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 202519075】网络暴力治理刑民衔接的调适与应用
文 / 柳启东 洪 晓
内容提要“两高一部”多次强调要加强对恶意推波助澜者的刑事打击,但恶意推波助澜者在网络暴力事件刑事评价中却往往隐身,亟待实践突破。背后映射出的是当前我国人格权保护体系中民刑衔接不畅,刑法与前置法已然形成规范时差。恶意推波助澜者扩散信息、制造舆论是网络暴力发生机制中致使不良信息发生扩散、发酵效应的“罪魁祸首”,是网络暴力区别于传统言语暴力的本质特征,典型有隐瞒式推波助澜和篡改式推波助澜。人格权能四分研究从法益指向角度明确刑法保护的是人格权益中的人格利益,财产利益原则上由前置法规范;从行为指向上考究网络信息的真假成分,在现有罪名的刑法解释下准确入罪网络暴力犯罪行为;从结果指向上区分手段恶劣性和危害后果严重性,关注网络暴力行为结果不法的同时,建议针对手段恶劣网暴行为增设行为不法评价,可推动完成网络暴力民刑衔接。
一、人格权益保护民刑规范时差生成网暴入刑的阻滞效应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体系化建构可追溯至 2000 年前后。2015 年刑法修正案 (九) 增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折射出 21 世纪前 20 年我国人格权保护领域的典型特征——刑法规范先行而前置法供给不足。然而,近 10 年来的法治实践呈现显著转向。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首次在基本法层面确立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专门立法相继出台并系统完善相关制度,初步构建起以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和其他个人信息为基本框架的分级保护机制,标志着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前置法规范已形成完整体系化架构,彻底扭转了此前刑法规范先行而前置法供给不足的失衡状态,转而形成前置法体系日趋完善而刑法规范相对滞后的新型格局。这种规范供给的结构性矛盾集中体现为前置法确立的分类分级保护标准与刑法模糊保护模式之间的衔接断裂 [1]。典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 号) 第 1 条虽然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界定,但未按照前置法的类型化标准进行体系化区分,依据体系解释方法,该解释所界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外延实际上覆盖了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与其他个人信息的全类型,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严格区分 3 类信息的规范逻辑形成明显时差。
2023 年 9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 号,以下简称《意见》),强调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 [2]。与传统言语暴力不同,传统言语暴力囿于传播媒介和方式限制,传播范围有限,产生的危害后果亦能在有限的时间、空间中予以控制,一般不至于危及社会利益和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名誉及精神损害。而网络暴力因其网络性特征,网暴信息会迅速扩散、发酵,形成舆论风暴,令被害人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有的造成“社会性死亡”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有的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 [3]。质言之,恶意推波助澜者扩散信息、制造舆论是网络暴力发生机制中区别于一般暴力行为,致使不良信息发生扩散、发酵效应的必备环节。尤其是随着 MCN 机构兴起,推波助澜制造热点,有计划、有组织、有分工地去操控流量,演化甚至升级网络暴力事件,已经形成完整的网络黑灰产业链,影响我国网络生态环境 [4]。司法实践中,在群体聚合作用下个体责任的模糊却导致恶意推波助澜者轻易逃避刑法制裁,亟需与前置法完成规范衔接。
