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 202517063】网络暴力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探究
文 / 易 康 陈颖澍 金 滢
内容提要“开盒挂人”“按键杀人”事件频发不仅侵害个人权益也严重危害网络环境,实践中,网络暴力犯罪的法律规制在裁判规则层面存在入罪标准不明确、裁判标准不统一、量刑尺度不匹配问题,在法律适用中对积极参与者、量刑情节、自诉转公诉程序均未作明确定性,这根源于不同法益观之间博弈后的价值判断。当前网络暴力犯罪保护的客体逐渐由个体法益转向秩序法益,衍生了诸多法律规范指引,与此同时又需警惕秩序法益泛化,对相关法律应用漏洞进行风险防范。本文认为可通过在裁判规则方面明确网络暴力犯罪行为的界定标准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在法律适用上比照聚众型犯罪明确积极参与者的责任,以整体危害性评价代替情节量化定罪标准,细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节标准实现侮辱、诽谤罪自诉转公诉的有效衔接等方式强化对网络暴力犯罪的规制。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加强网络空间法治建设 [1]。”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不断升级,线上互动与线下生活融合更加紧密,网络暴力也呈现出形态不断变化、规制更加困难等特点,从德阳女医生事件到寻亲男孩刘学州事件,再到乒乓球运动员陈梦奥运会夺冠遭网暴事件,网络暴力对公民权利、社会秩序的一再侵犯引发公众高度关注。虽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有对网络暴力犯罪进行规制,但对比网络暴力犯罪形态的快速变化,法律的滞后性逐渐显现,现有的犯罪评价体系已无法涵盖网络暴力犯罪的全部内涵及形式,亟需予以规范化回应。本文通过分析现行涉网络暴力犯罪相关法律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罪责刑不相适应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探索构建系统化法律规制路径,以期能够解决网络暴力犯罪行为在刑事法律评价上的法律规制失范问题。
一、裁判规则层面及法律适用层面的双重困境
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应用发展,人们在享受网络红利的同时,也颇受网络暴力困扰。目前学界对网络暴力尚无精准明确定义,结合司法实践,网络暴力主要表现为在信息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 [2],涉及的罪名主要有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笔者选取近年来有代表性的网络暴力热点事件,通过分析比对其表现形式、责任承担以及定罪量刑等情状,归纳出网络暴力行为在裁判标准和法律适用上的失范问题。
(一)裁判规则层面的困境
1. 入罪标准不够明确
实务中,网络暴力主要表现为 3 类:一是侮辱谩骂类,二是造谣诽谤类,三是泄露个人信息类。单纯的情绪宣泄属于公民言论自由范畴,是正常的情绪表达,但若随意发布侮辱、谩骂等攻击性言论或侵犯他人隐私,则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实践中以造谣诽谤情形居多,在多个网络热点事件中,最终的处理结果却是有的网暴者被刑事定罪量刑,有的被行政处罚,还有的被追究民事责任。对于该类行为是否能够入刑,目前仍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这也反映出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失范问题,亟需明确入罪标准以指导审判实践。
2. 裁判标准尚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网络暴力行为多以侮辱罪、诽谤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定罪量刑,但因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可能出现“类案不同判”现象。以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为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犯诽谤罪达到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寻衅滋事罪达到入罪标准的最高可判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3. 量刑尺度匹配不够
网络攻击力度强,传播范围广,对社会秩序和被害人个人权益的伤害性大,但刑事处罚相对较轻,刑期多在 3 年以下。网络暴力热点事件均在某一时间段引发了网友的广泛关注,并对被害人以及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极其严重的负面的影响。不同的网络暴力案件,因缺乏明确的规制标准,其量刑标准及幅度也难以确定。
(二)法律适用层面的困境
1. 刑法中网络暴力积极参与者的责任承担缺位问题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网络暴力案件,受处罚的主体往往是暴力行为的发起人、组织者,区别于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者和不明真相的吃瓜群众。诚然,后述提到的两类人明显缺乏主观故意,多是跟风评论,主观恶性较小。根据“无犯意则无犯人”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时不具有犯意(包括故意、过失),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3],反观积极参与者,在网络暴力中往往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事件的发展和推进起着重要作用。目前,网络暴力积极参与者的责任认定问题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导致部分积极参与者钻法律的漏洞和规则的空子,利用网络的隐蔽性和虚拟性,逃脱法律处罚。以网络谣言为例,一则谣言经千万次转发、浏览,其中推波助澜者定然不在少数,经侵害持续性与侵害聚众化基础上的危害结果叠加 [4],被害人最终承受的不仅仅是造谣者个人的恶念,更多的是层层加码的伤害。如若对积极参与者予以放任,势必会助长不正之风,使得网络暴力更加猖獗。
