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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2507083】刑事违法所得追缴“空判”现象的司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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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9-07 / 2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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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202507083】刑事违法所得追缴“空判”现象的司法应对

文 / 郑建昆 肖俊

内容提要刑事违法所得的追缴是惩治犯罪与恢复性司法的重要环节,但实践中“空判”现象普遍存在。本文基于 S 市法院 180 件刑事判决及全国 284 份样本,运用实证分析与案例对比法,揭示刑事违法所得追缴“空判”现象的成因。提出“原物型、转化型、等值型”分类体系,构建标准化移送清单与审执联动机制,以破解刑执交叉难题。

近年来,尽管全国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力度有所增强,但违法所得的执行效果仍不容乐观,“空判”现象仍存在。为进一步研究违法所得追缴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困境,本文运用数据分析法,结合 S 市法院以及“法信”随机抽取的刑事与执行案例,通过数据分析、案例分析,探寻违法所得追缴“空判”现象的全貌及原因,希冀提出治本之策。

一、违法所得追缴的“空判”困境

(一) 判决适用率高与执行到位率低之间的显著落差

随机抽取 S 市法院 2020 年 ~2024 年间审理的刑事案件 180 件,其中 164 件刑事判决中明确对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没收 (以下简称“违法所得追缴”),违法所得追缴刑事判决适用率为 91.11%。164 件刑事判决中判决追缴、退赔或没收违法总金额共计 5143.9 万元,移送执行的违法所得追缴案件共计 153 件,执行标的 3415.27 万元。截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执行到位金额仅为 639.87 万元,执行到位率仅为 18.73%。

(二) 违法所得追缴判前与判后执行率的显著落差

180 件刑事案件中,164 件涉及违法所得追缴的刑事判决中有 39 件案件的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主动缴纳了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缴纳金额 1728.63 万元,判前主动履行率为 33.6%,远高于判后执行到位率 18.73%。

(三) 违法所得追缴到位率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到位率的显著差异

截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180 件刑事案件的执行到位率仅为 18.73%,而同期民事案件执行到位率则为 34.2%。另外,从执行案件的效率来看,囿于刑事案件查封、冻结的财产异议较多,刑事案件的执行平均耗时较长,达到了 182 天,是普通民事执行案件的 3.2 倍。

二、违法所得追缴“空判”困境的原因

为进一步探析违法所得追缴“空判”困境的原因,笔者增加了研究样本的多样性,在抽取 S 市法院 164 件刑事判决的基础上,又在法信平台中以“违法所得”“追缴”“二审刑事判决书”为关键词筛选出的 15401 件案例中随机抽取 120 件案件的刑事判决书。这 120 份刑事判决书涵盖全国 21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案件审理时间介于 2019~2024 年,案由既包括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又包括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污染环境罪等非经济犯罪,体现出样本的广泛性。通过对 284 份刑事判决进行整理提炼,笔者对违法所得追缴“空判”困境的原因进行了归纳。

(一) 金额不明致执行标的不明

在 284 件刑事判决样本中,判决追缴违法所得但却没有明确追缴违法所得金额的共计 54 件。一、二审法院对判决违法所得金额的明确与否情形见表 1。

表 1:违法所得金额明确情况分布表

项目

未明确违法所得金额

 

 

明确违法所得金额

 

一审未明确
二审未明确

一审未明确
二审明确

一审明确
二审未明确

一审明确
二审明确

案件数

6

41

7

230

占比

2.34%

16.02%

2.73%

89.84%

部分一审法院未明确追缴违法所得金额的案件,本应由二审法院通过改判进一步明确,但是二审法院却也“置之不理”,从而为违法所得追缴的执行困境埋下伏笔。

(二) 认定标准不一致使执行力度消减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虽明确将“违法所得”作为追缴对象,但未界定其法律内涵,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长期存在理论分歧与实务争议。学术界存在违法所得纯利说 [1]、违法所得总额说[2] 以及违法所得折中说 [3] 三种理论观点。三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均能找到相应的案例予以支持,如在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二审一案中[4],原审判决未判决追缴违法所得,宣判送达后,检察院以“原审未对被告人尹某某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利的 380 元予以追缴,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最终二审法院支持抗诉意见。在袁某华、任某某、刘钧某等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一案中[5],一审法院在查明“此外,至公安机关查处时,刘钧某、任东某已售出稀土矿半成品 7 车共 3850 包,得款 7646702 元”的基础上,判决“追缴被告人刘钧某、任东某、廖付某、刘某某、袁春某的违法所得 7646702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于认定标准模糊的问题,衍生出证明法庭对于违法所得财物的证明过程混乱以及违法所得转化财物的认定,这些问题,不仅仅是刑事审判中的问题,也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逐一认定解决,给违法所得追缴造成了障碍。

