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 202519081】网络直播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文 / 马玲霞 裴净净
内容提要网络直播诈骗具有隐蔽化、组织化、技术化等特点,因其行为目的分离的隐蔽性、分散性致“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成为实务难点,适用传统诈骗罪的综合认定标准对于网络直播诈骗犯罪的适用面临困境。但从行为模式和法益侵害来看,网络直播诈骗与传统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底层逻辑实则一致,综合认定标准仍是认定网络直播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路径,对此,应当对推定路径予以优化。针对网络直播诈骗犯罪的特点,应当确立基础事实层、反证排除层、综合评价层的“三阶层式”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规则,即锚定网络直播诈骗犯罪的行为类型和行为模式,动态审查非法占有的意思层面和行为层面,初步形成推定结论;根据被告人反证辩解的内容和类型,对反证辩解进行合理怀疑的排除审查;并结合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特征,以及意图的整体性和行为的连续性特征,综合验证推定结论。
网络直播行业已从野蛮生长的千播大战进入精耕细作阶段,整体处于从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的转型期。因技术滥用与监管滞后等问题,网络直播犯罪也逐渐增多,其中以直播诈骗最为典型,部分主播利用网络直播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用新型诈骗手段,通过层层包装和严密组织诱导观众打赏或者下单,案件频发,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争议较大的问题。截至 2025 年 5 月,法答网中涉及提问多达 1027 条,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及案例达 236 篇,但涉及网络直播诈骗的回复意见和裁判要旨的指引较少且存在分歧,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等也无相关规定。由此引发的思考是,司法实务虽在认定传统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上形成了综合认定标准,但对于标准的具体适用存在不同理解。那么,关于网络直播诈骗案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传统诈骗罪适用综合认定标准路径也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综合认定标准在网络直播诈骗中是否还有适用的价值和空间,能否高度契合适用?若契合度不高,能否调整适用抑或另寻路径解决。本文将以上述问题为核心,立足理论和实践,结合案例进行论证,以期提供有效解决方案。
一、网络直播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困境
(一)司法推定的不确定性
对于主观目的的认定,“不能从主观到客观认定案件事实,而应从客观到主观认定案件事实”[1]。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由于直接证据的缺失,故这类目的要素的证明方法上,司法推定一直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主流方法。然而,司法推定作为实务探索出的一种证明技术,其虽有效解决了实务难题,但其证明的正当性问题一直饱受争议,即司法推定效力具有盖然性,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要求 [2]。因此,在司法推定的适用上,理论上提出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允许当事人反驳反证原则,实务上探索了从行为人的能力、态度、使用资金情况等客观行为推定目的要素的综合认定标准,但不可否认,司法推定天然具有的不确定性无法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实体内涵解释 [3]。
(二)客观证据的取证障碍
在传统诈骗犯罪中,能收集到直接证据的可能性就很小,即使是被告人清晰表明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口供,也必须经过与间接证据的印证才可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在网络直播场景下,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取证都很困难。一是口供获取难,辩解空间大。网络直播诈骗多以团队化或公司化模式运行,自上而下建立了分工明确的金字塔式管理组织,成员之间紧密配合、互相掩护、手段新颖。这种组织分工形式利用职能切割、信息隔离与利益分配等方法分解犯罪环节,在环节拆解下,业务员的工作仅限于接收上级指令,内部传达指令时也使用精心制作的话术,规避“骗钱”等敏感词汇,降低了被识别出来的风险,也为其提供了辩解空间。二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非自愿性”证据取证难。行为人擅长使用心理诱导、情感绑架等手段实施诈骗,观众在陷入情感共同体的等认识错误前,其判断能力是否下降和是否受到过高的精神压力难以界定。三是取证存在技术障碍。直播内容具有即时性、易逝性和易篡改性,直播证据也分散在各直播平台、支付平台、物流平台、社交软件等多个主体,同时,直播内容还包括大量互动数据,取证范围大、数据筛选难、技术难度高。
