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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2507067】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的定性之争与规则重塑——以上海市619份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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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9-04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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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202507067】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的定性之争与规则重塑——以上海市 619 份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

文 / 沈言 顾苹洲

内容提要依托互联网搭建的类金融交易平台大量涌现,衍生出非法经营、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诸多犯罪,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定性分歧突出。通过对上海市 619 份类金融交易平台刑事裁判文书实证分析可见,案件定性呈现非法经营罪占比最高、罪名适用交错混杂、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等特征。分歧根源在于:类金融交易平台行为模式复合化、司法解释供给不足、“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认定标准模糊、主观故意证明困难。对此,应当以平台核心行为作为定性基准,区分交易通道型、资产发行型、对赌博弈型三类平台;立足法益侵害实质,厘清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边界;细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司法认定标准;完善主观故意分层证明规则,同时优化刑行衔接机制,实现对此类犯罪的精准规制。

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技术与金融业务深度融合,各类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类金融交易平台层出不穷。此类平台打着大宗商品交易、外汇、贵金属、虚拟币、理财投资等旗号开展业务,业务模式混杂,极易滋生非法经营、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 [1]。但因平台业务链条长、行为模式复合,不同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罪名选择认识分歧较大,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本文以上海市 619 份类金融交易平台刑事裁判文书为样本开展实证分析,梳理司法裁判现状,挖掘定性分歧的成因,探索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的定性规则,以期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精准打击相关犯罪。

一、类金融交易平台案件裁判样本概况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源,检索上海市 20182024 年审结的类金融交易平台刑事案件,筛选得到有效刑事裁判文书 619 份。样本案件涵盖贵金属、大宗商品、外汇、虚拟货币、期权期货、理财投融资等多种平台类型,涉及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涵盖一审、二审裁判文书。经统计,样本案件罪名分布情况为:非法经营罪 264 件,占比 42.65%;诈骗罪 142 件,占比 22.9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17 件,占比 18.90%;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41 件,占比 6.6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7 件,占比 4.36%;集资诈骗罪 16 件,占比 2.58%;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2 件,占比 1.94%。

从样本数据可以看出类金融交易平台刑事案件呈现三大特征:第一,罪名分布较为分散,非法经营罪适用占比最高,是此类案件的基础适用罪名。第二,罪名适用交错混杂,同一行为模式下,既存在定非法经营罪,也存在定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不同裁判结果。第三,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业务构造高度近似的类金融平台,各地、各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罪名认定 [2]。

二、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定性分歧的具体表现

结合样本案例,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的定性争议主要集中在平台整体行为定性、“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认定、主观故意的证明三个方面。

(一)平台整体行为定性分歧

类金融交易平台业务模式复杂,一个平台往往同时具备开户入金、资金划转、撮合交易、资产发售、客户诱导营销、资金兑付等多项功能。对同一平台案件,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定性分歧。

其一,平台未经批准开展期货、期权类交易业务。部分平台搭建网络交易系统,以贵金属、原油、指数等为交易标的,设置杠杆、保证金制度,模仿期货交易模式开展业务。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未经批准从事期货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3];另一种观点认为,平台后台可以操纵交易行情、控制涨跌,客户并非参与真实市场交易,盈亏完全由平台掌控,本质是以投资为名实施诈骗,应当认定诈骗罪 [4]。

其二,平台发行销售各类投资理财产品。部分平台发行理财产品、投资份额,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有的案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平台虚构投资项目、隐瞒资金用途,将募集资金用于挥霍、还本付息,则认定集资诈骗罪。但实践中部分平台业务介于二者之间,资金部分用于真实经营,部分用于拆东墙补西墙,是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裁判尺度不一 [5]。

其三,平台提供资金划转、账户托管服务。部分类金融平台除开展投资交易业务外,还提供客户资金代收、代付、账户托管等服务。对此,有的裁判将整体平台行为评价为非法经营罪;有的将资金托管结算行为单独剥离评价为非法经营罪,其他行为另定他罪。

(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认定标准模糊

非法经营罪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类金融平台案件高频适用条款,但何为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司法认定标准并不清晰。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包括:虚构支付结算、公转私套现、非法提供资金结算通道等情形 [6]。类金融平台场景下,平台收集客户资金,统一归集至平台控制的账户,再根据交易结果完成资金清算、盈亏划转,该类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认识分歧明显。

肯定说认为,平台归集客户资金,代为完成客户之间、客户与平台之间的资金清算、盈亏划拨,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满足数额标准即构成非法经营罪。否定说认为,平台归集资金是开展自身投资交易业务的配套环节,属于平台内部资金流转,并非面向社会公众独立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7]。样本中,对于高度相似的资金归集清算行为,既有认定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判决,也有予以否定的判决。

