗手法

认定诈骗数额

证明模式

发布时间

杨某瑞等 11 人诈骗案 [2]

最高人民检察院

将被害人从交友网站软件引流至直播平台,骗取充值、打赏。

17.2 万余元

印证模式

2021 年 1 月 25 日

黄浩等 3 人诈骗案 [3]

最高人民法院

将被害人从交友网站软件引流至直播平台,骗取微店买礼物、充值、打赏。

365.2 万元

综合认定

2022 年 9 月 6 日

郑某等 28 人直播打赏诈骗案 [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将被害人从交友网站软件引流至直播平台,骗取充值、虚拟礼物。

188 万元

综合认定

2022 年 2 月

林某龙等人网络直播诈骗案 [5]

浙江省检察院

将被害人从交友网站软件引流至直播平台,骗取充值、虚拟礼物。

324.9 万元

综合认定

2022 年 2 月 14 日

陈阳等人开发、利用交友软件实施诈骗案 [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研发、运营数十款手机交友软件直接引流,以骗取用户充值购买聊天时长、刷礼物。

1.39 亿余元

综合认定

2024 年 1 月 24 日

1. 网络诈骗案件的发展特征。过去 6 年,我国新型网络虚假交友诈骗案例呈现以下趋势特征:一是新技术手法作案日渐高发。随着网络应用场景、支付结算技术更新迭代,直播诈骗、运用虚假交友软件诈骗案件,逐渐成为杀猪盘交友诈骗领域高发类案。二是诈骗规模升级。组织诈骗者从个别直播、推广人员扩展到核心运营推广者、平台开发者层面。从利用合法应用软件转至制作虚假交友软件,诈骗规模经历了从局部到全局的升级。三是间接证据海量化。涉及的后台数据呈数量级上升,被害人账号数量从数千个上升至百万数量级,后台流水数额从数十万上升至上亿元。

2. 两种证明模式的实践应用。新型网络虚假交友诈骗案通常采印证模式或综合认定规则认定犯罪数额。一是运用印证标准认定犯罪数额。具体方式为通过电子数据中聊天、通话时间点与转账时间的相互印证,以及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诈骗经过相互印证的方式确定诈骗数额。二是采综合认定标准认定犯罪数额,即根据已达印证标准的基础事实推论认定涉案银行账户资金均为诈骗所得。如一份裁判文书中,法院通过查明 70 名被害人的陈述,结合 78 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银行交易记录、交友软件聊天记录截图、平台规则、交友话术、远程勘验的物证检验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提取检查笔录等证据综合认定犯罪数额。

(二)综合认定规则的适用趋势

认定新型网络虚假交友诈骗数额时,司法机关对综合认定规则的适用状态,呈现了从规则虚置到审慎适用,再到稳步适用的转变。

1. 未予适用时期。虽然《2016 年电诈意见》第 6 条设定了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核对证据的,可以采用综合认定的规则。但从表 2 来看,2019 年至 2020 年新型网络虚假交友诈骗案裁判实践中,诈骗数额的认定均采印证模式,综合认定规则实践运行效果阙如。

2. 审慎适用时期。2021 年起,采综合认定证明方法的案件数量有所上升,但仍低于采印证模式的案件数。同年 1 月 22 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以下简称《网络犯罪规定》),其中第 21 条、第 22 条强调了网络犯罪综合认定全案证据的观点,并明确了可以抽样验证海量同类型证据材料,再次重申了采取综合认定方法应对网络犯罪数额等证明难题的司法立场,司法实践适用情况亦在 2021 年出现了未予适用向审慎适用的转变。

3. 普遍适用时期。2022 年 8 月 30 日,“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信息网络犯罪意见》),其中第 20 条具体化了抽样取证结果的审查方式,使得综合认定规则更为具体明确。2023 年 1 月至 2024 年 10 月底综合认定规则适用数量大幅提升,甚至超过了采印证模式的案件数。

(三)综合认定规则的适用问题

此类案件中,被害人具有强涉众性且人员分布突破地域限制,故难以全面提取被害人陈述,且证据以生成量巨大、类型繁多的电子数据为主,司法资源难以确保海量数据能一一核对。为应对上述现实挑战,最高司法机关制定了系列规范性文件明确综合认定规则内容,但司法实践仍反映出了以下 3 类规则适用的常见困惑:

