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 202507097】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相对独立对物之诉机制的构建
文 / 张 珊 杨晓敏
内容提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对公民财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通常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存在审前司法监督不足、对物裁判程序缺乏独立性、利害关系人权属异议路径不畅以及执行程序中“程序倒流”等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源于“重人身轻财产”的司法观念、部门协作机制的缺失以及刑民交叉案件的复杂性,导致现行“合一型”模式难以有效保障公民财产权。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从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维护法律正当程序以及协调刑民关系等角度出发,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机制,推进全周期分级诉讼化改革。具体而言,应以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为基础,明确审前准入标准,细化审理程序和诉讼构造,完善异议处理机制,并优化执行程序,从而实现刑事涉案财物的精细化管理和有效处置。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诉讼化困境实践检视
(一)审前涉案财物定处监督机制不健全
涉案财物审前查控包括查封、扣押、冻结三方面内容,对推进后续诉讼程序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审前查控程序存在许多问题:首先,司法审查机制缺位。办案机关既负责决定又负责执行,导致缺乏外部监督。实践中,办案机关在采取查控措施时通常无需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仅经过内部审批即可,且缺乏对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有效制约和惩处机制,容易引发权力滥用。其次,权利救济渠道不畅。我国尚未建立针对查控强制措施的救济程序,犯罪嫌疑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权利受损时的诉求标准、纠错方式等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最后,审前返还程序不规范,审查标准不统一,各地办案机关对权属明确的理解不一。实践中还存在返还错误及有偿返还等问题。这些问题亟需完善相关机制予以解决 [1]。
(二)审判阶段对物裁判程序缺乏独立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涉案财物审判通常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涉案财物的审理在此框架下进行,相较于定罪量刑程序,其地位显得较为被动和弱化。法院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对涉案财物性质作出认定,并作出追缴、没收、返还涉案财物的法律判决。但司法实践中裁判程序往往复杂多样,导致相关规定难以完全落实。在处理涉案财物纠纷案件时,通常缺乏独立的调查、质证和辩论环节,导致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严谨性不足。特别是当案件进入公诉阶段,涉案财物处置问题通常未被纳入指控范围,公诉意见中缺乏对涉案财物的明确处理和认定。这使得在定罪量刑的公诉过程中,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申请隐含其中,法官难以主导并积极推进涉案财物的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相对也缺乏保障。
(三)利害关系人权属异议路径缺乏
在涉案财物处置的庭审和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能针对涉案财物的性质或物权确权提出异议。例如,利害关系人可能主张对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共有权或其他物权。然而,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对涉案财物的甄别往往流于形式,仅停留在表面,财物的物权归属以及优先权是否成立等实质性问题未得到充分审理。目前,涉案财物甄别与物权确权在实践中存在混同现象,导致实质化审理不足。
在刑事审判阶段,对涉案财物进行甄别时,对于证据确凿、能够明确证明权属的财物,可直接移送执行。然而,对于被告人名下未明确登记的财物,例如未完成权属登记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现行做法通常是由刑事审判部门出具刑事裁定书,确认该财物归属于第三人名下,并移送相关部门执行。然而,这一做法存在一定局限性。
首先,尽管裁定能够明确涉案财物的权属,但也同时处分了潜在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即使利害关系人参与庭审调查并发表意见,若其提出的异议未被采纳,则缺乏法定的上诉救济途径。这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被处分,却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实质上有悖于纠纷解决的初衷,也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其次,该裁定程序较为封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存在不足。在缺乏双方对抗、法庭居中裁判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断可能存在错判风险。这种缺乏实质性对抗的审理方式,难以确保查明案件真相,进而影响裁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若第三人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分别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然而,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不同的是,对于涉案财物的执行,现行司法解释仅赋予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而无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际上,要确认此类异议的真实性,必须首先确定刑事案件中的涉案事实,这并非单纯的民事权属争议问题。