1. 规范缺失症候。在当前网络暴力治理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针对网络暴力发起者、组织者的刑事责任追究呈现案例数量持续增长的态势,并在实践层面形成了一定的裁判共识。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发布的涉网络暴力典型案例中,尚未将恶意推波助澜者纳入典型案例范畴。相较之下,民事领域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已构建起较为系统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体系,为民事侵权之诉规制网络暴力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行政监管领域亦通过网络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系统界定了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的主体责任,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确立了规范指引。民事、行政领域规则体系的不断完善与刑事领域规范供给的滞后性、指导性案例的缺失之间,形成了显著的制度落差。这种规范供给的非均衡状态,一方面导致侦查机关在案件定性取证环节采取更为审慎的处置策略,另一方面引发刑事审判法官在对恶意推波助澜主体入罪评价时产生心理犹疑,最终形成“入罪标准模糊”的实践困境。
2. 论证逻辑割裂。当前网络暴力刑事规制的罪名较为分散,司法实践中高频适用罪名主要包括侮辱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适用逻辑上,整体呈现“结果导向型”特征:首先考察是否发生自残、自杀等刑法评价意义上的危害后果;继而收集涉案主体网络暴力行为证据并进行类型化分类;随后根据行为侵害的法益类型匹配具体罪名;最终完成定罪量刑。该逻辑路径实质偏离法律适用三段论的规范逻辑,实践中引发多重弊端。其一,冲击刑法确定性原则。因缺乏明确的入罪标准指引,公众难以预判自身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边界,造成高法治素养群体因过度担忧越界而产生“寒蝉效应”,以超合理范围注意义务自我约束,进而感受自身言论自由受限;低法治意识群体则易因“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突破行为边界,实施网络道德审判,严重破坏法治秩序与网络文化生态。其二,加剧法律适用混乱。网络暴力的作用机制与物理暴力存在本质差异,其侵害场域已从身体侵害延伸至精神损害领域。然而,现行刑法罪名体系中与“暴力”相关的罪名的规范内涵仅指向身体强制型侵害形态,难以涵盖语言暴力等精神强制型网络暴力。以侮辱罪为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暴力侮辱”属于暴行罪范畴,是一种包括殴打以及其他对身体施加有形力的行为,它所侵犯的法益是身体权,而非名誉权;该条兜底条款“其他方式侮辱”的认定既缺乏明确标准,又面临语言暴力对个体心理伤害程度与身体暴力等效性的经验判断难题,直接导致法律适用标准难以统一。
3. 因果验证障碍。网络暴力的因果验证难题根源于语言符号的主观诠释性与传播过程中的意义偏移特性 [5]。语言作为信息载体,其传播易因受众解读差异发生意义偏移与信息损耗,导致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链条难以清晰勾勒,实践中常陷入“因果关系认证难”的司法困境。以温州警方破获的 MCN 机构“蹭流量”案为例:犯罪嫌疑人通过 AI 生成虚假剧情文案、拼接误导性素材制作“原创”视频牟利,使原始信息与加工信息交织、真实与虚假内容混杂,进一步加剧事实认定的复杂性 [6]。传统因果推演逻辑下,恶意推波助澜者作为信息扩散方,虽客观上可能扩大危害后果,但
4. 基于侵犯人格权益行为模式的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界分。刑事责任的确立,需要从控制与支配的逻辑基点出发,将对损害因果流程或构成要件行为进程的支配作为归责线索 [7]。而网络暴力具有明显的聚量性、群体性特征,大量数字个体的网络暴力行为累积,共同造成了网络暴力侵害结果 [8]。单一的数字个体虽然是网络暴力的直接实施者,在无法证明数字个体间存在意思联络时难以直接证明其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因果流程的设定、支配能力。故而网络暴力归责路径的确立核心在于,确认数字个体向数字集体累积性聚集进程即集体非理性风险的形成进程中占据支配力的责任主体 [9]。恶意推波助澜者的支配力体现在传播、散布网络信息时,对网络信息进行二次加工。从加工方式来看,可分为篡改型加工和隐瞒型加工。篡改型加工即行为人通过删减、断章取义、替换关键信息等方式篡改原始内容,导致信息偏离客观事实并指向特定主体的负面评价。经篡改的信息必为虚假,以虚假信息攻讦他人,不至于侵害以真实事实为基础的私密信息保护范畴,如前文所述,应适用以名誉权为保护客体的罪名,如侮辱罪、诽谤罪予以规制。隐瞒型加工指对原始信息进行选择性披露,或夸大部分事实,或通过部分事实主观臆断、渲染极端后果,进而制造对立情绪或道德审判,导致公众对特定主体的负面评价显著失真。此类情形中恶意推波助澜者与信息发布者构成高度衍生传播关系,难以从恶意推波助澜者单一的加工行为推定其对信息真实虚伪的判断。但其隐瞒部分事实以夸大渲染,或是意图通过参与信息传播以获取流量利益,或是意图针对特定群体或个人发泄情绪,均有刑事不法评价之主观基础。具体所侵犯的法益内容需结合信息发布者发布的原始信息予以综合评价。
