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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2511064】渎职犯罪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证据审查与适用——以滥用职权案件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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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9-08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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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202511064】渎职犯罪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证据审查与适用——以滥用职权案件为视角

文 / 徐 兵

内容提要滥用职权罪作为渎职犯罪中一种较为常见的类型,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处理无权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近年来,该罪呈现多发态势,因其行为表现上的复杂性和犯罪手段上的隐蔽性,司法实践中对其证据审查与适用尤难把握。本文以滥用职权案件为视角,结合审判实践对该类案件证据类型、证明特点、证据审查与适用要点及非法证据排除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渎职案件审判阶段的证据运用提供借鉴和参考。

刑法第九章规定了渎职犯罪,具体包含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等 37 个罪名。渎职犯罪不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且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象以及党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除具备职务犯罪一般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往往比贪污贿赂犯罪更具隐蔽性和潜伏性。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逐步加大,渎职犯罪亦成为重点打击对象之一。

滥用职权罪作为渎职犯罪中一种较为常见的类型,近年来呈现多发态势,因其犯罪手段上的隐蔽性和行为表现上的复杂性,实践中对其证据审查适用尤难把握。刑事司法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至关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因此必须保证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监察法的颁布实施,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权已划转至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监察法规定的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标准虽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具有统一性,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职务犯罪案件在证据审查及运用上仍存在一定差异。本文以滥用职权刑事案件为视角,结合审判实践对证据审查与适用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为渎职案件证据审查与适用提供参考。

一、滥用职权案件证据类型及证明特点

司法实践中,从宏观上把握滥用职权案件证据的类型和特点,有助于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观念并深入了解具体证据的证明要点。

(一)滥用职权案件证据的类型

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证据分为 8 个种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与刑事诉讼法对比可知,对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这三类证据,监察法并未明确赋予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对于被害人陈述,通常认为,常见的贪污贿赂类职务犯罪属于没有被害人的犯罪,因此监察法未将其列入监察证据范围内。根据我国传统刑法观点,贪污贿赂犯罪侵害的是公共财产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存在直接的、具体的受害人。然而,不同于贪污贿赂犯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等渎职犯罪可能直接侵害公民、法人人身及财产权益,存在具体的被害人。具体到滥用职权案件,笔者通过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数据分析平台对近 5 年全国滥用职权刑事案件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共检索到 324 个样本案件,其中存在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的案件有 47 个,占比 14.51%。虽然被害人陈述在滥用职权案件中整体运用较少,但在直接侵权型滥用职权案件中,该类证据作为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关于所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具体经过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发挥着重要作用。因被害人是案件的亲历者,其陈述能够直接说明案件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

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在渎职犯罪案件证据中往往也具有重要地位。滥用职权案件涉及知识领域较广、专业性和行业性较为突出,对于专业管理行为是否违反规程、损害原因和损害后果的计算和分析等,均需要借助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来解决,如国家工作人员监管不作为造成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滥用职权案件,在事故原因分析、处理过程、损失数额认定中均需要司法鉴定人员作出结论性意见。前述 324 个样本案件中,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共有 66 起,占比 20.37%。鉴定意见在这些案件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签署涉案文书的笔迹鉴定和泄密文件的密级鉴定,资产评估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技术质量鉴定、账务材料司法会计鉴定等因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而导致财产损失的鉴定意见,造成人员伤亡案件中的死亡原因或伤残等级鉴定等。这些证据对于行为人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及危害后果的量化,能够起到重要的证明作用。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不能直接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但具有保全、固定其他证据的作用,也是渎职犯罪案件的常用证据形式之一。在滥用职权案件中,勘验、检查笔录的表现形式主要为物证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尸体检查笔录、事故发生现场(人员伤亡现场)勘验笔录和搜查笔录等。该类证据能够直接、真实地反映事件发生时现场的有关事实,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依据,同时对于其他证据的审查判断亦能起到重要的鉴别印证作用。前述 324 个样本案件中,以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作为证据的共有 36 起,占比 11.11%。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在表述证据类型时使用了“等”字,对此有列举完毕和列举未尽两种理解。由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侦查权,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是侦查权的自然延伸,只要具有相应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就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定案依据,而不应受到证据种类的限定 [1]。为实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同时出于审判实务工作需要,有必要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囊括到监察证据类型之中,明确其证据资格,以优化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对应衔接。