同时,在诉讼当事人安排方面,涉案财物的执行案件与民事执行案件也存在显著差异。在民事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通常被列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而在涉案财物执行案件中,公诉机关作为提起刑事诉讼的主体,不可避免地需要参与到执行异议的处理中,这种诉讼结构存在先天性的制度供给不足,导致执行程序的复杂化,进而增加了涉案财物的处置难度。
(四)刑事涉财执行出现程序倒流现象
在涉案财物的甄别和处置过程中,封闭的径行裁定程序以及执行异议程序中未能涵盖所有利害关系方的问题,导致正当程序原则的缺失。这种程序性缺陷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程序倒流”的独特现象。具体而言,当执行部门在处理涉案财物时,若上述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由于执行异议程序存在固有不足,如无法全面审理案件事实,且不具备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职能,执行部门往往只能将涉案财物和异议退回至刑事审判部门,要求其重新审查。这一过程导致涉案财物从执行阶段重新回归甄别阶段,在刑事审判和执行部门之间反复流转,案件悬而不决。程序倒流不仅对个案处置产生不利影响,还可能普遍化,进而降低涉案财物的执行效率。审执部门职责界限的模糊以及诉访关系的交错,使得诉访不分现象加剧,进一步对涉案财物的执行造成负面影响。这种恶性循环最终演变为涉案财物执行机制的困境。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诉讼化困境成因分析
(一)基础维度:涉案财物的属性争议
在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接管、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存在 3 个关键的“物”的属性,这些属性在不同阶段对案件处理产生重要影响:
1. 证据属性。在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作为证据服务于惩罚犯罪的目的,在辨认、鉴定等司法程序中发挥积极作用。通过查封、扣押等侦查强制措施,能够在审前阶段固定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流转链条的完整性,从而为审判提供坚实基础。
2. 财产属性。涉案财物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近年来,经济犯罪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显著增加,涉案财物的追缴、处置与公私财产权益密切相关。在诉讼程序中,这一财产属性的认定和处理成为裁判的重要内容,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正义和执行效率。
3. 争议属性。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的对抗贯穿始终,涉案财物作为争议焦点不仅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还可能涉及作为财产的“物”的归属权问题 [2]。
随着案件的深入,案外利害关系人的主张也可能介入,打破控辩平衡,使争议进一步复杂化。
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中的这三重属性,在不同案件中可能呈现不同的侧重点,其价值、流转程序和处理方式会因属性的不同而产生差异,进而引发价值冲突。例如,如果涉案财物仅具有单一的财产属性或其属性存在争议,则可能在审判前及时处理并明确权属;但如果涉案财物同时具备证据、财产和争议 3 种属性,则需要在公正与效率、实体与程序之间作出权衡和取舍,以实现案件的妥善处理。
(二)机制维度:部门间运转障碍
1. 侦控审阶段多头并行。在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中,侦查、控诉和审判机关虽会进行协作,但由于缺乏一体化的认定和处置机制,导致职责分工不明确,程序正当性易受质疑。各部门多头并行的模式使得涉案财物在侦控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流转缺乏统一规范,增加了程序运作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 审执机制多头并行。在涉案财物的处置中,法院的审判组织与执行部门虽有分工合作,但权责划分模糊,导致刑事审判与执行环节存在一定程度的割裂。特别是当财产性判项移交执行后,可能衍生出需对执行标的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判断的执行异议程序。此外,若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提出刑事申诉,则可能引发审判监督程序,导致再审程序启动,进而推翻先前的刑事裁判结论。
(三)规则维度:相对独立性对物之诉法律规制滞后
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反有组织犯罪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作出了规定,但其系统性和严密性尚显不足。各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和统一性,导致实务部门在处置涉案财物时难以准确适用法律,甚至无所适从 [3]。这种法律规范的分散性和模糊性,不仅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也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适用效果,涉案财物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导致查封、扣押范围难以界定。实践中,如果对涉案财物不加区分地进行查封、扣押,可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甚至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此外,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判断难度较大,导致裁判文书在表述上趋于概括化。为追求惩罚犯罪的目的,法院有时不得不通过提高罚没刑数额来弥补认定上的不足,这无形中扩大了对涉案财产的剥夺范围 [4],引发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四)本质维度:刑民交叉导致审理、执行规则与程序混乱