(二) 人格权能四分模式下网络暴力入刑要件厘清
1. 法益指向:网络暴力行为所侵犯的诸多法益中,刑法评价的是人格权益中的人格利益。人格要素商业化的时代背景下,人格权逐步分离出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10]。其中人格利益具有更强的人身属性,人格利益的贬损直接影响的是个人尊严的丧失,关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应当更为刑法所关注。而财产利益是人格权能扩张后的结果,如当事人基于许可使用姓名、肖像获取经济利益,其中的人格权益已外化为合同行为,人格权在人身属性之外凝结出可视、可触及的财产属性的权益,民法评价足以且更适宜解决纷争使纠纷归于安定状态。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财产利益均不受刑法保护,如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合同中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其行为亦受刑法评价,但其侵犯的是个人的财产权益,不在本文所述网络暴力刑法评价范围之列。
2. 行为指向:刑法打击的是剥夺人格权益所有权的行为。权利人对人格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侵犯信息主体对私密信息中人格权益所有权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就有可能被纳入刑法评价。其一,占有权能。因人格权益的人身专属性,现有技术条件下直接侵犯占有权的实践样态较少,但占有状态的存续是确认权利主体的核心标志,对准确认定侵权主体具有关键作用。其二,使用权能。非法窃取未公开信息、非法提供或出售已获取的他人信息等行为,本质是对人格利益的“非正当使用”,宜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其三,收益权能。非法公开他人身份信息,并以发布或删帖形式获取利益的,主观具有非法营利目的,宜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评价。其四,处分权能。在权利人未明确放弃人格利益的情形下,擅自公开、传播或评价其私密信息的行为,实质干预了权利人对人格权益的处分自主权。根据行为方式及对象差异,分别适用诽谤罪 (针对虚假信息贬损)、侮辱罪(针对侮辱性评价) 等罪名规制。上述四维划分虽无法覆盖全部实践样态,但为司法机关通过权能侵害类型化适用刑法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思路。
3. 结果指向:刑法只对严重行为和严重后果进行评价。刑法是保障法,是社会打击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民法、行政法无法将矛盾恢复到安定状态时才能纳入刑法评价。质言之,网络暴力治理,刑法规制的适用需满足“行为严重性 + 后果严重性”的双重要求。以恶意推波助澜者为例,一方面应当考虑其手段的恶劣性,譬如采取杜撰、断章取义、添油加醋等方式加工形成虚假信息并发布的,或者收取、索取报酬的,因其手段的恶劣性,行为的违法性本就应当被纳入刑法评价,故可降低或者取消对造成危害后果的要求。对于“蹭流量”“养号”等单纯转发、评论的,不论其主观目的是侥幸,还是从众,还是发泄,还是逆反,还是道德审判,因其行为危险性较低,需以实际造成危害后果为入罪前提,且需结合行为手段、传播范围、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后果的严重性,避免刑法过度介入。
三、恶意推波助澜者刑事评价的刑民衔接考辨
由于枢纽节点在传播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应该选择只治疗枢纽节点 [11]。人格权能四分模式的刑事规制实现,应当立足于解释论,在刑法现有罪名和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基础上,从行为中剥离恶意推波助澜者的身份特征和犯罪模式,对恶意推波助澜者入罪路径进行具体建构。
(一) 隐瞒式推波助澜入罪要件解析
如前文所述,隐瞒式推波助澜者通过片面呈现信息内容引导公众注意力偏离原始事实全貌,主观上具有极强的动机逐利性,企图以获取流量、广告分成、打赏等经济利益为直接目的,通过“标题党”“断章取义”等方式刺激公众情绪,提升信息传播效率。但其传播内容以原始信息为基础,信息剪裁行为促使其散布的信息与原始信息形成“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与信息发布者构成高度衍生传播关系。隐瞒式推波助澜者之行为在网络暴力事件链条中是否应当入刑评价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1. 从法益指向上看,网络暴力犯罪链条中原始信息发布者与恶意推波助澜者两类主体的侵犯客体均以人格利益贬损为核心,但隐瞒行为因信息片面性,更易导致认知偏差型损害。以常某一等侮辱案 [12] 引发的犯罪后果为例,常某一隐瞒其子与乔某某之妻发生冲突后向乔某某之妻吐口水之事实,在网络上营造其子无故被乔某某按入水中并掌掴之表象,造成乔某某及其妻子被大规模网暴,其妻服药自杀的悲剧。在推波助澜犯罪行为链条中,若信息发布者的原始信息若为完整事实,其传播行为本身可能不构成侵权;而推波助澜者通过隐瞒关键事实,如将常某一之子过错在先的完整事实扭曲为乔某某单方面挑衅,导致乔某某及其妻人格利益贬损的“片面性”与“误导性”更强。