第一,情理推断的隐性运用 [7],详细裁判论证存在顾虑。裁判者习惯于对辩解、辩护意见评判论证概括性过强,回避了推论过程的开示,引发综合认定结论沦为裁判主体超自由心证产物的质疑 [8]。进一步而言,司法实践对犯罪数额综合认定规则的属性存在混淆,对运用补强证据进行司法推理,以及或然性法则的运用,均持谨慎态度 [9]。一类案件中,被告人辩解审计报告金额中有部分不是诈骗数额,法院回应确实存在被害人没有报案情形,但未到案的被害人也是基于被主播虚构事实受骗后给主播刷礼物进行打赏消费,故不应扣除未报案被害人的被骗资金。法官虽未提及综合认定的明确表述,但已表达对未到案被害人数额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的立场。只是被告人方期待法官针对司法推理进行更详细的论证,即如何得出未到案的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的推论结论,以及该推论是否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第二,犯罪数额司法认定表现出对印证模式的依赖。部分案件倾向于追求事实认定的唯一性,以避免证明标准降低。在证据不足或间接证据居多的情况下,仅将在案证据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的被骗金额部分认定为诈骗数额。例如,某地公安机关于 2020 年成功侦破了一起直播平台交友诈骗案,后台数据显示该平台资金流水超过 1 亿元,警方共抓获了 225 名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依据审计报告、电子数据、同案犯供述及已有的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指控该平台幕后老板赵某某涉嫌诈骗金额为 15 万余元。司法机关在认定涉案金额时,采用了印证标准,并剔除了主观明知方面存在疑点的数额,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评价该案资金账户 120 余万有被害人陈述印证的金额。尽管网络诈骗犯罪中间接证据丰富,但在采用印证证明模式时,由于司法资源有限,难以获取所有被害人的陈述,司法实务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倾向于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这可能导致最终认定的犯罪金额偏低,使得犯罪分子仍然能够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从而产生规范执行上的不足。

第三,采综合认定方法确定犯罪数额的样本案例中,存在对采用何种法定量刑升格数额证明模式存在分歧。一类裁判思路认为,法定加重处罚门槛数额的认定应采印证标准,并对其他量刑数额予以综合认定。例如解某某诈骗案中,达到相互印证这一标准的诈骗金额超过 50 万元,已达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综合认定解某某诈骗数额为约 1 亿元,该案被告人未针对推理认定的数额提出反驳意见,未就裁判结果提起上诉。另一种裁判思路认为,从犯的法定刑升格数额可进行综合认定。如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犯罪累计诈骗金额 16.6 万余元,经查,被害人阚某某、李某某在该平台上被廖某某诈骗 1.4 万余元。这一裁判文书审理查明部分的表述,就体现了从犯的法定刑升格数额不需达到印证标准的观点。

二、网络诈骗数额综合认定证明规则的审思

(一)综合认定证明规则的逻辑属性混淆

网络诈骗数额综合证明的论证结构,是对于未能逐项核实的证据需结合形成印证的事实,及运用推论的逻辑方法,总结一般性知识或知识定则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10]。部分司法案件倾向于将网络诈骗数额综合认定证明规则视同于刑事推定,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相应综合认定规则具体条款,省略了相应证明过程,易出现打包式量刑方法。该问题的根源在于,对综合认定规则属于推论抑或推定,存在属性认识的分歧。不少学者将相关综合认定属性解读为推定或“概括认定”[11],或认为《信息网络犯罪意见》第 21 条规定是一种刑事推定 [12];或认为该规定是一种特殊的推定规则,特殊之处在于定性事实的认定和推定的过程中均要进行综合认定,听取被告方的意见 [13];或认为综合认定是依赖司法人员的综合分析来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许可性推定 [14]。

