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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2509094】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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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9-08 / 4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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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202509094】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文 / 陈惜珍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特定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降至 12 周岁,构建了“年龄 + 罪行 + 程序控制”的三维归责体系。这一重大立法调整是法秩序统一的必然要求,是立法利益衡量的合理选项,也是实现刑法功能的必然选择。然而,此次修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双重挑战:一是“特别残忍手段”“情节恶劣”等开放性规范可能引发司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存在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潜在风险;二是“责令管教”等非监禁措施在家庭监护失能的现实语境下可能流于形式。对此,应构建“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相结合”的双重解释机制,同时配套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此外,还应当重视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意识的培养,做好家庭、学校及社会教育,强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抓紧完善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专门矫治教育以及建立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制度等。

近年来,我国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发,引发社会高度关注。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显示,2015 至 2020 年间,12~14 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案件年均增长率达 12.7%[1]。犯罪低龄化趋势引发公众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强烈呼吁。对此,立法机关作出积极回应。2020 年 12 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创造性地构建了“年龄 + 罪行 + 程序控制”的三维归责体系,将特定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降至 12 周岁,既展现了我国刑事政策的时代适应性,又充分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的审慎性。即便如此,这一调整还是引发了学界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激烈争议。反对观点认为低龄未成年人身心未成熟,过早刑事追责违背恢复性司法理念。但此类主张忽视双向保护原则,将年龄调整与权益保障简单对立,无疑是片面的。本文通过法教义学分析,旨在论证刑事责任年龄适度调整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之间的内在统一性,并针对此次刑事责任年龄调整在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与社会防卫功能的动态平衡。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是法秩序统一性的必然要求

(一)法秩序统一性视角下的刑民规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常与刑法谦抑性原则产生价值冲突。2021 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通过强化法律责任,增设强制报告制度,加强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和细化家庭监护职责等方面的内容,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着力解决涉未成年人侵害问题,但并未同步解决低龄恶性犯罪的法律规制难题。这种规范体系的内在张力,暴露出不同法律部门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评价标准上的分歧,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

所谓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宪法、刑法、民法等众多法领域共同构成的法秩序,内部不存在相互矛盾与冲突。这意味着各个法领域不仅要在自身内部实现逻辑自洽、体系完整,而且相互之间也要紧密配合、协同一致,共同致力于消除可能出现的矛盾冲突,从而形成一个和谐有序、有机统一的整体。只有当刑法与其他法律相互配合、协调一致,避免出现冲突时,才能充分发挥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独特作用,实现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正如德国法学家恩吉施教授所指出的,在法秩序中存在着多种类型的矛盾。他将这些矛盾进行了细致归类,确定了 4 种主要的矛盾类型,分别是技术性矛盾、规范性矛盾、评价性矛盾、原理性矛盾 [2]。

技术性矛盾是法律体系中因部门法功能差异产生的术语同形异质现象。以故意概念为例,刑法强调对危害结果的明知与放任,民法侧重过错责任认定。这种矛盾虽然使得各法领域在概念使用上难以完全统一,但它是基于不同法律部门的功能与特点所产生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容忍性。然而,规范性矛盾、评价性矛盾和原理性矛盾则不然,它们会对法秩序的统一性造成较大干扰,应当通过合理的立法、法律解释以及法律适用等手段,逐步加以消解,以维护法秩序的和谐稳定。

此次刑事责任年龄调整,本质上是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立法层面的具体实践,是立法者为消解刑民法律之间评价性矛盾而作出的制度安排。根据恩吉施的规范冲突理论,评价性矛盾源于立法者对同一社会现象作出不同价值判断。在未成年人年龄标准问题上,原民法通则与刑法的法条规定存在着明显的评价性矛盾:前者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设定为 10 周岁,后者则以 14 周岁作为刑事责任起点。这种规范评价的不一致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民事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倒挂”的悖论。

(二)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科学依据与国际趋势

我国民法典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从 10 周岁降至 8 周岁,具有里程碑意义。这一调整并非任意之举,而是基于对我国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的深入研究与科学判断,同时也得到了大量实证研究数据的有力支撑。教育部《青少年体质健康发展报告(2020)》显示,我国 12 岁青少年平均身高较 1985 年增长 8.2cm,脑电波检测显示其前额叶皮层发育水平已达到 1997 年 14 岁群体标准。作为认知控制中枢,前额叶皮层发育的提前标志着未成年人心理认知能力的显著提升,这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提供了科学依据。