2. 从行为指向上看,推波助澜者的隐瞒行为服务于“流量获利”目的,并非单纯的信息传播,对隐瞒关键事实的“片面投影”行为应当考察推波助澜者传播信息与原始信息是否相对应形成被包含与包含关系。一是原始信息为真且信息获取方式合法,信息发布者不构成犯罪。因信息发布者已在网络中发布真实信息,现实中因信息传播的关联性较强,一般不至于发生大规模需要刑事规制的网暴行为。二是原始信息为真,但推波助澜者信息获取方式不合法,如人肉搜索、网络“开盒”等,侵犯的是人格权益所有权人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权,即个人信息是否公布,公布哪些内容和在何等范围内公布之问题。根据《意见》规定,恶意推波助澜者若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应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三是原始信息为假,推波助澜者隐瞒了假信息中的部分信息。假信息的部分信息被隐瞒并不至于造成较之假信息本身更大的危害后果,假信息亦无核心与非核心事实之分,故此时原始假信息与推波助澜者散播的信息所侵害的法益亦呈现出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根据《意见》规定,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3. 从结果指向上看,隐瞒式推波助澜者的危害后果呈现“情绪驱动型”特征,其入罪标准需结合流量获利的动机可归责性与损害后果的确有危害性系统论证。一是降低入罪门槛,因隐瞒式推波助澜者的行为通过片面信息 + 情绪渲染快速刺激公众对立,其危害后果更易从社会评价降低升级为现实人身攻击。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或“2 年内曾因网络暴力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网络暴力”即可认定为“情节恶劣”。隐瞒式行为因“情绪放大”特性,可适当降低对传播次数的要求。二是把握与获利动机的关联性,若推波助澜者以流量获利为目的,即使未造成严重人身损害,也可结合“获利金额”认定情节严重性,参考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标准,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二) 篡改式推波助澜者入罪要件解析
篡改式推波助澜者主观上直接目的在于混淆是非,鼓吹对立,其根本目的可能是获利或是对特定主体实施道德审判。实践中,篡改行为可分为两种典型模式:一是部分篡改,保留原始信息的核心要素,如事件主体、关键时间节点,但对次要事实,如情节细节、背景描述进行修改或拼接误导性素材,形成表面符合逻辑但实质失真的信息。如上文案例所述 MCN 机构采集网络热点信息并用 AI 工具进行再创造,拼接误导性素材形成虚假视频。此种情形下推波助澜者虽对原始信息进行了加工,但其行为以原始信息为基础,传播内容与原始信息仍存在内容关联,且通常依赖原始信息的传播热度实现误导效果。此时,推波助澜者与信息发布者仍存在衍生传播关系,在犯罪链条上形成前后手关系。若加工行为超出原始信息范围但未完全脱离,如添加主观评价但未虚构关键事实,则可能形成独立传播但内容关联的前后手关系。此时推波助澜者既存在信息扩散行为也存在信息生产行为,可能存在侵害多种人格权益内容的竞合状态。二是主要信息篡改,即对原始信息的核心要素 (如事件性质、因果关系、责任主体) 进行根本性修改,导致信息与原始内容实质不同,此时其传播行为已脱离原始信息的内容轨道,转而构建独立的虚假信息体系。此时,推波助澜者与信息发布者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前后手关系,二者传播的信息在内容上无实质关联,推波助澜者属于独立的虚假信息制造者。两类篡改模式下对人格权法益侵害的异同如下:
1. 从法益指向上看,无论是部分篡改还是主要信息篡改,推波助澜者通过传播虚假信息,均会导致信息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私人生活安宁被破坏或身份标识被不当使用。但相较而言,主要信息篡改模式下,推波助澜者的行为更易引发财产利益的间接侵害。例如,若推波助澜者通过传播虚假的“某明星出轨”信息吸引流量并以此牟利,其行为不仅侵犯明星的名誉权,还可能通过“流量变现”侵犯其肖像权许可使用的财产利益。而部分篡改模式下,推波助澜者的目的多为“蹭热度”而非直接牟利,财产利益侵害的关联性较弱。
