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应用202505047】跑分卡主预谋“黑吃黑”行为的刑法规制——以暴力型侵财行为为分析对象

有效

发布于 2026-08-28 / 1 阅读 /

本文目录

【应用 202505047】跑分卡主预谋“黑吃黑”行为的刑法规制——以暴力型侵财行为为分析对象

文 / 丁净玉 刘树德

内容提要在电信网络犯罪领域,新兴的跑分卡主预谋“黑吃黑”行为对社会治理和司法实践提出了严峻挑战。本文选取一例暴力型侵财行为案例作为分析对象,通过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在司法认定暴力型黑吃黑掐卡行为时,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个案处理原则。首先,需明确债权凭证的排他性占有状态,随后结合具体案情评判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以及是否存在阻却事由。供卡行为与掐卡行为侵犯了不同犯罪构成所保护的法益,掐卡行为并非特定的犯罪类型,供卡行为不是掐卡行为的必要手段,掐卡行为亦非供卡行为的通常目的。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以实现量刑合理化,避免将其归为牵连犯罪。行为人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控制上家,并强行带出已转入赃款的银行卡和手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行为人预谋掐卡,同时为上家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网络社会的兴起,消费模式已从线下向线上转移,这一转变在提升生活便利性的同时,也促进了网络犯罪的激增。在电信网络诈骗及其相关犯罪的发展过程中,新型犯罪手段和犯罪形态不断涌现。司法实践中,跑分卡主与上游资金提供者(亦称资金方、信息提供方)之间发生的“黑吃黑”行为,导致电信诈骗案件的复杂性进一步增加,此类案件呈现出从非暴力型向暴力型逐步演变的趋势。

在发展的初期阶段,上游犯罪分子出于实施诈骗等违法活动的需要收购银行卡,而跑分人员通常会提供银行卡“四件套”(即手机卡、银行卡及支付密码、网银 U 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卡主身份信息)。在电信诈骗案件数量激增的背景下,跑分卡主利用上家不敢报警的心理以及法律漏洞,有意识地追求更大利益,导致通过挂失、转账等方式的掐卡事件频发。这种非法利益的得而复失,促使上家加强了对卡内赃款的控制。为了避免掐卡情况的发生,上家通常要求卡主亲自前往跑分窝点,在监控下进行辅助配合,以实现对债权凭证的排他性支配。上述行为方式的变化,使得掐卡行为由平和型侵财演变为暴力型侵财。显然,暴力型侵财案件的出现,与过去平和型侵财案件在犯罪构成上存在差异,提出了新的法律适用难题,需要进行更具针对性的研究与解决。为便于相关问题的分析,此处选取一则案例进行探讨。

该案基本情况如下:2021 年 12 月 25 日,被告人李某某和相关跑分诈骗团伙建立联系,并提供银行卡参与“跑分”,其上家“料方”要求其于 2021 年 12 月 28 日乘坐高铁到湖南省某地“跑分”,“料方”将其带到“跑分”的酒店后,其即将酒店位置发给同伙。其在明知“料方”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手机提供给“料方”,由“料方”操作进行“跑分”。其同伙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和铁棍至“料方”所在酒店房间门口并敲门,其马上将房门打开,让同伙冲进房间内控制“料方”的人后,将李某某及其手机、银行卡均带走,后将其提供银行卡内“跑分”剩余的人民币 87000 元通过其新注册的微信账号及银行账户全部转走。

如同上述案例的类似案件频发,其相关行为定性问题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议。具体分歧首先体现在实务领域,亦属于平和型犯罪相关争议的实践展开和自然延伸。针对电信诈骗中的掐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业务部门给予了密切关注。2023 年 4 月,《刑事审判参考》第 133 辑刊登第 1498 号参考案例“沙国芳侵占案”,法院认为沙国芳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责令沙国芳退还侵占资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在当月联合印发了《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典型案例》,其中包括案例三“吕某钊、宁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案”。但相关典型案例的发布并没有消弭理论上的争议,对于掐卡行为是否入罪、此罪与彼罪、罪数等相关问题,在理论和实务领域形成泾渭分明的对立观点。

显然,上述掐卡行为的定罪处罚争议未得到解决并未阻碍跑分组织者对卡内赃款的进一步控制,反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黑吃黑”掐卡行为的不断涌现,包括暴力型掐卡犯罪在内的新犯罪形态的出现。本文尝试以司法实践中的暴力型侵财犯罪典型案例为分析基础,旨在从更全面的视角分析判断“黑吃黑”掐卡行为的定性和罪数问题,以期为掐卡行为的定罪处罚提供一个更为清晰的观察视角,对这一问题的理论探讨和实务操作有所裨益。