2. 网络侮辱罪、诽谤罪诉讼程序转换难问题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情形,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该条文虽然对侮辱罪、诽谤罪提起公诉的情形作了阐述,但未作具体说明,司法解释对提起公诉的例外情节表述也较为笼统,实践中适用率较低。尤其是面对网络暴力衍生出新的问题,产生新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制的情形下,是否符合自诉转公诉的条件只能由公诉机关自主评价判断。面对网络暴力,被害人独立调查取证极为困难,尤其是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需要证据充分,犯罪事实清楚明确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若被害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证明瑕疵,则可能会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起诉,导致其正当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在此情形下,若能以公权力进行救济,由公诉机关主动介入固定证据,无疑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但书”条款的抽象化表述所引发的自诉转公诉程序转换条件缺位问题,若不予以明确规范,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权利救济不到位,影响司法公信力。
二、个体法益观与秩序法益观之间的价值碰撞
针对上述提到裁判规则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其根源于不同法益观博弈后的价值判断。“开盒挂人”“按键杀人”现象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还污染了社会风气、扰乱了网络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宁,对社会秩序产生了严重的破坏。近年来,网络暴力侵害的法益逐渐从个体法益转向公共秩序法益,实务界基于对个体法益观视角下网络暴力行为犯罪化边界模糊问题的反思,开始逐渐意识到秩序法益亦应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在法益保护的转型过渡期,不同法益之间产生了碰撞,衍生了诸多网络暴力犯罪的法律规范指引。
(一)个体法益与秩序法益碰撞下犯罪构成的表现形式
1. 侵害客体由特定个人向社会公共秩序延伸
一般性网络暴力系发起者通过网络向特定个人集中发布的,以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以及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道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等形式进行言语攻击 [5],旨在发泄负面情绪或通过扩大舆论影响达到其个人目的,该项情形属于个体法益保护范畴。但近年来,网络暴力逐渐渗透至公共秩序领域,有的利用信息发布前的真空期,针对政府工作造谣,损害政府形象;有的围绕疫情防控、刑事案件、自然灾害、食品药品安全等热点造谣,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行为手段层出不穷。刑法修正案(九)将在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险情、疫情、警情、灾情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例如宋某新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6],该案发生在疫情期间,宋某新故意传播虚假涉疫信息,引发公众恐慌,构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判处拘役 3 个月,缓刑 6 个月。
2. 造谣形式由临时起意向有计划、有组织方向发展
网络谣言的大肆传播离不开众多网络水军、网络推手以及键盘侠的推波助澜。部分造谣者出于个人目的,通过猎奇标题、夸大情节、掐头去尾等方式增加网络点击、浏览、评论量,意图吸引流量、炒作热度;或为博取名声,雇请水军组织团队进行大肆炒作宣传,企图误导社会大众、操控舆论风向,满足个人私欲。针对此类情形,司法实践中多依据《解释》第 5 条,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如刘某寻衅滋事案,刘某先是在班级微信群、朋友圈发布诅咒、辱骂、威胁老师的言论及图片,之后再通过微博持续编造其女儿被老师体罚等虚假信息,并上传伪造的血衣、鞋子等照片,同时为炒作,联系网络水军有偿为其推广、转发帖文,带动了恶性舆论走向极端,可见刘某的行为环环紧扣,并非临时起意。该案中,刘某的行为被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侵犯公共秩序法益,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 语言攻击对象由生者向逝者扩张
近年来,网络暴力中也逐渐涌现出辱及逝者的流言蜚语,实践中也存在网络名人故意歪曲英雄烈士的光荣事迹,诋毁、贬损英雄精神的恶劣行径。针对此类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行为入刑。如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 [7],被告人仇某为博取关注,利用其微博账号发布多条歪曲卫国戍边官兵英雄事迹的博文,并迅速在网络上扩散,引发公众热议和强烈不满。建邺区人民法院认为仇某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仇某有期徒刑 8 个月,并责令其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刑法修正案(十一)于 2021 年 3 月 1 日正式施行,该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的行为,但对于实施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并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以新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案件根据新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合议庭审理、同步审判,充分保障了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