(二)滥用职权案件的证明特点

与一般刑事犯罪证据相比,滥用职权案件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证明内容复杂,证明环节较多。从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该罪行为、结果、情节等要素相对复杂,对核心要素之间的互相印证程度要求很高。除了证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职权范围及滥用职权行为的实施过程,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即行为人对其职务行为超越职权或违反规定的主观明知以及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认识;另外还需证明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部分滥用职权案件存在“原案”问题,滥用职权罪的成立需依据原案认定,要证实本案构罪,还需对原案证据进行审查。

第二,言词证据证明作用较小,行为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真实性较低。滥用职权犯罪主体均为承担一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该类主体通常文化水平较高,心理素质较强,对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和工作流程较为熟悉,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不如实交代罪行,作出具有高度误导性的供述。部分行为人身居要职,其社会地位、职权和复杂的社会关系容易导致其与证人形成攻守同盟,使得证人因趋利避害而提供虚假证言;另外,部分案件中行为人的下属、领导、同事等证人与案件存在同质联系,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出于保护自身的考虑,往往在证言中有意推卸责任,缩小案件严重程度,或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因此该类证人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倾向性 [2]。

第三,间接证据运用较为广泛。滥用职权系故意犯罪,行为人往往在作案前精心策划,作案时采取隐蔽手段,作案后积极对抗调查,且反调查能力普遍较强,反调查活动的质与量均高于一般刑事案件;同时,部分与案件有牵连的人员对关键环节的直接证据有意掩饰、隐匿,导致直接证据收集较为困难,即使收集了个别直接证据,由于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证明力也较弱;此外,滥用职权犯罪一般不存在被害人,无法形成贿赂犯罪中行、受贿双方的相对关系,行为人供述无法和相对人证言达到“一对一”的印证效果,这就决定了该类案件行为人供述的直接性证明作用相对较小,对间接证据依赖程度较高。

第四,证据的专业性特征突出。滥用职权犯罪往往涉及金融、财政、税务、工商、规划、执法等各种行业,这些行业的特殊规定、专业知识及技术规范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均有直接的影响,而这些证据是认定滥用职权行为的关键证据之一。涉及的行业领域不同,案件证据的专业角度往往千差万别。

二、滥用职权案件的证据审查与适用要点

滥用职权案件核心事实与其他职务犯罪存在一定共性,具体包括主体要件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违法性排除事由等定罪事实与从重、从轻、减轻、免刑等量刑事实。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证据审查与适用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一)主体要件的证明

滥用职权罪是特殊主体的犯罪。在主体要件方面,不仅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还需证明行为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刑法的规定和相关立法解释来看,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有 5 种类型: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法律授权工作人员,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委托授权工作人员,即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岗位授权工作人员,即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五是拟制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对于滥用职权罪行为人主体的确认必须有相应的身份证据,具体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单位性质是判断行为人主体身份的重要参考,但并不必然决定主体身份。对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的性质,一般无需进一步证明,但对于其他几类单位,就需要国家机关委托、授权的相关证据来证实其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二是行为人的工作岗位和从事工作的具体内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使未直接实施某一滥用职权行为,但基于其领导、指挥、决策、部署作用,在特定情形下也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论处。该方面证据一般包括行为人的人事档案、任免命令、聘任书及其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表明行为人身份、职务及职权范围的证明材料等书证或有关口头委派、授权或指定职务的证人证言、行为人关于任职情况的供述等。

(二)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

1. 主观罪过

主观罪过反映行为人对其行为及结果的主观心态,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层面。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须结合其实施的客观行为,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综合分析证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第一,玩弄职权,即随意决定或处理职权事项;第二,超越职权,即擅自决定或处理职权范围以外的事项;第三,怠于履职,即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任意放弃职责 [3]。从行为表现上来看,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系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主观罪过的证明,应当分别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层面进行。认识因素包括 4 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对自己具体职权范围的明知或应知,二是行为人对行使职权方式、程序的明知或应知,三是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超越职权或违反规定的明知或应知,四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明知或应知。意志因素则体现为行为人对其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客观上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所表现出的积极追求或放任态度。实践中,对认识因素的证明,具体应审查行为人对公务熟悉程度的证据,包括文化程度、工作年限、工作经历、处理相关事务的经验和做法、在工作中的一贯表现以及参加相关学习培训的经历等方面证据。行为人经过培训、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及处理类似事务经历的,一般可认定其对实施的行为性质及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具有清晰明确的认识 [4]。而对于意志因素,因滥用职权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持故意心态并对后果有所认识时,在行为与后果高度伴随的情形下,一般可推定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亦持故意心态。对此,可通过行为人滥用职权的动机、目的、滥用职权前后的表现等方面的证据进一步证明。