二、网上银行存款的占有归属问题的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暴力型掐卡行为所引发的困惑,主要集中在如何界定“黑吃黑”行为中通过掐卡手段劫取银行卡内赃款的行为性质。此类掐卡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以及构成何种财产犯罪?是否应当对掐卡行为与供卡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或从一重处罚?首先必须明确银行卡、网上银行与银行存款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存款债权占有归属的分析与判断。

(一)银行卡、网上银行与银行存款的关系厘定

1. 银行卡是银行存款的重要债权凭证。银行卡也称金融交易卡,是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也是客户用于启动 ATM 系统和 POS 系统等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各种交易的必备工具 [1]。随着移动通信、物联网、生物识别及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我国的支付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革 [2],从二维码支付到刷脸支付再到刷脸取款、无感化支付,银行卡的债权凭证作用逐渐被削弱。然而,就目前而言,即使是非柜面业务,银行卡的意义也并不只是银行账号,事实上,银行卡依然在当下社会发挥着储蓄和存、取款功能,消费支付功能,转账结算功能,消费信贷等功能 [3],使用银行卡可以在 ATM 机上取现、转账,就是例证。可以说,银行卡与卡主的手机、手机号码、密码、人脸信息等其他验证元素相结合,对于银行存款的转移占有,仍然发挥着债权凭证的重要作用。

2. 网上银行存款仍需借助债权凭证占有转移。如上所述,银行卡是一种债权凭证,曾经在很长一段时期在支付领域发挥着主导作用。但在支付方式的时代变革下,越来越多的银行推出网上银行(据财联社 2023 年 4 月 6 日电,经梳理国有六大行 2022 年年报,截至 2022 年末,国有六大行手机银行客户数总计已超 20 亿户)且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绑定,呈现出不同于物理意义上银行卡的虚拟形态,极大推动了自身的应用。在网上银行的虚拟柜台场景中,银行存款转变为数字形态,支付便捷程度不亚于数字人民币,客户只要拥有账号和密码,就能在世界各地通过互联网,进入网络银行处理交易 [4],有观点认为银行存款的“现金”意义似乎大于“债权”意义,不再发挥如银行卡一样的债权凭证功能。

笔者认为,此类观点未能深入理解不同形式下所蕴含的同一本质。网上银行数字形态的存款与银行卡现金形态的存款是对应的,网上银行的账户等于银行卡的账户。网上银行与现实生活中银行卡的存取原理完全相同,所不同的只是存取款业务的操作方式。因此,网上银行的存款不同于数字人民币,属于电子形态的债权,存款人仍然需要借助于债权凭证的方式占有转移存款债权。

(二)存款债权占有归属的判定

1. 作为一项典型的财产性权益,存款债权可以作为占有的客体。银行存款不是物而是债权,存款者对银行而言仅仅享有债权而已 [5]。虽然存款债权和一般债权相比,履行的可能性极高,对存款债权的处分也很容易,但是存款债权的发生根据是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存款人并不必然能够实现存款债权,仍依赖于银行的资信状况。有学者提出“银行占有存款现金与持卡人占有存款债权”的主张,意即存款债权本身属于存款人占有,但存款债权指向的现金本身属于银行管理者占有 [6]。显然,这里的存款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其二是指存款债权所指向的现金。对于存款对应的现金而言,归银行占有并使用;对于存入银行的存款债权,由持卡人凭借实名身份向银行主张转账、取现等支付请求权 [7]。需要指出的是,存款债权的占有应该以事实上的支配为评价标准。因为在我国,不管是狭义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都只需使用事实上的支配(占有)的概念 [8]。

2. 一般来讲,存款债权的占有需具备排他性。当然,在供卡人和用卡人共享密码的特殊情况下,情况有所不同。判断存款债权的占有归属,最为关键的要素乃是判断谁排他性地向银行主张支付请求权的权利 [9]。如前所述,电子支付已成为主流的支付方式,银行卡、密码、手机验证码、人脸识别等验证元素成为新类型的债权凭证,极大地丰富了银行存款债权凭证的种类。行为人通过占有债权凭证的方式占有存款债权,进而向银行主张支付请求权。也就是说,就存款债权的控制状态而言,无论银行承认与否,重要的不是卡主是谁,而是谁能在事实上排他性地占有债权凭证,这里既可能是供卡人,也可能是用卡人。存款债权的归属在不同情况下存在多种可能性,例外时可归属于实际存款人 [10]。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占有债权凭证,未必能够同时占有债权,只有排他性地占有债权凭证,才能取得对存款债权的占有。

