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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2511096】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之司法困境与路径完善——以司法审查为研究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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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9-08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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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202511096】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之司法困境与路径完善——以司法审查为研究视角

文 / 柳文杰

内容提要刑事涉案财物自进入刑事诉讼,经历了的审前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可视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完整周期。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存在审前阶段处置措施缺乏制约、审判阶段财物处置边缘化、执行阶段涉财产案外人权利救济困难等问题,追根溯源,系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司法审查机制缺位所致。通过对该司法困境进行深入分析,传统刑事观念“重人身、轻财产”“被害人保护中心主义”之思维桎梏、审判机关因客观原因难以开展涉案财物处置审查乃其背后深层原因。基于此,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审查审前阶段涉案财物处置权利,由审判机关确立起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庭审程序,并进一步构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以实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全面优化。

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对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就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设立专章,初步确立了涉案财物的处置规则。然而,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多个阶段组成的刑事诉讼周期内依然乱象丛生。笔者拟以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践困境作为切入点,寻找司法难题背后的深层原因,最终探索在审前、审判、执行 3 个阶段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以实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完善与重构。

一、检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司法困境

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涉案财物处置通常是从有权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财物开始,随着案件深入,可能逐步进入到起诉、审判、执行阶段。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和制度设计,涉案财物处置在其程序流转周期内各阶段都暴露出诸多问题,而司法审查机制缺位乃涉案财物处置困境的深层次原因。

(一) 审前阶段涉案财物处置措施缺乏制约

审前阶段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一般由侦查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强制性措施和以先行处置、审前返还为主的判决前处分措施构成。由于缺乏来自相对中立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司法实践中这一阶段的财物处置往往表现出权力无序扩张特点。

1. 对物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呈现扩大化倾向现行刑事涉案财物立法通常将涉案财物的范围界定为被告人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和违禁品 [1]。然而,有权机关在实际办理案件过程中,为防止法院涉财产部分裁判结果落空以及保障被害人财产损失追回,往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范围。表现为:(1) 先强制后排除。为防止资金和财物非法转移,不细究财物权属、性质、来源,甚至在不立案的情况下径自采取强制性措施,一刀切、粗放式执法,留待后续办案过程中再逐步排除;(2)将财物一扣到底。上述现象的产生恰恰是缺乏中立司法机关对适用强制性措施正当性进行外部审查并对公权力进行合理限缩之故。

2. 审前程序性、实体性处分措施存在随意性特点涉案财物审前处分措施主要可分为先行处置、审前返还等 [2],区别于先行处置作为程序性、暂时性的处分,目的系最大程度保存原物品的价值,审前返还则是将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进行及时返还,因其对财物权属作出定性而具有实体性意义。

应当说,上述制度初衷均是保障被害人财产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面临异化滥用的风险。先行处置程序中涉案财物是否属于易毁损、灭失、变质或贬值的范围认定模糊,审前返还程序中权属清晰的认定标准存疑,共同导致审前阶段涉案财物处分措施具有随意性,而在未经法院裁判前提下作出财物处置决定,不利于后续财产的统一分配;若被审前处分的涉案财物具有证据属性,则会影响证据质证进而影响裁判结果;同时此种现象也在一定程度强化了“侦查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相悖。追本溯源,盖因我国立法在审前处分上采取的是侦查机关内部行政审批机制,缺乏外部中立客观的审查机关对其行为进行核查与批准。

(二) 审判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边缘化

长期以来,刑事审理活动的价值追求、制度构造都以打击犯罪为中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和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仅作为附属被相对边缘化,这一点不仅体现在缺乏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庭审构造,也表现为裁判主文涉财部分表述笼统含糊。

1. 涉案财物认定的庭审程序虚化《解释》第 279 条、第 442 条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然而实践中上述规则未得到有效落实,庭审阶段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至于被告人最后陈述均是围绕定罪量刑展开的,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来源等问题仅在可能会影响犯罪行为定性、犯罪金额认定时方会被涉及;由于检察机关相对不重视提出涉案财物处置意见,辩护方无法找到辩护基点,导致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在庭审环节的失声,无法获得法庭的全面审查,其最终处置结论正确性无从保证。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影响的并非仅有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还可能涉及与之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合法权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 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解释》第 279 条初步确立了案外人异议制度,但是并未就法院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庭审程序中听取案外人意见、利害关系人对财物处理部分不服请求检察院抗诉等具体规则进行细化,致使案外人对涉案财物处置异议无法在审判阶段及时提出,即使提出亦无明确受理通道。

2. 刑事裁判文书主文涉财产判项失范刑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规则,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但部分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中财产性判项往往笼统表述为“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既不说明违法所得具体金额,也不说明追缴后应返还被害人抑或是上缴国库,甚至还有部分裁判文书漏写涉案财物处置判项。须知,裁判文书本就是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审查全案后形成的最终结果,缺乏审前、审判阶段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司法审查机制使得法官作出的处置意见缺乏依据,甚至使用模糊笼统表述保证裁判文书不至出现实质性错误。