(三)“排除、利用”意思隐蔽
从根本上看,网络直播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困境源于电子场域对传统刑法解释论的冲击,非法占有目的的下位概念——排除意思、利用意思隐蔽、分散,使得行为目的具有多重解释性,存在解释困境。
1. 排除意思隐蔽
网络直播诈骗使排除意思隐蔽化、分散化。一是行为人通过对行为模式的游戏式、阶段式设计,隐藏主观目的。即利用人性弱点进行情感操控、心理操控,按照预设行为模式引导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落入剧本陷阱。二是行为人通过组织分工、层级性管理,分散主观意图。即行为人利用分工环节弱化行为目的的关联性,以仅实施了诈骗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行为为由抗辩逃避定罪。
2. 利用意思隐蔽
一是赃款转化为再生产利用难发现。直播诈骗具有长期布局、分工组织、持续诈骗特征,故对赃款的利用区别于传统诈骗的个人挥霍,诈骗分子往往将赃款用于购买黑灰产工具、刷量软件,搭建虚假交易平台,支付洗钱费等进行再利用,形成“诈骗、投入、再诈骗”的犯罪闭环。二是赃款转化为其他隐形价值难定性。如行为人利用平台规则与技术漏洞,使用赃款购买抖币等虚拟货币,然后以虚拟礼物形式打赏给合作主播,一方面实现赃款漂白,另一方面助力合作主播获取流量;再如,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使用赃款批量低价购买白号,使用群控软件操控账号使其增值,然后再高价售出。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现有推定路径
(一)规范基础
实务在经验总结中探索出了具体的推定路径,即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资金去向、事后态度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简称综合认定标准。该标准在规范层面源于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非法集资解释、金融犯罪座谈会、经济犯罪座谈会、涉互联网金融犯罪座谈会会议纪要等为代表的规定,规定通过“原则 + 列举 + 例外”的 3 层结构,构建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体系。
1. 原则层面:以主客观相一致为原则进行综合评价
一是金融犯罪会议纪要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二是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规定,“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涉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规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2. 列举层面:强调以典型行为模式为推定基础
“审判实践中通过客观情状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主要分为‘使用型’‘行为型’,‘使用型’将行为人对于财物事后的处置行为作为基础事实,‘行为型’则着重于考察行为人行为时的客观事实”[4],根据规定内容和实务总结,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行为型和结果型等两大典型行为模式为推定基础。其中,行动型模式又可划分为: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为代表的规范,强调以事前行为为推定基础;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为代表的规范,强调以“事前行为 + 事中行为 + 事后行为”为推定基础。结果型行为模式则指以非法集资解释、金融犯罪会议纪要、涉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等为代表的规范,强调以骗取资金的实际使用行为为推定基础。
3. 例外层面:允许通过反证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法律层面没有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例外规定,司法解释层面虽规定“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但没有给出具体解释。司法文件层面以列举方式明确不能单纯以全部或者较大额财产不能归还就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能够证明其“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或者“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实践特征