(三)主观故意证明存在现实困难

类金融平台组织架构层级复杂,从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管,到技术开发、市场推广、客服、风控人员,参与人员众多。不同层级人员主观认知程度差异巨大,给主观故意认定带来挑战 [8]。一是平台底层员工往往以不知道平台违法性质进行抗辩,辩解仅从事技术、客服、推广等普通工作,对平台底层业务逻辑、资金流向不知情,如何区分一般过失与刑事上的主观明知,实践把握尺度不一。二是对于平台实际控制人,当平台业务混合合法与非法成分时,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单纯违规经营,还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度较大,直接影响非法经营罪与诈骗、集资诈骗等罪名的选择适用。

三、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定性分歧的成因剖析

(一)平台行为模式复合化,法益交织重叠

类金融交易平台往往集多重功能于一体,同一平台可能同时具备发行投资产品、撮合交易、资金归集结算、营销诱导等多重行为,多种行为相互缠绕,多种法益交织。既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也有侵害被害人财产权的行为。不同司法人员对平台核心行为、主要侵害法益的识别判断不同,就容易产生定性差异 [9]。

(二)刑事司法解释供给不足,类型化规则缺失

类金融平台业态迭代速度快,新的业务模式不断涌现。现有司法解释更多针对传统支付结算、非法期货、非法集资等单一行为,缺少针对复合型类金融平台的类型化裁判规则。对于复合型平台,究竟应当择一重罪,还是数罪并罚,实践中缺少清晰指引,裁判人员更多依靠学理理解与个案经验作出裁判,造成裁判结果分化 [10]。

(三)“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边界模糊

司法解释列举了非法支付结算的典型情形,但未能清晰区分“独立对外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自身业务配套内部资金清算”。类金融平台资金归集、清算很多是服务于自身平台交易,并非面向全社会独立经营支付业务。是否只要发生资金归集、代为清算,就一概评价为非法支付结算,理论与实务没有形成统一共识,直接造成非法经营罪适用上的分歧 [11]。

(四)主观故意分层证明规则不完善

平台参与人员层级多,不同岗位接触信息不同。现行规范缺少分层化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对技术、客服、市场人员,哪些客观事实可以推定主观明知,边界不够清晰。对于平台实际控制人,在业务混合的情形下,区分“违规经营牟利”和“非法占有目的”,也缺少可操作的细化指引,容易出现主观要件判断上的偏差 [12]。

四、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的定性规则重塑

立足于样本案件暴露出的问题,应当坚持以平台核心行为作为定性基准,区分不同平台类型,厘清罪名边界,细化客观要件认定标准,完善主观故意分层证明规则,健全行刑衔接机制,实现对此类犯罪的精准规制。

(一)以核心行为为基准,对类金融平台作类型化区分

结合样本案件,将类金融交易平台划分为交易通道型、资产发行型、对赌博弈型三类,以核心行为确定基础定性。

1. 交易通道型平台。平台本身不创设金融产品,主要作用是搭建交易通道,对接境外市场或者第三方金融产品,为客户提供开户、入金、下单交易、清算等通道服务,赚取手续费、点差。平台仅提供交易通道,不对交易行情进行后台操控,不创设投资标的。该类平台如果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属于特许经营的期货、外汇等金融业务,核心行为是非法开展特许金融业务,以非法经营罪定性。如果同时存在资金归集结算等行为,该行为属于开展金融业务的配套环节,一般不再单独评价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2. 资产发行型平台。平台自行发行理财产品、投资份额、虚拟资产,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核心行为判断:平台是否具有真实对应的投资项目,资金实际用途。①平台存在真实投资项目,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约定的生产经营、投资活动,承诺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定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②平台虚构投资项目,隐瞒资金真实去向,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本息、挥霍、转移隐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定性集资诈骗罪 [13]。

3. 对赌博弈型平台。平台创设交易标的,客户并非对接外部真实市场,客户交易对手方就是平台本身,平台后台可以控制行情、修改交易参数,客户盈亏由平台后台操纵。客户投入资金并非进入真实市场交易,本质是平台利用虚假交易场景骗取客户资金,核心行为是虚构投资交易,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便平台形式上具备交易软件、K 线行情、杠杆机制,只要客户和平台对赌,行情可以被后台操控,就应当认定诈骗,不能仅以存在交易外观认定非法经营罪 [14]。

在平台同时实施多种行为,分别满足数个犯罪构成的场合,区分想象竞合与数罪: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择一重罪处罚;存在多个相互独立的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应当数罪并罚。

