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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2523065】网络暴力犯罪追诉程序的反思与调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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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9-16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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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202523065】网络暴力犯罪追诉程序的反思与调适 *

文 / 廖建灵 郑 曦 **

内容提要

网络暴力并非规范的刑法概念,将网络暴力还原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行为类型,网络侮辱诽谤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类。作为一种亲告罪,有观点认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仅能提起自诉的案件。这种不区分自诉与告诉、不考究条文逻辑与用意的做法使得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犯罪面临追诉难题。当下,通过对规范的解释和对程序的完善,能实现以公诉程序追诉网络侮辱诽谤犯罪的目的,但该实现过程在规范上面临逻辑不自洽的问题,在实践中面临程序转换的难题,不利于网络暴力犯罪的治理。鉴于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丧失了自诉的基础,同时兼具公诉的特征属性,在其不宜自诉、不便转公诉的情形下,可以适当调整法律规范,强化公诉程序的适用,原则上以公诉程序追诉网络暴力涉刑案件。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统计,截至 2024 年,我国网民规模从 1997 年的 62 万人增长至 11.08 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 78.6%。[1] 网络已成为我们生活的一部分,一些犯罪也相应移转到网络空间实施,甚至产生了仅能在网络空间实施的犯罪。其中,网络暴力犯罪便是形成于网络空间的一种较为特殊的犯罪现象。一些不当、违法的言论经互联网传播、汇聚,演化形成令人痛心又痛恨的网络暴力乃至犯罪行为。该类犯罪在刑事实体方面受到诸多关注,在刑事程序上,以往应对物理空间犯罪治理需求的特殊程序设置在网络空间是否依然适用,特别作为例外的自诉程序在应对网络暴力犯罪方面是否恰当,应当采取怎样的追诉程序应对网络暴力犯罪更为适宜,本文聚焦网络暴力犯罪的追诉程序选择问题展开探讨。

一、可以自诉的网络暴力犯罪

(一)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网络暴力犯罪

"网络暴力" 一词常用于各类口头及书面表达中,对于其概念,欧洲理事会网络犯罪公约的网络欺凌和其他形式的网络暴力问题工作组认为,网络暴力是指使用计算机系统对个人实施、协助实施或威胁实施暴力,从而导致或可能导致个体在身体、性、心理或经济上的伤害或痛苦,可能包括对个人处境、特征或弱点的利用。[2] 中央网信办秘书局在《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中对网络暴力的描述是:网络暴力针对个人集中发布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违法信息及其他不友善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网络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把在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行为界定为网络暴力行为。有学者认为网络暴力是指个人或群体有意识地通过网络传播违法信息,以针对特定个人或群体反复、持续实施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3]

在这些或规范或理论的界定中,具有共同认识的是:网络暴力行为发生于网络空间;网络暴力多通过违法信息对特定对象集中进行侵犯。网络暴力犯罪是较为严重的网暴行为,将网络暴力还原成刑法规范意义上的行为类型,有学者将其总结为谩骂侮辱型、造谣诽谤型、泄露隐私型和寻衅滋事型 4 类。[4] 笔者认为该分类不能全面总结网络暴力的犯罪类型,且存在类型交叉的问题,对本文研究犯罪追诉程序意义也不大。为此,笔者结合《指导意见》的规范,将网络暴力犯罪归纳为以下 4 种类型:一是网络侮辱诽谤,即通过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利用信息网络揭露他人隐私、肆意谩骂他人等,进而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二是网络寻衅滋事,即在互联网上违法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违法利用网络信息,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三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网络暴力,指违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擅自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的行为。[5] 四是其他类型,包括其他各类在网络空间违法收集传播网络暴力信息,借助网络暴力事件营销炒作的行为等。