笔者认为,综合认定是通过结合全案证据对犯罪数额进行推理认定,而非直接推定犯罪数额。综合认定并不等同于以推定事实取代司法证明的推定。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说明义务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而在网络诈骗案件中,资金账户数额的综合认定并未设定拟制事实。此外,被告人对账户资金的合法性不承担举证责任,也不涉及证明责任倒置,只需提供部分或全部非犯罪所得的可验证线索。因此,这一做法不符合刑事推定在证据法意义上所要求的转移证明责任的效果 [15]。此外,有学者指出,推定是对事实认定过程的简化而非对证明过程的舍弃,检察官和法官仍负担论证说理的责任 [16]。举重以明轻,推论过程不能仅通过援引相关的综合认定规定来免除司法人员在推理认定犯罪数额时所需的论证与说理。此外,除了指向构成要件事实的推论外,还有一些依赖经验法则和补强证据的综合司法推理,在被告人主张时,亦会成为具体的证明对象,由控审双方进行论证说明。

(二)综合认定证明规则的证明标准不一

当前,综合认定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和路径仍不明确。虽然在 2012 年刑诉法修改时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强调了法官心证的重要性 [17]。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明标准。然而,由于主观性证明标准较为抽象,缺乏可量化操作的标准,司法人员在选择认定标准时仍可能受到个体实践立场和知识偏好的影响。在新型网络诈骗犯罪的司法裁判中,采用已排除合理怀疑、已形成内心确信、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以及证据确实、充分等表述来解释已达证明标准的情形皆有之,就反映了实务人员对证明标准欠缺统一的认识。某些证明标准虽然能够大幅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但也可能存在难以确保事实认定准确性的隐忧。

相关学者对网络诈骗犯罪采何种证明标准问题提出相应建议,有观点建议在基础事实已达相互印证的证明标准前提下,数据海量化的网络诈骗量刑数额的综合认定可采优势证据标准 [18]。也有观点认为,对于网络诈骗数额的证明,其概率应达到 95% 以上,以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标准。总体而言,关于综合认定证明规则,理论界普遍存在对证明标准降低、可能稀释实体正义的担忧,而司法实践中则有降低证明标准、兼顾效率的需求。一些法官在适用综合认定相关司法规则时存在犹豫,倾向于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印证标准认定犯罪数额。

(三)综合认定证明规则的检视路径不明

检视路径是指即便明确了证明标准,如何检视综合认定结论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当前,网络诈骗数额证明标准的检视路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概率分析路径 [19],即通过运用概率乘积公式,分析计算综合认定结论概率,以便于与证明标准预设的概率值进行比较判定,从而得到明确的结论;另一种是层次化思路,即对定性事实和量刑事实分层设定证明标准,进而合理缩减需推论认定的待证事实数量,降低运用逻辑推论、经验法则带来的认定失实风险。

电信网络犯罪数额认定的底线证明标准体现了这种层次化思维。底线证明标准认为法定的加重处罚门槛数额应采印证标准 [20],除非刑事法律有特别规定 [21]。底线证明标准坚持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时,不能够跨越法定刑升格门槛。虽然,关涉量刑档次的基础事实遵循印证证明标准更具有合理性,但却难以满足网络诈骗犯罪追惩的现实需要。涉众型网络诈骗犯罪的组织架构一般呈树状,业务员人数众多,若从犯的法定刑升格数额恪守印证标准,取证成本、电子数据审查数量将呈几何倍数上升,恐难纾解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困难。

犯罪数额认定的宽泛标准认为,仅印证查明存在犯罪行为即可,无需证明达到法定入罪数额 [22]。该标准满足了小额多笔型诈骗案件的侦办效率需求,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是减少了基础事实取证数量,削弱了证明结论的可靠性。多个基础事实到全案事实的推论发挥聚合作用,会显著提高全案犯罪事实为真的概率,从而形成很强的证明力,更能体现司法推论结论的正当性。二是对电子数据的依赖性更高,一旦电子数据存在瑕疵且难以解释补正,就不能作为间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此类不具有法定证据资格的电子数据,仅能作为补强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方能共同证明犯罪数额。三是该标准的广泛适用,易导致推论替代侦查取证情形,易引发忽视证据数量的充分性的误用 [23]。

前述的检视路径各有其合理性和应用的局限性,当前应继续探索通过优化证明标准与检视路径的设定,尽可能寻求实体正义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