通过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发现司法实务在运用综合认定标准过程中,摸索出了多种具体的认定方法,其中部分案例还提炼出了具体的认定方法。
1. 法益侵害持续性审查法
刘某燕等诈骗案 [5] 的被告人通过直播或者借助直播方式实施诈骗,行为模式为“虚设交易平台——开设直播——虚拟交易——资金转移——隐瞒真相——持续交易——交易亏损”,分阶实施,环环相扣,反复操作,被骗用户自入金之日起至入金亏损日止,其财产利益一直处于持续性侵害状态,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欺诈行为连续性审查法
袁某某等诈骗案 [6] 的被告人通过立主播人设,与冒充主播的聊手配合骗取用户打赏的案例,行为模式为“打造人设——聊天引流——虚假恋爱——编造故事——骗取打赏”,上述行为紧密相连,具有完整的行为链,对该类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对行为作连续性审查,对主观意图作整体性推定。
3.“三看”要素审查法
陆某合同诈骗案 [7] 涉及合同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其明确提出“三看”要素审查法。该方法强调对三个要素的审查,分别是履约能力、履约行为、事后态度,事前、事中、事后,表述不同,意思相近,可统称为“三看”要素审查法。
4. 递进穿透审查法
张某某、孙某某诈骗案 [8] 提出交易型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有三项审查要点,分别是欺骗内容、欺骗程度、欺骗后果,该方法以欺骗内容为基础,以欺骗程度为关键分界,以欺骗后果为客观验证,递进分析、综合印证。
5. 资金流转异常性审查法
递进穿透审查法是对排除意思的审查,资金流转异常性审查法则是对利用意思的审查,如苑某某集资诈骗案 [9],法院认为行为人将骗取资金实际用于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而无真实经营项目,根据该资金流转的异常性可以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现有推定路径与网络直播诈骗之融合
(一)底层逻辑的可适用性
网络直播诈骗的核心逻辑为利用信息不对称与人性弱点,通过情绪煽动、心理操控、技术手段骗取财物,具有心理操控强、技术操控强、组织操控强等新特征,其核心诈骗类型包括情感交友型、虚假交易型、投资理财型、娱乐竞技型 4 种情形。但从犯罪本质上看,其犯罪构成、核心行为模式与侵害法益与传统诈骗同质,传统审查要素如履约能力、财物处置、事后态度等仍可以对接直播场景。另外,网络直播诈骗中的技术要素,也未脱离传统诈骗罪的审查框架,未突破从行为到目的的刑法评价,故网络直播诈骗并未颠覆传统综合认定标准的底层逻辑。
1. 情感交友型诈骗
情感交友型诈骗是一种利用情感需求实施财产侵害的犯罪模式,指诈骗分子利用直播平台虚构人设、虚构故事、虚构奖励、虚构 PK 等,以线下交友、情感受挫等话术博取观众好感、同情,诱导受害人充值打赏。其行为模式为“虚构人设——供给情绪——绑架情感——收割利益”,具有高度策略性和阶段性特征。该类型涉及心理话术,与传统诈骗中的定制情感型诈骗行为模式一致,所侵害的法益均是个人财产权。
2. 虚假交易型诈骗
虚假交易型诈骗以虚构交易事实为核心,高度利用技术手段伪造供应链和直播场景,伪造商品价值,利用观众的逐利、从众心理让其产生信任幻觉,分步诱导受害人进行虚假交易,后依托黑灰产基础设施转移资金、卷款消失的犯罪模式。其诈骗手法主要采用为虚构场景、虚构交易非法引流、滥用平台规则;其行为模式为“组建团队——虚构场景——策略引流——虚构交易——操控心理——收割利益——转移资金”,具有高度组织化和技术化特征。该类型涉及虚构商品信息,与传统诈骗中的交易型诈骗行为模式一致,所侵害的法益均是个人财产权和市场经济秩序。
3. 投资理财型诈骗
投资理财型诈骗是一种以高回报投资为诱饵,虚构投资和人设,利用人性贪利与认知偏差实施精准诱导,分步诱导受害人进行虚假投资骗取财物的犯罪模式,本质上属于虚假交易型诈骗的进阶形态。其诈骗手法主要为虚构人设、训练话术、搭建虚拟平台、引流、洗钱;其行为模式为“组建团队——虚构人设——策略引流——虚构投资——操控后台——小额试探——大额收割——截留资金——转移资金”,具有高度组织化、技术化和涉众化特征,如陈某等 17 人诈骗案 [10]。该类型涉及投资诈骗,与集资诈骗行为模式一致,所侵害的法益均是金融秩序。
4. 娱乐竞技型诈骗
娱乐竞技型诈骗是一种身披竞技外衣,实为赌博欺诈的一种直播诈骗。其诈骗手法包括虚构场景、精准引流、技术操控胜率;其行为模式为“组建团队——虚构场景——策略引流——心理操控——技术控制——小额放水——大额收割——截留资金——转移资金”,具有团伙诈骗、技术操控特点。该类型涉及操控结果侵吞财产,直播形式仅为犯罪工作,所侵害的法益仍是个人财产权,但也可能涉及赌博罪与诈骗罪的竞合。
(二)现有推定路径的再审视
1. 适用僵化
