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 202523071】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
文 / 庄 伟 李洪杰
内容提要
在我国,公民在犯罪后面临着犯罪附随后果多样、犯罪附随后果具有终身性、刑事惩罚与附随后果不成比例、牵连效果客观存在等问题,影响其回归社会,这迫切需要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时,要把握好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关系,把握好具体制度构建中的宽严关系,把握好借鉴外国经验与立足国情的关系。可以借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要准确把握其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异同,对封存的范围、封存内容、封存的具体实施、罪犯权益保障等予以明确。同时要做好该制度的支持保障措施,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合法化,完善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修订完善配套法律法规,规范司法公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要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助于完善刑罚附随后果,能够在保障罪犯权益和维护社会安全的基础上,减轻犯罪记录的不良影响,促进社会治理创新。[1] 在此,笔者谈一谈如何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必要性
犯罪记录,又称 "案底" 或 "前科",是国家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对公民曾经犯罪事实的记录,体现了国家对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管理和惩罚的方式。犯罪记录制度在我国社会长期存在并广泛应用,对于强化社会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另一方面,成年犯罪分子除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外,还要承担附随后果。犯罪附随后果主要体现为对罪犯本人、亲属、特定关系人所产生的影响,主要有权利或者资格的限制、禁止、剥夺等。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了从业禁止措施,第一百条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其他附随后果主要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主要体现在入学、就业、入伍、入党、待遇、荣誉等方面。我国犯罪记录制度对于强化社会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但也有以下几个弊端:
首先,犯罪附随后果多样。根据我国法律,犯罪附随后果除了刑法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和职业禁止之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涵盖公民生活的各个方面。主要有 8 类:职业禁止、承担如实报告等特定义务、禁止或限制考试资质、限制落户、限制荣誉的获得、排斥或者剥夺社会保障、限制有关风险性作业或收养等行为、一定时间内不予签发护照等。根据学者的统计,截至 2021 年,我国涉及罪犯本人附随后果的法律法规共计 388 件,其中包括 52 项法律、10 项行政法规、52 项司法解释、258 项部门规章、15 项党内法规制度、15 项团体规定以及 16 项行业规定。这些文件主要是对罪犯亲属及特定社会关系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集中在公务员录用、参军、入学等方面。[2]
其次,犯罪附随后果具有显著的终身性特征。在我国当下的制度框架内,尽管犯罪记录本身处于严格保密的防护之下,然而由其衍生的附随后果却普遍欠缺明确的期限限制。这也就意味着,无论罪犯是否已经完成刑罚的执行、是否成功回归社会,其犯罪记录会如同一个烙印相伴始终。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这种安排虽然在强化社会风险防控、构建预防性治理体系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客观层面而言,它对罪犯的就业权、发展权以及社会参与权等基本权利形成了长期限制,进而对罪犯的职业发展、家庭生活稳定以及社会融入进程产生了持续且深远的影响。
再次,刑事惩罚与附随后果不成比例。当前我国犯罪体系中,绝大多数罪名都可以在 3 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国家之所以对此类犯罪设置短期自由刑,就是考虑到此类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可责性,尤其是部分危险犯罪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采取行政处罚等手段已不能达到相应的处罚和警示效果,因此不得已采取了刑罚处罚。一般来讲,判处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为属于较为严重的犯罪,此类犯罪的附随后果能够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成比例,社会公众能够接受。但在我国现有的犯罪记录制度下,无论犯罪轻重,附随后果对所有罪犯都一致。这种 "一刀切" 的做法导致重罪刑罚的附随后果被扩大到轻微犯罪人身上,出现了轻微犯罪的刑事惩罚与附随后果轻重倒挂的现象,不仅对轻微犯罪人造成不成比例的惩罚,还可能阻碍罪犯融入社会、增加再犯罪风险,进而影响轻罪治理效果。
最后,刑罚附随后果牵连罪犯的亲属。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国家有权基于罪犯的犯罪事实,对其近亲属的部分法定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这种影响在从警、征兵以及相关院校招生录取的政治审查环节表现得尤为突出。在这些审查过程中,罪犯近亲属所面临的状况,与罪犯本人因犯罪而承受的附随后果颇为相似。尽管近亲属所受附随后果在数量上或许不及罪犯本人,但这同样是不容忽视的不利因素。此外,罪犯的犯罪行为也会导致亲属遭受隐性歧视。他们会因罪犯的行为而被间接贴上 "罪犯家属" 的标签,承受旁人异样的眼光,遭受排挤与歧视。
由于现行犯罪记录制度的刚性适用,犯罪者不仅需要承受刑罚惩罚,还不得不面对各种附随后果的持续影响。这种制度设计客观上加剧了社会对立,特别是对轻罪犯罪者的社会复归形成制度性障碍,甚至可能异化为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的制度诱因。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显得尤为迫切:其一,该制度能够有效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确保刑罚及其附随后果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比例原则。其二,有助于打破 "犯罪标签" 的终身烙印,为犯罪者创造真正的社会复归路径。其三,可以显著弱化犯罪记录的牵连效果,避免对犯罪者亲属及特定关系人造成不当影响。这不仅是刑事司法文明的体现,更是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创新举措。
二、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处理的几个关系