三、综合认定证明规则的适用要点

(一)论证依据的综合化

针对网络犯罪的证明难点,司法机关尝试改变以往印证模式,拓展事实认定方法。一是为解决取证不全面和数值认定困难的问题,司法机关引入了抽样型综合认定规则。二是将犯罪账户中的资金认定为犯罪所得这一经验法则纳入,建立了推论型综合认定规则。三是引导法官依据专业水平、既往经验、行为频次及手段等证据,进行细节型综合认定 [24]。这 3 种不同类型的综合认定方法,确立了在核心证据缺失时,经验法则、补强证据作为论证依据的运用规范。

一方面,将重要的经验法则作为网络犯罪数额推理论证依据写入规范性文件。《信息网络犯罪意见》第 21 条将犯罪账户中的资金是犯罪所得这一经验推理法则规范化。明确了经验法则是综合分析认定证明模式下指导性的证明力规则 [25],进而确立了经验法则的论证依据地位。

另一方面,承认了补强证据在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综合认定证明模式中,具有与核心证据同等的重要证明作用。《2016 年电诈意见》第 4 条、《网络犯罪规定》第 19 条均阐明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的论证依据,即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专业水平、既往经历、人员关系、行为次数、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相关细节指向的被害人的主观目的并不是构成要件事实,但通过分析补强证据,对完整诈骗故事的构建,能审视综合认定分析推论结论的合理性,降低经验法则适用于该类案件的或然性。这也提示司法人员要综合运用事实细节,构建从不同角度指向推论结论的证据链,多角度支持认定结论。

最高司法机关从规范性文件层面确立了综合认定模式下的论证依据,提示司法人员充分重视经验法则、补强证据在司法认定中的作用,突破传统印证证明的思维限制。

(二)论证逻辑的推论化

1. 运用推论规则的基本逻辑公式。综合认定是根据逻辑方法、经验法则进行推理认定的过程,是一种可辩驳的似真推理 [26]。前述不同样态的综合认定规则,均采取了推论的逻辑方法,即根据部分证据事实,推出全部案件事实,是对全案证据整体性判断的过程 [27]。推论的逻辑表达为:过去全部有 a 证据和 b 证据的情况,均有稳定的 a&b,那么在任何一个前述情形亦获得 a&b。此处已印证的事实是作为待证事实的证明工具发挥作用的 [28]。结合案件事实推论规则的具体逻辑表达是:存在多名被害人陈述 a₁……aₓ与若干充值记录、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b₁……bₓ,均印证犯罪账户中 a₁&b₁……aₓ&bₓ对应钱款系犯罪所得,推出犯罪资金账户中的任何一笔钱款均为犯罪所得。

2. 运用推论规则时允许反驳。《信息网络犯罪意见》第 20 条第 3 款明确规定,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与辩解、辩护意见,审查认定取得的证据。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证据链接是否稳固,受到认知和证成的影响。一方面,认知即为常识常情常理,决定前提的正确性。以认知为基础的经验法则,其确定性存在强弱,因而综合认定推论的结论应允许被告人一方对经验法则的或然性提出针对性反驳。另一方面,证成是正确的逻辑推理过程,一旦新证据削弱或改变支持性证据,原有的证成关系可能会被推翻。辩解、辩护意见提出可验证的新线索可以作为有效反驳。反驳指向的相关线索被查证属实或存在合理怀疑,对应的部分推论就不成立。

(三)认定模式的层次化

在网络诈骗犯罪定性事实与定量事实分层认定的检视路径下,司法实践可结合类案治理经验,继续细化定性事实与量刑事实数额认定规则,设定待证事实差序式与证明标准层次化的综合认定模式。

1. 检视路径差序化。根据不同特征的类型化案件,形成一种差序化的待证事实范围划定,具体而言:一方面,对于小额多笔网络诈骗犯罪模型,应将其对应至最宽泛的综合认定范围,仅要求证明犯罪行为有无的数额查证属实,其他量刑数额则通过综合认定来确定。另一方面,对于非小额多笔及集团化诈骗犯罪,则可采纳底线证明标准的适当改良思路。对犯罪定性事实及决定首要分子量刑层级的基础事实应采用印证标准,而对从犯的法定刑升格事实则可采用综合认定方式。对于大多数网络诈骗犯罪,此举既能满足证据调取与审查的效率要求,又能够兼顾全案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2. 证明标准层次化。网络诈骗犯罪类案治理和差序化检视路径视角下,可继续细化定性事实与量刑事实数额分层认定的证明标准,从而有效降低司法机关的证明难度,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

