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应用202521008】未成年恶性暴力案件的生成机理与综合治理

有效

发布于 2026-09-15 / 5 阅读 /

本文目录

【应用 202521008】未成年恶性暴力案件的生成机理与综合治理

文 / 李兰英 * 代欣婧

内容提要

未成年恶性暴力犯罪呈现出主体低龄化、类型集中化、手段残忍隐蔽、网络犯罪增加 4 大特征。对其生成路径分析发现,其成因多元复杂,涉及个人和环境双重诱因;具体生成机理是个体身心发育失衡、环境因素影响以及犯罪信息催化相互作用的结果。有鉴于此,有必要运用综合治理的思维和举措,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比例原则”和“有利于回归社会原则”。实践层面前端后端治理并行,前端通过综合治理干预犯罪生成链条,实现预防初犯;后端通过综合治理促使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主张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以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为综合评价标准,通过社会调查评估人身危险性,以有利于回归社会的矫正措施为核心,预防恶性暴力犯罪的发生。

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态势新情况以及如何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近年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面临的新问题。笔者试图分析未成年人恶性案件发生的机理成因,寻求预防恶性暴力犯罪发生的对策,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未来”和“有利于社会复归”的两个维度,探索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优化路径。

一、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特点归纳

未成年人恶性案件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杀人、伤害、抢劫、强奸 4 类犯罪 [1]。近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形势严峻,未成年人罪错样态呈现低龄化、手段暴力化、数量增长的发展趋势 [2]。归纳起来,具体表现如下:

(一)行为主体低龄化

众所周知,为回应近几年一系列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暴力案件引发社会舆论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已满 12 周岁不满 14 周岁实施恶性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案件情况,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再度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至今,人民法院共审结低龄未成年恶性暴力犯罪 4 件 4 人 [3]。在此类严重危害社会的恶性暴力犯罪案件中,行为实施主体的年龄普遍集中 11 周岁至 13 周岁的低龄阶段,不断冲击刑事责任年龄的底线。

(二)犯罪类型较为集中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24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核准追诉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 34 人。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数量攀升,犯罪类型主要集中盗窃罪、诈骗罪、聚众斗殴罪、强奸罪、抢劫罪 5 类,占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 69.4%[4]。虽然随着智能化时代的到来,未成年人涉网络犯罪数量增多,但强奸、抢劫、杀人、伤害等恶性暴力的自然犯占比仍不容小觑。

(三)犯罪手段残忍隐蔽

多数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中均展现了行为人极其残忍的作案手段,而这些未成年人在面对警方的侦查时镇定自若,满脸无辜。邯郸未成年人杀人案中,涉案的 3 个未成年人事先选定犯罪地点并提前挖好坑,对作案方式作出细致分工,行凶手段极其暴力、残忍。案后,3 个未成年人通过掩埋尸体、虚假供述的方式躲避侦查。多起案件表明,实施恶性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并非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而是经过缜密构思后的预谋行为,并体现出具有较强的反侦察能力,其行为恶劣、手段残忍,令人发指。

(四)网络犯罪的数量增加

《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及安全感满意度调查报告》的调查数据公布,过半数的受访未成年人曾亲历过网络暴力活动,超过 3 成的受访未成年人曾参与过网络暴力活动 [5]。可见,无论是在现实的场域还是互联网的虚拟场域,不法分子瞄准未成年人涉世未深、法律观念淡薄的弱点,诱骗其参与帮信犯罪、网络暴力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体现出了网络时代的犯罪特征。

二、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的生成路径剖析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完全,恶性暴力犯罪成因较成年人犯罪更为多元复杂。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深入剖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过往经历和走上犯罪道路的成因,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诫勉、耐心疏导引领,促使未成年人从心底真正知错、认罪、悔罪”[6]。只有理性分析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生成原因,才能为预防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和矫治未成年人提供理论基础。