(一)把握好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的关系
一方面,犯罪记录与罪犯回归社会、追求正常生活密切相关,对罪犯个人和家属的求学、就业、出国以及正常生活都会产生比较明显的影响。如前所述,犯罪附随后果有多样性,不仅影响罪犯个人,还会累及亲属。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直接效果是将犯罪记录封存,防止社会主体知晓罪犯的前科,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另一方面,从维护社会安全的角度来讲,有犯罪就有惩罚,任何人都要为自己的罪行付出代价,不仅遭受刑罚惩罚,还要承担附随的不利后果,这不仅是惩罚犯罪的需要,更是维护其他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全的需要。因此,要从整体上把握好该制度的价值导向,实现保障罪犯个人权益和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如果过于强调保护罪犯的人权,就可能消灭刑罚的惩戒功能和预防功能;如果过于强调保护社会,对犯罪附随后果规制较少,就可能导致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流于形式,实践效果大打折扣。
(二)把握好具体制度构建中的宽严关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贯彻于刑事司法的各环节、各领域,不仅体现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也体现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即刑罚的附随后果方面。在我国,现有的刑事惩罚与附随后果不成比例,这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相抵触。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把握好对轻微犯罪的从宽处理以及对重罪从严惩处的关系,在刑罚附随效果方面体现出差异性:犯罪越重,刑罚和附随后果越重;犯罪越轻,刑罚和附随后果越轻。在我国,大多数轻微犯罪的罪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关系更易修复,罪犯更易重新融入社会,其刑罚和附随后果应区别于重罪,可以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部分社会危害更为严重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刑罚和附随后果要重于轻微犯罪,其犯罪记录不应封存。
(三)把握好借鉴外国与立足国情的关系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是简单借鉴国外经验对本土司法制度进行改良,而是基于我国国情、社情开展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创新,是一种特殊社会治理方式创新,承担着为世界各国的犯罪治理提供中国方案的时代使命。因此,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在我国刑罚制度和理论体系主要是从域外移植而来的大前提下,考虑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着 "重刑主义" 传统和民众朴素的正义观,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和安全稳定的期待。在对待犯罪记录的问题上,我国就存在犯罪记录封存和犯罪记录消灭的争议。前者主张借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做法,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至轻微犯罪案件,这样有较为成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便于操作,但这种封存不是绝对的、永久的,而是相对的、暂时的,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解除封存。后者则主张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完全的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犯罪记录完全、永久消灭,恢复因为受到刑事处罚而被剥夺和限制的权利,具体参考德国的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和法国的复权制度等。笔者认为,考虑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比较符合人民群众的朴素正义观,理论争议较少,而且已经有比较扎实的实践基础,我国应建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不是过于激进的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三、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构建
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做法已经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成功尝试。2012 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对未成年罪犯的求学、就业以及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2020 年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九条也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予以明确,同时规定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同样予以封存。与立法相呼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均通过出台司法文件的方式,对本机关如何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予以明确。在总结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式实施十年的经验基础之上,2022 年 5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涵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定义及范围、封存情形、封存主体及程序、查询主体及申请条件、提供查询服务的主体及程序、解除封存的条件及后果、保密义务及相关责任等内容,规范了封存工作的实施细节,强化了各个主体之间的衔接与配合,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基本上解决了目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中遇到的主要问题。[3]
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需要将适用主体由未成年人扩大到成年人,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可以借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做法。但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代表了不同的价值取向: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贯彻 "教育、感化、挽救" 的方针,贯彻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 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轻微犯罪罪犯基本人权保障,帮助其正常回归社会。[4] 因此,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充分考虑其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异同,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守正创新,绝非照搬照抄便可一蹴而就。[5]
