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 202515038】数据交易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及应对思路
文 / 王 晨 柴福敏 石 魏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要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统筹推进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数据交易顺畅方能高效流通,也是释放数据价值、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方式。随着各地数据交易所的成立,大量数据交易面临权力责任划分权属法益不明确、多重利益冲突、交易纠纷处理的困境,需要人民法院提供更高水准的民刑事司法供给。为有效定分止争,护航“数字中国”建设,亟待在实践检视、澄清理论分歧的基础上,构建体系化数据交易法治应对路径。
一、数据交易民刑司法实践分析
通过对近 5 年全国范围内涉及数据交易的 33 件民事和 186 件刑事一审案件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目前数据交易纠纷保护中存在数据定义及权属制度待厘清、数据交易深层环节缺乏保护、民刑规制的体系化制度不健全、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影响了数据交易正常秩序和司法保护效能发挥。
(一)数据交易内容法律表达不清晰:数据定义及权属制度待厘清
1. 案涉数据交易内容集中在商业秘密与个人信息
数据交易纠纷理应以数据为中心内容,但样本案件中涉案内容大量偏离数据本身,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占比超过一半。民事案件中,仅有少量合同纠纷围绕卫星图像等数据集或提供数据服务展开,商业秘密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占比达 57.6%。刑事案件中,主要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不当泄露、非法获取及打包交易,公民个人敏感信息整合,如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的组合等占比达 76.3%。
2. 数据概念不明晰导致数据权属、法益不明确
数据安全法是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和数据交易纠纷的主要依据,该法第三条规定,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该规定侧重数据在计算机系统内的客观样态和物理属性,但仅明确了数据载体的性质,并未对数据与相似概念间进行区分。这一问题导致 3 方面问题:一是数据保护的不全面,个人信息与知识产权之外的数据类型长期无法得到私法保护 [1]。实践中数据交易纠纷虽转道近似概念却也能得到救济的现象,引发了数据是否具有独立保护价值的质疑。二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及数据权益性质等有待进一步明确。三是数据交易中的处理、流动等行为导致数据附加多重主体的权利,如对个体公共数据的分析结果可能会侵犯隐私权、非法交易侵害企业财产权或个人信息权等,导致数据的法益内涵模糊。
(二)法律保护覆盖不周延:数据交易深层环节缺乏保护
1. 数据非法获取浅层环节多而深层环节少
数据交易案件中,数据获取等浅层环节存在大量非法行为,数据深度分析、数据撮合交易等与数据交易市场完善度、数据开发创新能力高度相关的深层交易环节存在的非法行为较少。219 件样本案件中,涉数据非法获取的共 190 件,民事与刑事领域的占比均超 80%,集中于流量劫持、数据窃取及攻击行为等,有 8 件涉及违约。这也与 2023 年我国深层交易环节数据交易规模仅占整个数据交易 5% 左右的现状相符。
2. 数据交易部分环节法律保护待完善
数据与传统有形客体最大区别为其始终处于高速流动中,自诞生后还可能经历“收集—存储—加工—使用—销毁”等一系列环节。狭义的数据交易,即交付数据控制权而相对方获得数据的行为,只是数据交易链条上一环。数据交易纠纷往往潜藏于交易的收集、处理、利用、存储等各个阶段,且这些交易衍生环节滋生危害风险不低于数据获取阶段。此外,数据交易中同一数据往往存在多个主体的多重权利,数据还可能因交易涉及公民个人、公司企业与国家政府多重主体(见图 1)。当前司法实践多停留在平台企业的数据流量劫持、数据库整体爬取等初级交易,关注的数据交易环节较少,在数据交易全流程与全主体的保护中存在缺位。
(三)制度供给不充足
1. 法律关系上案由或罪名单一