正因在刑事涉案财物审执阶段刑民交叉特点,利害关系人多数情况下会或明或暗地提出权属异议,导致审理、执行规则与程序混乱。其一表现在刑事、民事审理对象边界范围模糊。该争议在刑事庭审过程中的处理,既要对该异议的表面主张是否有关刑事涉案财物问题进行审理,又要对物权归属或优先权能否成立的相关民事问题进行解决,在审理过程中,也需要用到刑事涉案部分的证据和事实,被告人也需要以当事人的身份全程参与其中,刑事审理程序实质上对民事审理程序进行了替代,采用了一个听取利害关系人到庭所提异议和意见的刑事诉讼内嵌程序,在实质上对涉案财物的物权归属作出了具备民事法律效力的判断。其二是利害关系人刑事、民事诉讼角色的交织。当针对涉案财物是否涉刑事案件进行法庭调查时,利害关系人实质上所起作用系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其主要功能在于向法庭提供利害关系的事实和信息,协助法庭查明随案移送的财产是否系涉案赃物,其权利义务参照刑事诉讼中证人的权利义务。不同于一般证人,当利害关系人同时主张其独立的物权,刑事案件证人的功能又不能将其全部包含在内,进而也就会转变为主张民事权利的原告或第三人,诉讼角色在刑、民复合中相互交织,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刑事法庭调查的混乱。其三表现在证明标准不同。针对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由于其诉讼角色、诉求以及适用程序的刑、民交叉属性,也就在刑、民交织过程中有着不同的证明标准。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相对独立对物之诉机制的证成
(一)尺度选择: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秉持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的监督机制,侦查机关若超越其职权范围,随意处置涉案财物,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损害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为此,引入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这一制度可通过法院的专门法庭审理程序,进一步加强刑事涉案财物认定和追缴工作。相对独立对物之诉机制的构建和完善,能够促进立法完善,填补当前法律在涉案财物处置方面的空白,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既能有效约束侦查机关的相关行为 [5],也能对检察机关的追缴请求进行监督,促进审前阶段办案机关查证涉案财物程序规范化,提升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进一步推动审判中心主义制度的落实。
(二)价值选择:法律正当程序的维护
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纳入诉讼程序,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对“物”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更重要的是,这一程序本身具有一定可信度。即便不考虑最终结论,程序的实施过程本身就具备权威性和说服力:所有相关权利人都能享有与其身份相符的诉讼地位,拥有知情权、表达权,并在多方主体的制衡下参与其中,这正是程序正义的核心所在——程序本身即构成独立的正当性基础 [6]。“对物之诉”不仅能够明确“物”的权利归属,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它将纠纷解决的方式纳入了法治化轨道,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进行细化,进一步增强了公众对法治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信任。然而,在现行刑事诉讼的审前、审判、执行乃至申诉信访阶段,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往往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呈现出二元性和封闭性的特点。这种由国家机关单方面主导的行为模式,缺乏当事人的有效参与,导致权利人在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中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有其必要性。本文以“对物之诉”为切入点,不仅强调其独立性,同时也指出,“对物之诉”并非与“对人之诉”完全割裂,而是与之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诉讼程序体系。只有在定罪案件中引入“对物之诉”,将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纳入专门的法庭审理程序,才能为各方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参与机会,从而实现对财产权的有效保护,提升裁判的公正性,并确保程序的正当化。
(三)运行选择: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全周期分级诉讼化改造