(二)侮辱诽谤类网络暴力犯罪可以自诉

在我国 "公诉为主、自诉为辅" 的追诉原则下,包括前述网络暴力涉刑案件在内的大多数刑事案件均应公诉。对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 3 类自诉案件,也只有少部分属于网络暴力犯罪的类型化案件。其中,第三类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其在本质上是公诉案件,自诉是求公诉而不得的救济性选择,本身与网络暴力的关系不大;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诸如非法侵入住宅、遗弃、侵犯通信自由等犯罪案件,一些犯罪须在物理空间才得以完成,一些犯罪虽可在网络空间实施,但并非通过违法信息实施伤害,不具有网络暴力的特征;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此类案件虽包含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侵占、虐待等案件,但符合网络暴力特征的也只有通过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案件。故而,在网络暴力涉刑自诉案件中,以侮辱诽谤类案件为主。

从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类型看,第一种网络侮辱诽谤案件是典型可以自诉的案件类型,第二种网络寻衅滋事和第三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网络暴力涉刑案件是公诉类案件,第四种其他类型的案件在逻辑上尚存自诉的可能。考虑到我国 "公诉为主、自诉为辅" 的追诉原则下能够自诉的案件类型本身就很少,加之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又是典型可以自诉的案件类型。故此,本文以网络侮辱诽谤类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为例,论证应对网络暴力犯罪的追诉程序问题。对于其他可以自诉的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类型,文章虽未重点提及,但论证过程是一致的,结论也是更宜选择公诉程序进行追诉。

二、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只能自诉系对法律的误读

理论上不注重区分 "告诉" 与 "自诉" 两个概念、不注重考究法律条文的设置用意与逻辑,也就容易形成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自诉的认识。但实际上,这是对法律的误读,也愈加不符合严峻的网络暴力犯罪治理需求。

(一)系对立法者规范用意的曲解

探究立法者的本意是有效解释法律条文的方法之一。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历程及立法相关史料中可以看出,侮辱、诽谤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系可以而非仅能自诉的案件。

法学史研究表明,"告诉" 一词源自清末时期翻译的日本法律术语,有请求起诉的意思,是实施侦查的动机。[6] 民国时期对于告诉乃论之罪,如果被害人没有自诉而是向检察官告诉,检察官应着手侦查。[7] 这直接表明自诉和告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告诉是引发侦查的情形之一,经告诉处理的案件由专门机关进行侦查。在刑事诉讼法立法早期确认自诉案件范围的过程,立法者一致认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原本是 "必须经过侦查、起诉" 的公诉案件,其中有部分被选出作为可以自诉的案件,当被害人不愿意提起自诉时,亦可以像其他案件一样选择公诉程序。[6] 新中国成立后,"控告" 等更新更大众的表达被用于刑事立法中一直延续至今,对于控告一词,参与立法工作的人员解释,控告是指被害人将侵害本人、本单位合法权益的犯罪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行为。[8] 这与先前立法中 "告诉" 一词的意思别无二致,将控告理解为自诉显然不妥。在 1979 年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两种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类型。有学者在解读该条款时,认为该两类自诉案件意义不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严格意义上的自诉案件,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进行自诉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进而在学界形成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自诉" 的主流观点。[9] 然而,该观点局限于对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理解,忽视了 "告诉" 一词的源起及 "告诉才处理" 这一表达的立法用意,也忽视了该种解释在立法更替中的不适应性。

(二)系不区分自诉与告诉的结果

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现行立法通过 "告诉才处理" 的用语将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衔接起来。在现行刑法中,有 5 个涉及 "告诉才处理" 的条文,其中,第九十八条明确了告诉才处理的含义,主要用于界定告诉的主体系被害人,其他 4 个条文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中,用以明确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类型。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告诉才处理" 涉及两个条文,一是该法的第十六条,明确了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案件的处理方式,一是该法的第二百一十条,该条规定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在前述有关告诉才处理的相关规范中,刑法第九十八条明确告诉的主体是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明确不告诉或撤回告诉的后果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综合该两条规范,将 "告诉才处理" 理解为案件经被害人告诉后方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较为恰当。如此,既延续了 "告诉" 及 "告诉才处理" 在立法进程中的一贯认识,也更加符合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对 "告诉才处理" 的规范,避免对其作出局限性的理解或误解。