(三) 处置方式不一致执行效果差异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违法所得”,给出了“追缴”“责令退赔”“及时返还”3 种处置方式。但是,三者的界线并不明晰,致使实践中的处置不规范。在 230 件明确追缴违法所得的金额刑事判决样本中,明确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X 某某”的共计 38 件,明确对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X 某某 XX 元”的共计 20 件,明确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的共计 152 件,明确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共计 4 件。未明确违法所得去向,仅判决“追缴被告人何 XX 违法所得人民币 XXX 元”共计 16 件。

尽管判决主文中对违法所得处置方式的表述较为简略,但其对执行效果的影响不容忽视。“追缴”与“责令退赔”这两种不同的违法所得处置方式,理论与司法实践存在极大争论。如有观点认为对违法所得财物尚在的适用追缴,对违法所得财物已不存在或已被全部挥霍的,则应责令退赔 [6]。有观点认为追缴与责令退赔的区别不在于非法所得的财物是否尚在,而在于对非法所得财物的处置方式,上缴国库的是追缴,退还原主的是责令退赔 [7]。刑事判决主文中的财产处置方式的“差异化表述”也为违法所得的实际执行造成困境。

三、刑执交叉视角下的制度构建

(一) 建立违法所得分类体系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理论层面针对违法所得的分类与学说分歧,多侧重于从定罪量刑视角考量违法所得能否构成犯罪要件,却忽视了从刑执交叉维度考虑违法所得追缴的后续执行事宜。违法所得的来源虽各有不同,但在立案侦查乃至审判执行进程中,其存在形式具有多样性,可能以原物形态存续,亦可能转化为其他形式,甚至可能去向不明,致使难以确定与之对应的可执行“物”。基于此,笔者借鉴王勇教授对违法所得的分类方式 [8],即将违法所得在刑法与执行理论框架内按照“原物型违法所得”“转化型违法所得”“等值型违法所得”予以分类。这种基于违法所得现状的分类模式,不仅有助于化解实物追缴时可能涉及第三人(案外人) 合法权益的困境,而且结合欧阳涛先生所提出的“违法所得财物尚在则适用追缴,若已不存在或被全部挥霍则应责令退赔”的观点,能够为判决主文中违法所得的处置方式提供参考建议。此外,还可依据该分类模式深入探讨可能出现的案外人权益保护问题,并对公检法机关从案件初始至执行阶段的违法所得移送清单进行系统性设计。

1. 原物型违法所得“原物型违法所得”,系指违法所得所直接关联的初始原物,诸如受贿获取的房屋、车辆,以及盗窃所得的财物等特定物依然存续,且尚未出现所有权变更的情形。

2. 转化型违法所得“转化型违法所得”是指违法所得原本指向的原物已不复存在,例如受贿所得的现金全部或部分被用于购置被告人自身或他人名下的房产、车辆等特定物。认定转化型违法所得的核心要点在于,能够借助银行流水记录、被告人及案外人的相关陈述等依据,证实违法所得资金的流转路径,进而在具备高度盖然性的基础上,推断出与违法所得相对应的特定物或者特定物中所涉及的金额。此亦为其与“等值型违法所得”的本质区别所在。

3. 等值型违法所得“等值型违法所得”涵盖了除上述两种违法所得之外的其余全部违法所得类别。其具体可进一步细分为:“无法找到型”违法所得,即难以查明违法所得款项的去向,例如现金因频繁转至他人账户,或与自身合法收入相互混杂,致使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具体流向;“善意取得型”违法所得,即能够查明被告人通过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财物,如自行车,已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灭失减损型”违法所得,是指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违法所得的财产发生灭失,从而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所涉及的情形,例如可查明被告人盗窃所得的自行车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件而彻底损毁消失。

在明确上述 3 种违法所得形态之后,司法审判实践所面临的关键问题便聚焦于:怎样确定违法所得的数额,以及采用何种判决形式来妥善解决违法所得的执行难题。

(二) 标准化程序设计

1. 裁判文书规范化 (1) 依据上述概念,能为“违法所得”判项相关行为提供有益指引。对于“原物型违法所得”,特定物市场价值波动不影响其认定,无需明确金额,最终价值依执行阶段涉案财产执行措施所得成交价款确定,执行相关措施即可结案。

故对于“原物型违法所得”,建议刑事判决主文采用如下标准化表述:“追缴被告人名下的违法所得 XXXX(如不动产、车辆、股权等具体物品名称) 及孳息 XXX 元 (若有),上述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若全上缴则无需明金额),或发还被害人 (若有)”。存在被害人的情况下,为避免原物违法所得价值不足以全额返还被害人损失的状况,应当附加“对于不足执行部分,可责令被告人退赔”。若存在多名被害人,则应当通过清单详细明确每一位被害人的返还金额。当同时涉及上缴国库与发还被害人且原物因市场波动难定价值时,应明确返还被害人的具体金额。“原物型违法所得”虽少见且多与其他两类违法所得交织,但线索清晰,侦查阶段即可明确孳息及追缴范围,故需在判决主文明确并以此作为执行依据。