三、暴力掐卡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暴力型掐卡类犯罪的行为包括掐卡行为和供卡行为两种形态。关于黑吃黑掐卡行为人的供卡行为,因其在罪名认定上的争议较小,故本文不作专门探讨;关于供卡人的暴力型掐卡行为,其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及是否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等方面有进一步探讨的价值。下面在对掐卡行为性质作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尝试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应。

(一)掐卡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

分析黑吃黑行为人的暴力型掐卡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首先应当对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11]。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涵盖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行为,以及非法夺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主观构成要件则涉及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判断暴力型抢劫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核心在于对主观要件中的“非法占有”概念及客观要件中的“非法夺取公私财物”行为的理解。

1. 排他性支配应当成为占有认定的关键

就个案而言,如果能够确定暴力型掐卡行为人对卡内赃款原本就存在占有关系,那么,可以直接排除抢劫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但在行为人原本不存在占有关系,而是后来双方建立上下主从关系,共同管理卡内赃款的情况下,必须明确赃款债权凭证的占有归属,是仅属于上家占有,还是掐卡行为人同时也成立占有?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多个主体同时且相互独立地掌握着存款债权的情况,从而形成多重事实占有主体。但暴力型掐卡行为的发生情境在一般情况下排除了上述可能。以前述案例为分析对象,虽然赃款已转至掐卡行为人的银行卡内,但上家将李某某限制在跑分窝点,收取了李某某的银行卡、手机,具有明确的控制债权凭证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实现了对债权凭证的完全性占有。李某某明确知道供卡行为将要产生的事实后果,即其不再占有债权凭证,除非实施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占有。

在上述情况下,刑法上的占有属于上位者(跑分上家),而不属于下位者(李某某)。即使李某某在物理上占有手机、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支配卡内赃款,也只不过是单纯的被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不成立刑法上的占有。故被告人李某某并非卡内赃款的占有人,其在掐卡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假如李某某的行为未受到限制,其也没有采取暴力手段掐卡的必要。暴力型犯罪中,一般有受到行为限制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供卡人无法实现对存款债权的事实上的支配。故上述个案分析具有结论意义上的一般性。

2. 排他性占有的债权凭证足以成为抢劫罪的客体

抢劫罪构成要件客观要素中实行行为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和暴力型掐卡行为中的对象客体一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赃物属于抢劫罪的客体。赃物并没有因为其非法性被排除在“公私财物”的范畴之外。其次,以存款债权为载体的存款债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性权益,处于和财产相同的法律地位,将存款债权纳入到“公私财产”的范畴并不存在解释上的障碍。第三,在通常暴力型掐卡行为的情境之下,债权凭证被用卡人排他性占有,这也是掐卡人必须付诸“强制手段”的原因。

一般情况下,债权凭证与其记载的财物不具有一体性,抢劫他人银行卡不等于抢劫卡内钱款,只有抢劫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的,才构成抢劫罪。但在暴力型掐卡行为的情境中,情况并不相同。被告人李某某的掐卡行为包括劫持银行卡、手机等债权凭证和转出卡内赃款。李某某劫持的并非是他人银行卡,而是自己的银行卡、手机等验证性质的排他性债权凭证,其在劫持之前对该债权凭证不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在此之前赃款已被汇至李某某所劫持的银行卡内。也就是说,存款债权的移转在先,债权凭证的移转在后,在劫持银行卡、手机等债权凭证后,李某某即实现了对卡内存款债权的占有,构成抢劫罪既遂;其是否另行转出赃款或者取现,并非刑法评价的重点。故掐卡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式,抢取上家排他性占有的债权凭证进而占有卡内赃款的,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二)掐卡行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违法的实质是法益侵害,故只能将法益侵害的否定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根据 [12]。如果不存在应当保护的法益,缺乏法益侵害性将成为阻却掐卡行为违法性的理由。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掐卡行为独立构成犯罪,具有抢劫罪所保护法益的侵害性,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

1. 暴力掐卡行为人的掐卡行为并非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一种常见的辩驳是,行为人的掐卡行为属于事后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比如有学者认为,帮信人与诈骗人存在共犯关系,卡内赃款系共同犯罪所得。帮信人收到犯罪所得之后掐卡,属于共犯内部的拒绝分赃行为,在犯罪既遂之后没有产生新的法益侵害,应当认定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13]。