33 件民事样本案例中,主要包含全国首例涉数据抓取交易不正当竞争案、全国首例数据交易商业秘密侵权案、直播数据不正当竞争案等多个重大典型案例,但涉及案由仅包括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与合同纠纷 3 类。刑事样本案例中,罪名则集中于个人信息犯罪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集中化的案由与罪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数据专门保护的欠缺。从实践看,数据交易案件已从私人或商业领域向公共安全领域扩散,个人、商业以及国家安全不同类型数据的交易形态多样,对其一体、有效且专门保护的需求愈发迫切。
2. 数据交易民刑规制的体系化制度待健全
民事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与合同纠纷 3 类案由中,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数据作品认证难度较高,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有限,同时典型的合同交易又难以契合数据的独特属性 [2]。作为财产客体,数据在可复制性、流动性等方面的特殊性,使得其与传统财产客体判然有别,传统权利体系难以实现数据交易的周全保护。
在刑事领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为保护基础。当前数据交易以大数据平台、数据网络流量、云盘等为主,司法实践中出入罪判断依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扩张解释。例如全国首例非法获取微信公众号账号密码案中,曾对微信是否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过深入论证 [3]。一旦对扩张解释运用不当,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我国数据罪名体系以信息保护为底层逻辑,并通过不断增加信息网络犯罪、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以及网络关联犯罪来适应新型数据犯罪,这种做法难以实现对类型多样的数据交易的周延保护。在规制理念上,司法实践往往侧重经济秩序或网络管理秩序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对数据交易中各主体财产权益有所忽视。
(四)裁判标准不统一
1. 民事侵权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认定模糊地带
正是由于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方具有民法、刑法分别通过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协同予以规制的必要。数据交易的快速发展,已经出现民刑交叉行为认定问题,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罪与非罪定性差异较大。以某网络案为例,法院认为被告人强行突破主体公司的反爬措施,抓取其平台服务器中的视频数据,既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还侵犯了主体公司的商业利益,被判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爬取数据后销售或非法使用是民事领域典型数据非法交易形态,有着包括淘宝诉美景案、微博诉脉脉在内的众多案件,但极少涉及刑事。该案进入刑事领域是因受害人选择报警而非提起民事诉讼。学者将这种依据数据权利主体“态度”判断犯罪与否的模式称之为“权利保护模式”[4]。
2. 刑事涉数据交易犯罪裁判规则待细化
数据交易行为,既涉及侵权与犯罪的界分,还涉及此罪与彼罪的界分,如行为人在非法获取数据后转卖牟利的行为,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存在计算机犯罪与个人信息犯罪两种不同定性。这种不同定性源于对数据、交易行为等构成要件事实的差异认定。数据交易中的交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分,有待裁判标准的进一步细化。
二、数据概念澄清与数据产权建构及法益辨析
(一)数据交易以明晰数据概念为基础
1. 数据与信息的学理区别在于“载体—内容”
根据数据安全法第三条,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是信息存储、传输和处理的形式。这一定义揭示了数据与信息的本质区别,即从性质上而言,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容 [5]。据此,数据与信息主要存在两项重要区别:一是生成过程。数据是原始记录,而信息是其衍生品。二是运用。初始数据杂乱、信息密度较低,需经过整合梳理出价值信息,数据处理环节至关重要。反之,各类信息可依托传统纸媒等有形媒介存在,而数据并不当然蕴含有效信息,例如乱码、BUG 等数据就不属于有效信息。
2. 数据与信息的实践区别在于“安全—知晓”