4. 造谣动机由发泄情绪向谋取私利方面蔓延
在流量变现的驱动下,有的不法分子通过乱改标题、歪曲新闻原意等手段引诱他人点击网页,并在网页中植入商品广告链接,达到兜售商品的目的;有的网络公关公司、网络水军通过造谣引流、联系被造谣者提供删帖服务牟取利益,衍生黑灰产业链,严重污染网络环境,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对于该类新型犯罪,实务中通常根据犯罪情节和构成要件,将其定性为经济犯罪予以惩处 [8]。当前,网络有偿删帖产业链的上、中、下游都伴随着相应的网络犯罪。有的蓄意炒作、无中生有,意图迫使涉事方接受删帖的金钱交易借机牟利;有的黑客利用专业技术非法获取某些网络论坛博主的账号和密码,从事有偿删帖交易;甚至还有不法分子在国外租赁服务器,开办多个雷同小网站,通过循环删帖和发帖的手段来持续赚取删帖费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互联网的生态环境。
(二)秩序法益观护航下需警惕秩序法益泛化
从近些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可知,涉网络暴力的法律条文多少掺杂了秩序法益的影子,如上述提到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及《解释》第 5 条将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秩序作为网络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从个罪视角审视,确与刑法惩治犯罪的目的相契合,但“秩序”一词本身就是相对抽象化的表述,在实际适用过程中,更多的是考验审判者对秩序内涵的理解和价值判断,若审判者因对秩序内涵理解出现偏差,致使犯罪标准模糊化,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类案不同判”的情形,影响司法公信力。因此,在秩序法益不断涵盖新概念,频频为增设新罪背书的情形下,如若随意以保护秩序法益之名新设罪名,将会产生秩序法益泛化危机,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当秩序法益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时,为避免其在刑事法律定罪量刑中被滥用,沦为司法裁判当中的口袋化行文用语,失去其规范犯罪行为的价值,必须明确其入罪情节及标准,以指导司法实践。
三、网络暴力犯罪的双面治理路径
上述提到秩序法益观导向下网络暴力犯罪的法律规制现状及潜在风险,结合现行网络暴力犯罪在裁判规则层面及法律适用层面的双重困境,笔者认为,可以从裁判规则层面的治理路径和法律适用层面的治理路径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阐述,进而对网络暴力犯罪在司法实践当中的应用漏洞进行风险防范。
(一)裁判规则层面的治理路径
1. 明确网络暴力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网络暴力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实践中,涉及到网络暴力犯罪常以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定罪量刑。根据个案入罪情形分析,网络暴力行为其表现形式可以概括为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等情形,构成犯罪的应同时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情节。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构成要件等方面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分析认定。
从犯罪责任主体方面来分析,不同的行为主体因其行为方式、目的动机、作用地位等不同,应该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9]。《指导意见》第 8 条规定,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从该条款来看,首先,其所指向的犯罪行为人应是具有故意或间接故意的意思表示,即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或明知而实施侮辱、诽谤等网暴行为,主观恶意较大。反之,对于仅发表批评意见或反对观点的,即使行为人言词过激、观点偏颇,也不能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其次,行为人的身份定位是发起者、组织者、积极参与者等,在整个事态发展中应是起到积极推动的作用,以此区别于本身地位作用较小的一般参与者。最后,行为人的目的应是放任或有意推动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秉持乐见其成的态度。当然,若是行为人仅是因为一时激愤,为发泄负面情绪,发布带有侮辱、诽谤等性质的文字信息,之后行为人及时悔悟,并主动澄清及时阻止危害后果蔓延的,也不应认定为网络暴力的犯罪责任主体。
从犯罪行为客观层面分析,以侮辱罪、诽谤罪为例,网络侮辱、诽谤罪属于情节犯,需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方认定为犯罪。《解释》第 2 条规定了网络诽谤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即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但对于网络侮辱罪,达到何种标准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目前司法解释尚未有明确定性。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网络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结合网络侮辱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性质以及危害后果等进行综合考量。例如,因他人的恶意诋毁谩骂、人身攻击等行为,衍生出大范围的恶意评论,使被害人不堪舆论压力,导致精神失常,甚至出现自残乃至自杀等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或是多次散布侮辱他人的信息,组织、指使他人大规模散布侮辱他人信息的以及其他类似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来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即在充分考虑刑法谦抑性原则下,实施网络暴力行为需达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法定情节,才能认定为犯罪,否则面对一般性的网络暴力违法行为,只能采取民事救济或行政处罚。
