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 202505058】大数据分析在刑事证明中的运用与规制——基于数据正义观的制度回应及规则构建
文 / 许雪峰
内容提要大数据分析正在重塑刑事证明的样态,其在证据发现、证据固定、事实推论、证据校验等方面展现出强大效能,但同时带来证据真实性风险、事实推论异化风险、被追诉人诉讼权利被侵蚀风险、证明标准被稀释风险。数据正义观为大数据分析刑事证明的风险化解提供价值指引,其内涵包含数据价值正义、数据程序正义、数据分配正义。立足于数据正义观,应当从制度与规则层面予以回应:制度层面,构建大数据分析刑事证明的正当性基础,完善被追诉人数据权利保障机制,确立大数据分析证据的多元监督机制;规则层面,设置大数据分析刑事证明的准入规则、推论规则、质证规则、审查判断规则,以此实现大数据分析技术赋能刑事证明的规范化发展。
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迭代发展,推动刑事司法从传统的人力驱动模式逐步迈向数据驱动模式。大数据分析凭借海量数据挖掘、关联比对、概率推演的技术优势,深度介入刑事证明活动,在证据挖掘、事实推论等环节发挥重要作用,推动刑事证明模式发生深刻变革 [1]。但是,技术赋能不等于技术可以不受约束,大数据分析运用于刑事证明,在释放制度红利的同时,也滋生系列内生风险。数据正义观是审视数据技术运用的重要价值工具,能够为化解大数据分析介入刑事证明的风险提供价值指引 [2]。本文立足于数据正义观,剖析大数据分析运用于刑事证明的功能价值与现实风险,尝试从制度与规则两个维度,构建大数据分析在刑事证明中运用的规范体系。
一、大数据分析介入刑事证明的功能价值
刑事证明是依托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涵盖证据的发现收集、固定保全、事实推论、证据校验等多个环节。大数据分析依托海量多源数据资源,借助算法模型开展数据清洗、关联、比对、推演,给刑事证明各环节带来技术赋能。
(一)拓展证据发现渠道
传统刑事证明模式之下,证据发现主要依靠侦查人员的经验判断,证据线索获取渠道相对有限,面对涉众型、跨地域、网络化犯罪,往往存在证据发现难的困境。大数据分析能够突破人力认知的局限,对海量异构数据开展挖掘、关联、碰撞,挖掘潜藏于海量数据中的证据线索,拓展证据发现的广度与深度 [3]。例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通过对资金流、信息流、人员流多维度大数据碰撞分析,可以挖掘出资金链路、人员勾连关系,锁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犯罪团伙层级架构,发现传统侦查手段难以捕捉的证据线索。
(二)提升证据固定保全效能
电子数据具有易篡改、易灭失的特征,传统模式下对电子数据的固定保全,高度依赖侦查人员人工操作,操作不当极易造成电子数据损毁、失真。大数据环境下,依托自动化取证、存证技术,能够对海量电子数据开展批量抓取、哈希值校验、分布式存证,实现证据固定保全的自动化、规模化,减少人为操作带来的证据灭失、篡改风险,提升证据固定保全的效率与可靠性 [4]。
(三)革新事实推论方式
传统刑事证明的事实推论,主要依靠司法人员经验逻辑开展主观推演。大数据分析可以依托算法模型,基于海量样本数据开展相关性分析、概率推演,完成从海量碎片化数据到案件事实的推论,为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参考。在涉众型网络犯罪案件中,通过大数据分析对海量流水、账号信息开展抽样、聚合、统计,能够对犯罪数额、被害人数等待证事实作出推论,破解海量数据下事实认定的现实困境 [5]。
(四)优化证据校验手段
证据校验是甄别证据真伪、审查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的重要环节。大数据分析可以实现多源数据之间的快速比对校验,将言词证据、物证等传统证据,与通讯数据、资金数据、位置轨迹数据等多维度数据开展碰撞比对,甄别证据矛盾点,检验证据真实性,辅助司法人员开展印证判断,提升证据审查的效率 [6]。
二、大数据分析运用于刑事证明的现实风险
技术赋能的背后潜藏多重风险,大数据分析介入刑事证明,不仅带来技术层面的不确定性,还会冲击刑事诉讼既有制度与原则,衍生出证据真实性风险、事实推论异化风险、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侵蚀风险、证明标准稀释风险。
(一)证据真实性风险:算法黑箱与数据偏差
大数据分析输出结果的质量,取决于输入数据质量与算法模型设计两大核心要素。其一,输入数据偏差会直接带来结果失真。用于大数据分析的原始数据,存在来源多元、质量参差不齐的问题,如果原始数据存在残缺、错误、污染,即便算法模型设计科学,输出的分析结果也会出现偏差 [7]。其二,算法黑箱带来结果不可解释风险。算法模型是大数据分析的核心,部分算法尤其是机器学习算法,具有不可解释性,形成“算法黑箱”[8]。司法人员难以洞悉大数据分析结果的生成逻辑,无法判断分析结果是否存在算法偏见、逻辑谬误,大数据分析结果的真实性难以核验。