从比较法视角观察,这种刑民法律年龄标准的协同调整具有国际趋势。德国民法典第 104 条与德国刑法典第 19 条分别规定 7 周岁和 14 周岁的责任年龄,日本民法典第 4 条与日本少年法第 22 条则形成 6 周岁与 14 周岁的对应关系。我国此次立法调整,一方面保持了与大陆法系传统规范的呼应,体现了对国际立法趋势的关注与借鉴;另一方面,通过“年龄 + 罪行 + 程序控制”的三维模式实现了制度创新。这种规范衔接不仅消除了法秩序内部的评价冲突,更通过民事行为能力标准的基准性功能,为刑法责任提供了可资参照的规范坐标,进一步促进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提升了法治建设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是立法利益衡量的合理选择

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学界形成维持论与降龄论两种对立观点 [3]。维持论秉持教育刑理念,认为未成年人身心未成熟,过度刑罚可能损害其身心健康,主张以非刑罚措施(如社区矫正、家庭教育指导)实现行为矫正。降龄论则强调刑法社会防卫功能,指出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因社会变迁显著提升,若对严重犯罪不追责将加剧犯罪低龄化趋势。立法机关在面对这两种相互冲突的观点时,需要对其中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评价与取舍,以找到最佳的利益结合点。

(一)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立法应具有现实合理性的利益衡量原则

刑事责任年龄的关键在于物质基础,即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当今 12~14 周岁的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若与 1980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或者 1997 年 10 月 1 日及以后)已满 14 周岁群体的认知水平相当,则应当认定其对特定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4]。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并非一成不变,而应随着未成年人辨认与控制能力的变化而变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营养膳食结构的改善,以及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信息激增,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进程明显加快,根据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第八次全国学生体质与健康调研结果发布信息显示:体质健康达标优良率逐渐上升,2019 年全国 6~22 岁学生体质健康达标优良率为 23.8%。从生理发育状况来看,据中华儿科学会对我国儿童成长发育的调查,中国女孩子的青春期发育开始年龄比 30 年前提前了 3.3 岁。从心理发育状况来看,青少年的叛逆期和成熟期都已经有所提前,叛逆期的高峰期已为 12~13 岁。另外,根据 2015 年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2014 年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结果》显示,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学生的体质状况都发生了质的改变,基本上不存在发育迟缓和营养不良的问题 [5]。综合这些数据可以看出,12~14 周岁的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已经与 14 周岁以上的人几乎没有什么差异。对于暴力犯罪,尤其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特别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处于 12~14 周岁年龄段的行为人也不难认识其禁止性,如果在此情形下仍坚持认为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缺乏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恐怕与当前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现实中,部分未成年人利用不满 14 周岁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点而肆无忌惮,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性质之恶劣、手段之残忍、后果之严重,不断刷新社会的认知,却不能作为犯罪予以制裁,这不仅令无辜受害者家属饱受痛苦,心生怨恨,普通民众也难以接受。因此,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现状以及我国当前犯罪低龄化的严峻趋势来看,适当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充分的现实合理性。这一调整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只有让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低龄未成年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才能抚慰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心灵创伤,维护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与尊重,确保社会的公平正义得以彰显。

(二)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立法应遵循社会共识、兼顾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利益衡量原则