(1)以结果为导向做简单推定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以集资诈骗罪为代表的金融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指向通过资金处置的结果进行判断的标准,但实务中法官在适用该判断标准时,存在未分析背后的法益侵害类型、犯罪场景、行为模式等,而机械地将“无法返还资金”为代表的财产处置结果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等问题,忽略了影响资金无法返还的经营风险或市场风险,忽略了对资金的实际用途的考察。
(2)以单一因素做主导推定表现在过度依赖某一客观行为进行推定,忽视其他可能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因素。如在某合同诈骗案 [11] 中,对于每一次售卖行为的评价,二审认为,其中关于首次售卖房屋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结合是否采取欺骗手段、是否预谋一房多卖以及实际履行能力等审慎认定。该案中,被告人首次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中未采取欺骗手段,证据不能证实在首卖时已准备一房多卖,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过度依赖量化指标判断实践中,法官判断一项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主要途径有规范性判断和认识性判断两种,其中认识性判断在于,法官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根据自己对证据的理解,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因此,认识性判断具有相当的经验色彩 [12]。据此,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综合判断标准就是实务经验的结晶,但在该经验形成后法官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认定过度依赖综合认定标准中的量化指标,忽视证据审查本质的问题。
2. 缺乏层次性指引
综合认定标准为实务提供了多种可量化要素指标,要素齐全、内容详实,为裁判提供了思路和方向,不足之处在于评判所考量的要素过多且无优先级划分,各要素的权重不明,也未区分直接推定与补强推定的情形,导致具体适用上无从下手,尤其是实务中更为常见的“部分满足,部分不满足”情形最难判断,比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也将骗取的钱财挥霍一空,但愿意筹款偿还且有能力偿还,能否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应作为定罪因素还是量刑因素考量。
3. 缺乏反证空间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中的反证空间不足是理论界批评刑事推定的重要原因,认为在司法推定扩张与程序保障弱化的双重作用下,刑法的谦抑性受到了侵蚀。一是规范层面的认定体系自身具有局限性。规范层通过较多刚性列举将诈骗行为类型化,但规定的例外情形较少。二是反证标准与推定标准的层级划分差异大。司法推定的基础是经验法则,其证明仅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但被告人提出的反证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难度显然比前者大,在反证空间本身不足的情况下,即使提出反证,也很难被采纳。三是法官受限知识结构,对商业运作模式缺乏认识,裁判时因对商事特性的考量不足,对于辩方提出的行业反证,很难予以采信,推定结论缺乏说服力。
(三)适用现有推定路径的障碍
电子场域下,话术类证据存留期短、资金去向可溯性差、主观意图分散不连贯,导致传统的结果型模式难以发挥作用。如在传统集资诈骗案中,法院可以采用资金流转异常性判断方法,根据资金的用途直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在如情感交友型的网络直播诈骗案件中,以资金流向异常为代表的结果型判断标准的适配度明显降低。
一是社交型、公益型网络直播不以资金流转为核心机制。该类直播以展示生活、传播知识为目的,获取的打赏或者带货行为更多是附属行为,虽然有部分主播借助这种模式牟利,但并不是所有的直播都是诈骗。因此,如果仅依据资金流转异常认定诈骗目的,明显不合理。二是部分资金流转模式的定性判断困难。资金流转异常表现为与正常的商业逻辑背离的财务活动,但在商业活动中,部分资金流转的异常可能不属于法律上的异常,还需结合其他因素判断。以直播引流类直播为例,引流类直播诈骗部分以骗养播模式进行资金流转,但还有部分真实的商家是借助平台规则,通过注册小号引流至其大号直播间,增加直播账号的曝光率。因此,主播将收益用于直播间的养成符合商业逻辑表象。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阶层式判断