(二)厘清此罪与彼罪的适用边界

1. 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关键看平台是否操控交易结果,客户是否参与真实的市场交易。客户资金进入真实市场,交易结果由客观市场行情决定,平台只是未经许可开展特许金融业务,定非法经营罪;平台后台能够操纵行情、控制输赢,客户没有参与真实市场交易,平台借投资名义骗取资金,定诈骗罪 [15]。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核心在于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重点考察:投资项目是否真实;募集资金是否与宣传投向一致;资金是否大量用于还本付息、挥霍、隐匿转移;平台是否具有兑付能力;案发后是否存在销毁证据、逃匿等客观行为综合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16]。

3. 帮信罪与非法经营、诈骗等主罪名的区分。技术、推广人员,仅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器、引流推广,对平台核心业务、资金逻辑完全不知情,仅获取普通劳务报酬,可以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行为人明知平台实施非法经营、诈骗等犯罪,深度参与业务运营,获取高额分成,则按照对应主犯罪名的共犯处理。

(三)细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认定标准

区分“对外独立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与“平台自身业务配套资金清算”。第一,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要求行为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独立对外提供资金代收、代付、清算、转账等支付结算服务,并以此作为主要业务或者主要牟利来源。

第二,类金融平台为开展自身投资交易业务,归集客户资金,在平台内部根据交易结果完成客户盈亏的资金划拨清算,属于自身业务的配套内部流转,不属于独立对外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一般不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17]。如果平台除自身业务之外,还专门对外为其他商户、其他平台提供资金代收代付、资金通道服务,以此牟利,则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可以认定非法经营罪。

(四)完善主观故意分层证明规则

针对平台不同层级参与人员,建立分层化的明知推定规则。

1. 平台实际控制人、股东、核心高管。掌控平台业务模式、资金流向,对平台整体业务具有决策权,原则上推定对平台业务违法性具有明知,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 技术、运营、市场主管人员。接触平台核心业务逻辑,参与平台功能开发、业务规则制定、营销方案设计,结合平台业务模式异常性、收益明显高于正常行业水平、是否刻意规避监管等客观事实综合推定主观明知。

3. 普通客服、基层技术人员、普通业务员。仅从事辅助性工作,不掌握平台核心业务、资金逻辑,领取普通工资报酬,仅有单纯的工作认知,一般不推定明知;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可以综合认定明知:工资报酬显著高于同行业正常水平;多次收到客户投诉平台交易异常;平台刻意要求规避监管、销毁数据;知道平台存在后台操控行情等违法事实 [18]。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凭口供,应当结合投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实际去向、兑付能力、是否隐匿转移资产、是否逃匿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不能将经营亏损直接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优化行刑衔接机制

类金融平台案件很多首先由行政监管部门发现线索。应当完善行刑双向衔接:金融监管部门发现平台涉嫌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办案中发现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及时移交金融监管部门作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意见,例如是否属于非法期货、非法支付结算业务等,可以作为司法办案重要参考,但司法机关应当独立开展刑事司法审查,不能完全依赖行政认定意见,确保刑事认定的独立性。

结语

类金融交易平台业务模式复杂多元,复合型业务形态带来刑事定性难题。对此,应当摒弃简单的唯数额论,抓住平台核心行为与实质法益侵害,将平台划分为交易通道型、资产发行型、对赌博弈型三类,区分不同情形准确适用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细化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司法判断标准,构建分层的主观明知证明规则,完善行刑衔接,以此统一裁判尺度,实现对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既有力打击,又精准规制。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1] 刘品新、王燃:“互联网金融平台犯罪的刑法规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 年第 2 期。

[2] 喻海松:“涉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司法困境与出路”,载《法律适用》2023 年第 4 期。

[3] 陈兴良:“非法经营罪的扩张与限缩”,载《法学家》2021 年第 5 期。

[4] 周光权:“投资平台类诈骗犯罪的认定”,载《中国法学》2023 年第 2 期。

[5] 张明楷:“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辨析”,载《政法论坛》2022 年第 3 期。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 万毅:“非法支付结算犯罪的司法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22 年第 8 期。

[8] 高通:“网络平台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载《当代法学》2023 年第 3 期。

[9] 陈学权:“互联网复合金融犯罪的法益识别”,载《法商研究》2024 年第 1 期。

[10] 姜丹:“涉互联网金融犯罪司法解释的供给与完善”,载《人民司法》2023 年第 14 期。

[11] 李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边界厘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 年第 6 期。

[12] 吴洪淇:“网络犯罪主观要素的证明困境”,载《法学研究》2023 年第 2 期。

[13] 刘艳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 年第 4 期。

[14] 孙道萃:“对赌型网络投资诈骗的司法认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 年第 5 期。

[15] 左卫民:“涉金融网络犯罪的裁判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24 年第 2 期。

[16] 何荣功:“集资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载《法律科学》2022 年第 4 期。

[17] 谢小剑:“资金支付结算类非法经营罪限缩适用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23 年第 7 期。

[18] 马明亮:“网络犯罪共犯主观明知的分层认定”,载《政法论坛》2023 年第 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