法律的立改废释,是针对社会治理实际作出的制度性安排,应当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刑法修正案(十一)征求意见期间,65080 位公众提交了 137544 条建议,其中绝大部分集中在强化未成年人犯罪惩治方面 [6]。这种民意诉求与美国法学家罗宾逊提出的刑法道德可信赖性理论相契合——当 83% 的公众认为某行为应受刑事处罚时,立法者应当作出回应。毫无疑问,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对于较为重大的社会治理风险作出的及时防控,充分体现了立法民主,顺应了民情,回应了社会关切。著名的历史法学派代表——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认为,“法律不是立法者以专断刻意的方式制定的条文,法律诞生于民族,且受到这个民族共同信念的制约”[7]。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构建,本质上是中华民族共同信念的制度化表达;而社会共识作为这种民族精神的外化形式,构成了法律规范的社会基础。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有些未成年人主观恶性大,作案思维缜密,其行为凶残程度并不亚于成年人,屡屡挑战社会公众的道德底线,实在是情理难容。例如,重庆市未成年人李某于电梯内实施暴力行为,将未满周岁的被害人持续殴打 5 分钟后抛掷楼下,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情节试图逃避法律追究,其供述内容逻辑严密、神情自若,并在与被害人家属沟通时表现出异常镇定的情绪状态 [8]。再如,江苏常州市未成年人常某在小区内强奸一名 7 岁女童并将其从 25 楼推下,致其惨死。事后,常某毫无悔罪之心,像往常一样去超市购买零食 [9]。类似的未成年人暴力性犯罪行为不胜枚举,而涉案人员却因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限制而免于刑事追责,这种法律适用结果与社会公众的朴素正义感产生显著冲突。鉴于犯罪低龄化、成人化、暴力化的发展态势,适度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既是回应社会治理需求的必要举措,也体现了刑事立法对民意诉求的积极回应,符合现阶段的社会价值共识。虽然,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会使一些已满 12 周岁不满 14 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被纳入刑法制裁范围,客观上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但从未成年人整体利益的角度而言,适当调整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很好地平衡了加害人与被害人、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确保了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换言之,这种平衡是以不贬损未成年人整体利益最佳状态为前提,以限制未成年人部分利益来实现其他群体利益的平衡 [10]。

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是实现刑法功能的必然选择

(一)刑法的双重功能与过度司法宽容的困境

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具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始终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价值导向,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这一制度设计充分彰显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诚然,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关爱青少年成长是十分正确的,但是,这种权益保障应当建立在理性边界之内——过度的司法宽容可能异化为对违法行为的纵容,甚至诱发制度套利现象。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所言:刑事政策的使命在于实现社会防卫与个体复归的动态平衡 [11]。若片面强调保护而忽视必要的惩戒,可能导致涉案未成年人形成错误的规范认知,最终演变为“法律仁慈成为犯罪诱因”[12] 的悖论。现实中,不乏低龄未成年抱着未满 14 周岁,杀人也不需负刑事责任的想法而实施恶性暴力犯罪行为。如果刑法对此置若罔闻,极易使人产生错误认知,客观上可能造成鼓励他人模仿犯罪的不良后果。从我国当前犯罪低龄化的趋势来看,若对于罪错未成年人一味采取过于宽容的刑事政策,否认刑罚的必要性,不但不符合社会发展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现状,也无助于罪错未成年人摆脱原有致罪环境,顺利复归正常生活[13]。

(二)双向保护原则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实践价值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特定严重暴力犯罪纳入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具有双重实践价值:一方面,对于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而言,通过司法程序的介入与适度刑罚的适用(包括审判阶段的法治教育与执行阶段的行为矫正),能够有效阻断犯罪习性的固化过程,促使其形成规范认知,消除其犯罪心理动因,最终实现从问题少年到社会公民的再社会化转变。另一方面,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能仅针对加害者,还需关注受害者。未成年人受犯罪能力所限,其实施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往往也是未成年人。但是,与未成年加害者受到的较为完善的保护相比,未成年受害者的利益保护问题却被忽视了。未成年人受害者亲属邓女士在其女儿受到伤害后就曾发出了这样强烈的呼声:法律保护未成年行凶者,谁来保护我未成年受伤害的女儿?[14] 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是刑法的使命,但应符合双向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既保护未成年加害者的利益,也要保护未成年受害者的利益。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如果未成年加害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无法安抚他们的心理,会给他们造成二次伤害。同时,也会带来不好的示范效应,可能会鼓励其他未成年人模仿犯罪。调整刑事责任年龄后,刑事法律既能通过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回应社会正义诉求,又能借助追责威慑强化规范指引,在维护社会秩序与促进未成年人再社会化之间达成动态平衡,实现刑罚目的理论中的安抚补偿与一般预防效能。

四、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路径建议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现存问题