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首先,从行为人的事前行为分析,上述观点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正犯独立性相悖。在信息网络社会背景下,网络犯罪日益产业化、链条化和集群化,其网状结构特点使得各种关联犯罪卷入其中。网络犯罪的参与行为既包括共同犯罪的共犯关系,也包括关联犯罪的协作关系。在关联犯罪的协作关系情境下,将本来该独立予以刑法评价的行为作内部化处理,不符合刑法一般原理。在前文案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诈骗犯罪事先并不明知,与上家不存在通谋,只是单纯地向上家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转移上家诈骗犯罪的赃款。李某某的帮信行为和上家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基于各自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参与到犯罪产业链的不同犯罪,侵犯的是不同犯罪构成规定保护的不同法益,具有正犯的独立性,属于协作犯罪关系,而非共同犯罪关系。故其对上家的诈骗赃款实施掐卡行为,不属于不可罚的内部拒绝分赃行为。

其次,从行为人的事后行为看,上述观点与掐卡行为所呈现的不法状态不符。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为了确保、利用或处分本罪行为所获不法利益而针对同一法益(即本罪法益)实施的,尽管形式上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未超过原法益侵犯范围和程度而不可罚的行为 [14]。在前文案例中,虽然被告人李某某的后续掐卡行为是对事前供卡行为产生状态的利用,但不像典型的事后不可罚行为,比如对本人将自己的犯罪所得加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行为,暴力型掐卡行为与供卡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延伸关系,具有发生上的突然性和意图上的跳跃性。且掐卡行为具有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使得损害进一步加深,侵犯了如下文分析的新法益,不能被综合评价在供卡行为里,故需独立定罪,而不能将之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2. 暴力掐卡行为人的掐卡行为不存在法益侵害性的阙如。暴力掐卡人构成抢劫罪的另一个障碍在于其侵害法益的识别。有学者认为,掐卡行为在本质上是掐卡人和实际用卡人对违法所得未经协商的擅自分配,并不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持卡人的掐卡行为反而使得真正被害人的财产更容易被追回。实务中也有观点对刑事打击“黑吃黑”掐卡行为提出质疑,认为没有必要对掐卡行为这样的边缘行为、衍生犯罪进行刑法评价,让掐卡卡主和上家之间相互内卷,更加有利于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前述观点虽看似能够自圆其说,却未充分考虑刑法与民法在占有概念上的差异。在民法范畴内,除非出于善意,否则对非法所得如赃款赃物的占有是不被认可的;而刑法所指的财产犯罪对象,既包括具体财物,也涵盖财产性利益,对赃款赃物并不予以排除。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一直倾向于保护赃款赃物等非法财产的占有和流转秩序。例如,2005 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 条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又如,2015 年《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认真分析不难发现,上述规范性文件蕴含着刑法保护财产秩序的刑法理论,刑法对财产的保护并不只是财产权利,还包括财产秩序。财产秩序是社会秩序的重要内容,财产的占有流转必须规范有序。赃款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由国家机关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或者责令退赔,不允许他人再次非法占有赃款,否则将会导致私力救济盛行,财产秩序混乱,进而加剧冲突,诱发新的暴力,引发更为复杂的纠纷,影响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 [15]。因此,暴力掐卡行为人伙同他人实施暴力掐卡,侵害了财产的占有流转秩序,对其行为给予刑法评价,不存在法益侵害性阙如的阻却事由。

需要注意的是,法益侵害性的阙如是阻却违法的重要事由,只有行为人采取非法方式掐卡的,才认定是财产犯罪;如果是通过合意方式掐卡的,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不能独立成罪,应当与前面的供卡行为作整体评价。例如实践中有一种情况,银行卡被冻结,跑分上家跟卡主说“卡被冻结,你有本事把钱取出来的话,就是你自己的”[16];另一种情况,在跑分过程中卡主借机控制银行卡后,公然与上家讨价还价,上家作出让步,双方对卡内赃款重新分配、共商分配 [17]。

四、供卡行为与掐卡行为的罪数认定问题的分析

供卡行为与掐卡行为的罪数认定,在暴力型掐卡行为的司法适用中占据着核心地位。以先前的案例为研究对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卡行为以及预谋的掐卡行为,均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和抢劫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构成了帮信罪和抢劫罪两项罪名。对于这两项罪名实施数罪并罚,是妥贴的选择。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首先,对主观犯意进行类型化处理存在内在逻辑与现实之间的矛盾。一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指出,根据掐卡犯意产生的时间,掐卡行为可以划分为事先预谋掐卡和事中临时起意掐卡两种类型。对于预谋掐卡,应当适用牵连犯择一重处。对于临时起意的掐卡,与供卡行为构成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这种类型化的做法面临着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即预谋的主观恶性通常大于临时起意的主观恶性,对预谋掐卡的供卡行为综合评价,对临时起意掐卡的供卡行为单独评价,不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外,查清掐卡犯意产生的时间,然后进行精准定罪量刑,只是理想的状态。司法实践的困难往往在于很难查清当事人犯意的产生时间和具体内容。这样的罪数认定,也容易诱导被告人作出其系预谋掐卡这样有悖常理的辩解。