司法实践中,数据与信息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同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中。以商业数据交易为例,保护企业对于数据本身的控制利益,抑或保护企业对所掌控信息内容的利益,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实践结果 [6]。前者的救济方式如数据恢复等,解决的是恢复权益人对数据的控制状态,即保障安全。后者的救济途径如删除、断开链接等,解决的是信息非法传播的问题,即阻止非法知晓。在数据开放与数据公开的区分上,“开放”侧重获取数据的方式,诸如获取相关数据的平台渠道或导出方式;“公开”系指信息内容的公开,侧重对数据所承载内容的知晓,如阅览等。司法实践中,基于当事人实际利益诉求的不同,数据与信息在“安全—知晓”上各有侧重。
3. 数据与个人信息的实质区别在于“匿名性—可识别性”
匿名化数据不属于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个人信息保护与第一百二十七条数据保护的区分设置,为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间的区分提供了立法基础。从条文分布来看,数据规定位于财产性权利条款,而个人信息位于人身权利条款。这种“财产—人身”的法益对应关系正是界分数据和信息的意义所在 [7]。个人信息的人身权利属性要求其必须指向特定人,以可识别性为根本特征,数据则不然。一方面,数据包含经济、水文、地理等公共数据和个人数据; 另一方面,大量清洗分析后无可识别性的个人数据无法追溯至特定个人,但不影响数据的价值。例如 ChatGPT 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用于深度学习的海量数据是否与特定个人相关,对其最终做出的决策并无影响,因此数据及其交易的价值与个人信息及其可识别性无关。
(二)数据交易语境下数据产权的结构设置与确立
1. 数据交易中数据产权的三权分置需明确各主体定位
明晰数据产权是数据法律制度的核心,也是规范数据交易的关键环节。作为构建数据产权制度的探索,《数据二十条》创造性提出了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新模式,根据数据价值的创造与实现方式,界定了持有、加工使用、经营环节的相关财产权益。数据资源持有权是全部数据权能的基础,强调客观状态的持有与数据非排他性特点高度契合。在表现形式上,权益主体对数据的控制,既包括交易等对数据的正向管理,也包括对非自身产生数据在权益上的限制,例如保存期限等。数据加工使用权方面,对原始数据进行统计、关联、转换、挖掘或汇聚等活动可以认定为加工行为,而将数据用于对用户进行画像和自动化决策、定向推送等商业行为则可认定为使用。数据产品经营权则指向数据交易。
《数据二十条》还提出了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数据主体类型化。来源于不同主体的数据在特性、价值、保护方式等方面各有不同,且实践中三者往往相互交叉,例如企业数据多依赖个人数据的收集处理,或公共数据的采集。发挥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在数据交易中的配置作用,应明晰三类数据的权益边界。
2. 数据交易中数据产权的取得需满足特定条件
各类数据均可进入市场,但数据交易中符合特定构成要件的数据才具有排他性。在交易数据的载体形式层面,应以“保密措施”或“权益公示”进行限定,同时为实现周全保护,二者择一满足即可。其中“保密措施”系指通过技术确保数据定向传播,锚定权益人与特定数据间的对应关系;“权益公示”则指依法公开披露权利主体与特定数据间的对应关系。
在交易数据的实质内容层面,可通过“唯一获取”或“加工成本”二者进行限定,同样择一满足即可。“唯一获取”系指通过个人等主体特定行为才能获取该数据,如创设、购买等。“加工成本”则指特定主体对数据产品的诞生付出了加工、筛选等劳动。数据实质内容的来源奠定权利主体排他权的基础。
(三)数据交易语境下刑法领域应以数据安全为独立法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 [8]。刑事审判目前通过解释扩充信息犯罪外延进行数据保护,面对数据交易衍生的犯罪类型力有不逮。对于数据犯罪,除明确数据概念外,还需明确数据犯罪所侵害法益。基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实践需求、技术保护等方面考虑,可以数据安全作为数据犯罪法益内涵。
首先,数据安全是基于数据自身属性、利用价值和所面临危险等多个层面的独立评价,以之为法益内涵能够合理地解释数据犯罪的构成要件。其次,以数据安全为法益内涵能够回应实践对安全保护强化的需求。数据交易中的犯罪行为,本质即是对数据安全的侵犯,例如非法售卖公民个人信息、窃取国家关键数据等。再次,以数据安全为法益内涵能落脚于切实的技术保护。数据的纯粹技术面向使得通过物理层保障安全成为可能,避免法益内涵流于形式。最后,以数据安全为法益内涵能覆盖数据交易各环节与全主体。从数据交易流程上看,数据风险藏匿于“收集—存储—处理—使用—销毁”等全生命环节,而传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法益仅限于单一存储环节,无法实现全流程动态保护。
三、数据交易案件应坚持“重点主体 + 双向兼顾”原则