综合认定标准提提供了多种可量化要素指标,要素齐全、内容详实,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思路和方向,不足之处在于所考量的要素过多且无优先级划分,易对比照适用带来选择性偏差。对此,有学者提出了阶层式判断路径,即以履行能力、履行意愿为审查顺位界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 [13]。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解决思路,结合理论上提出的要重视对犯罪的类型化认定,犯罪分类的实践价值不容忽视的意见 [14],非法占有目的的阶层式判断可以对照规范层面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原则 + 列举 + 例外”的认定体系,从行为模式的界定和类型化着手,锚定行为模式,按照“行为模式——反证排除——综合评价”的层级进行判断。
(一)阶层一:基础事实层
网络直播诈骗犯罪的基础事实包括主体欺诈事实、标的欺诈事实、履行能力欺诈事实、承诺表示欺诈事实 4 类。其中,按照外在行为反映的内心活动的逻辑来划分,以上 4 类基础事实又可划分为履行能力层、履行意愿层、资金流转层 3 阶层,但在不同的诈骗犯罪类型中,应结合其各自的行为模式特点,适用底层逻辑相同但认定路径有所不同的阶层式审查法。
一是以情感交友型诈骗为代表的单方给付型诈骗,意思层面主要审查排除意思,行为层面审查“履行能力——履行意愿”。意思层面上,单方给付型诈骗的被害人处分财产以社会目的为主导。即在财产受到损害时,被害人更多关注的是其社会目的的落空,而非财产损失。因此,应当将重心放在财产处分与社会目的的关联性上,重点审查排除意思,审查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的社会目的偏离或者落空。具体操作上,以情感交友类直播诈骗为例,可按照“直播的工具性——承诺的特定性——打赏的规律性——事后联系的断绝”的思路认定;行为层面上,单方给付型诈骗行为人多以速成亲密关系、利益诱惑与情感捆绑为组合套路,被害人多出于情感因素处分财产,故主播的身份、性别、容貌、承诺等是决定观众是否打赏的基础事实 [15],它们共同指向行为人的履行意愿、履行能力、履行行为,至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等财产处置结果则属于边缘事实。同时,根据诈骗行为的无履行能力、有履行能力无履行意愿、有履行意愿无履行行为的类型划分,其中履行能力是基础条件,履行意愿是关键条件,故履行能力的审查顺位应优于履行意愿。
二是以虚假交易型诈骗、投资理财型诈骗为代表的双方交易型诈骗,意思层面以审查排除意思为主,利用意思为辅,行为层面审查“履行能力——资金流转”。意思层面上,双方交易型诈骗以虚假交易类为代表,被害人处分财产以经济目的为主导。在财产受到损害时,被害人关注的是财产权益的救济。因此,司法审查应当以排除意思为主,以利用意思为辅,将重心放在财产处分与经济目的的关联性上,借鉴传统诈骗的民事救济可能性方法、资金流转异常性方法认定;行为层面上,双方交易型诈骗在主观要素的认定上往往要考量诈骗的刑民界限,对此,理论上提倡导入法益恢复理论,以解决在存在相对温和的路径选择时避免司法推定不当带来的问题 [16];实务上则以民事救济可能性为主线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它们均强调对法益的可恢复性审查,避免推定的扩大化适用,故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履行能力是首先要考虑的,其次是通过资金流转情况验证主观意图。
三是以娱乐竞技型诈骗为代表的混合型诈骗,意思层面上要审查双重意思,行为层面上审查“资金流转——履行意愿”。意思层面上,被害人处分财产同时具有社会目的和经济目的,故应当综合审查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打赏金额、打赏次数、打赏规律性等,来判断行为目的的关联性;行为层面上,混合型诈骗的核心诈骗手段仍然是虚构事实,以无对价占有为目的,故资金的去向仍是最重要的因素,但考虑到直播的娱乐性,也不能仅凭资金的转移草率认定主观意图,还要看主播收到打赏等资金后是否如直播所述提供承诺服务,如升级娱乐设备、组织赛事等,故履行意愿也是关键因素。
(二)阶层二:反证排除层
允许推定结论被举证反驳,避免客观归罪,是证明理论的应有之意。网络直播诈骗中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排除技术要素加持下的各类反驳辩解。根据网络直播诈骗的特点,可以将辩解事由主要划分为经营风险型、技术事故型、部分履约型、部分参与型、意思误解型、平台责任型 6 类。除了部分履约型与传统诈骗中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表现有所重叠外,其余 5 类都充分内含了网络直播诈骗的特性。对此,实务在反证排除层面要根据被告人的具体辩解结合个案情况,审查当事人的举证证据的证明力,在证据的刚性上设置严格的证据审查标准。
对于经营风险型辩解,要查证辩解中的诸如系正常市场风险、行业普遍做法、商业模式创新失败引起的经营失败的解释合理性、现金流量表、产品供应链进出单、商业模式创新依据等证据效力,逐一评价。一是评价辩解中的市场风险是否具有可控性。若属于常规市场风险,如直播行业将资金用于购买流量未获明显效益且亏损,则要审慎评价。二是评价辩解中的行业状况是否具有客观性。直播行业系新兴业态,行业发展初期应当给予行业一定的试错空间,比如直播行业中的刷单引流、美颜技术等操作在行业中具有一定普遍性,是否构成刑事欺诈要结合其他事实认定。三是评价辩解中的商业模式是否具有持续性。商业模式的合法性审查是难点,从商业营利特征看,判断商业模式是否符合商业逻辑,要看该模式是否具备盈利可能性,且在长期内能够维持其有效性和适应性。对于缺乏明确禁止性规定的商业模式,应当按照先民后刑的思路处理,但对于以破坏公序良俗、图财害命为代价牟利的商业模式应当予以严惩 [17]。