在自诉与告诉的关系中,自诉是与公诉并列的一种刑事追诉方式,是程序维度上的不同选择,追诉案件需要依托某种诉讼程序进行。告诉的反面是不告诉,告诉的目的在于引起有权机关对案件的合理关注,被害人告诉表明其希望国家机关追诉对其实施侵害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告诉意味着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上原谅、谅解了行为人。告诉与不告诉决定案件是否进入以及是否继续刑事司法程序。案件经告诉开展刑事诉讼,需要依托一种诉讼程序使得该诉讼得以进行,最终实现刑罚目的,而该程序无所谓是公诉程序、自诉程序、由自诉转公诉的程序,或是由公诉转自诉的程序。若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限定为只能自诉的案件,这无异于将告诉才处理的含义曲解为自诉才处理,明显与立法规范不符,同时这也意味着在审判程序之外,不应存在告诉才处理的相关规范。与之不符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关于告诉才处理的规范,涉及了立案、审查起诉、审判等不同环节。以上无论哪个角度,均不应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理解为只能自诉的案件。

(三)系对平行条款的不正确解读

我国刑法通过 "章、节、条、款、项" 的体系结构完成对刑法典条文的布局,从章到项依次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全包含关系,各章与章、节与节、条与条、款与款、项与项之间则是并列关系,并列关系的条文之间不能产生包含关系的效果。

对于侮辱诽谤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 3 款内容,第一款是对侮辱罪、诽谤罪罪状及法定刑的描述,第二款是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三款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依据我国刑法体系的逻辑构造,该 3 款规定之间是并列关系,第二款的 "告诉的才处理" 受 "前款罪" 的限制,应只适用于第一款。对于第三款可存在两种解释:其一,第三款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之表述将第三款划归为第一款所规定之罪,进而受第二款 "告诉的才处理" 的限制。其二,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被害人告不告诉都要处理,被害人告诉的,适用第三款获得证据协助的规定。若立法有意将网络侮辱、诽谤认定为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完全可以将第二款和第三款进行互换,使得网络侮辱、诽谤纳入 "前款罪" 的范围,进而受到 "告诉的才处理" 的限制,从而排除前述不同解释的歧义。虽然笔者不认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只能自诉的案件,但前述立法规范中的细微差别也不容忽视。

同样,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也是并列关系,其中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两类自诉案件可以公诉是学界的共同认识,而第一类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与该两类案件并列,在没有对其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单独将其限定为只能自诉的案件欠缺合理的解释。并且,自诉案件与该三类案件之间的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该逻辑表明自诉案件有多种类型,其中之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自诉,但无法表明只能自诉。

三、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可以公诉不利于犯罪治理

认识到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只能自诉系对法律的误读后,可以公诉是理所应当的结论。但现有立法并非基于该应然结论设置,在规范上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实践中以公诉程序追诉网络暴力犯罪亦需经复杂程序才得以实现,有相当的或然性,这不利于网络暴力犯罪治理。

(一)"可以公诉" 在规范上逻辑不自洽

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可以公诉意味着既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但终究不能同时采用两种追诉程序进行诉讼,这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程序衔接和转化问题,但现行立法无法逻辑无阻的实现该需求。当涉及自诉程序向其他程序转换时,其一,当刑事自诉不成,被害人可转而寻求行政或民事的救济途径,此时存在的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原则采用 "谁主张谁举证" 的证据制度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但经由刑事自诉转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从公安机关获得额外的证据协助,这会对民事诉讼 "谁主张谁举证" 的证据制度形成冲击,或者说因不同诉讼程序集于同一案件,诉讼类型的差异会转化成为个案的规范冲突。其二,网络暴力犯罪的发展有一定的过程性,在网暴之初,危害尚小,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进行和解。当案件通过和解结案后,结案的事实并不必然被公众知晓,也不必然阻止网暴行为的继续。当网暴危害达到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之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情形时,案件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此时,对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侵害能否因自诉案件结案而消解?如不能,再次提起公诉案件是否会违背 "一事不再理" 的诉讼原则?这些均是以自诉程序追诉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在规范上存在的逻辑问题。