(一)封存的范围
合理界定 "轻微犯罪" 是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前提。我国刑事立法未明确微罪、重罪、轻罪的划分标准,理论界对于 3 种犯罪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将微罪和轻罪一起纳入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范畴。笔者认为,应当从 3 个方面来确定封存范围:
首先,以刑期长短明确封存范围。刑罚轻重是犯罪后果的直接体现,能直观反映犯罪的危害程度,也是确定封存范围的主要考量因素。关于封存的刑罚标准,学界争议比较大,主要有 "5 年说""3 年说" 和 "1 年说" 等。目前 "3 年说" 获得的支持最多,笔者也建议将 3 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重罪和轻罪的标准。首先,"3 年有期徒刑" 标准平衡了保障罪犯权益和保护社会安全的关系。3 年有期徒刑是一个相对较轻的刑罚,在此之下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较轻,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更小,更易回归社会,因此对其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不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其次,3 年有期徒刑有一定的立法基础,符合立法实际。我国刑法中 3 年有期徒刑是一个重要的标准。刑法总则中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以 3 年有期徒刑为区分标准;从分则的刑期设置上来看,量刑幅度有 "3 年以下""3 年以上 7 年以下""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等幅度,故 3 年有期徒刑可以被作为轻罪的区分标准。再次,近年来实务界的相关报告也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这个标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指出,我国 "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轻微犯罪持续上升,犯罪结构变化明显",并直接将 3 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的区分标准。
其次,所涉刑期以宣告刑为准。至于 "3 年有期徒刑" 是宣告刑还是法定刑,从便于操作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采纳宣告刑的观点。虽然刑法分则条文为轻罪的界定提供了基本参考依据,但案件还需要司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处理,包括被告人的前科记录、犯罪动机和手段、犯罪后果、认罪认罚情况、赔偿谅解情况等,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不一致。一些法定最低刑在 3 年以上的重罪如果有减轻情节,宣告刑可能在有期徒刑 3 年以下。如果采用法定刑标准,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审前对是否封存犯罪记录作出预判,审判案件的法官可能对此认知比较明确,但在之前诉讼阶段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则无法准确预判最终的宣告刑,因而法定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实践操作。而宣告刑是经过法院审判后作出的决定,更有确定性和权威性,且公检法掌握的判决信息是一致的,能同步采取封存措施。从立法实践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表述是 "被判处 5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就采用了宣告刑的观点。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纳宣告刑的观点,继续沿用实践的成熟做法。
再次,基于对特殊利益的保护设立 "负面清单"。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还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具体构建中设立例外情形,形成封存的 "负面清单"。为有效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从严从重打击的犯罪类型,不纳入封存的范围。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性侵类犯罪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不应封存。考虑到罪犯对自身行为的悔改程度、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累犯、再犯也不纳入封存的范围。
(二)封存的内容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封存内容可以借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将封存的内容确定为犯罪记录、涉罪记录、治安处罚记录。
首先,犯罪记录当然封存。所谓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成年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是其因犯罪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最终被定罪判刑过程中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程序信息、强制措施信息、起诉判决信息和执行信息等,其载体表现为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犯罪记录与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普通群众对此有较为直观、明确的认知,是当然封存的内容。《实施办法》第 2 条对犯罪信息的范围予以明确,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直接借鉴该规定。
其次,涉罪记录应当封存。所谓涉罪记录,是被追诉人因涉嫌犯罪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刑事立案为标准),但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信息,包括不批捕、不起诉、无罪判决或定罪免刑等信息,也包括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信息。涉罪记录也与犯罪有直接的关系,普通群众难以将其与犯罪记录进行有效区分。尤其是被追诉人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虽然其执行地点主要是看守所,但普通群众仍会将其视为坐过牢的人,给其贴上 "罪犯" 的标签,因此涉罪记录也应封存。《实施办法》第 3 条对涉罪记录的内容予以明确,可以借鉴这些规定。