为解决侦查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置中可能存在的滥用权力问题,可在权属关系复杂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案件中引入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以明确各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置各环节中的具体职责。在审前阶段,侦控机关需依法调查并核实涉案财物的性质及权属,同时制作详尽的证据清单,在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及时通知相关权益人,并通过公告程序向社会公示,若在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权属异议,侦控机关有权依法认定涉案财物,并将处理决定书提交法院审查,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若无必要,则可省略专门的涉案财物法庭调查程序。若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提出异议,公安机关需对异议进行审查。若异议成立,则依法排除涉案财物,若异议不成立,则将证据清单及异议申请移送检察院进一步审查。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召集公安机关及异议申请人举行听证会,若异议成立,则依法排除涉案财物;若异议不成立,则提出实质性的财物处理意见,并与起诉书中犯罪事实一同移送法院裁决。法院根据侦控机关提交的证据清单及处理意见,可通过庭前会议对异议的成立与否作出判断。
在审判阶段,若审判机关认为有必要适用专门的对物之诉裁判程序,或利害关系人在审执阶段提出新的异议申请,则需考虑涉案财物处置中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诉讼程序以及证明标准的交织问题。单一的刑事程序或执行异议程序往往难以有效应对此类复杂情形。基于此,在正当程序原则的指导下,可对现行的刑事涉案财物权属径行裁定程序、涉财判项执行异议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具体而言,在审判阶段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构建民事确权程序,并对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适当分离,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以实现程序正当化。在执行阶段,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权属异议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若对结论仍有异议,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实质性的两造对抗诉讼结构,从而确保程序的公正性与效率。
四、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相对独立对物之诉机制构建的具体路径
(一)明确审前准入门槛
1. 优化启动前控诉、告知与审查流程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以及国家追诉主义,公诉机关应率先提出涉案财物的处理方案。这一举措不仅是程序启动的关键环节,还能促使侦控机关在审前阶段更加重视对涉案财物的调查。根据程序参与原则,任何可能受到裁判结论影响的个体,均有权通过参与诉讼的方式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 [7]。若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享有合法权益,其知情权应得到充分保障,以便其有效参与诉讼,从而避免自身权益受损。从及时处理原则和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长达数月的公示期在普通刑事案件上并不完全适用。因此,侦查机关应通过充分的信息搜集,直接向利害关系人送达通知,告知其参与诉讼的权利。这一告知义务应贯穿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以确保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此外,为防止诉讼权利和司法资源的滥用与浪费,对物之诉的启动不应仅依赖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还应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利害关系人需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从而确保启动程序前的初步审查能顺利进行。
2. 相对独立对物之诉程序的启动(1)启动方式在我国传统的审理程序中,涉案财物的审理程序通常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只有在案件复杂、重大或疑难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依职权启动涉案财物的审理。这种模式的主要问题在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难以通过提出异议参与诉讼,而检察机关也往往忽视提起涉案财物追缴申请 [8]。
事实上,根据国家追诉原则,检察机关理应是启动对物之诉的主体。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只有涉案财物属于违禁品、犯罪工具或违法所得时,才能予以追缴或没收。因此,涉案财物审理的核心在于确认财物的合法性,而启动审理程序应以检察机关提起涉案财物的指控为前提。
然而,检察机关的诉讼标的主要是与定罪量刑相关的涉案财物,而审理程序中还可能涉及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与检察机关不同,这些利害关系人通常主张对涉案财物享有民事权益。如果仅依赖检察机关申请启动程序,可能导致“制度性忽略”,使当事人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难以得到法院的关注。因此,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及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应成为启动审理程序的主体。为避免诉权滥用,可以借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设计。当事人在申请启动审理程序时,需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最终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启动,这种设计既能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又能防止程序的滥用,确保审理的公正性与效率。