其次,只有实行数罪并罚才能实现量刑的合理化。一方面,就供卡行为而言,行为人供卡的具体情形不同,所涉及的罪名除了帮信罪轻罪外,还可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重罪。另一方面,就掐卡行为而言,债权凭证的占有状态不同,行为人针对债权凭证实施的行为方式不同,刑法评价的罪名相应不同,可能涉及到侵占罪、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诸多罪名。此外,两者针对的行为对象即赃款数额往往不同,仅对掐卡行为予以处罚,不足以评价供卡行为的不法内涵。司法实践中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供卡行为和掐卡行为并非特定的某种罪,仅适用一个重罪的法定刑,可能导致量刑失衡,实行数罪并罚,才能做到合理化量刑。

再次,供卡行为与掐卡行为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关于牵连关系的认定,通说采用类型说,即将牵连犯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类型化 [18];只有具有类型化的关系时,也就是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 [19]。如前所述,掐卡行为并非罪名特定的某种犯罪,供卡行为不是掐卡行为的关键手段,掐卡行为也难言是供卡行为的通常目的。暴力掐卡行为人的掐卡行为所涉罪名是抢劫罪,本罪的手段行为是使用暴力等强制方法。虽然行为人在掐卡前实施了有利于掐卡的供卡行为,但供卡只是掐卡的准备行为或者先行行为,对其劫取债权凭证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手段在于暴力等强制行为,提供银行卡并非该类型手段行为的通常行为,故应当对暴力掐卡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不能将其归入牵连犯。

最终,针对暴力型掐卡行为的司法处理,实施两罪并罚制度将有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以及特殊情形的妥善处理。相较于将供卡行为与掐卡行为进行整体评价的方法,两罪并罚制度能够明确地展现前后行为的定罪与量刑,使得被告人能够清晰判断自身是否能够接受判决结果,进而决定是否提出上诉;同时,公诉机关亦可基于此判断判决的公正性,从而决定是否提出抗诉。这些措施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对特殊情况的准确评价。

结语

作为一种新兴且非接触式的诈骗手段,电信诈骗犯罪对社会治理和司法实践构成了极为严峻的挑战。司法实践的复杂多变性决定了对于“黑吃黑”掐卡行为的定罪与处罚,并不存在一种普遍适用的裁判规则。针对电信诈骗中的掐卡行为,司法处理应当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本文结合一则暴力型黑吃黑掐卡案件,对于“黑吃黑”掐卡行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罪数如何处理,根据具体案情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在电信诈骗罪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的当下,司法者在面对个案时,既要考虑到案件类型化处理的需要,也要警惕案件类型化之下可能掩盖的特殊情形,从而做出恰如其分的处理。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1] 芮廷先:《电子支付与信息安全》,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86 页。

[2] 孙森主编:《网络银行》,中国金融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78 页。

[3] 苏佳:《互联网 + 时代新零售行业的机遇与变革》,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版,第 82 页。

[4] 吴瑕、千玉锦编著:《中小企业融资案例与实务指引》,机械工业出版社 2021 版,第 74 页。

[5][日] 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付立庆、刘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27 页。

[6] 张明楷:“领取无正当原因汇款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20 年第 11 期。

[7]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947 页。

[8] 张明楷:《领取无正当原因汇款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20 年第 11 期。

[9] 黑静洁:《刑法上的占有》,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3 年版,第 161 页。

[10]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18 年第 2 期,第 120 页。

[1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972 页。

[12] 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 2017 年版,第 158 页。

[13] 刘艳红:“电信网络诈骗‘黑吃黑’:定性关键在哪里”,载 2023 年 5 月 27 日《检察日报》。

[14] 贾学胜:“事后不可罚行为研究”,载《现代法学》2011 年第 5 期。

[15]“黑吃黑、多地流窜抢劫作案……广西这 29 人涉黑团伙被判刑”,载 2023 年 1 月 2 日《南国今报》;参见湖南省沪溪县人民法院(2022)湘 3122 刑初 30 号刑事判决书。

[16]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2)苏 0602 刑初 852 号刑事判决书。

[17]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 06 刑终 98 号刑事裁定书。

[18] 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台北元照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12 页。

[19] 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 2017 年版,第 4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