2. 客观行为

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需证明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及履职程序、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职责范围、履职程序的证明

认定行为人实施滥用职权行为,首先需要明确行为人的具体职责权限范围及履行职责应遵循的正当程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可分为限定性职责与概括性职责,前者指法律法规明确设定的职责,由于有具体的规范作为依据,相对较易认定;后者指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单位及职务性质能够确定的职责,由于没有规范依据,需根据相关证据审查认定。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的职责范围,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之外,主要以行为人所在单位的“三定”方案、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岗位责任书等书证为基础确定。对于行为人履行相关职责的程序,可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相关程序性规定及单位内部规定认定,相关规定比较笼统的,可从涉案单位类似事务的处理流程、往来文件、会议记录等方面查证行为人的具体职责。基于证明标准的充分性要求,从涉案单位的工作实践中总结的职责内容,应通过行为人或者同一部门其他工作人员对岗位职能的描述等言词证据予以补强。

(2)具体滥用职权行为的证明

在滥用职权案件中,对行为人实际实施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处理无权事项、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的证明,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明行为人实施以上行为,应围绕行为与职责的关系展开,将履行职责的情况与相关规定、授权、流程相对照,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背离了职责要求或超越了职权范围,是否与正当合法的履职行为存在差别。在证明内容上,行为人超越职权实施其无权实施的行为的,需证明行为人擅自行使了依法应由上级或下级机关行使的职权,或擅自行使了本应由同级其他部门或机关行使的职责,或擅自扩大了规定的职责幅度、范围;行为人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需证明行为人未正确行使其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对有关事项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决定或处理,或者不作出决定和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证明行为人履行职责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时间、条件和程序,或履行职责违反了单位内部关于职责分工、办事流程、请示、汇报、备案制度等方面的相关规定,或违背职权职责的要求实施了不作为行为。对于不作为情形的滥用职权案件,要尤其注意审查行为人在怠于履行职责时所处的环境、不履行职责的原因等方面的证据,甚至包括行为人对不履行职责的辩解,这恰能证明其没有履行职责。实践中,相关证据形式具有多样性,主要表现为涉案单位处理相关事务的会议记录、汇报或公示文件,行为人签署的意见、批示、报告,行为人违反规定作出的决定、签订的合同、发放的证件或制发的法律文书,行为人擅自篡改、伪造的内部审批文件、流程材料,计算机系统操作记录等书证和电子证据,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对于这些证据须从行为全过程角度审查,对于行为后的证据也应全面审查,判断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3)危害后果的证明

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对危害后果的证明,既是定罪的必要条件,也是量刑的重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这 3 种情形。对于造成人身伤亡的,需要重点审查伤亡人员的病历、抢救记录、诊断证明、伤残程度鉴定、死亡原因鉴定、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调查报告、技术质量鉴定、相关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伤亡人数及损伤程度进行准确认定。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既要审查直接经济损失证据,也要审查间接经济损失证据,其中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资产灭失或价值减损,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以及为挽回已发生的损失、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支付的各种费用等。具体到实践中,该类证据主要表现为权属证明、账目、财会报表、合同、票证、破产公告、注销登记、费用开支记录、罚款和赔偿支付凭证、相关鉴定意见、评估报告、证人证言等。损失数额无法根据证据直接认定的,可聘请会计、审计机构进行核算,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资产评估后出具具有证据效力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查相关证据,如引起社会强烈反响或舆论广泛关注的新闻报道、网络信息,引发群体上访之类恶性社会事件的书证、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以及引发外交事件或境外媒体评论的相关证据。审查危害后果相关证据,应将可直观认定的人身伤亡损失、可量化的经济损失和难以量化的社会影响损失等方面的相关证据进行分类梳理,兼顾当前利益和长期利益受损的情况,以尽可能精确的标准衡量损害后果,从而对行为人准确定罪量刑。

(4)因果关系的证明

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这里的因果关系既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也包括间接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职责及其滥用职权的程度,以对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量化定位。实践中,滥用职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往往呈现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复合形态,因此必须查明是哪个或哪些原因造成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以及各原因对危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在证据审查和运用中,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要审查是否存在阻断因果关系的法定事由;二是要审查是否存在市场因素、自然因素、不可抗力因素等非人为因素;三是要区分造成危害后果的原因和条件;四是要审查行为人的行为对于危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根据“必要条件”标准,确定事实原因圈,即:以危害结果为原点,以“若无 A 即无 B”这一逻辑公式为判断标准向前追溯考察,凡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此种联系的因素,均可归入原因范围 [5]。