(2)强化庭前会议作用当前庭前会议聚焦于被告人定罪量刑程序,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关注度较少。在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后,整个庭审流程将增设独立审查环节,且涉及利害关系人异议的涉案财物认定具有较高专业复杂度。在现有司法资源配置恒定的前提下,这种制度革新对审判资源分配提出了更高要求。鉴于此,有必要强化庭前会议的作用效能,避免因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嵌入导致庭审效率降低或程序空转等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涉案财物处理过程中存在显著的信息壁垒,利害关系人因信息获取渠道差异往往处于诉讼劣势地位,可适度扩展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范围,允许符合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参与。法院在庭前会议环节重点审查涉案财物权属情况及检察机关处置方案是否存在争议。
(二)细化相对独立对物之诉的诉讼构造
在定罪量刑的“对人之诉”诉讼程序中,传统的刑事诉讼架构呈现单一维度的“三方组合”,即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罪刑认定展开对抗性或协作性辩论,法官居中裁判,形成稳定的三角诉讼关系。然而,涉及涉案财物处置的诉讼程序,因其需要解决财产性质认定与所有权归属双重问题,且可能涉及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方之外的第三方权益主体,从而可能呈现出双重维度的程序架构。
在第一层诉讼架构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涉案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对于需要明确财产是否属于违禁品、犯罪工具或违法所得等特定类型方可予以没收的情形,刑法理论界普遍采用“特别没收”这一概念。虽然学界对特别没收的法律属性仍存理论分歧,但鉴于其可能对被告人产生不利法律效果,理应由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请求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层面的程序架构在很大程度上承继了传统刑事诉讼以解决刑事责任为核心的基本特征,检察机关负有提出没收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
当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利主张并被允许参与诉讼程序时,法院将启动专门听审程序,此时对物之诉将在基础架构之上形成第二层级的诉讼构造。这一层级以财产权属争议为核心,其中第三方权益主体的诉求既不同于检察机关的没收请求,也区别于被告人的抗辩主张,其可能对涉案财物的全部或部分主张民事权益。这种程序架构明显突破了传统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基本格局。具有独立诉求的第三方主体的介入,使得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特定情形下均可能成为被告,这种交叉性的对抗关系赋予对物诉讼程序以多维度的特征。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独立诉求的第三人类似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有的控辩对抗可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本诉”,而第三人和原控辩方间的诉讼则类似于“参加之诉”。这种“本诉”与“参加之诉”的复合结构,最终形成了对物之诉的双重架构特征。
(三)完善利害关系人异议诉讼化分流机制
1. 审前根据公告、听证程序定处财物侦控审三机关在诉讼职能和法律判断标准上存在差异,因此需明确各阶段的工作重点,厘清各机关在涉案财物审前处理中的权责边界 [9]。对于被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涉案财产,侦查机关应在实施强制措施 24 小时内向利害关系人送达权利告知书,并同步启动公告程序。若利害关系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已通知或公告的财物提出异议,除能举证因不可抗力无法获知相关信息或提出异议,将自动丧失后续程序中的救济权利。若侦查机关认定异议成立,部分被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可直接排除,仅将异议未成立及未提出异议的财物移送检察机关进一步甄别。检察机关应通过组织听证程序,对涉案财物进行实质性审查,重点审查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的实质关联性,以此作为认定涉案财物的核心标准。对于确认为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的财物,仍需经过等同于庭审程序的审查过程,而经听证程序排除异议的财物则无需法院另行介入审查。为确保程序正当性与处置效率的平衡,可由法院对经检察机关听证确认无争议的财物进行审前裁决,推动涉案财物诉讼化改造。
2. 聚焦异议展开刑民分流审理基于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基础法律关系和请求权的差别,来确定不同的审理路径。若利害关系人仅主张涉案财产不应被追缴或没收,法庭可开展相对独立的调查,在此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享有刑事案件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庭审中仅能陈述客观事实,不得发表主观评判,法庭将综合案件证据对异议有效性作出裁判。