(三) 执行阶段涉财案外人权利救济艰难

当前由于案外人知情权、庭审参与权无法得到保障,实践中案外人普遍是等到裁判文书生效后其财产权益在执行阶段受到限制或处分后方才知情,导致与案外人有关涉案财物权属争议只能在执行阶段集中爆发,而在执行阶段因缺乏实质化、诉讼化司法审查机制,案外人权利救济路径单一且难度较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规定》) 第 14 条,执行过程中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此处的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制定时指向的应当是 2012 年修正版的民事诉讼法,但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仅将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作为异议事由 [3],而在刑事判决进入执行阶段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认为执行错误的理由通常是对涉案财物认定的实体性错误,并且上述条文将案外人终局救济路径导向“书面异议—复议”非诉路径,同时,并未提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这一情形,因此《规定》第 14 条在实践中无从落地。故案外人为救济财产权利只能以赃款赃物认定错误为由适用《规定》第 15 条规定的“书面异议—裁定—审判监督”救济路径,且不论该条文适用范围受限,执行异议通常被有权机关导向难度更大的审判监督程序 [4]。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单独因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较为少见,且案外人本身并非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或被告人 [5],故其在执行阶段权利救济显得极其艰难,尤其是缺乏除再审程序外的诉讼化司法审查机制保障其财产权益。

二、探寻: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司法审查机制缺位的成因剖析

归纳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审前、审中、执行等环节中暴露问题的深层成因,司法审查机制缺位乃其根本,而又是何种因素导致司法审查在涉案财物处置中的缺位?笔者认为,传统刑事观念疏于审查涉案财物处置合理性与司法机关受前置条件限制难以开展涉案财物处置审查乃其根本原因。

(一) 观念桎梏:传统刑事观念疏于审查涉案财物处置合理性

1.“重人身、轻财产”刑事诉讼观念传统刑事观念认为,刑事审判主要是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甚至片面地将宣告对被告人人身自由限制和生命权剥夺作为审判的最重要价值追求,忽视对案件审理中财产权益的保护,财物处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在刑事司法重视打击犯罪、轻视财产保护的传统观念之下,构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自然不具有必要性,而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与涉案财物处置的非诉讼化使得刑事审判中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正性与合理性难以得到保障,这也和当代司法价值中保护私有产权的理念背道而驰 [6]。

2. 被害人保护中心主义对于涉财类犯罪中的被害人而言,追回被他人非法占有之财物诉求可能较将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愿望更为迫切,基于此,侦查机关往往会有意扩大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涉案财物范围,并只需经过同部门上级批准即可将被告人财物按照被害人损失金额采取控制措施,以实现被害人财产补偿利益诉求,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消弭涉诉信访风险。然而,此种被害人保护中心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蔚然成风决定了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将会面临巨大阻力,而司法审查缺位现状又导致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不规范性。

(二) 实践制约:司法机关难以开展涉案财物处置审查

1. 审前司法便利理念致审判阶段积重难返根据《意见》第二条、第四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需要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且应当制作详细清单。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侦查机关在最初实施涉案财物强制性措施时往往没有时间和人力对涉案财物权属、性质、来源等信息进行一一核查,而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物处置缺乏审查,通常未制作涉案财物详细清单、作出明确的处置建议以及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对于法院而言,审判阶段作出涉案财物处置决定因侦查、起诉阶段信息不全失真而显得尤为艰难,审前司法便利理念、刑事诉讼中公检法紧密衔接特性与法院本身的被动性、中立性地位使得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司法审查积重难返,出于对裁判主文中涉财产判项过于明确可能导致判决书出现错误的顾虑,笼统套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表述 [7]。

2. 庭审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无法形成对抗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未在审前阶段查清涉案财物权属、性质、来源,且未形成明确的处置意见,导致庭前会议中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与涉案财物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无法就涉案财物处置产生合理预期,庭审程序中因公诉方未就涉案财物处置进行控诉提出意见,而使涉案财物处置无法在法庭调查、辩论环节形成针对性的有效对抗。司法审查制度在庭审程序中的缺位或者说是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非诉讼化使得审理过程缺乏公开透明,法官对涉案财物可由其依主观判断自行决定如何处置,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受到有效制约。换言之,本文所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之初衷并非扩大司法机关权力,而更多着眼于规范权力运行。

三、再造: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司法审查的机制构建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在审前、审判、执行这一刑事诉讼完整程序周期内各阶段均面临司法审查机制缺位这一困境,前文通过观念和实践双重维度对该现象形成机理进行剖析。接下来,笔者将探析从路径重建的角度在刑事诉讼程序周期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以优化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一) 检察机关批准审前阶段涉案财物处置