2. 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
网络平台作为网络暴力犯罪的主要载体,其对网络暴力犯罪行为的产生、流转以及扩散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被害人在面对网络暴力时,之所以面临取证难、立案难等维权困境,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积极履行网络监管责任息息相关。《指导意见》第 6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所发现的有关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但实务中,该罪自出台以来几乎全面遇冷,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仅查找到四篇与该罪名相关的裁判文书。因此,针对指导意见第 6 条的适用,笔者认为,需明确网络服务者的责任边界,以此判定是否构成犯罪。
一方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网络暴力危害后果的扩大起到辅助作用。实践中,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抱有消极履职的心态,面对此类情形,一般很难被认定为犯罪,这也使得多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过程中愈加不作为。但针对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引流、蹭热度、炒作等不良动机,放任甚至助推网络暴力犯罪行为不断发展壮大的情形,则应认定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更有甚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实施侮辱、诽谤、泄露个人隐私等网络暴力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网络接入、信息推广等服务的,笔者认为,可考虑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相关罪名进行规制。
另一方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事发后是否及时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指导意见》第 6 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要求其对发现的涉网络暴力信息及时采取禁言、删帖、封号等措施,并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部分网民打着正义的幌子,在网络平台上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或通过人肉搜索公布他人姓名、工作单位及家庭成员和住址等个人信息,造成极大安全隐患,这类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对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主动予以管控或经受害者申诉核实后即时采取措施,及时切断法益侵害行为接续,避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二)法律适用层面的治理路径
1. 以暴力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判定积极参与者的罪与非罪
与传统的“一对一”“多对一”线下暴力行为对比,网络暴力因其虚拟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如今已演变成“多对多”形式,危害后果难以估量。从近年来发生的网络暴力事件来看,舆论的发酵离不开网络水军、键盘侠的恶意推动,对网络暴力积极参与者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这无疑纵容了此类行为,也给了其他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实务中对积极参与者定罪量刑常见于聚众型犯罪当中,其判定依据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量:一方面是参与者主观恶意大,即行为人明知该网络信息是虚假的或涉及侮辱、诽谤等低俗、诋毁性内容,仍利用自身影响力或其他方式大肆传播并持续对他人实施侮辱、谩骂等行为,主动推动事态向恶性发展,以此来区别于一般参与者和不明真相的吃瓜群众;另一方面是参与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起到了重要作用。积极参与者在整个信息传播过程中是一个推波助澜的角色,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具有直接关联或者间接加重作用。《指导意见》第 8 条明确指出,对于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依法严肃追究,切实矫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在信息网络中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如果仅处罚行为发起者和组织者,无法起到刑法威慑和制裁犯罪的目的,因此可以参照聚众型犯罪中积极参与者在网暴事件中所起的作用,依据其对危害后果的影响程度,比照发起者、组织者的责任来确定量刑等级,确保罪刑相适应。
2. 关于行为危害性的评价标准