(一)利益衡量理论概述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但具体到个案,案件事实仍存在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导致受保护的多元利益无法通过裁判结果得到全部支持,此时利益衡量理论则作为调节机制介入以追求实质公平 [9]。利益衡量原则狭义上可作为个案裁判中的法解释方法论,广义上又可作为各种民法解释都会涉及的利益衡量方法。个案利益冲突,何种价值位阶更高不是由抽象概念确定的,应当从案件事实本身出发,侧重剖析潜藏于社会冲突表象之下的利益冲突实质,在衡量取舍时要全面考虑各冲突利益的价值。同时,利益冲突的解决不应仅考虑个案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特别是法秩序的维护也应纳入考量。在案件审理中确认受保护利益种类、区分不同利益位阶、合理分配风险、对受害正当利益提供救济,是利益平衡原则的作用方式。数据交易中,数据权益复杂多样,数据交易快速流通使得利益主体波及更远,对司法审判中合理平衡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数据交易过程涉及多方利益
数据交易个人、企业、国家三大主体间,存在“交易安全”与“交易自由”两大利益诉求。公民个人数据是数据交易的“根基”,而实践中最为常见、危害最大的仍属侵害公民个人隐私。因此,公民个人对数据交易的最大诉求,是“个人数据安全”,可通过对个人信息保护实现。信息泄露一般伴随其载体的泄露,在个人信息保护已较为完备的情况下,二者在微观层面的区分不必泾渭分明。对数据交易“主干”商业数据库而言,核心利益主要围绕“数据交易自由”展开,通过健康、有序、自由的市场交易进行有效配置,可以更为高效地挖掘数据蕴含的社会价值。对于表征国家安全的国家数据而言,利益侧重点又重归于“数据安全”,必须避免数据跨境交易过程中的不当泄露或非法交易,从而保障战略信息安全。
(三)民刑协同的“重点主体 + 双向兼顾”原则
数据交易规制的总体原则,应以数据平台企业为重点主体,在此基础上注重安全与应用兼顾,重点规制数据平台企业在交易过程中的各类侵权以及犯罪隐患,促进数据交易合法有序进行,强化数据交易安全保障。
一方面,数据平台是数据交易的中心和重点。在数据交易中,各大平台企业融合数据持有者、使用加工者、经营者多重身份为一体,既持有海量的数据,也具备极强的数据分析能力。如生成式人工智能覆盖推理与基座模型,对于作为算法训练原料的数据需求量迅速增加。实践中,数据违规交易也多围绕平台企业发生。目前,数据平台的数据分析推理能力不断增强,对个人信息、企业财产乃至国家安全等重大法益造成的可能风险必须予以规制。
另一方面,“重点主体 + 双向兼顾”的保护原则依赖于民刑协同。随着大数据价值的凸显,围绕数据资源的争夺加剧,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结果都将发挥规制与示范功能,而民法或刑法的单独保护或简单叠加都难以适应规制数据交易的复杂情势,要求二者做好衔接协同。
四、数据交易全流程的民刑衔接进路
(一)民事规范应兼顾安全与应用
数据在流通中不断变化,实践中产权的判断易产生偏差,故应以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为分类基础,构建体系化的应对路径。
1. 个人数据在个人信息保护之上探索交易与授权
司法实践中数据非法交易横生的根本原因,是合法个人数据获取途径的匮乏,公民个人对自身非隐私数据的销售或授权使用是关键。
首先,个人数据交易必须以个人信息保护为基础,需要明确何种数据因不属于个人隐私信息而可以销售。个人数据按照产生方式可分为非行为数据和行为数据。其中非行为数据是指无需个人具体行为而始终存在的固有数据,如姓名、血型等。行为数据则指须经个人行为产生的数据,如医疗信息、搜索记录、聊天记录、出行路程等。对于属于个人隐私信息的非行为数据应严格规制并禁止交易,个人数据交易要以个人数据中隐私信息剥离后的行为数据为交易对象。
其次,卖方对于行为数据负有脱敏义务,以防止数据集合侵犯个人隐私。在数据分析中,单个数据可能毫无意义,但通过特定组合则能够读取到有价值的信息,只有不可能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身份时,个人信息才可视为交易数据。域外法院有观点认为,通过片段定位信息的累积拼凑出完整轨迹信息,进而分析个人生活的全貌侵犯了被告人的隐私权,并主张以合理隐私期待作为附加或补充的合规检验方式 [10]。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通过数据是否仍有可能指向特定的个人、数据是否仍有可能与附加信息进行链接、是否可以推断出特定个人的信息、可链接性受到“合理可能的手段”限制等方式进行脱敏程度判断。在 PatrickBreyerv.Germany 一案中,欧盟法院提供了“成本付出”判断理论,即如果识别个人数据需要在时间、人力等成本方面付出不成比例的努力,那么识别的风险在现实中显得微不足道,个人数据将被视为匿名 [11]。
再次,个人数据交易必须搭建规范运营平台。为确保数据安全与监管力度,应建立包括数据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解决等环节的数据交易平台。
