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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2511070】以网络形式开设赌场犯罪的刑法规制——以256份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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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9-08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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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202511070】以网络形式开设赌场犯罪的刑法规制——以 256 份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文 / 周 欣 罗 斌 郑 莹

内容提要 以网络形式开设赌场犯罪的主要表现为建立赌博网站型、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型、使用下设子账户的代理账户接受投注型、持有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接受他人投注型、借助网络开设线上赌场型 5 种类型,每种行为类型均具有较为鲜明的特点。目前实践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的定性之争,主从犯之争,以及情节严重与否之争。对于上述争论,应当从文理解释、目的解释、逻辑解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并认为如果以“洗码量”认定犯罪金额,则应当将“情节严重”的金额标准予以提高。

一、以网络形式开设赌场犯罪的审理情况

以网络形式开设赌场的行为,并不局限于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界定的网上开设赌场 4 种行为及帮助行为,也包括利用网站、移动端小程序、随机事件招揽网民在线上赌博形成线上赌场行为。但是,仅因为近年来移动支付、网络支付的快速发展及其隐蔽性而采用线上支付的方式经营的实体赌场或者仅借助网络作为赌博工具而实际在线下经营的实体赌场,均不属于以网络形式开设赌场。为准确反映实践中的客观情况,笔者以 2017 年至 2024 年为期间,从上海市 16 家基层法院按年份每年随机抽取 2 份在审理查明部分能够显示出被告人系利用网络实施的开设赌场犯罪的判决书,以该 256 份判决书为样本进行描摹,形成了对上海市近年来以网络形式开设赌场犯罪案件审理情况的综述。

(一)表现形式

1. 建立赌博网站型建立赌博网站是最典型的网上开设赌场行为方式,既包括建立赌博网站后接受他人投注,亦包括建立赌博网站后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我们熟知的“太阳城”“金沙网”等境外赌博网站的服务器、运营商等均在境外,且在当地可能属于合法设立,即使基于这些赌博网站在我国境内招募代理、招揽赌客等行为可对不法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但直接打击赌博网站的建立人员难度较大。实践中,更为多发常见的是在我国境内建立小规模的赌博网站或者开发赌博网络小程序后接受他人投注或者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行为。在样本数据中,建立赌博网站类的犯罪较少,但是一旦查出,基本上系较为复杂的共同犯罪,即使部分案件的判决书载明仅有 1 名被告人,亦是因为该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中单独到案而分案处理的缘故。实践中,此种行为类型基本是共同犯罪甚至犯罪集团,主犯或者首脑对整体犯罪进行掌控,部分行为人负责在技术端口建立赌博网站或者开发赌博网络小程序,部分行为人在运营端口负责发展、招揽赌客,或者接受赌客投注。如被告人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被告人黎某某等人共同投资开设“小鱼爱游”公司,并开发了名为“GT 电竞”的 APP,通过该 APP 在网络上接受赌博人员投注,被告人黎某某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模式即属于建立赌博网站后接受他人投注而构成开设赌场罪。

2. 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型行为人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信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达到一定程度的,属于网上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如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为非法牟利,经预谋共同出资,先后租用多处房屋作为工作室,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作为工作人员,为彩鲸捕鱼、2278 赌博网站进行充值、结算代理服务,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模式即属于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而构成开设赌场罪。

3. 使用下设子账户的代理账户接受投注型下设子账户的代理账户是指在赌博网站设置有下级账号的账号,即被告人持有的赌博网站上的账号可以开立子账号授权给其他人员使用并接受他人投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是较为常见的网上开设赌场行为方式。从样本数据中看,能够查实被告人有分设下级账号行为的,往往往下级甚至下下级均能够查实到案,犯罪层级相对较为明显。如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从曹某某处获取境外“申博”网络百家乐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成为曹某某的下级代理后,又发展吴某某等人为其下级代理,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模式即属于典型的使用下设子账户的代理账户接受投注而构成开设赌场罪。