再次,治安处罚记录也应封存。治安处罚记录是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伤害、卖淫、嫖娼、吸毒等行为所产生的记录。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采取了该做法,其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
(三)封存的实施
关于封存的启动方式。域外关于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方式主要有 3 种:依法封存、依职权裁定封存以及依申请封存。[6] 关于封存的启动方式,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采纳的是第一种方法,由法律明确封存的条件,各封存主体执行法律的明确规定,自行采取封存措施。笔者认为,应延续依法封存的启动方式,由立法作出明确规定,各封存主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开展封存工作。在此基础上,各封存主体在作出终局性法律文书(如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的同时,在这些法律文书中载明对被追诉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以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来保障犯罪记录封存的效力,促使被追诉人安心改造,回归社会。
关于封存的决定主体。《实施办法》第 11 条至 14 条明确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均为封存主体,并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做好犯罪记录封存的衔接,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不当泄露。建议参考《实施办法》第 11 条至第 13 条的规定,由后续流程的主体在作出生效裁判、决定后,将案件的处理结果通报此前阶段的各个诉讼主体,各诉讼主体开展本诉讼阶段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如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在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同时,还应当将不起诉决定告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不起诉决定后,将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该案件均有犯罪记录的封存和接受查询职责。
(四)封存的考察
关于封存的起始点,是以诉讼程序终结为标准自动封存犯罪记录,还是以此为起点设置一定的考验期,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参考附条件不起诉的做法,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犯新罪或者未发现漏罪的,才可以封存。[7] 也有的主张诉讼程序终结之后即可封存,无须设置考验期,在封存期间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直接解除封存。[4] 笔者认为,在是否设置考验期的问题上,应当回归制度的设计初衷,即在保护社会的基础上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消除刑罚的不利附随后果,使其能够快速回归社会。以诉讼程序终结为起始点进行封存,体现出国家对轻微犯罪罪犯的宽宥态度,能够使其摆脱犯罪的不利附随后果,快速回归社会,最大程度发挥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因此,对罪犯进行考察,应当是 "先封存后考察",即在犯罪记录封存之后,罪犯如果有触犯解封条件的行为,如再犯罪、发现漏罪等,则应当解除封存;如果没有相关行为,则对犯罪记录一直封存。《实施办法》第 18 条设置了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解除封存的条件,对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五)罪犯的权益保障
犯罪记录封存的相关规定直接关系罪犯的切身利益,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申请不予封存或者解封的权利。一般来讲,司法机关的决定对被追诉人是不利的,如有罪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不起诉决定,但特殊情况下部分决定可能对被追诉人有利。如存疑不起诉或者存疑无罪判决,是司法机关经审查发现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定罪,从而作出不起诉、无罪判决的决定。如果被追诉人认为有必要公开,可以申请不予封存或者公开。法定不起诉更为特殊,它是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的决定。有些情况不仅不会给被不起诉人带来不利影响,甚至有可能是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肯定,如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不构成犯罪等。尤其是那些社会关注度高的正当防卫案件,应当予以公开,给被追诉人正名,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积极弘扬社会正气。因此,建议赋予被追诉人不予封存或解封的申请权:当被追诉人被作出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时,如其发现司法机关的封存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或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时,有权申请司法机关不予封存或者解封。
其次,对信息被不当公开的救济。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多个诉讼阶段,其间难免因部分司法人员的疏忽而导致犯罪信息不当泄露或者公开,对被追诉人的正常工作、生活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应当赋予被追诉人相关救济措施。针对应当封存的信息被不当公开从而对被追诉人造成影响的情况,《实施办法》第 20 条至 22 条采取了 3 个做法:一是明确了对信息不当泄露的法律责任,二是赋予被追诉人申请封存的权利,三是明确检察机关对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检察监督权。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中可以借鉴上述做法,当被追诉人认为自己应当封存的信息被不当公开,导致其在就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未受到同等待遇时,可以向相关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提出封存申请,或者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四、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支持和保障措施
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在立法、司法以及执行等层面统筹推进,以避免制度冲突,最大程度发挥该制度的社会治理效能。