最后,个人数据交易应建立撤销、监督等配套机制。个人数据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在流转中转为个人信息或不宜传播的数据时触发撤回或退出机制。平台或买受主体在交易或应用中侵害个人隐私的,应赋予个人提交特定监管机构审查处理的权利。
2. 企业数据在明确财产权益之上保障数据来源者权利
平台企业作为数据交易规制中的“重点主体”,应以企业数据财产权的确立为基础严格予以规制,避免数据垄断、数据泄露等问题。
平台企业对数据清洗、分类、整理等加工行为,实质是支付劳动成本生产新数据库或数据产品,权属发生转移。通过清洗、脱敏等简单加工行为取得所有权,虽低于数据知识产权创新属性标准,但为市场提供了新数据资源,应予以排他性保护,防范其他主体“搭便车”。而赋予权利主体排他性保护,虽有促进其垄断数据交易利益之嫌,但也会促进规模化“加工成本”的付出,使得数据加工不会由于获利空间的有限而始终处于初级加工阶段。
《数据二十条》提出要“充分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对平台企业而言,个人是数据的最大来源,个人数据是其他数据的基础。个人若无明确的数据权利,无法直接对数据进行删除等处置,在面对平台企业的过度收集与滥用时很难有效对抗。
3. 公共数据在分类分级之上注重提供社会服务的反向交易
公共数据基于来源和公益性,实践中多表现为免费公开。《数据二十条》鼓励公共数据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公共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要求,以模型、核验等产品和服务形式向社会提供。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应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基础上,依据重要性之不同形成对应数据公开或流动模式。
对于具体分类分级方式,建议在分类上以《数据二十条》的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类为主线,辅以所涉行业领域的敏感程度,对涉及国防、医疗等重点敏感领域的,适当提高其分级并限制流动。在分级上以公示情况为主,可以对企业信用评价、许可、处罚等已公开数据合法使用,对于法人账号信息、个人就诊记录等非公开数据应视为敏感信息。
(二)刑事治理应合理实施轻重区分
刑法作为兜底保障法,应当对轻罪有效治理,对重罪有力惩治,梯度实现精准治理。
1. 轻罪案件合理运用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
数据交易犯罪主体多为企业,以自由刑为主的传统刑罚模式难以规制。对符合条件的数据交易犯罪,可探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通过惩罚性赔偿加大平台企业的商业决策成本,合理规制侵权行为,以促进数据的汇聚、有序流动,发挥数据创新价值。信息密度决定数据价值,“一刀切”刑罚或惩罚性赔偿易导致处罚与受保护法益的失衡,因此,提起刑附民公益诉讼建议以充分评估数据为基础。确认数据权属应参考数据评估意见,实质性考量数据的实际承载价值,对非重要数据进行排除。
2. 重罪案件增设以数据安全为法益的数据犯罪专项罪名
数据交易横跨数据的生命全周期且涉及社会全主体,其治理应具有体系性与针对性。现有数据交易相关罪名分散于刑法分则,零散的交叉保护存在保护空白和保护范围重叠问题。建议以数据安全的法益为理论支撑,根据数据交易及受害权益不同,设置数据交易犯罪专项罪名,通过传统罪名与新设专项罪名相结合为数据保护提供全面的刑法规制框架,促进数据交易有序健康开展。
(三)民刑协同保护应立足全交易环节促进数据规范交易
3. 实体上细化民刑交叉案件出入罪认定
其一,自然人犯罪侧重情节严重的单独判断。自然人的数据交易犯罪主要集中于个人信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通过行为、数量、违法所得金额等进行了综合规定。
其二,单位犯罪应当将是否违反前置法纳入判断标准。与数据犯罪高度相关的个人信息犯罪、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均以“违反国家规定”为构成要件,数据交易犯罪应属法定犯范畴。司法实践中需特别注意前置法规定模糊的情况。例如对于平台企业,我国刑法规定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但实践中管理义务具体为哪些行为见解不一,导致该罪适用率极低。对此,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将前置法限定为法律法规,以合理限定其范围; 或专门出台数据交易管理规定,明确数据交易中持有人、买受人、使用人、撮合人等的义务,促使当事人对义务范围、程度有合理预知。