我国现行立法中侦查阶段涉案财物处置遵循“命令—服从”的内部审批模式,而此种模式导致财物处置不可避免向公权力机关自身利益倾斜,又因为侦查行为不可诉,当事人和有关公民无权申请法院作事后司法审查以实现权利救济 [8]。因此有必要改变审前阶段涉案财物处置“侦查中心主义”的原有格局,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乃变革的应有之义。

1. 比较法视野下他国通行做法国际上其他立法较为成熟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无论是针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临时性对物保全的强制性措施,还是审前阶段拍卖、变卖、返还等程序性、实体性处分措施,都需要中立的司法官员进行审查和批准 [9],且此种司法官员通常来自法院,即在这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体系中,法院在审判前已实质性参与并主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譬如德国对刑事涉案财物强制性措施持法官保留原则,依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扣押和搜查在通常情况下要由法官决定,只有在迟延会导致危险的紧急情况下才能由检察院及其辅助人员决定,但须在 1 周内向法官申请追认 [10]。而美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采令状主义,侦查机关为预防、发现犯罪而实施的搜查、扣押行为受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和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第四修正案所作的有关判例的制约,要求采取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行为时,必须事先向法院申请令状,由法官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签发许可令状后才能进行 [11]。由此可见,这些国家对于审前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均采取较严格的法官合法性审查模式。

2. 我国刑事诉讼法视域下司法审查的模式选择依照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精神,结合侦查机关在提请对人强制措施如逮捕时须获得检察院批准,对物强制措施也可参照这一模式;加之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12],司法审查系法律监督的一部分,由同级检察院作为相对中立、超脱的授权者、监督者对涉案财物处置行为进行审前阶段司法审查更为稳妥 [13]。

具体规则设计上,应由侦查机关就对物强制性措施、审前阶段处分措施向同级检察院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就涉案财物处置是否具备相应实体性要件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14]。若审前涉案财物处置具有相当紧迫性,如可能造成涉案财物毁损灭失、违法所得被非法转移等严重后果,可由办案机关向检察院先行口头报备,并在事后申请书面追认。同时,当权利人遭遇不法或不当涉案财物处置措施时,可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救济。通过上述程序流转,建立检察机关对审前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司法审查机制。

(二) 审判机关确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庭审程序

当前,我国刑事庭审往往缺乏对涉案财物处置的事实调查及辩论环节,而裁判主文中通常被要求写明涉案财物处置决定,未经司法审查即形成的权威性处置判项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故有必要构建起一套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庭审程序,以实现诉讼化、实质化审查机制,倒逼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审前查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等事实,同时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形成合理制约。

1. 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庭审程序之总体架构

为改变当前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涉案财物处置依附于定罪量刑这一现状,笔者认为应确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庭审模式:“独立”是因为其区别于涉案财物处置、定罪量刑合一模式,赋予前者单独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相对”则是指并非所有存在涉案财物的案件财物处置部分均须单独审查。

《解释》第 279 条、第 442 条在制度上构成了刑事涉案财物庭审阶段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刑事涉案财物事实根据其与定罪量刑事实的紧密程度,可以分为重合性财物事实(即定罪量刑所依据的违法所得、犯罪金额等财物事实)和独立性财物事实(即因被采取刑事强制性措施进入刑事诉讼但又相对独立于定罪量刑的财物事实)[15]。并非所有财物事实均需在结束关于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调查和辩论程序后进入庭审程序:由于重合性财物事实通常在庭审前半部分中对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辩论中已有相对确定结论,因此无须进入后续对物之诉;而独立性财物事实由于在先前环节未经质证对抗,在后续庭审中可能出现 2 种结果,即各方主体均无异议或有主体提出异议,若是前种情形则无须另行展开对物之诉,若是后者则需进一步调查和辩论,通过对物之诉程序还原独立性财物事实。

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庭审程序通过区分财物事实性质,选择不同的庭审路径,且此种庭审模式在原有的仅针对定罪量刑的庭审程序基础上作了较小变更,最大程度地降低了改革成本和司法资源损耗,易于被实践接受,因此更具合理性。