4. 持有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接受他人投注型赌博网站会员账户是指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持有的赌博网站账户设置了下级账号,该账户仅用于直接接受投注。行为人利用其持有的未经证实可以开立子账户会员账号一般有 2 种行为:第一种是向没有会员账号的人收取赌资,并通过其持有的会员账号在赌博网站上投注;第二种是将其持有的多个会员账号提供给他人,由他人直接利用会员账号在赌博网站上投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是赌博网站发展下线中的最终环节,行为人受到赌博网站固定“返水”(即按照流水量的固定比例给予账户返还款)的诱惑,由被告人提供场所开设赌场,利用从上家处获取的赌博网站会员账户,直接接受赌客在赌博网站的投注,并和赌客结算后,再和赌博网站进行结算。上级代理往往隐藏在幕后,和行为人之间以相对隐蔽的方式进行沟通,故到案的也多为实际经营实体赌场的人员。如被告人花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被告人花某某租赁房屋,设置赌博用电脑,招揽赌客,被告人沈某某负责在该处操盘,并利用他人提供的赌博网站会员账户,接受赌客的投注后和赌客结算,之后再和上家进行结算,并根据流水量的固定比例从上家处获取返利,被告人花某某等人的行为即属于持有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接受他人投注而构成开设赌场罪。

5. 借助网络开设线上赌场型相对于前面 4 种在各个层次上均和赌博网站具有一定关联度的行为模式,近年来,组织他人通过“哈灵麻将”“二八杠”“WePoker”等网络程序进行赌博后,再通过微信群等方式进行线上结算的案件越演越烈,成为开设赌场犯罪的常见形式。甚至有的行为人不借助任何独立运营的网络程序,仅仅只是利用随机性事件,比如微信红包的数字、线下福利彩票的结果等,组织他人进行线上赌博。此类行为从整体行为模式上看,如果符合经营赌场的行为特征,则应予认定为开设赌场。本文将此类行为定义为借助网络开设线上赌场,以别于传统所称的网上开设赌场。如被告人袁某开设赌场案,被告人袁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哈灵麻将”APP 亲友圈功能,组建微信群召集赌客,制定赌博规则,组织赌客以打麻将形式进行赌博,并向每局中的大赢家收取台费牟利,被告人袁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模式即属于典型的借助网络开设线上赌场而构成开设赌场罪。

(二)比例分布

256 件案件中,上述 5 种类型的具体数量分布为:建立赌博网站型 17 件,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型 37 件,适用下设子账户的代理账户接受投注型 45 件,持有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接受他人投注型 81 件,借助网络开设线上赌场型 76 件。而从发展态势上看,呈现出传统网络开设赌场案件数量降低、借助网络进行赌博类案件数量增高的发展态势。2019 年之前,以网络形式开设赌场犯罪集中在传统模式中,多数为“金沙网”“太阳城”等境外赌博网站在境内发展的代理人员,少部分显示为自行开发赌博网站并直接接受他人投注或者提供给他人投注;2019 年之后,借助网络开设线上赌场案件急速增长,成为开设赌场犯罪的常见形式。

(三)典型特点

数据显示,此类案件呈现出共同犯罪占比高,部分案件中形成了层级鲜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集团案件的特点。笔者以是否涉及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内是否涉及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为要素,对样本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梳理,结果显示 256 件案件中 201 件显示为共同犯罪(其中有部分案件在案被告人为 1 人,但是从审理查明的事实上看系因为同案犯另处或未到案,仍应属共同犯罪),其中 11 件为层级鲜明的犯罪集团案件。

此特点和开设赌场罪的特殊行为方式息息相关,除了近年来异军突起的借助网络开设线上赌场,该类行为系被告人通过网络程序等组织赌客进行线上赌博,被告人单人即可完成赌场的开设和运营;其余开设赌场的犯罪中,赌博网站的实际运营往往涉及赌博网站建立者、经营者或者上下层级,仅依靠单独个体作案已经难以完成,因此此类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其实施模式往往具有组织化与系统化的特征。

二、从样本文书中总结出的审理难点

(一)定性之争

样本文书中,有 35 篇文书体现出控辩双方在定性上存在争议,而即使是在控辩双方争议不突出的案件中,也出现了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在定性上发生争议的情况。实际上,在样本选择过程中,笔者已经发现对于同一类型的行为,本市部分判决认定为开设赌场罪,部分判决认定为赌博罪的情况。在前述的以网络形式开设赌场的 5 种情形中,从判决书的情况看,除了第 1 种、第 3 种方式外,其余各种行为方式均存在程度不同的争议,其中尤其第 4 种行为方式存在的争议最为明显。