(二)事实推论异化风险:相关性僭越因果性
大数据分析的核心逻辑是挖掘数据之间的相关性,而非直接确认因果关系 [9]。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大数据分析得出的相关性结论,直接等同于刑法上因果关系、待证事实的现象,产生事实推论异化。大数据分析可以得出 A 现象与 B 现象高度相关,但是相关性并不等同于刑法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相关关系背后可能混杂第三方干扰因素。如果司法人员直接以相关性结论认定案件事实,跳过因果关系审查,容易造成事实认定错误 [10]。
(三)被追诉人诉讼权利被侵蚀风险
一方面,大数据分析依托海量数据开展运算,过程具有封闭性。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往往不具备算法、大数据专业知识,难以对大数据分析的原始数据、算法逻辑、分析过程开展有效质证,辩护权被实质架空 [11]。另一方面,大数据分析需要调取、整合海量个人数据,其中不乏被追诉人乃至案外人的个人信息,若数据调取、使用边界不明,极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益,被追诉人的个人数据权利面临被侵害风险。
(四)证明标准被稀释风险
我国刑事诉讼确立“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大数据分析输出的多为概率性、倾向性结论,属于或然性推论结果,并不必然等同于客观案件事实 [12]。实践中存在过度迷信大数据分析结果的倾向,将大数据分析的概率推论结果直接作为定案根据,降低证据门槛,变相稀释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带来错案隐患 [13]。
三、数据正义观:大数据分析刑事证明的价值基底
面对大数据分析运用于刑事证明带来的多重风险,需要确立价值指引,对技术运用予以约束。数据正义观是数字时代审视数据收集、处理、运用的重要价值理念,是正义原则在数据领域的延伸,核心在于确保数据技术的运用合乎正义,防范技术异化对人的权利的侵害 [14]。数据正义观包含数据价值正义、数据程序正义、数据分配正义三重核心内涵,可以为大数据分析在刑事证明中的制度构建提供价值指引。
(一)数据价值正义:技术运用恪守人权保障底线
数据价值正义,强调数据技术运用应当坚持人的主体性,恪守人权保障底线,技术是服务于人,而非支配人 [15]。落实到刑事证明场域,大数据分析作为技术工具,应当服务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不能为追求追诉效率而漠视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与个人数据权益,防止技术工具异化为追诉工具。
(二)数据程序正义:全过程的程序约束与可问责
数据程序正义,要求对数据的获取、清洗、运算、输出全流程设置程序约束,保障过程的透明、可监督、可问责 [16]。大数据分析介入刑事证明,原始数据获取、算法模型选用、数据分析运算、结果输出都应当受到程序规制,破除算法黑箱,保障利害关系人获得程序参与、提出异议的机会,实现技术过程的可监督、可追责。
(三)数据分配正义:技术收益与风险合理分配
数据分配正义,指数据技术带来的制度收益与潜在风险应当得到合理分配,不能让某一方单方面承受技术带来的不利后果 [17]。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掌握大数据分析技术资源,被追诉人一方往往缺乏技术能力,技术资源处于不对等地位。数据分配正义要求平衡控辩双方的技术资源差距,通过制度设计弥补辩方技术劣势,避免被追诉人单方面承担大数据分析出错带来的不利风险。
四、数据正义观指引下的制度回应
立足于数据正义观三重价值内涵,需要从制度层面夯实大数据分析运用于刑事证明的正当性根基,完善被追诉人数据权利保障,构建多元监督机制。
(一)夯实大数据分析刑事证明的正当性基础
第一,坚持目的限定原则。大数据分析只能服务于刑事案件事实查明的诉讼目的,严禁将用于刑事办案的大数据,挪作其他非诉讼用途,防范数据滥用。第二,坚持比例原则。大数据分析调取数据的范围、数据处理的强度,应当与案件事实查明的需要相匹配,不得无边界调取、处理公民个人数据,尽量压缩对无关个人信息的侵扰。第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大数据分析输出结果不能替代证据裁判,其只是辅助事实认定的工具,不能直接取代司法人员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
(二)完善被追诉人数据权利保障机制