笔者认为《解释》第 2 条第 1 款对诽谤罪的“情节严重”的考量评价,涉及刑事犯罪定罪量刑,应充分考虑刑法谦抑性原则,量化规定不宜单独作为衡量网络暴力危害性的唯一标准。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公布的最新数据,当前我国网民规模 11.08 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 78.6%[10],网络受众总量庞大,并且伴随着一些新媒体、短视频平台的兴起也催生了不少网红和网络主播,其信息传播传播能力极强,随意发布或转发一条信息便可轻易达到转发量 500 次、点击浏览量 5000 次以上的标准。面对该种情形,若单纯以数量作为情节严重的判定依据,极易导致滥诉现象。参考《指导意见》第 12 条关于认定网络侮辱、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判定标准,认为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该条款强调从主客观等各方面来综合考量,结合危害后果进行整体评价。据此,从网络暴力的危害性和长期发展态势来看,结合主观动机、客观事实、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更具公平、公正性,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3. 明确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节标准实现自诉转公诉程序的有效衔接
侮辱罪、诽谤罪原则上属自诉案件,即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但若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可转为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解释》第 3 条规定,引发群体性事件、公共社会秩序混乱、民族宗教冲突、诽谤多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等情形应视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行为,属于自诉转公诉的范畴。《指导意见》第 12 条进一步细化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明确列举了 4 项具体情形,并设兜底条款,将当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网络暴力犯罪情形予以整合,规范法律适用。最高检公布的指导性案例郎某、何某诽谤案中,二人随机选取不特定对象谷某,编造其出轨快递员的虚假视频和聊天记录,并相继散布到 100 多个微信群内,经过不断转发、传播,舆论发酵,致使谷某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社会评价降低,同时因该案中被侵害的对象具有随机性和不特定性,引发了公众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此类案件,自诉人取证难度大,只有通过公诉程序追诉才能及时、有效固定证据,达到依法惩治犯罪、维护公众安全的目的。上述案件系侮辱、诽谤罪自诉转公诉程序的典型代表,明确将以普通公众作为侵害对象,致使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影响公众安全感的情形纳入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范畴,明确了网络暴力犯罪情节,对此后该类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导性意义。
网络空间同现实社会一样,既要提倡自由,也要保持秩序 [11]。近年来,网络暴力事件频发,不仅挑战了社会道德底线,更触及了法律红线 [12]。在现行法律难以涵盖网络暴力犯罪行为全部表现形式的情形下,亟需司法部门予以系统化、明确化规制,以指导司法实践。当然,更多的现实问题还需经过理论探索和实践检验,希望笔者的一些浅薄见解能对规制网络暴力犯罪有所裨益。
【注释】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1]《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载 2024 年 7 月 22 日《人民日报》。
[2] 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 年第 5 期。
[3]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346 页。
[4] 于冲:“网络‘聚量性’侮辱诽谤行为的刑法评价”,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 年第 3 期。
[5] 张凌寒:“‘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何以治理——基于场域理论的分析”,载《探索与争鸣》2023 年第 7 期。
[6] 参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 0115 刑初 211 号刑事判决书。
[7]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 34 批指导性案例(2022 年)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检例第 136 号)。
[8] 宋文轩:“不正当网络删帖行为的法律控制研究”,载《重庆与世界(学术版)》2016 年第 5 期。
[9] 周立波:“网络暴力犯罪的刑事法治理”,载《法治研究》2023 年第 5 期。
[10]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 55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载 https://www.cnnic.cn/n4/2025/0117/c20811228.html,2025 年 4 月 30 日访问。
[11] 习近平:“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载 2015 年 12 月 17 日《人民日报》。
[12] 魏哲哲:“扎紧惩治网络暴力的法律篱笆”,载 2023 年 6 月 29 日《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