建立赌博网站和使用下设子账户的代理账户接受投注的行为是《意见》明确界定的“网上开设赌场”,同时也完全符合一般公众对“网上开设赌场”内涵的认知,在实践中只要证据上足以认定客观行为的存在,在定性方面往往不会存在较大争议。

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的行为,实践中基本均认定为网上开设赌场,仅认定的理由中出现一些可能是基于证据层面考虑产生的分歧,大多数判决认为被告人属于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而构成网上开设赌场,但也出现了一些判决从被告人的实际获利出发,认为被告人是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而构成网上开设赌场。如被告人景某开设赌场案,被告人景某经他人介绍,通过微信发送 APP 下载链接的方式发展下线赌客,并根据赌客的输赢情况、活跃情况获利,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景某招揽赌客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构成开设赌场罪。但无论是认定为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还是认定系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网上开设赌场基本没有争议。

持有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接受他人投注,在实践中的争议最大。从审判实践上看,控辩双方、各法院之间,对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判决认定为赌博,有的判决认定为开设赌场。认定为开设赌场的判决中,有的认定系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有的认定为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还有的认定为普通开设赌场。对此,如果公诉机关指控为赌博罪、法院判决亦采纳指控的,由于赌博罪系轻罪,辩护人并不会就定性提出应予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异议,故此认定为赌博罪的文书中难以体现认定原因,但从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文书中辩护人提出应予认定赌博罪的意见上看,认定赌博罪的主要理由在于被告人所掌握的赌博网站账号并不属于能够发展下线的代理账户,而是仅能够接受投注的子账户,被告人的获利是上线给予其的返水,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赌博网站的分成,在此情况下,由于不完全符合《意见》规定的应予认定为网上开设赌场行为,对被告人应予认定为聚众赌博,以赌博罪定罪处罚。部分法院的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是即使是认为属于开设赌场罪,理由亦存在下列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从形式上看上述行为中不存在下级代理,但是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的只是提示性规定,代理的内涵和外延并非只能以下设子账号界定,类似本案中被告人已经和赌客之间存在代理和被代理关系,应认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行为并非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而是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被告人根据账户的投注量按照固定比例从上家处获取利润,即系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此类行为不符合《意见》规定,不应当认定为网上开设赌场,但是其掌管赌博场所、雇佣工作人员等,客观上已经形成经营化的实体赌场,应予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借助网络开设线上赌场的行为,实践中各法院判决亦不一致,部分判决认为被告人属于开设赌场,部分判决认为被告人属于网络开设赌场,部分判决则认为被告人属于赌博。此类行为从具体行为方式、语义描述上看,确实不完全符合《意见》的规定,如果公诉机关认定为网上开设赌场,由于可能需要适用《意见》的情节严重标准,控辩双方可能就此发生争议。即使公诉机关认为属于普通开设赌场,辩护人亦可能基于该行为方式不符合《意见》定性的网上开设赌场而认为应当构成赌博罪。甚至部分案件中,不仅控辩双方,各级法院也会在此问题上产生争议。例如被告人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案,唐某伙同他人,利用手机“闲聊”聊天软件建立赌博群,提供“哈灵”手机软件给群友进行麻将赌博活动,该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唐某构成赌博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改判为开设赌场罪,但从该院过往判决中看,在唐某案之前,此类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和法院判决均认定为赌博罪,在该案判决后,该院此类行为的后续判决均为开设赌场罪,这反映了认知变化的过程。

(二)主从犯认定之争

样本文书中,有 39 篇体现出控辩双方在对主从犯认定上存在争议:其中 31 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相对于同案犯而言应予认定为从犯;8 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相对于实际建立、经营赌场的境外人员,应予认定为从犯。

开设赌场罪从行为模式上看,需要客观上形成赌场,故其典型特点即为共同犯罪化,如果是具有实体载体的赌场,从赌场运营的现实角度而言,单个行为人基本不可能操持整个赌场的运作,此类开设赌场犯罪往往涉及的行为人众多,会形成相对有组织的分工,行为人的分工不同,主从犯的认定也会产生差异。而以网络形式开设赌场则以互联网为平台和联络载体,形成了更为复杂、交错的网络赌博信息流、人员流和资金流,行为人之间的分工极其细化、层级复杂,除了传统实体赌场的角色外,还产生了程序开发者、技术维护者、网络接入者、服务器托管者、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等角色,行为人之间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链条。同时由于此类犯罪借助了互联网的隐秘性和延展性,真正的网站建立者往往难以查实,或者是境外的赌博网站,建立者到案可能性很低,在这种情况下,境内查获的行为人如何认定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存在较大争议也是必然之势。