一是确立大数据分析相关材料的开示制度。控方使用大数据分析结果作为指控依据的,应当向辩方开示大数据分析报告、所使用原始数据清单、算法模型说明等相关材料,保障辩方知悉权 [18]。针对部分涉密算法,可设置不公开卷宗的专门阅卷渠道,在保密前提下保障辩方获取必要信息。二是完善技术辅助辩护制度。当被追诉人对大数据分析结果提出实质异议,自身缺乏专业技术能力进行核验的,可以申请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大数据分析的原始数据、算法、分析结论开展技术核验,弥补辩方技术短板,落实数据分配正义 [19]。三是明确个人数据受侵害的救济路径。对于办案过程中违法调取、滥用个人数据,侵害被追诉人、案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诉、控告的救济渠道。
(三)确立大数据分析证据的多元监督机制
第一,办案机关内部监督。侦查、检察机关内部对大数据分析的启动、数据来源、算法选用、分析结论开展内部审核,过滤明显存疑的大数据分析结果。第二,法庭司法监督。将大数据分析结果纳入法庭审查范围,通过庭审质证、法庭审查判断,对大数据分析结果的可靠性开展司法层面把关。第三,外部专门技术监督。对重大、疑难案件中关键的大数据分析,必要时可以引入第三方中立技术机构开展专门核验,对原始数据完整性、算法逻辑、推论过程开展技术审查,提供中立技术意见 [20]。
五、大数据分析刑事证明的具体规则构建
在制度框架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构建可操作的具体规则,包括准入规则、推论规则、质证规则、审查判断规则。
(一)准入规则:大数据分析结果作为证据材料的门槛
大数据分析结果要进入刑事诉讼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应当满足三项准入条件。第一,原始数据来源合法、真实、完整。用于分析的原始数据,调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数据不存在重大残缺、篡改、污染。第二,算法模型具备可靠性。所使用的算法模型经过技术验证,不存在明显算法偏见、逻辑缺陷;对机器学习等不可解释性算法,应当说明模型的局限与风险,不得隐瞒算法缺陷。第三,分析目的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大数据分析指向的内容,能够对案件实体事实或者程序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排除与案件无关联的大数据分析材料进入诉讼。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大数据分析结果不得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二)推论规则:区分相关性与因果性,约束概率推论
第一,严格区分相关性结论与因果关系认定。大数据分析得出的数据相关性,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法人员必须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禁止单纯依靠相关性直接认定待证犯罪事实 [21]。第二,概率推论不得独立定案。大数据分析得出的概率性、倾向性推论结果,属于间接证据材料,不能仅凭该分析结果单独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第三,明确推论的限度。大数据分析适合对犯罪数额、被害规模、人员关联关系等客观事实开展推论;对于主观故意、明知、目的等主观内心事实,原则上不得单纯依靠大数据分析直接作出认定。
(三)质证规则:保障辩方有效质证的程序机制
1. 开示义务。控方拟将大数据分析结果作为指控根据,应当在庭前向辩方开示:大数据分析报告、原始数据来源说明、算法模型基本情况、分析推演过程说明,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密程序处理。
2. 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质证。辩方对大数据分析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大数据分析的数据质量、算法、推论逻辑发表意见,辅助辩方开展质证 [22]。
3. 庭审质证重点。庭审中围绕以下要点开展质证:原始数据是否合法完整;算法模型是否存在偏见、缺陷;数据分析推演逻辑是否合理;相关性结论是否不当等同于因果关系;分析结论与其他在案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四)审查判断规则:法庭对大数据分析结果的司法审查
法庭应当从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对大数据分析结果开展审查。