对于技术事故型辩解,要查证辩解中的技术异常的合理性、技术事故的周期性与连续性。从实务来看,目前探索出将部分技术行为的实施直接推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批量购买社交“白号”养号且少次使用后即闲置或注销;二是行为人使用结果操控技术,在娱乐竞技直播中操控竞技控制竞技结果;三是行为人使用虚拟场景伪造技术,合成工厂直销等背景;四是行为人使用资金处理技术,将骗取的资金在短时间内多次进行账户流转;五是行为人使用提现阻断技术,伪造银行通道维护提示,设置提现冷却期截留资金;六是行为人使用证据销毁技术,如在交易完成后自动清除服务器日志逃避调查。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我们必须科学认识网络传播规律,提高用网治网水平,使互联网这个最大变量变成事业发展的最大增量”。这一论断为网络直播治理指明了方向。在刑事法治层面,我们更需坚持谦抑性原则,锚定网络直播诈骗的行为模式,建立行为目的联系,完善网络直播诈骗主观目的认定适用司法推定的技术规范。本文的研究结论系以现有网络直播诈骗的行为模式为依托展开的经验研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路径以原则性和列举性为主,未来网络直播诈骗还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呈现新的形态和特点,还应继续拓展行为模式研究内容,补充新型犯罪手段实践样本,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定性研究,优化刑事司法中非法占有目的要素的认定路径。
【注释】
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1] 张明楷:《案件事实认定的方法》,载《法学杂志》2006 年第 3 期。
[2] 李明:《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载《法学杂志》2013 年第 10 期。
[3] 徐凌波:《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性重构——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 40 号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8 年第 10 期。
[4] 姚永丽、刘乐儿:《诈骗罪中可依据客观证据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载 2023 年 11 月 2 日《人民法院报》。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刑终字第 1235 号刑事裁定书(入库编号 2023051222004)。
[6]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 01 刑终 202 号刑事裁定书(入库编号 2024051222002)。
[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 145 号刑事裁定书(入库编号 2023031167010)。
[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 01 刑终 64 号刑事裁定书(入库编号 2023041222007)。
[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 03 刑终 129 号刑事裁定书(入库编号 2024041134003)。
[10]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 03 刑终 142 号刑事裁定书(入库编号 2024051222003)。
[11]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 16 刑终 143 号刑事判决书(入库编号 2024031167002)。
[12] 罗维鹏:《刑事证据审查标准及其经验》,载《交大法学》2024 年第 5 期。
[13] 陈少青:《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以〈刑事审判参考〉第 1372 号指导案例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3 年第 4 期。
[14] 何荣功:《避免诈骗犯罪的拔高认定:情形梳理与法理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 年第 2 期。
[15] 何荣功:《避免诈骗犯罪的拔高认定:情形梳理与法理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 年第 2 期。
[16] 邢红霞、田然:《司法推定的证明方法及其限制——以集资犯罪‘非法占有目的’为视角展开》,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 22 期。
[17] 刘俊海:《论公司法与刑法的良性互动关系:以刑民交叉案件为视角》,载《法治社会》2023 年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