(三)情节严重认定与否之争

样本文书中,有 36 篇文书中体现出控辩双方在是否认定情节严重上存在争议。关于开设赌场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在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我国目前的开设赌场罪的相关立法,对于非网络赌场和赌博机开设赌场,应予如何认定尚未有明确的规定。故在“情节严重”的争议中,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开设网上赌场,不应当适用《意见》中对于网上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第二是辩护人认为不应当以“洗码量”“流水量”等作为认定赌资数额的依据,并进一步以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对于《意见》适用范围的争议,实质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网上开设赌场”的争议,对此在定性之争论述的部分已经进行过详细展开,不再赘述。

至于赌资认定标准,实践中确实存在多种观点,有的观点认为《意见》已经明确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所代表的实际金额认定,以此来看,在网络赌博案件中以页面的投注金额认定赌资符合法律规定;但否定观点认为网络赌博中赌资通过电子数据进行转换,赢取的钱款往往直接投入新的赌局,这种情况下,电子数据不会甄别钱款属性,直接重复累积计算,相对于传统开设赌场案件,赌资数额以查获的现金或者记账的输赢额计算,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数额在赌客用于赌博的金额固定为某个数字后,往往会随着赌局的深入呈几何式增长,造成罪责刑的显著失衡。《意见》中将网络赌博赌资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应予在有期徒刑 5 年以上量刑,在此情况下,必然导致赌资认定标准的集中式争议。

三、以网络形式开设赌场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

笔者认为,在不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针对相关争议研判合理性审判思路,才能依法得出和被告人罪责刑相均衡的判决结论。

(一)以文理解释之法释明定性之争

通过对样本的梳理,在以网络形式开设赌场犯罪的 5 种表现形式中,建立赌博网站和使用下设子账户的代理账户接受投注在定性上几乎不存在争议。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的行为中,虽然在认定理由上存在不同,但是均认定行为人构成网上开设赌场,定性争议亦不突出。定性之争主要存在于行为人持有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接受他人投注和借助网络开设线上赌场两种行为方式之中。笔者认为,在行为人持有赌博网站会员账户接受他人投注的情况中,如果行为人的利润来源系赌博网站提供,则其行为已经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应予认定为网上开设赌场;借助网络开设线上赌场中,行为人实际是借助网络形式经营赌场,故其行为同样属于开设赌场行为。但应予明确的是,此类情形下,要求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具备经营赌场的特性才能构成开设赌场罪。一般认为,此类行为入罪的前置条件是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相对严密的组织性、利用的是相对固定的网站或程序、管理规则较为确定、参赌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不特定性、组织赌博时间具有一定持续性等开设赌场应当具备的属性。

(二)以目的解释之法释明主从犯之争

关于个案中被告人之间的主从犯之争,难以一概论之,只能由审判人员根据案情分别处理;但对于围绕被告人属于赌博网站的代理人员或者技术人员等因素,产生的主从犯之争,我们认为可以作出类型化的结论:仅以上述理由提出的从犯意见,不符合立法目的,不能够成立。

传统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 4 种行为方式中,除了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行为外,其余的行为均带有一定帮助性,立法之时将帮助行为独立评价为“开设赌场”的行为,实际上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不再以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进行主从犯评价。追本溯源,这与网络赌场的特殊情况息息相关。大部分涉案的网络赌场,主服务器和实际经营人员均在境外,立法之所以将技术行为、代理行为、分成行为等帮助行为视为“正犯”,目的在于从严打击此类帮助境外赌博网站在境内发展赌博行为,此类行为严重侵害我国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破坏我国社会管理秩序,由此引发的货币流出等一系列次生危害,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些传统犯罪中认为的帮助人员,通过细化的分工协作,紧密地相互配合,形成了环环相扣的赌博网站利益链条,链条上的每一环节,都可以作为正犯进行独立评价,对此类被告人的严厉打击,是打击赌博网站的必然之举。我们认为无论是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还是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基于其他行为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均应予视为开设赌场的正犯。而对于主要从事接送赌客、望风发牌、端茶倒水等与组织赌博核心活动关联程度不高的普通参与人员,除参与分成或者违法所得较高的情况外,可以作为从犯论处,甚至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以逻辑解释之法释明“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之争