当涉及公诉程序向自诉程序转化时,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公诉程序中发现涉案情节未达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的标准,根据立法规范需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公诉转自诉" 情形,即本该由公诉程序处理的案件,司法机关不予处理,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其中对被害人极为不利的情形是:被害人认为侮辱诽谤行为已经严重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应当公诉,但司法机关认为并未达到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的标准而不予处理。此时,被害人再次寻求公诉程序处理案件的难度会无形加大,当被害人依靠自身力量起诉时,相应的弊端会凸显出来,这些弊端包括:自诉案件追诉率低,难以有效追诉网络暴力犯罪分子;自诉案件因证据未达证明标准而导致的无罪判决率高,难以对网络暴力犯罪形成有效威慑;[10] 等等。无形加大的难度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法治目标相背离,自诉程序的弊病与优化犯罪治理效果的追求背道而驰。以上问题在实践中会相应转化为犯罪治理的难题,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可以公诉不利于犯罪治理。

(二)"可以公诉" 在实践中运行不顺畅

在我国,能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是少数,其中之二是侮辱、诽谤的案件。在侮辱、诽谤案件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又是自诉的例外情形,在数量上也应是少数。也就是说,网络侮辱诽谤案件采用公诉程序追诉犯罪,是例外中的再例外,是少数中的极少数。也因为如此,虽网络侮辱诽谤案件最终可以采用公诉程序追诉犯罪,但现实中拟达以公诉程序追诉网络暴力犯罪的目的,需要突破程序转换中的难题。这些难题贯穿在网络暴力犯罪治理的理论及实务中。理论上,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得以公诉,需要案件达到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的标准,但对何为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仅需要多一层的判断,在具体认定中也存在困难。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通过列举 + 兜底的方式专门规定了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的情形,其中第(7)项为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在具体案件中,当案件情形不符合该条前 6 项具体的规范情形,还得对第七项的兜底条款予以解释才得以适用。

也就是说,拟通过公诉程序追诉网络暴力犯罪,经过了刑法对告诉才处理案件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例外情形的特别规定,司法解释对何为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的特别解释,司法实务对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的认定等几个层次才得以实现。其中,任一环节的不畅均可能导致案件停留在自诉这一唯一的程序上。

在实务中,姑且不谈前述规范的解释力、可行性问题。在网络侮辱诽谤案件最终走向公诉程序之前,尚存在自诉到公诉的程序转换问题。而从自诉到公诉的程序转变也并非自然而然的事情,某些关键环节需要专门的推动才得以实现。如在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案件中,在启动公诉程序之前,案件经过了行政处罚、自诉立案、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诉立案、撤诉等程序。

公诉抑或自诉均是追诉犯罪的刑事程序。刑事程序是刑事正义的实现过程,[11] 其在服务实体进而实现实体正义过程也应保持程序自身的正义,如果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那曲折的程序加剧了正义的来迟,这必将不利于网络暴力犯罪的治理。

四、追诉网络暴力犯罪更宜公诉

仅将公诉程序作为网络暴力犯罪治理的可能性选择,所存在的治理难题从侧面说明了追诉网络暴力犯罪更宜采用公诉程序。本质上,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丧失自诉程序基础,并切合公诉程序特性,这从根本上决定了以公诉程序追诉网络暴力犯罪的正当性与恰当性。