(2) 在“转化型违法所得”情形下,因涉及不同时间节点与财产形态价值差异,违法数额认定标准不一,其难点在于金额确定。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创设“违法所得形态转化时间最近现金价值”原则确定金额,并从“两维度四种形态”剖析。

第一维度,依违法所得样态转化规律明确计算时间节点。一是现金收入转化为特定财产,应以违法犯罪时现金收入认定违法所得,如受贿资金流向房产与股市投资,若依违法犯罪侦查时的股票价值认定违法所得,会因投资盈亏导致无法客观体现犯罪金额,故应以初始现金收入认定。二是特定财产转化为现金收入,应以违法犯罪后该财产首次变现的现金价值认定违法所得,如受贿房产在违法犯罪侦查时已出售,则以出售时收到的购房款作为违法所得的金额。当然,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以接受贿赂时,行贿人买房的价格作为违法所得的金额。对于能够查明特定财产的违法犯罪时的现金价值的,笔者认为应根据违法犯罪时的现金价值确定违法所得。但如无法查明,则可以违法犯罪后该财产首次变现的现金价值确认违法所得金额。对于财产性利益,如公款旅游消费,属等值型违法所得,依上述原则应追溯行贿人支出经费确定违法所得金额,此可避免因价值波动致量刑不当。

第二维度,依违法所得有无有形犯罪工具明确计算方式。无实物对应犯罪工具的犯罪,如受贿罪等,依违法所得总额说认定。有实物对应犯罪工具的犯罪,例如非法采矿罪,犯罪工具本身并不属于违法所得,而是作案工具,违法所得应当以变卖矿产品等实际变现的金额来认定,而非矿产本身的市场估值。

(3) 等值型违法所得的裁判表述。等值型违法所得已经不存在可供追缴的原物、转化物,只能通过责令退赔等值金钱的方式处理。判决主文应当明确责令退赔的具体金额,区分退赔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若存在多名被害人,应当列明被害人清单与各自受偿金额。

1. 构建公检法涉案财物标准化移送清单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应当区分原物型、转化型、等值型违法所得,制作标准化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清单应当载明:①违法所得类型;②财物具体信息,原物、转化物写明位置、权属、查封冻结状态;③等值型违法所得写明认定的金额、资金去向、无法追缴原物的原因;④孳息计算情况;⑤涉案财物权属线索,是否存在案外人利害关系;⑥被害人名单及损失金额。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清单予以审核,对缺失、存疑的部分退回侦查机关补充完善,将清单随同案卷一并移送法院。审判阶段,法院以该清单作为基础事实进行审理,判决书中的财产处置判项,应当与清单内容相互对应。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连同完整的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一并移送执行机构,减少执行阶段事实查明成本。

(三) 完善审执联动配套机制

1. 建立审判与执行双向反馈机制。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判决追缴判项存在金额不明、处置方式模糊、财产线索缺失等问题,应当形成书面反馈,退回审判部门,由审判部门通过补正裁定等方式予以补正、释明。杜绝执行机构自行扩大或者限缩判决确定的追缴范围。

2. 强化侦查阶段财产查控义务。从源头上减少“空判”,侦查阶段应当尽力追查违法所得去向,固定财产线索,区分三类违法所得,不能将财产查明的负担全部后置到执行程序。

3. 厘清案外人权利救济路径。对于原物型、转化型违法所得,若案外人对被追缴财物提出权属异议,执行阶段依照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充分保障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益。

结语

刑事违法所得追缴“空判”,是横跨刑事审判、刑事执行的刑执交叉难题,其产生源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多环节的制度衔接漏洞。破解该问题,不能仅依靠执行环节加大执行力度,应当向前延伸至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流程。通过构建原物型转化型等值型的违法所得分类体系,统一裁判文书判项表述,建立公检法标准化涉案财物移送清单,完善审执联动双向反馈机制,从源头减少判项模糊、标的不明问题,实现刑事违法所得追缴制度落地,真正发挥追缴制度剥夺犯罪收益、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制度功能。

【注释】

[1] 刘清生:“论刑事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载《湖南社会科学》2009 年第 2 期。

[2] 张磊:“论我国经济犯罪收益追缴制度的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09 年第 5 期。

[3] 光升:《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2425 页。

[4]参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 鲁 13 刑终 733 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5]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桂 09 刑终 116 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6] 欧阳涛:“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关于‘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的规定”,载《人民司法》1983 年第 3 期。

[7] 阮方民:“追赃・退赔・没收财产”,载《法学》1987 年第 12 期。

[8] 王勇:“论《监察法》中的‘违法所得’: 界分及其类型”,载《当代法学》2022 年第 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