其三,数据交易应细化分类处理。在获取环节,应重点核查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如是否属于禁止交易的类型、是否取得所有人的同意,有无数据造假、超越授权范围采集、侵犯第三人权益等行为。此外,需根据数据的采集、整理、完善、存储、交易等环节确定数据的产权归属。在数据采集中,采集公开信息,无需他人许可; 采集涉个人隐私或权益的数据需经授权; 通过爬虫技术等采集数据需区分情况分类处理,如绕开数据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技术防范措施非法采集数据,应严加处罚。
其四,将突破数据交易范围及违反禁止交易纳入判断标准。包括明确数据适用范围、期限、次数、方式、第三方使用主体的限制等; 设立超越协议行为的同意机制,如共有数据的授权应明确是取得单一主体还是取得所有人的同意或超半数的同意或代表人的同意。对于数据交易禁止,应结合数据的重要性、性质、使用目的等加以限制,如禁止精准营销、禁止商业化目的等。
4. 程序上深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用
目前数据交易实践凸显交易市场风险,未经许可将用户信息制成数据包、开发数据产品向他人提供,数据安全漏洞引发信息泄露风险,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成为重灾区。数据交易资金流与信息流双向加密、犯罪手段复杂、技术隐蔽、源头追责困难等非私力可救济,须公权力介入保护。建议构建由检察院主导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在启动主体上,建议设立检察院和被侵权人双启动主体,被侵权人包括被非法采集个人数据的公民、被非法爬取数据的平台企业。在举证责任上,为有效应对数据交易犯罪打击难度大问题,建议在数据交易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重构举证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人承担数据交易合法的证明责任。
结语
“数据不应该以它的存储而定义,而应由它的流转来定义 [12]。”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数据交易已经成为激活数据新质生产力的必由路径。通过民刑两大部门法协作共治,完备立法与统一裁判同步推进,方能让数据新质生产力焕发生机。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1] 梅夏英:“企业数据权益原论:从财产到控制”,载《中外法学》2021 年第 5 期。
[2] 姜启波:“数据权益纠纷司法裁判的价值准则”,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 年第 6 期。
[3]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实务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206~209 页。
[4] 刘宪权:“数字经济环境下数据犯罪规制和认定模式的演变”,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2 期。
[5] 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 年第 11 期。
[6] 梅夏英:“信息和数据概念区分的法律意义”,载《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 6 期。
[7] 吕炳斌:“个人信息权作为民事权利之证成:以知识产权为参照”,载《中国法学》2019 年第 4 期。
[8] 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 年第 7 期。
[9] 张利春:“关于利益衡量的两种知识—兼行比较德国、日本的民法解释学”,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06 年第 5 期。
[10] 林利芝:“从美国最高法院 UnitedStatesv.Jones 案分析美国政府运用 GPS 定位追踪器探知个人位置信息之适法性”,载《月旦法学杂志》2018 年总第 272 期;UnitedStatesv.Garcia,474F.3d994,99698(7thCir.2007);UnitedStatesv.PinedaMoreno,591F.3d1212,121617(9thCir.2010);SeeUnitedStatesv.Marquez,605F.3d604(8thCir.2010).
[11]SeeWaltersN.:Privacylawissuesinblockchains:AnanalysisofPIPEDA,theGDPR,andproposalsforcompliance[EB/OL].[20220812].https://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3481701.
[12][美] 凯文·凯利:“现在只是分享时代的早期”,载《阅读》2016 年第 14 期; 转引自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 年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