第一,入罪事实认定采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我国的许多罪名采取“定性 + 定量”的立法模式,法条中设置了阶梯式的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严重、特别严重等数额、数量层级标准。网络诈骗类犯罪是数额犯,在网络诈骗犯罪事实认定上,数额认定首先是定性判断,用以判断事实有无,从而确定罪与非罪。对定性问题采刑诉法规定之客观主义标准,理论与实务界已有广泛的共识 [29]。

第二,法定刑升格数额达到对推论结论、辩护意见、被告人辩解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诈骗数额层级关涉法益侵害程度 [30],也是评估行为人主观恶性与行为危害性的关键尺度,并直接影响实质正义。尽管可以采用综合认定方法,但不宜过于放松证明标准,建议概率上需达 90% 以上,仅对底线证明标准作出适度调整。

第三,非实质从重处罚的量刑数额应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根据《刑诉法解释》第 72 条第 2 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或从重处罚时,须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结合该条文的逻辑,可以推导出,对于非有罪且非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应适用优势证据标准。这一结论并不违背立法意图或司法证明原理。另一方面,网络诈骗案件涉及的数据量庞大,交易流水往往达到数百万笔,客观上无法实现精确核实。在诈骗数额累计至千万或亿级时,被告人的刑期判定不会受到较小数额的影响。因此,对于非实质从重量刑数额,可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四、网络诈骗数额综合认定的裁判论证思路

犯罪数额综合认定的司法证明以类案治理的视角,运用网络诈骗犯罪定性数额与量刑数额分层审查、类案细分的证明模式。

(一)印证查明基础事实

1. 定性事实查证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决定被告人诈骗罪入罪与否的数额应有在案被告人供述、后台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逐一核实达到相互印证的程度。定性事实未达印证的程度,不可进行诈骗数额综合认定 [31]。司法人员对于不应抽样取证的对象,应全面取证,并以严格证明标准判断犯罪数额是否构成犯罪。基础事实未能查证达印证标准,不构成犯罪。

2. 非小额多笔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对全案诈骗数额负责的被告人的法定刑升格事实,建议采取印证模式。犯罪组织层级化、涉案人数众多且关联账户流水规模庞大的案件,集团首要分子印证查明的诈骗数额未达特别巨大标准的,应格外谨慎对待,建议应补充侦查至达到人民币 50 万元的法定刑升格数额。差额部分的证据补充应侧重于查明:数额低于 3 万元,但账户流水金额远超数额巨大标准的从犯的犯罪数额,以及损失较大的省内被害人。避免对主犯进行跨量刑档次综合认定,加剧控辩双方的分歧与对抗。

(二)推论认定全案事实

在查证的事实具备相似的客观条件和行为模式下,法官可以通过逻辑推理推断出每笔诈骗行为的相似性。此推理应符合经验法则,并尽可能与诈骗数额的推论相互验证,形成交互性的论证结构 [32]。以新型虚假交友软件诈骗为例,具体推理思路展示如下:

1. 进行推论逻辑准确性验证。根据对每一起达到印证标准的诈骗案件进行查证,样本中所有案件的犯罪行为均为自愿执行虚假交友诈骗套路的行为,查明的账户资金均为诈骗所得。由此推论,全案中的任意一笔诈骗均具有相似特点,即每一笔账户充值资金均属于诈骗所得。组织者与女主播通常通过非接触式的线上微信联系和交友软件登录操作进行沟通,且不存在胁迫实施的可能,均为自愿的逐利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全案的诈骗模式并非部分主播逃避监管的违法操作,而是一个自上而下、组织管理的结果。这一结论支持全案诈骗行为具有高度相似性,从而构建了与“账户资金均为诈骗所得”的推论相互验证的证据链条,形成交互性的论证结构。

2. 进行经验法则确定性证成。法官根据消费者行为学研究结论审查了案件中被害人的年龄层次、收入水平及家庭情况,形成了对被害人消费动机的综合判断。即该网络平台用户主要具有求实的消费动机 [33],用户在交友软件上充值的目的是真实交友。在此类案件中,虚构同城单身人设的行为,隐瞒了无法实现真实交往的事实,从而误导用户产生可以线下交友的错误认知。通过计费视频、文字聊天和赠送礼物等手段,诱使用户充值并交付财产,这种行为违背了消费者普遍存在求实、求廉的消费动机。经查该案百余名被害人的陈述与这一经验法则均未发生抵触。这一经验法则在该案中确定性极高,故使对所有被害人逐一取证的需求得以免除。