(一)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生成的影响因素

根据犯罪学的一般原理,犯罪产生的原因包括社会环境诱因和犯罪人个人因素 [7]。基于“场域惯习”理论,个体生活的社会环境可以被拆分成多个场域,各个场域对其中活动的个体存在制约规则,这一制约规则生成场域的惯习,进而成为暗示个体作出行动的行为导向 [8]。就未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日常活动的场域主要集中于家庭、学校和社会,而在这 3 个场域独特惯习的影响下,未成年人的行为将受到影响。综合上述影响因素,倘若出现未成年人自身人格缺陷、家庭教育缺乏、学校教育脱节、社会风气不正等因素,必然会增加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的生成概率。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其一,未成年人年龄较小,自身人格发育尚不成熟。根据发展心理学以及脑科学的最新成果可以发现,未成年人发育可以分为“生理发育”与“心理发育”两条轨迹,两条轨迹发育速度之间的差异形成“不成熟鸿沟”,同时在未成年人 018 岁的区间内,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之间“不成熟鸿沟”的对行为影响程度也有所不同 [9]。发育“不成熟鸿沟”意味着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程度与心理发育程序之间具有错位不匹配的特点,尤其是处于青少年阶段的未成年人生理发育速度与新生儿相似,但其心理发育存在滞后性 [10]。因此,部分青少年在体格、认知能力上看似与成年人接近,但其情绪控制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弱于成年人甚至是低龄儿童。借助这一研究,可以得出结论,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未成年人犯罪个体影响因素从生理因素逐步转变为心理因素。具体而言,幼年人恶性暴力案件的产生,主要与其自身认知能力以及社会性人格养成不足相关,即生理性的因素偏多;而就青少年人恶性暴力犯罪而言,则与其进入生理期后身心发育速度失衡相关,即心理性的因素偏多。

其二,未成年人在一个场域中得到的行为塑造将会作用于其他场域。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社会场域形成的不良行为习惯,可能会引发未成年人实施冲动的恶性暴力行为 [11]。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未成年人的轻微越轨予以纠正,及时端正未成年人的是非观。反之,无论是家庭监管、陪伴、教育等功能的缺失,还是学校教育、教导等功能的缺位,都将导致对未成年人正确行为塑造不足,进而诱发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据调查,2021 年至 2023 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的涉未成年人暴力案件中,留守儿童背景的被告人案件最多,占比近 1/4;处于单亲家庭、再婚家庭、孤儿等特殊其他家庭背景的未成年人犯罪率较高。

(二)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生成的内在机理

分析犯罪成因的关键在于有机整合各类犯罪影响因素,并揭示这些因素在犯罪发生过程中的作用机制和关系。“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理论认为,犯罪是由潜在犯罪人即“带菌个体”受“致罪因素”影响成为危险犯罪人,此类人群通过对“催化剂”各种要素感知而实施的恶性行为 [12]。这一种催化效果实质通过信息交互和传递的方式得以实现,当环境、被害人因素、社会控制弱化的信息得以传递时,才有可能导致犯罪发生 [13]。这一犯罪生成模式串联了各个影响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为推导未成年人犯罪的生成路径给予了理论支撑。结合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的独特性,上述内在机理可以进一步得到阐释。

其一,“带菌个体”是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发生的基础条件。影响“带菌未成年人”产生的因素可能是未成年的个体及其生活环境的独立作用以及相互作用。未成年人的个体要素,如遗传因素、个体生理心理特征、受教育程度以及个体认知等要素如果存在缺陷抑或是异化,有可能导致未成年人成为“带菌个体”。其中,未成年人生理发育与心理发育程度之间的失衡现象,对危险行为的感知与控制能力较低,极易产生犯罪冲动,因而具有潜在的犯罪可能性。

其二,“带菌个体”的形成再加上“致罪因素”的存在,诱发未成年人犯罪动机产生,使未成年人从潜在犯罪人发展成危险犯罪人。结合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的影响因素,可能诱发未成年实施犯罪的“致罪因素”主要聚集于家庭、学校和社会场域。常见“致罪因素”包括正常社会关系的缺失、模仿心理或者社会亚文化的渲染、基础物质或者生理保障不足等。未成年人社会关系包括亲子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等。多项实证分析一致揭示,交往越轨同伴的数量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存在显著的正向关联 [14]。若“带菌”未成年人长期处于不正常的社会关系下,心理需求得不到满足,或者未能建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都可能诱发“带菌”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乃至以极端暴力的方式发泄出来。