2. 从行为指向上看,无论是部分篡改还是主要信息篡改,均可能侵犯人格权益,主要信息篡改在行为模式上仅是对虚假信息的再创造的进一步深化。需特别注意的是,若篡改式推波助澜者的加工行为导致信息与原始内容实质趋同,如仅调整措辞但未改变事实性质,则其与信息发布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可能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因当前并无明文规定网民需对自己转发、引用之信息施以何等程度的注意义务规定,在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下,推波助澜者因无现行法可归责之主观事由,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无论原始信息真假,篡改即意味着推波助澜者传播的信息为虚假,人格权的占有、使用权能对应的均应当为权利人的真实个人信息,故而虚假信息主要侵害的是人格权能中的收益和处分权能,匹配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多对应的具体罪名。例如推波助澜者以非法经营为目的,有偿发布虚假信息,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3. 从结果指向上看,部分篡改模式因信息与原始内容存在实质关联,其危害后果通常表现为“累积性侵害”[13]。此时,刑法入罪需满足手段恶劣性 (如使用 AI 伪造证据、雇佣水军扩散) 和危害后果严重性 (如导致受害人自杀、精神失常) 条件。例如,“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案”[14]中,推波助澜者通过拼接虚假视频传播,传播范围广、影响恶劣,最终以诽谤罪定罪。主要信息篡改模式因信息与原始内容“实质不同”,其危害后果不亚于信息发布者发布虚假信息攻讦他人。此时,刑法入罪标准可适当放宽,在结果不法的基础上增设行为不法评价,即手段恶劣性本身即可作为入罪依据,无需严格证明具体危害后果。如吴某某诽谤案中[15],被告人吴某某篡改事实,将被害人莫某与外公的合照,在网络上造谣成“老夫少妻”,引发众多网民对莫某的负面评价、乃至侮辱谩骂,虽未实质性造成莫某人身伤害,但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法院认定该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依法适用公诉程序对吴某某追诉。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1] 童云峰:“个人信息保护法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衔接机制”,载《中外法学》2024 年第 2 期。
[2] 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 年第 5 期。
[3] 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 年第 5 期。
[4] 刘艳红:“MCN 机构作为网络暴力新型责任主体的地位确立与义务设置”,载《东方法学》2025 年第 1 期。
[5] 秦伯约:“语词·社群·规制:网络暴力生成的多维思考”,载《现代传播》2025 年第 1 期。
[6] 陈诗文:“虚构、篡改、编造案件起因,一 MCN‘网络水军’团伙被端”,载央视网 https://news.cctv.com/2024/10/26/ARTI4Z5aSYied0EFnykpVTmX241026.shtml,2025 年 5 月 15 日访问。
[7] 王莹:“算法侵害责任框架刍议”,载《中国法学》2022 年第 3 期。
[8] 张喆锐:“网络暴力型累积犯的刑法应对”,载《东岳论丛》2024 年第 4 期。
[9] 刚青卓玛:“网络暴力中集体非理性风险责任的归结及责任主体”,载《东南学术》2025 年第 3 期。
[10] 杨显滨:“我国私密信息保护模式的再造”,载《中外法学》2024 年第 2 期。
[11][美] 艾伯特拉斯洛·巴拉巴西:《链接:商业、科学与生活的新思维》,沈华伟译,浙江人民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191 页。
[12]参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川 06 刑终 125 号刑事裁定书。
[13] 张志钢:“论累积犯的法理——以污染环境罪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 年第 2 期。
[14]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 (检例第 136 号)。
[15]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2) 粤 1971 刑初 2188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