如果利害关系人不但主张涉案财物不应被追缴,同时还主张对涉案财物拥有物权,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明确告知其民事权利主张超出刑事审理范畴。如果利害关系人坚持主张,应引导其通过独立民事确权程序寻求救济。并且,由于涉案财产的权属问题是确定追缴范围的关键前提,可暂时停止对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的涉案财产的处置,同时中止与之相关的法庭调查活动,待民事确权程序确定权属关系后再行启动刑事审查流程。鉴于涉案财物处置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查明相对独立,为防止程序中止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效率,对于该涉案财物的后续甄别工作,可由原合议庭后续继续审理,并依据生效民事确权文书关于权属的认定来进行。当利害关系人在刑事庭审阶段针对涉案财产提出权利主张时,其显然应作为民事确权之诉的原告。根据利害关系人所提物权主张的排他性特点,将涉案财产当前的权利人,比如被告人或被告人的特定关系人,列为确权之诉的被告。在举证责任的划分上,由利害关系人对自己的物权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对自己反驳的主张提供证据。涉案财物确权与涉案财物处置紧密相连,涉案财物确权结果直接决定了检察机关应作出何种处置意见。鉴于该确权之诉具有刑民交叉的特性,检察机关作为密切相关方参与到该诉讼中,并就刑事涉案财产的刑事查证情况进行举证和说明,这是合理程序中程序参与性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在完成刑事方面的举证工作、协助法庭查明真相后,因其并无独立的物权权属主张,所以其诉讼地位类似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可以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来安排其法定诉讼角色,但检察机关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权利义务上存在差异,检察机关能够对该民事确权之诉发表中立意见,同时还拥有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
(四)优化涉案财产判项执行程序
为提升涉案物处置的效能与质量,有必要对现行执行程序进行系统性优化。因此,首要任务是健全审判与执行的衔接体系,确保裁判文书内容明确具体,执行移送信息完整准确,并构建统一的刑事涉财执行信息交互平台。鉴于刑事裁判中财产执行事项具有显著的刑民交叉特性,应当通过程序分流与诉讼化重构,建立规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程序倒流”现象,以及刑事财产执行在审判与执行部门间反复流转的问题,从而实现刑事涉案财物的顺畅衔接。
在执行程序中,当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异议时,现行做法是统一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允许对执行部门决定申请复议,并要求通过公开听证保障异议人的程序权利。然而,这种听证程序往往难以将公诉机关、被告人等关联方纳入,实质上仍是一种单向度的审查机制,缺乏对抗式诉讼的基本构造。虽然现行规定采用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此类争议具有简便高效的优势,但实践中已显现出诸多局限。因此,有必要对执行阶段的权属争议进行诉讼化改造,将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权属异议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
从本质上看,执行异议之诉可视为执行阶段的权属确认之诉,其诉讼请求兼具确权与排除执行的双重属性。尽管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因程序规定不同而分属不同诉讼类型,但在涉及所有权的案外人异议中,两者的实质功能趋于一致,均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基于此,可借鉴确权之诉的诉讼构造,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相应改造。具体而言,在此类诉讼中,可突破传统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结构的限制,由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检察机关以特殊第三人身份参与,被告人或其利益关联方作为被告,并由具备刑事、民事、执行专业知识的复合型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在证明规则方面,仍遵循现行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民事证明标准。为确保裁判的审慎性,审理期间应对涉案资产采取执行中止措施。
结语
既往司法实践中,正因涉案财物的属性争议、部门机制运转障碍以及刑民交叉特点,现行涉案财物处置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普遍存在审前涉案财物定处监督机制不健全、对物裁判程序缺乏相对独立性、利害关系人权属异议路径不畅、刑事涉财执行程序倒流的问题,难以平衡各方权益保障。区分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异议、所提异议基础法律关系和请求权的不同,在诉讼全程对涉案财物构建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实行全周期分级诉讼化改造,通过明确审前准入门槛,完善利害关系人异议诉讼化机制,细化审理程序、诉讼构造与证明规则,聚焦异议展开刑民分流实质化审理,并优化刑事涉财执行程序,以期提供一种较可行体系化处置涉案财物的理论路径。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 孙长永:“强制侦查的法律控制与司法审查”,载《现代法学》2005 年第 5 期。
[2] 孔国祥:“刑事诉讼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5 年第 9 期。
[3] 熊秋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检视”,载《人民检察》2015 年第 13 期。
[4] 向燕:“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实证考察”,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 年第 6 期。
[5] 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 年第 4 期。
[6] 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543 页。
[7] 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 年第 1 期。
[8] 陈瑞华:“论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载《政法论坛》2018 年第 1 期。
[9] 陈卫东:“论侦查中心主义”,载《政法论坛》2017 年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