其三,在“带菌个体”和“致罪因素”必然存在的情况下,“催化剂”的催化作用是影响危险犯罪人是否转化为现实犯罪人的关键一步。换言之,仅具备“带菌个体”与“致罪因素”,未成年人可能仅会实施轻微越轨行为。但是遇到“具有犯罪信息传递作用”的催化剂,如“特定的情境”“被害人因素”等,就加剧了“带菌个体”犯罪生成的作用 [15],促使“带菌”未成年人将犯罪心理现实化。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的影响因子包括未成年人个体素质、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控制等方面,梳理影响因子之间的耦合关系可以推导出未成年恶性暴力犯罪的大致生成路径为: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程度不足,辨认与控制较低或者心理发育不完善,导致自我认同混乱成为“带菌”的潜在犯罪人;受到未成年人日常活动场域所提供“致罪因素”成为危险犯罪人;最后经由社会控制机制弱化等因素的催化成为现实犯罪人,实施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显然,与普通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相比,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具有犯罪生成链条较长,犯罪成因多元、复杂的特点,从而导致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难以根治。

三、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的预防需要进行综合治理

未成年人犯罪是国际上公认的“毒品犯罪、环境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三大公害犯罪之一,究其犯罪机理和预防原理都有一定的共性。根据学者的见解:“污染环境犯罪治理的关键在于深刻认识该类犯罪的生成模式,惟有此,才能设计出有针对性的治理体系,畅通治理机制。”[16] 同理,如果在理论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生成模式认识不清,必然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制度供求失衡、治理机制不畅。从未成年人犯罪生成模式来看,促使未成年人犯罪生成的因素具有多元性、复杂性和系统性特征,对其进行治理也必须采用多元机制、协同机制,即实现“国家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技术支持”的现代化预防的综合治理的模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所言:“每个走上犯罪歧途的孩子,都让家庭痛苦、社会痛心。这折射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落实还须加力,需要以司法保护助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和政府保护落实到位,让‘六大保护’形成合力。”[17] 换言之,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与治理需要整合学校、家庭、司法机关、社会机构等多元主体的力量。多元化的保护立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来说,不仅具有多层启发意义,而且体现出综合治理的理念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具体运用。

综合治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辩证思维方式,强调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突出如何解决问题,不拘泥于单一手段和方法,提出运用法律、道德、教育、监督、技术等诸多具有实用性、系统性、整合性的综合方案 [18]。从宏观上看,综合治理运用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要求法律与非法律手段的共同实施,从微观上看,则应具体落实到矫正教育、刑罚惩治、学校管理、道德教育等多项措施如何衔接、协同,形成由刑法作为必要手段,辅之以其他法律、道德、文化教育等进行综合治理的措施。

综合治理不仅需要辩证创新的思维方式,也需要配套的行动举措进行双重提升。笔者认为针对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治理可以从两个方面重点着力:

一方面,为预防初犯的发生,事前预防比事后惩治更为重要。“依法严惩只是基础,更要努力从源头预防。”[19] 如前所述,对于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的事前预防来说,其主要致力于减少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带菌个体”与“致罪因素”的形成。例如,通过加强基础教育以及教育个别化,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能够避免低龄未成年人发展出犯罪人格,进而降低犯罪的可能性。再如,通过强化家庭与学校教育,夯实低龄未成年人的道德观念与法治理念,则有利于减少“致罪因素”,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降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能性。

从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发展的过程来说,其发生也非一蹴而就。部分罪错未成年人或多或少在犯罪前已经实施了越轨行为,正是由于事前防治的不足,才使得未成年人的犯罪现实危险性逐渐升级。例如,在未成年人欺凌行为的防治中,家庭教育和陪伴模式脆弱、法治意识和价值观念形成受阻、司法介入与干预不足、问题识别与预警系统缺失等问题 [20],都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未成年人欺凌行为,以致其犯罪现实可能性逐渐提高。因此,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的治理始于事前的预防环节,唯有积极整合事前预防中的各方力量,才能起到有效作用。