1. 形式层面审查:一是审查大数据分析材料是否符合前述准入规则;二是审查是否履行开示程序,辩方是否获得有效质证机会。形式要件不满足的,相关大数据分析结果不得采信。
2. 实质层面审查:其一,审查原始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其二,审查算法模型的可靠性,是否存在算法偏见、逻辑漏洞;其三,审查事实推论逻辑,是否混淆相关性与因果性;其四,审查大数据分析结果能否和其他证据印证,有无无法排除的矛盾;其五,审查大数据分析结果本身的风险,评估该分析结果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 [23]。经审查,大数据分析结果存疑,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结语
大数据分析给刑事证明带来技术赋能,同时也滋生多重制度风险。技术本身是中立的,技术向善需要制度规则予以约束。立足于数据正义观,通过制度完善与规则构建,划定大数据分析在刑事证明中的运用边界,平衡技术效能与人权保障,才能够实现大数据分析技术服务于刑事司法公正,推动刑事证明模式规范有序地向前发展。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1] 胡铭:“大数据司法证明的逻辑与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22 年第 8 期。
[2] 张欣:“数据正义的法理构造与制度实现”,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 年第 2 期。
[3] 刘品新:“网络犯罪的证明革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 2 期。
[4] 戴士剑:“电子数据存证取证规范化研究”,载《人民司法》2022 年第 16 期。
[5] 姜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综合认定’的理论审视和完善进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 年第 6 期。
[6] 谢小剑:“论大数据在刑事证据审查中的运用”,载《当代法学》2024 年第 1 期。
[7] 於逸骏:“大数据证据的风险及其规制路径”,载《证据科学》2023 年第 3 期。
[8] 高通:“算法黑箱下刑事司法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律适用》2022 年第 7 期。
[9][英] 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71 页。
[10] 陈瑞华:“论大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 年第 4 期。
[11] 马明亮:“算法时代的刑事诉讼:挑战与回应”,载《政法论坛》2022 年第 5 期。
[12] 杨继文:“大数据证据的概率风险及其程序控制”,载《法学》2023 年第 4 期。
[13] 李勇:“网络犯罪综合认定规则的反思与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 年第 4 期。
[14] 汪庆华:“数据正义:概念、原则与制度”,载《中国法学》2022 年第 3 期。
[15] 梅夏英:“数据正义的价值基础与制度展开”,载《法商研究》2024 年第 1 期。
[16] 丁晓东:“论数据正义的程序建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 年第 5 期。
[17] 张新宝、曹博:“数据正义视角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23 年第 2 期。
[18] 胡铭:“大数据证据的开示规则研究”,载《现代法学》2022 年第 6 期。
[19] 左卫民:“人工智能刑事司法的制度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23 年第 8 期。
[20] 陈学权:“论大数据证据的第三方审查机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 年第 2 期。
[21] 周慕涵:“大数据证明中相关性与因果关系的界分”,载《证据科学》2024 年第 1 期。
[22] 吴洪淇:“专门知识参与刑事质证的制度完善”,载《法学研究》2023 年第 3 期。
[23] 万毅:“大数据证据的司法审查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23 年第 1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