(一)刑事诉讼法立法跟进
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制度,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有序构建和推进,只有全国人大授权试点或刑事立法作出相应修改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才名正言顺。2012 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且该制度起到了预期的效果,对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设专章规定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明确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法律定位。由于其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在立法时应做好区分,理顺相互关系,防止理解上的偏差和适用中的混乱,充分发挥两个制度的功能。当然,由于立法规定较为简单,参考制定《实施办法》的做法,建议在立法确定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办法,对封存的范围、封存的主体、封存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以及查询的主体、内容、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确保该制度能够有效贯彻落实。
(二)刑事实体法的完善
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了罪犯的犯罪记录报告义务,即前科报告制度。从直接效果来看,前科报告制度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相抵触的。前科报告对罪犯来讲是一种积极的义务,要求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主动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的前科情况;犯罪记录封存对司法机关来讲是一种职责要求,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并限制查询和公开。但从立法原意来看,两者最终目的殊途同归。"从犯罪治理看,前科报告制度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致力于从正面的积极适用与反面的消极限制,明确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前科公开的限度、查询范围及其作为刑罚附随后果的范围、程度等。"[5] 当前,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没有明确该义务的期限,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行为人都需要主动如实提供自身犯罪记录。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建议对前科报告制度做如下完善:一方面,明确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再承担报告义务。即轻微犯罪人,在其犯罪记录被封存之后,无需向有关单位如实报告自己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另一方面,设置例外情形。犯罪记录未被封存的人是当然的报告义务主体。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关于从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再从事相关特殊职业时,即使其犯罪记录已经被封存,也应当如实报告。我国其他法律也规定了在特殊的职业、行业如实报告犯罪前科义务的,轻微犯罪人也应当如实报告。如参军入伍、公务员招考等都有严格的政审条件,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都是否决条件,应当如实报告。
(三)修订完善配套法律法规
刑法仅是引发犯罪不利附随后果的法律基础,但犯罪附随后果的规范依据远超刑法本身。此类规范广泛分布于户籍管理、人事档案、社会信用等多元治理领域,呈现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行业规范等不同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中,形成了一个以刑法为核心、多领域协同规制的立体化规范体系。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需要各立法主体准确把握其立法定位与价值取向:一方面,系统梳理现行有效规范,对涉及犯罪附随后果的条款进行分析,重点评估其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核心要求是否抵触。另一方面,通过 "立、改、废、释" 等立法技术手段,实现不同层级法律规范间的有机衔接,尤其要消除部门规章与上位法之间的制度冲突,从而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质运行构建逻辑自洽、体系协调的规范基础。
(四)规范犯罪信息公开和传播
犯罪记录封存的直接目的是对犯罪记录进行保密,在罪犯和社会公众之间建立一道 "防火墙"。而刑事案件的处理涉及刑事诉讼众多环节,假如犯罪记录仅在案件作出终局处理之后才封存,而各诉讼参与主体(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律师、媒体等)在案件的报道、法律文书公开、办案过程宣传等环节不加限制,会影响末端封存的制度功效,使犯罪记录封存流于形式。因此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需要规范司法公开,使两者相互配合、相得益彰。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1]"为什么要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载 2024 年 10 月 8 日《新华每日电讯》。
[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联合课题组:"犯罪附随后果研究",载 2024 年 1 月 11 日《人民法院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新闻发布稿",载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205/t20220530_558343.shtml#1,2024 年 11 月 30 日访问。
[4] 李思远:"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载《清华法学》2024 年第 6 期。
[5] 孙道萃、姜绍华:"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深层要义与基本面向",载 2024 年 10 月 31 日《检察日报》。
[6] 陈昂:"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呼唤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载《河南财政金融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5 期。
[7] 汪海燕:"轻罪治理体系中的四对范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 年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