另一方面,如何使罪错未成年人成为正常人回归社会,减少成为再犯的可能性,这是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又一重要课题。在这当中,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矫治教育机构、学校、妇联等部门形成常态的保护与预防的联动机制极为必要。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人民法院在“罪错未成年回归社会的过程中”要勇于担当,“人民法院认真分析案件反映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完善治理措施。形成以保护促预防、保护与预防联动、惩处与防治并重的工作格局”[21]。

四、恶性暴力案件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犯罪现象的产生是多元复杂的原因相互作用而成,因此犯罪控制和预防必须依靠综合治理。而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中的关键,就是增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科学合理性,优化回归社会的行刑衔接之路径。笔者认为,在适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时应考量 3 个原则,即“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比例原则”以及“有利于回归社会的原则”。

第一,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首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与 1989 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 3 条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所有涉及儿童的行为都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年龄是 18 周岁以下,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年龄的规定一致)具有一致性。其次,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来保护未成年人,解决未成年人的问题。即使是实施恶性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本质上仍是未成年人,所以,无论何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都要列于第一位进行考量。再者,“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本质上是为了避免对罪错未成年人“一罚了之”或者过度宽容放纵的两极化局面,实现公共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考量的平衡。

第二,坚持比例原则。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措施正是基于对未成年人行为性质的科学评估,在遵循比例原则的基础上处以相应的惩戒措施。比例原则适用的核心不仅在于明确违法程度与相应分级措施之间的对应关系,而且强调确保非刑罚处置手段的适用具有必要性与适当性 [22]。对于未达刑责年龄但实施恶性暴力行为的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构建的专门矫治教育、闭环管理等非刑罚处遇措施,能避免对未成年人的治理陷入“以刑代教”的制度窠臼,也防止对未成年人的惩罚与教育双重缺位。

第三,有利于回归社会的原则。未成年人不能“一判了之”,而是要关注他们的未来。无论是受到了自由刑的惩罚,还是接受了矫治教育,都会使他们的人生经历发生彻底改变。如何重树信心,成为与社会接轨的正常人,成为对社会有价值的人,这是回归社会的期望所在。实践证明,刑罚的预防功能在未成年群体中难以完全发挥效果,经过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反而再犯风险显著升高,最终可能异化为惯犯、累犯 [23]。现实中,社会舆论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排挤与攻击,可能再一次成为“致罪因素”,激发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报复社会的恶性心理。各国在处理罪错未成年人的机制上均采用了与成年人不同的司法制度,尤其提倡运用具有恢复性质的措施,帮助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24]。其核心举措就是关注其与社会、他人关系的修补,以及其回归社会后的自身心智发展和未来发展。

五、恶性暴力案件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两个目标

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制度的设立,也是综合治理过程中的重要举措,除了遵循科学合理的 3 个原则,还要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实现预防初犯与预防再犯的双重目标。

(一)预防初犯:注重恶性暴力犯罪前端的综合治理

预防初犯需要从控制“带菌未成年人”“致罪因素”和“催化剂”三维入手。首先,提前干预“带菌个体”的潜在犯罪动机。在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中,应当更加注重关注未成年人个体的个性,根据性格的差异适当地调节教育的措施。调查数据显示,长期沉迷网络与未成年人实施抢劫、盗窃、暴力伤害犯罪存在显著关联,网络不良信息作为犯罪动机的诱因占比突出。司法保护应当协同社会保护和网络保护,营造互联网清朗空间,避免未成年人在互联网上接触不良信息。其次,降低“致罪因素”的生成,形成免罪系统阻断致罪因素对“带菌”未成年人的影响 [25]。避免激发潜在犯罪人转向危险犯罪人。因此,预防未成年人恶性暴力案件需要“六大保护”进行合力强化免罪系统的构建。具体举措诸如,以学校作为未成年人社会关系网的枢纽,通过定期家访来确保未成年人的家庭关系因素。如果家庭教育情况难以实现对未成年的监护和错误行为纠正,届时应当由发现异常关系的学校或社区组织牵头反馈,由司法机关、未成年犯管教所、帮教团体应联合制定《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方案》。学校需要关注学生的身心健康以及与同学、师生关系,避免出现集体霸凌、集体孤立的这种个体现象。最后,减轻“催化剂”将危险现实化的可能,强化社会控制作用。通过司法推进落实分级处遇机制,对于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犯罪行为,通过刑法处罚实现“惩罚教育相结合”,对于存在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及时进行干预,防止向更为恶劣的行为发展。专门矫治教育是一种“以教代刑”的保护处分,具有强制性质,以非刑罚手段暂时性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责令罪错未成年人具结悔过,实现过错弥补、修复社会关系的法律效果。