目前刑事法规中对传统的开设赌场犯罪并未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一方面各地可以根据司法实践出台地方性规范,另一方面也由审判人员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但是对于特殊的两类开设赌场行为,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一种是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第二种则是《意见》明确定义的网上开设赌场。而如前所述,实践中对借助网络开设赌场是否属于网上开设赌场的认定比较复杂,适用《意见》中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应慎重,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对是否情节严重进行认定,而非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律不予认定情节严重。

网上开设赌场认定“情节严重”的 7 项具体规定中,关于参赌人数、违法所得等界定主要围绕的是证据能否证明的情况,不存在典型意义,产生争议的核心要素就是“赌资数额”的认定。从判决书中看,有审判人员采纳了公诉机关将赌博页面截图中显示的“投注量”“洗码量”认定被告人赌资数额的意见,主要依据是《意见》第 3 条明确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但实际上这种认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从逻辑上和传统开设赌场认定赌资方式产生了的极大矛盾。传统开设赌场认定赌资一般以现场缴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等为据,未曾以每一局赌场的输赢量分别计算赌资,以德州扑克为例,9 名赌客各携带 1 万元赌资兑换筹码进行赌博,该日无论上述人员进行了多少局赌博,则赌资均为人民币 9 万元,如在线上以洗码量计算,则以平局最低数量计算,4 局后赌资数额将累计达 36 万元,如认定行为人属于开设赌场,应对其处以 5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第二,造成行为人罪责刑不相适应。基于洗码量的特定计算规则,1 名赌客在半天之内,原始赌注 1 千元可能已经形成数万元甚至上 10 万的码量,1 个小型赌场,招揽了 2~3 名赌客,经营了 1 天,以洗码量认定为赌资数额,被告人可能已经构成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 5 年以上予以量刑,这显然与行为人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相符。第三,《意见》将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 3 万元以上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 30 万元以上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两个标准,证明两者在犯罪行为中应当具有相当性,但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作为会员账户持有人,从赌博网站获取的“返水”基本上在 1.2% 左右,投注量在 30 万,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金额在 3 千余元,如果按照投注量认定赌资,则应认定被告人情节严重,但其抽头渔利数额却没有达到 3 万以上,逻辑上存在矛盾。

在网上开设赌场的案件中,如果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实际数额,能够客观反映被告人的罪责,则可以此认定,而如若该认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意见》并未表述为“应当”,而是“可以”的大前提下,审判中可以不根据“洗码量”“投注量”等累计式算法的流水金额认定实际赌资数额,直接采用现场查获的现金、筹码或者结算的输赢额作为赌资计算标准更贴合司法实践。当然,“码量”“投注量”具有客观证据收集便利性和直观性等特点,目前实践中确实有大量案件以此作为认定赌资数额的标准,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例如被告人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法院以不能以“码量”认定赌资未予支持公诉机关认定的情节严重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二审驳抗后,市检提出审监抗,最终以高院驳抗结束。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可通过更加严谨地限定赌资等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范畴,避免以“洗码量”“投注量”等累计式算法的流水金额认定实际赌资数额带来的适用法律不当。例如可以在计算赌资之时扣除循环投注金额,但这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却不强。原因在于大部分线上赌博网站或者程序,并不具备识别线下的人员是否进行了重复投注的功能。以常见多发的“百家乐”线上赌博为例,被告人通过自己掌握的账号招揽赌客,赌客下注后,由操盘手进行操作,结算是由被告人和赌客在线下进行,被告人再定期和上家进行结算,赌博账号中显示的数据是“洗码量”,而非单次投注的金额,被告人实际也是根据“洗码量”获得返利。大部分的赌博网站或者程序,赌博活动和结算都是分开进行,从其运作的逻辑而言,不需要识别实际投注的金额,所以该观点在实践中,会因为客观证据无法形成而难以操作。

笔者认为,在各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既然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于线上赌博赌资的计算方式,使用的是“可以”按照,并不是“必须”按照,故如果在确实存在罪责刑不相符的情况下,可以避免以“洗码量”“投注量”认定赌资数额,这在适法上并不存在突破法律规定的情况。根据前述的“投注量”和违法所得按照 1.2% 的转换,如果“投注量”达 250 万左右,被告人违法所得可能至 3 万元,故可以考虑以“投注量”250 万左右,甚至更高作为实践中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