3. 进行电子证据资格性审查。网络诈骗案件必须全面审查在案电子数据的相似性、真实性、基础事实的印证性等条件。一是剔除不具有相似性的电子数据。例如,在多起虚假交友软件诈骗案件中,后台电子数据的来源、证据类型以及生成行为模式相同,具备相似性,因此符合综合认定的基本要求。二是排除未进行实名认证的电子数据。涉案平台一般要求用户通过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进行注册,并通过微信号等方式进行绑定充值,因此所有相关账户均具备实名认证属性。三是审查电子数据是否能够与基础事实相印证。即审查电子数据是否能够从客观上固定主体、行为对象、损害结果等特征,并结合被害人陈述、聊天记录、充值记录等证据进行验证,确保其符合基础事实的印证性。通过上述审查流程,进一步增强了账户资金均为诈骗数额这一推论的可靠性。

(三)动态查明反驳线索

综合认定规则是结合间接证据,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论的过程 [34]。推论的似真性允许被告人进行反驳,并要求法官在实质化的审理程序中,动态化检视反驳的线索和理据,进一步排除合理怀疑,确保推论结论的可靠性。

1. 审查内容方面。综合认定中的推论不是法律推定,不转移举证责任 [35]。账户内资金系诈骗违法所得的证明责任仍由检察机关承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方提出的反驳意见,应审查是否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比如被告人主张涉嫌诈骗的账户中部分数额是其他合法经营所得,应提供存有相关经营、交易凭证的线索,以便进一步调查核实,而非简单否认。案外人对账户资金认定的异议,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也一并依法审查。

2. 审查程序方面。在第一轮法庭辩论后,审判长可归纳具有存在合理怀疑的反驳意见与线索,要求控辩双方在下一轮法庭辩论中,围绕该争议焦点展开论辩。检察机关有进一步举证、论证的义务,法庭应审查指控事实能否达到内心确信程度。必要时,合议庭可行使补充调查权,对争议较大的证据和遗漏的有关问题补充发问,或对新的证据材料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调查核实。充分保障综合认定规则下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

3. 审查结论方面。如控方要反驳被告方所提出的积极事实主张,则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此证明仍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裁判文书应载明与反驳事由相关的证据的采信情况,即控方指控和证明犯罪时运用的核心证据与补强证据应展示裁量相关事实,经验法则展示法则内容运用情况。法官需通过充分地论证说理,实现裁判理性。

(四)回溯验证认定结论

证明结论信任度的检验并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回溯性的 [36]。同一主体可同时扮演挑战者与主张者的角色 [37]。在查明反驳线索后,再次从多个角度回溯推论结论,补强推论的观点,以增强内心确信。法官可以运用补强证据进行细节型综合认定验证推论结论,对非主观明知或非错误认识的财产交付数额进行剔除。

1. 加强对非主观明知的数额剔除验证。通过运用补强证据分析行为人的从业背景,包括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从业经验、是否知悉相亲交友领域常见的诈骗手法、以及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团队管理体系,如是否招募并培训管理人员以执行诈骗话术、是否有专人负责日常业绩管理与诈骗话术讲解等。同时,还需审查是否设定了后台充值流水、发展新业务员人数等业绩考核指标。上述补强事实均能不同角度,指向行为人主观明知形成的时间。通过行为频率、从业时长等细节证据的综合研判分析,能更为充分地挖掘证据的证明价值,降低对非主观明知数额判定的偏差。

2. 注重对非错误认识的数额剔除验证。推论结论可以理解为,聊手或女主播自愿使用交友软件实施聊天诈骗,从而使平台用户持续保持错误认识,以实现持续的非法获利。这一结论符合诈骗行为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验法则。退一步说,假设存在真实自愿交友情形,用户在未产生错误认识情形下充值消费,则基于一般公众求廉、求实的消费动机与趋利避害的本能等经验法则,用户与女主播也将快速脱离收费高昂的平台,故前述情形下用户未产生错误认识消费将极为有限。