(二)预防再犯:拓展恶性案件罪错未成年人社会回归的路径

如前所述,恶性案件的罪错未成年人在重返社会的过程中,极有可能面临社会多方面歧视和排斥,犯罪标签化以及社会关系的污名化必将导致社群接纳障碍等问题 [26]。同时,未成年犯在封闭监禁的过程中,面临着人格监狱化的风险,或在监狱里受到亚文化与不良习性的影响,对其成长造成进一步的缺陷可能会加剧社会潜在风险 [27],加大了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带菌”性质加剧的可能性。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 修订)“对重新犯罪的预防”章节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考察标准、评估手段以及回归后的衔接措施。具体建议如下:

其一,以人身危险性作为回归社会考察的首要标准。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以及教育刑论的双重视角下,揭示出刑罚的轻重不仅要考虑犯罪人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必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相适应。而基于特殊预防理论,刑罚的作用应该兼具去除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对其进行矫治教育、重新回归社会 3 大方面。笔者主张通过对于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认定标准应该采取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综合评估,但是,以未成年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首要评估标准。鉴于各个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险性差异较大,无法依照简单分级分类对人身危险性进行判断。为避免传统评估模式的主观性、片面性误区,笔者建议可采用量化的“计分制”对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譬如,从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再犯风险相关的因素中选取涉及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可概括为九个要素,并按照影响程度排序如下:帮教接受程度、家庭组成情况、狱内适应情况、前科情况、首次违法犯罪的年龄、个性特点、认罪态度、受教育程度、狱内表现 [28]。对上述 9 个维度按比例递减性的赋分,制作人身危险性估量表,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分值评估。与此同时,以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辅助评估标准。社会危害性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考察因素,在未成年人恶性暴力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险性较强,从行为性质、主观态度、结果损害程度以及社会影响方面考察,将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作为再犯危险评估的辅助标准。

其二,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作为评估手段。罪错未成年人复归社会要进行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综合标准评估。这就需要过程性、阶段性的考察。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内容作出具体规定,覆盖未成年个人基本情况、社会生活状况、与涉嫌犯罪相关的情况以及其他内容,能够满足对罪错未成年人“人身社会”双重危险性的考察。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社会调查的方式来评估未成年人是否能够顺利回归社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自行或委托其他组织机构进行分阶段、分层次、分类型的社会调查。

其三,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需要以矫正措施为核心。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本质是应围绕教育矫治与社会复归展开,需实现从“司法机关为本位”向“未成年人为本位”的服务型司法嬗变 [29]。未成年人犯罪的再犯预防是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机制所追求的结果,需及时教化、矫治罪错未成年人,避免他们再次走上犯罪的歧途。而对未成年再犯影响最大的因素是出狱后的社会帮教情况,未得到社会帮教的罪错未成年再犯率高达 56.9%[30]。由此可见,社会帮教的实施情况在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中起到关键作用,印证了德国学者李斯特的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协助恶性暴力案件的未成年人复归社会、防止再犯需以矫正措施为核心。

结语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31]。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预防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这是在总结归纳 2012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一项重要制度。司法实践表明,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相当于“撕掉了犯罪的标签”,这项举措非常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重新做人。而本文所关注的是恶性暴力案件刑满释放后的未成年人,如何与正常生活接轨,以及如何预防再次犯罪的问题。如前所述,即使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有“前科封存制度”的相关立法,单一的法律规定也难以保障刑释人员的社会复归,只有通过“国家、社会、个人”“惩治、教育、帮扶”等综合治理的举措才可能促进他们尽快融入社会。