2. 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庭审程序之细节描摹

结合现有刑事诉讼庭审程序,可从庭审流程定位、启动方式、证明标准、案外人诉讼参与 4 个方面针对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庭审程序进行细节设计。(1) 流程定位。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在定罪量刑程序之后进行。(2) 启动方式。应当允许被告人、公诉人、被害人以及与涉案财物处置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主动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启动。(3) 证明标准。应区分系重合性或是独立性财物事实,重合性财物事实由于其系定罪量刑重要依据,因此对其的证明标准应与定罪量刑保持一致,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独立性财物事实证明标准由于其举证主体通常为被害人、被告人、案外人等自然人,且其证明事实的民事属性更强,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更契合司法实践的真实情况。(4) 案外人诉讼参与。案外人作为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有直接实体利害关系的权利主体,应在审前阶段享有与其身份相符合的诉讼权利。当侦查机关将对涉及案外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提交检察院进行合法性、比例性、关联性上的司法审查时,检察院应当提前通知案外人,并听取案外人权利主张,保证其复议、申诉、控告的权利;当案件进入法院审判环节,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作为涉案财物处置司法审查主体,应在起诉书副本送达的同时,将检察院提交的涉案财物清单、拟处置意见一并送达被告人、案外人等主体,并告知开庭时间,确保各方知情并有充足时间准备支撑己方利益主张的证据。同时利用庭前会议这一制度,允许各方主体在该会议上提出涉案财物处置的主张和异议,实现固定共识、明晰争议焦点、决定是否启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庭审程序的制度功能,在庭审过程中,法院须充分保障案外人在涉财产部分事实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中的参与权以还原财产事实。

涉案财物事实经法庭实质化审理后,法官应依法在判决书中形成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具体明确意见;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三) 构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案外人财产权益之所以无法得到保障,主要原因系没有在审判环节告知其财产可能受刑事诉讼影响并由中立主体审查其异议,同时没有赋予其相应的参加庭审为自身财产权益争辩并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应在前端诉讼环节引入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庭审程序,通过审判阶段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尽可能将涉案财物处置问题解决在具备完整诉讼形态的审判环节 [16]。执行阶段的权利救济作为审判阶段的补充,鉴于目前大量案外人权利异议只能集中爆发在执行这一最终阶段,故有必要构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引入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两造对立、审判机关居中裁判以形成三元诉讼格局,通过诉讼化的方式进行司法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互为补充。

《规定》第 15 条关于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问题,为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创设了“书面异议—裁定补正—审判监督”救济路径,然而其只针对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问题,且如前所述,仅因涉案财物问题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殊为难得,仅有此条款显然不足以实现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全面周延,其余案外人异议情形则应依照《规定》第 14 条处理。在我国,案外人执行救济路径可分为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分别对应案外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系出于程序违法与实体认定错误 2 种情形。但《规定》第 14 条关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案外人权利救济路径最终选择了执行行为异议,究其原因系考虑到,参考民事诉讼,基于实体性权利主张提起的案外人异议可能进入案外人异议之诉,但由于我国刑事涉案财物执行呈现出执行法院、被执行人二元结构,申请执行人一方缺位,无法形成类似民事执行领域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三方诉讼格局,因此立法倒向了执行行为异议模式。

然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案外人权属异议大多是因为涉案财物权属性质被实体性地判断错误,其被并入执行行为异议将导致案外人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权利救济机会被剥夺,也造成执行救济体系中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在适用上的混乱 [17]。故长远看,须借鉴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经验,引入检察院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申请执行人,既可以实现检察机关职能向执行领域延伸,另一方面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丰富监督方式,从而与案外人形成对立诉讼格局,以诉讼化程序强化司法审查确保涉案财物处置的正当性。

结语

刑事涉案财物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经历审前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可视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完整周期。本文通过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中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归纳其深层原因系缺乏司法审查机制。为解决上述司法困境,提出由检察机关批准审前阶段涉案财物处置以扭转“侦查中心主义”格局,审判机关确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庭审程序以对物之诉实质化审查前端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构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以诉讼化形式进行司法审查,以期实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整体优化。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1] 阎二鹏、马光远:“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从实体基础到教义展开”,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23 年第 4 期。

[2] 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 年第 5 期。

[3] 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112 页。

[4] 韩波:“论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案外人的参与权保障”,载《法学杂志》2020 年第 8 期。

[5] 张元鹏:“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案外人的权利保障”,载《法律适用》2023 年第 5 期。

[6] 闵春雷、张伟:“论相对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之建构”,载《厦门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 4 期。

[7] 向燕:“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证考察”,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 年第 6 期。

[8] 龙宗智:“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 年第 6 期。

[9] 方柏兴:“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 年第 3 期。

[10] 张吉喜:“德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禁止”,https://zz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0765,2025 年 3 月 28 日访问。

[11] 陈志敏:“美国法院对侦查权的事前规制”,http://www.procedurallaw.cn/info/1013/5512.htm,2025 年 3 月 28 日访问。

[12] 李奋飞:“论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权”,载《法学评论》2018 年第 6 期。

[13] 李玉华:“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涉案财物制度改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 年第 2 期。

[14] 方柏兴:“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 年第 3 期。

[15] 闵春雷、张伟:“论相对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之建构”,载《厦门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 4 期。

[16] 李奋飞:“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范阐释与困境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 6 期。

[17] 蒋晓亮:“论我国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的案外人救济”,载《法律适用》2016 年第 8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