(一)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缺乏自诉基础

哪些案件可以纳入自诉范围,需要注重考虑被害人的追诉能力、取证的难易程度等实践性因素。[6] 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追诉能力弱、取证难度大,原则上已无必要纳入自诉案件范围。在追诉能力方面,被害人进行自诉终究是以个体的力量同犯罪作斗争,个体的能量再大终究无法与司法机关相比。现实中,被网暴的被害人可能会被围追堵截造成出行困难,会被侵犯信息造成 "社会性死亡",甚至会面临抑郁、精神失常等身心问题的困扰,由其自身完成相应诉讼工作更有时间、精力、经济甚至精神上的不可能,这常导致被害人因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或因诉讼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等原因而被迫放弃对犯罪的追诉。[12] 即便在克服困难提起自诉之后,自诉人失败的可能性依然很大。在有关统计数据中,侮辱罪的无罪判决率高达 12.25%,自诉罪的无罪判决率高达 15.65%,这分别是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0.05%)的 245 倍、313 倍。[13] 这些例证都从不同侧面说明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诉讼能力弱,难以高效支撑其完成自诉程序相关工作。

在取证难度方面,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取证难度大是客观事实。一方面,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直接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案件的被害人可以获得取证的协助。若被害人无相应取证难题,立法也无需多此一举的进行特别规范,该立法态度鲜明地体现了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取证难度大的现实。另一方面,网络传播速度快,经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留存的证据多,且常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于各网络平台,而提取电子数据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欠缺该能力的被害人不仅无法有效收集涉案电子数据,而且可能对电子数据造成破坏或者污染,[14] 这使得当事人获取涉案所需证据的难度进一步加大。虽然立法也考虑到私主体在取证维权方面的困难,进而给予相应协助取证的制度设计,但司法机关协助被害人收集证据有 "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证据" 的要求,被害人能否被认定满足该条件从而获得协助不得而知,即便在获得该项协助之后,被害人对诉讼所需的其他能力能否达到追诉犯罪的需求亦无可保证,最终实现的犯罪追诉效果并不优于公诉程序,继续将其纳入自诉案件范围欠缺相应基础。

(二)网络暴力犯罪案件切合公诉特性

网络暴力犯罪案件可以自诉系因网络侮辱诽谤案件被纳入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所致,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犯罪发生的社会背景以及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均有关系,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均无必要将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纳入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更适宜选择符合其犯罪特性的公诉程序。

从社会背景看,立法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出特别规定时,互联网尚处于萌芽发展阶段,立法的特殊考量系基于物理空间犯罪的治理需求作出,而在物理空间,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又区别于一般公诉案件,具体为: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当事人之间有一定的情感基础,案件有较大调和的空间,通过非罪方式解决矛盾更易于恢复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其二,在程序上,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给予被害人一定的处分自由,当事人可以撤回起诉或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第三,违法犯罪行为的影响相对有限,一般限于熟人社会的圈子,常在社区间进行传播,危害相对较小,证据相对容易获取;第四,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对国家和社会利益影响不大,权衡利弊,公权力让渡出有限的追诉权于个人以维护个人的特殊利益,使犯罪治理达到最佳效果。[15]

但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人们对网络的使用愈发普遍,互联网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应用普遍、发展迅猛。如今,互联网的极速发展牵引人们进入了无人不网络、无处不网络的信息时代。网络的普遍使用也逐渐侵蚀和改变着在物理空间建构的规则秩序。与物理空间不同,无边界的网络将其公共属性的一面展现得更为完整,可以说,网络越普及,网络的公共性越突出,以往基于物理空间建构的规则越不适于网络空间。相应地,以 "告诉才处理" 的逻辑和规范应对网络侮辱诽谤案件越发不合时宜。其一,经由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不再以熟人为对象,被害人的选择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其二,面对陌生人的伤害,与之恢复社会关系尚欠熟人社会的情感基础;其三,网络犯罪空间广、传播快、危害大,当事人获取证据有较高难度,刑事定罪量刑所需的标准更难达到;其四,将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的追诉权让渡于被害人个体,不能较好维护公共利益,尊重被害人追诉意愿没有凌驾于维护公共利益之上的理由,将其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并非犯罪治理的更佳方案。