我国刑法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构建了“定性 + 定量”的双重评价机制,这种立法模式既注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定性要素),又强调危害程度的量度标准(定量要素)。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变更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采用行为类型 + 结果要件 + 主观评价的三维归责体系,将已满 12 周岁不满 14 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特定违法行为纳入刑事法网。具体而言,该条款通过双层限定机制实现精准规制:首先在行为定性上严格限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种犯罪类型;其次在结果定量上设置双重标准——客观上要求造成致人死亡或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危害后果,主观上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评价标准。这种立法技术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科学判断,又通过多重过滤机制确保刑罚适用的谦抑性,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慎刑慎罚”的精神。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条的修订仍存在以下几点需要注意的地方:1. 潜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持维持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为成文法国家,均依照成文法律、法规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此次修改中无论是对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还是对情节恶劣,都没有一种特定的判断标准,导致检察机关在认定时主观因素过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根据上述分析,检察机关在认定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严重残疾或是情节恶劣时因缺少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主观性过大,可能导致徇私枉法的情况发生。从规范分析视角观察,情节恶劣等概括性要件作为开放性规范(又称兜底条款)的典型形态,其立法技术特征与刑事立法的适应性需求密切相关。根据功能主义分析范式,兜底条款的设置旨在平衡刑法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内在张力——通过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等弹性标准,既保持法律文本的规范刚性,又为司法裁判预留必要的解释空间。然而,兜底条款在实现规范堵截功能的同时,也可能导致规范适用的不确定性,存在着被扩张适用的风险。诚如前述学者所担忧的,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2. 执行方式可操作性存在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在刑罚执行方式上,适用特殊的执行方式即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而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发生,主要归因于家庭教育的结构性缺失与功能性弱化,来自离异、留守、单亲及再婚等家庭结构异常环境的未成年人,其犯罪风险系数远高于正常家庭。这种问题家庭的教育失能,可能导致“责令管教”沦为形式化措施。德国青少年法第 13 条确立的“家庭能力评估制度”具有借鉴意义——通过社会调查员对家庭监护条件进行量化评估(包括教育能力、经济状况、心理支持等维度),作为决定是否适用家庭管教的前置程序。我国目前缺乏类似机制,导致相当部分的管教令实际执行效果未达预期。

(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完善路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可从以下 3 方面优化制度设计:一是遵循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 [15] 相结合的解释规则,来认定未成年犯罪是否应当纳入犯罪圈与刑罚圈。首先,形式上危害行为首先必须符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其次以教育、感化、挽救的精神作为基本态度来进行实质解释,在进行实质解释时,应当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体现对未成年人慎刑慎罚的态度,以实现刑事处罚的妥当性。只有在其他规范不能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惩处时,方能谨慎适用刑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规制。二是司法解释的类型化构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认定标准》,明确手段残忍性的客观评价指标(如使用凶器、实施持续暴力等)和情节恶劣的量化标准(如造成 3 处以上重伤、使用网络传播犯罪过程等)。三是执行机制的程序再造,建立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制度,由社会调查员从教育能力、经济状况、心理支持等维度进行量化评估,作为决定是否适用管教令的法定依据。

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构建了针对 12~14 周岁未成年人的特殊归责体系,规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且情节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整体利益,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化的必要举措。对于这些涉案未成年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优待遇已被取消,年龄已经不再是他们的保命符、护身符。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个别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意味着可以毕其功于一役,我们还应当重视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意识的培养,做好家庭、学校及社会教育,强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抓紧完善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专门矫治教育等。

【注释】

作者单位:海南师范大学

[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未成年人犯罪审判白皮书(2021)》,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21 页。

[2]EngischK.EinführungindasjuristischeDenken.10thed.Stuttgart:Kohlhammer,1997:8992.

[3] 陈兴良:“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未成年人犯罪”,载《中国法学》2020 年第 6 期。

[4] 王登辉:“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正当根据与司法适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 4 期。

[5] 国家体育总局:“2014 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结果”,载《中国学校卫生》2015 年第 12 期。

[6] 朱宁宁:“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调整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加大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打击力度”,载 2020 年 10 月 13 日《法治日报》。

[7]Savigny,LomBerufunsererZeitfurGesetzgebungandRechtswissenschaft(Munich:Bayerischestaatsbibliothek,1982),pp.813.

[8]http://news.sohu.com/20131204/n391282156.shtml,访问时间:2025 年 2 月 7 日。

[9]https://www.sohu.com/a/314333507_120091099,访问时间:2025 年 2 月 7 日。

[10] 满涛:“未成年人利益最佳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兼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载《河北法学》2021 年第 7 期。

[11] 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2 页。

[12] 李玫瑾:“从刑事责任年龄之争反思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根据—由大连少年恶性案件引发的思考”,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20 年第 1 期。

[13] 何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的争议问题—基于观察发现的理论反思”,载《当代法学》2019 年第 1 期。

[14] 刘昌松:“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么?”,载 2018 年 7 月 5 日《光明日报》。

[15] 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 年第 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