3. 量刑情节

滥用职权犯罪的量刑情节主要包括“情节特别严重”及“徇私舞弊”的加重量刑情节,以及自首、坦白、立功、挽回损失等从轻、减轻情节。

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量刑情节,在对人员伤亡、经济损失进行准确量化的基础上,还应注意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隐瞒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抢救工作延误的行为,实践中应重点关注事故调查报告、救援记录以及知情人证言等证据;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徇私舞弊情节,则应注重审查行为人滥用职权的动机、目的证据,主要包括行为人与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关系、行为人是否获利等方面。

行为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应重点审查证明其自动投案及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证据,包括到案记录、调查笔录、行为人的供述、自书材料、办案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或情况说明等。行为人具有立功情节的,需要审查办案机关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材料及证明行为人确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性材料,如根据其检举揭发或提供的重要线索得以破获其他案件的有罪判决书、起诉书、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等。行为人积极挽回损失、退缴赃款赃物的,需要审查行为人或其家属退赃的相关书证、缴款凭证以及涉案财物的扣押手续等。此外,还应注意审查酌定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一是行为人平时的表现;二是行为人有无前科劣迹,是否受过党纪、政纪处分;三是行为人的目的、动机等;四是案发后行为人的表现情况,如是否存在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等妨碍调查的行为。

4. 违法性阻却事由

与滥用职权罪关系最为密切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是执行上级命令。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该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核心依据是公务员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错误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但上级坚持要求执行的,应当认定其依法履行了职责;只有在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情形下,才可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在“集体研究”情形下,根据《渎职解释(一)》第 5 条的规定,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6]。实践中,应当注意进一步根据在案证据区分各参与人员的地位、作用,合理确定责任人员的范围,对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员,或不负有主管职责而只是消极附议的,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三、滥用职权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是指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续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监察法第三十三条参照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仅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并未列明“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具体的非法方法,导致非法证据的范围不明确,实践中存在理论虚置的现象。首先,两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并不一致,刑事诉讼法设置了 3 种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即强制排除、裁量排除和瑕疵证据补正,而反观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具体规定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其次,证据合法性调查启动程序难。对于供述的合法性审查,主要依赖于同步录音录像,但监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录音录像并不会随案卷移送至检察机关,而是按照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留存备查”,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往往会因为缺少线索而难以启动,检察机关的证据合法性审查工作也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另外,监察法中缺少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规定,对此实践中存在分歧,处理方式不尽一致。

滥用职权案件属于监察机关调查范围,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监察案件调查程序一部分必然与刑事诉讼程序相连,将刑事诉讼审查判断证据合法性的标准和程序引入到监察证据的审查是应有之义”[7]。为切实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有必要在滥用职权案件监察证据审查中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方面,要实现监察与刑事非法证据认定标准的有效衔接。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完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 65 条虽试图依据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重构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两者之间仍存在一定差异,这也带来监察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的困难。例如,该条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为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并将“难以忍受的痛苦”和“违背意愿”作为暴力、威胁方法的判断标准,这意味着对于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而言,只有采用达到刑讯逼供程度的暴力、威胁手段收集才可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而这与刑事诉讼法、《严格排非规定》对非法供述和非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认定标准有所区分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实践中,当法律规定出现不一致情形时,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应采取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标准。因此,应依照刑事诉讼法及《严格排非规定》,对非法供述与非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对被调查人供述的排除采用刑讯逼供标准,但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排除则采用违法标准。

另一方面,要坚持庭审阶段证据审查的实质化。首先,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鉴于滥用职权案件言词证据占较大比重,且部分涉经济损失案件的损失数额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依赖程度较高,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存在疑问的,应当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其次,要进一步完善监察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推动监察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的常态化运行,更有利于查清证据收集行为的合法性。

【注释】

作者单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1] 谢登科:“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兼论《监察法》第 33 条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8 年第 10 期。

[2] 闫艳、陈庆彬:“渎职犯罪案件公诉实践中的证据审查要点”,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 年第 1 期。

[3] 金伟丰、李涛:“渎职犯罪主观心态认定分歧及应对策略”,载《法治论坛》2019 年第 4 辑。

[4] 高恩泽:“公诉环节应严格把握渎职案件证据标准”,载 2016 年 3 月 30 日《检察日报》。

[5] 喻海松:《实务刑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1903 页。

[6] 刘艳红:“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以《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衔接为背景”,载《法学评论》2019 年第 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