【注释】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

*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 靳高风、张雍锭、赵洪洋:“2023—2024 年中国犯罪形势分析与预测”,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3 期。

[2] 刘艳红、阮晨欣:“新法视角下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的确立与展开”,载《云南社会科学》2021 年第 1 期。

[3]“最高法:对未成年人严重犯罪该惩处的依法惩处”,载 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430342.html,访问日期:2025 年 8 月 9 日。

[4]“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载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506/t20250616_698278.shtml#1,2025 年 8 月 12 日访问。

[5] 赵晨熙:“代表委员呼吁加快制定反网络暴力法”,载 2024 年 3 月 8 日《法治日报》。

[6]“《中国日报》专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加强未成年人犯罪防治决不能‘一判了之’”,载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58001.html,2025 年 8 月 9 日访问。

[7] 宋浩波、靳高风:《犯罪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08 页。

[8] 常进锋、陈国栋:“场域惯习理论:青少年犯罪成因的新视角”,载《青年探索》2019 年第 3 期。

[9] 王永茜:“‘散墨原理’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以脑科学和发展心理学的最新发展为切入点”,载《刑事法评论》2022 年第 1 期。

[10] 王永茜:“‘散墨原理’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以脑科学和发展心理学的最新发展为切入点”,载《刑事法评论》2022 年第 1 期。

[11] 常进锋、陈国栋:“场域惯习理论:青少年犯罪成因的新视角”,载《青年探索》2019 年第 3 期。

[12] 汪明亮:“论犯罪饱和性生成模式:犯罪宏观生成模式研究”,载《刑事法评论》2007 年第 6 期。

[13] 赵秉志、金翼翔:“CPTED 理论的历史梳理及中外对比”,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 年第 3 期。

[14] 王瑞山:“2020 年我国犯罪学研究述评”,载《犯罪研究》2021 年第 2 期。

[15] 汪明亮:《犯罪生成模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15 页。

[16] 汪明亮:“污染环境犯罪生成模式与多元治理机制”,载《南京社会科学》2021 年第 2 期。

[17]“《中国日报》专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加强未成年人犯罪防治决不能‘一判了之’”,载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58001.html,2025 年 8 月 9 日访问。

[18] 李兰英、薛储佳:“网络金融犯罪综合治理效果评估的理论图景与实现路径”,载《厦门大学学报》2023 年第 1 期。

[19]“治理学生欺凌守护成长环境”,载 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5/07/id/8907118.shtml,2025 年 8 月 9 日访问。

[20] 吴思佳、詹勋晋:“未成年人欺凌行为向暴力犯罪转变的生成机理和防治路径”,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4 年第 3 期。

[21]“《中国日报》专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加强未成年人犯罪防治决不能‘一判了之’”,载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58001.html,2025 年 8 月 9 日访问。

[22] 王译:“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规则的体系建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 年第 5 期。

[23] 姚建龙:“触法行为干预与二元结构少年司法制度之设计”,载《浙江社会科学》,2017 年第 4 期。

[24] 王贞会:“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制度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 4 期。

[25] 储槐植:《犯罪场论》,重庆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4 页。

[26] 胡滨:“对未成年人归正群体回归社会中的社会排斥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 年第 3 期。

[27] 姜敏:“最低刑龄制度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困境与出路—由‘邯郸 13 岁男孩被害案’引发的思考”,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4 期。

[28] 邬庆祥、胡静雅、林小培:“未成年刑释人员重新违法犯罪影响因素的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 年第 3 期。

[29] 张远:“从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载《法学杂志》2009 年第 11 期。

[30] 邬庆祥、胡静雅、林小培:“未成年刑释人员重新违法犯罪影响因素的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 年第 3 期。

[31] 瓮怡洁、陈永生:“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价值分析与制度建构”,载《人民司法》2024 年第 27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