从法益侵犯的角度看,也应以公诉程序追诉所有的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理由是网络暴力犯罪既会侵害个人法益,也会侵害社会法益以及国家法益,并主要侵犯网络安全与网络社会的自由。[16] 网络安全、网络社会的自由是不能让与私主体处分的权益。哪怕现行规范下可以自诉程序追诉的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同样会牵涉公共利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是一种 "捏造事实 + 网络空间""侮辱信息 + 网络空间" 的行为模式,并且该捏造的事实、具有侮辱性质的信息在网络空间为公众所知,不然也不满足该两罪 "公然性" 的要求。而在网络空间,公众有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这是不容剥夺的权利和自由,当侮辱、诽谤行为达到侮辱罪、诽谤罪所要求的 "情节严重" 标准时,所捏造的事实、诽谤信息已充斥网络空间,一方面,该违法犯罪信息充斥网络空间,损害了社会公众正常利用信息网络的权利;另一方面,该犯罪信息引发大量网民围观、评论,而评论内容多为消极低俗的言论,造成网络秩序一定程度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曾表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17] 如此,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益并非受侮辱、诽谤的被害人个体享有,也无法由自诉程序下的被害人处分。从该角度看,以公诉程序追诉网络侮辱诽谤案件更能维护权益,更能实现控制网络暴力犯罪的目标,该类案件不宜以自诉程序追诉犯罪。

综上,追诉网络暴力犯罪不应只能自诉,不便由自诉转为公诉,更宜以公诉程序进行,同时考虑在物理空间实施该类犯罪的可能性和一定程序的尊重被害人意愿的必要性。在规范上,可删除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并将第二款设置为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经由网络实施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同时,为更好发挥刑事法律功能治理网络暴力犯罪,对于那些为博取关注,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推广引流的行为者,对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他人点击、浏览或转发的数量累计计算。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

* 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 "数字时代刑事司法的不适与调整"(项目批准号:2024JX0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郑曦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 55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载 https://www.cnnic.net.cn/n4/2025/0117/c88-11229.html,2025 年 4 月 15 日访问。

[2]CybercrimeConventionCommittee(T-CY),Mappingstudyoncyberviolence,T-CY10(2017),p.5.

[3] 敬力嘉、胡隽:"网络暴力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 5 期。

[4] 周立波:"网络暴力犯罪的刑事法治理",载《法治研究》2023 年第 5 期。

[5] 黄陈辰:"网络暴力场域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4 年第 5 期。

[6] 吴宏耀:"告诉才处理犯罪的追诉制度:历史回顾与理论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 1 期。

[7] 徐朝阳主编:《刑事诉讼法通义》,商务印书馆 2016 年版,第 303 页。

[8] 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42 页。

[9]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450~452 页。

[10] 李扬:"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效果评析与优化—基于 257 例轻伤自诉判决的实证分析",载《政法论坛》2017 年第 4 期。

[11] 姜敏:"论刑法预防性立法与刑事完善程序正义的实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 年第 1 期。

[12] 王一超:"论检察机关干预告诉才处理案件的程序选择—基于对' 自诉转公诉 '讨论的延伸思考",载《清华法学》2022 年第 6 期。

[13] 马剑:"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罪案件的分析报告—关于人民法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证分析",载《法制资讯》2014 年第 1 期。

[14] 谢登科:"网络暴力犯罪的公私协同治理模式",载《法律科学》2023 年第 5 期。

[15] 熊秋红:"论公诉与自诉的关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 1 期。

[16] 孙道萃:"网络暴力犯罪:一个刑法的规范分析",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 年第 5 期。

[17] 王逸吟:"两高' 亮剑 '网络诽谤",载 2013 年 9 月 10 日《光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