结语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综合认定是现行司法实践对传统证明标准的有力探索,既符合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从严惩治电信网络犯罪的理念,也是实现有效打击的整体目标的有力举措。未来,可进一步完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综合认定的证明标准、规范适用路径,同时,司法人员应摒除个体实践立场、知识偏好影响,充分展示证据分析、事实推理认定过程,以审慎的态度正确适用综合认定规则,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认定效率的平衡。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1] 吴洪淇:“印证的功能扩张与理论解析”,载《当代法学》2018 年第 4 期。

[2]“杨某瑞等 11 人诈骗案”,载 https://www.spp.gov.cn/spp/dxwlzp2021/202105/t20210518_518548.shtml,2024 年 10 月 28 日访问。

[3]“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载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71131.html,2024 年 10 月 28 日访问。

[4]“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载 http://jxg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2/09/id/6899663.shtml,2024 年 10 月 28 日访问。

[5]“依法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浙江公检法联合发布六大典型案例”,载 2022 年 2 月 14 日“浙江天平”微信公众号。

[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2024 年 1 月 24 日。

[7] 杨云骅:“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事实’概念——以所谓‘单一性’之检讨为中心”,载《月旦法学杂志》2004 年第 11 期。

[8] 何邦武:“‘综合认定’的应然解读与实践进路”,载《河北法学》2019 年第 8 期。

[9] 向燕:“论刑事综合型证明模式及其对印证模式的超越”,载《法学研究》2021 年第 1 期。

[10] 高通:“网络犯罪证明中的综合认定方法”,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3 年第 3 期。

[11] 张平寿:“刑事司法中的犯罪数额概括化认定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 年第 9 期。

[12] 智嘉译:“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证据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 年第 9 期。

[13] 吴晓敏:“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办理实践问题初探”,载《人民检察》2021 年第 14 期。

[14] 张迪:“网络犯罪综合认定模式检讨”,载《法学家》2023 年第 5 期。

[15] 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载《法学研究》2008 年第 1 期。

[16] 李怀胜:“犯罪认定中时空标准的法治逻辑及其控制——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新型入罪标准为视角”,载《法学》2024 年第 7 期。

[17] 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4 年第 3 期。

[18] 高艳东:“网络犯罪定量证明标准的优化路径:从印证论到综合认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 1 期。

[19] 刘品新:“印证与概率:电子证据的客观化采信”,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 年第 4 期。

[20] 刘品新:“网络犯罪证明简化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 年第 6 期。

[21] 郑飞:“论数字时代的刑事抽样取证”,载《求是学刊》,2023 年第 3 期。

[22] 高艳东:“网络犯罪定量证明标准的优化路径:从印证论到综合认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 1 期。

[23] 薛爱昌:“为作为证明方法的‘印证’辩护”,载《法学研究》2018 年第 6 期。

[24] 张迪:“网络犯罪综合认定模式检讨”,载《法学家》2023 年第 5 期。

[25] 向燕:“综合型证明模式: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明逻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 5 期。

[26] 栗峥:“证据链与结构主义”,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 2 期。

[27] 亢晶晶:“网络犯罪中犯罪数额证明机制的反思及其优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1 期。

[28] 罗维鹏:“印证、最佳解释推理与争议事实证明方法——兼与周洪波教授商榷”,载《法学家》2021 年第 2 期。

[29] 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载《法学研究》2017 年第 2 期。

[30] 张平寿:“网络犯罪计量对象海量化的刑事规制”,载《政治与法律》2020 年第 1 期。

[31] 罗维鹏:“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海量证据的类比分析——从涉众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认定展开”,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 年第 2 期。

[32] 向燕:“论刑事综合型证明模式及其对印证模式的超越”,载《法学研究》2021 年第 1 期。

[33] 冉陆荣、李宝库主编:《消费者行为学》,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101~103 页。

[34] 姜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综合认定’的理论审视和完善进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 年第 6 期。

[35] 龙宗智:“刑事证明中经验法则运用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 5 期。

[36] 罗维鹏:“印证、最佳解释推理与争议事实证明方法——兼与周洪波教授商榷”,载《法学家》2021 年第 2 期。

[37] 向燕:“论刑事综合型证明模式及其对印证模式的超越”,载《法学研究》2021 年第 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