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检 20221215】江苏两案例入选“两高”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 1
李某、王某华、焦某东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责任事故案
——准确认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1 年 2 月 24 日出生,江苏无锡某运输公司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
被告人王某华,男,汉族,1983 年 6 月 13 日出生,江苏无锡某运输公司驾驶员。
被告人焦某东,男,汉族,1972 年 10 月 13 日出生,江苏无锡某运输公司驾驶员。
其他被告人身份情况略。
李某 2014 年 9 月成立江苏无锡某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担任公司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王某华 2019 年 4 月应聘成为该运输公司驾驶员,同年 6 月底与李某合伙购买苏 BQ7191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 BG976 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约定利润平分,王某华日常驾驶该车;焦某东 2019 年 5 月底应聘成为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苏 BX8061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 BZ030 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李某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严禁超载的规定,在招聘驾驶员时明确告知对方称公司需要招聘能够“重载”(即严重超载)的驾驶员,驾驶员表示能够驾驶超载车辆才同意入职;在公司购买不含轮胎的货车后,通过找专人安装与车辆轮胎登记信息不一致且承重力更好的钢丝胎、加装用于给刹车和轮胎降温的水箱等方式,对公司货运车辆进行非法改装以提高承载力。经营期间,该运输公司车辆曾被运管部门查出多次超载运输,并曾因超载运输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约谈警告、因超载运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仍然指挥、管理驾驶员继续严重超载,且在部分驾驶员提出少超载一些货物时作出解聘驾驶员的管理决定。2019 年 10 月 10 日,王某华、焦某东根据公司安排到码头装载货物,焦某东当日下午驾驶苏 BX8061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 BZ030 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核载质量 32 吨)装载 7 轧共重 157.985 吨的钢卷先离开码头,王某华随后驾驶苏 BQ7191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 BG976 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核载质量 29 吨)装载 6 轧共重 160.855 吨的钢卷离开码头。当日 18 时许,焦某东、王某华驾车先后行驶通过 312 国道某路段上跨桥左侧车道时桥面发生侧翻,将桥下道路阻断。事故发生时焦某东刚驶离上跨桥桥面侧翻段,王某华正驾车通过上跨桥桥面侧翻段,车辆随侧翻桥面侧滑靠至桥面护栏,致王某华受伤。事故造成行驶在侧翻桥面路段上的车辆随桥面滑落,在桥面路段下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被砸压,导致 3 人死亡、9 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毁桥梁价值约 2 422 567 元,受损 9 辆车辆损失共计 229 015 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两辆重型平板半挂车严重超载、间距较近(荷载分布相对集中),偏心荷载引起的失稳效应远超桥梁上部结构稳定效应,造成桥梁支座系统失效,梁体和墩柱之间产生相对滑动和转动,从而导致梁体侧向滑移倾覆触地。事故发生后,焦某东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处理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对王某华、焦某东和其他被告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行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情节特别恶劣;王某华、焦某东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李某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酌情从重处罚;焦某东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 200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4 条第 2 款的规定,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王某华、焦某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对其他被告人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李某、王某华、焦某东提出上诉,后李某、王某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李某、王某华撤回上诉,对焦某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员出于追求高额利润等目的,明知存在事故隐患,违背生产、作业人员的主观意愿,强令生产、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极易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予以从严惩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刑法第 134 条第 2 款规定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作了列举式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 134 条第 2 款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扩充,罪名修改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实践中,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员虽未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但利用自己的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也可以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对于受他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受到强令的程度、各自行为对引发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依法确定刑事责任。
案例 2
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柏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依法惩治安全评价中介组织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江苏天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
被告人柏某,男,汉族,1982 年 4 月 25 日出生,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安全评价师。
其他被告人身份情况略。
江苏响水某化工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擅自改变工艺析出废水中的硝化废料,并对析出的硝化废料刻意隐瞒,大量、长期堆放于不具有安全贮存条件的煤棚、旧固废库等场所内。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具有国家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在接受该化工公司委托开展安全评价服务过程中,检查不全面、不深入,仅安排安全评价师柏某一人到公司现场调研甚至不安排任何人员进行现场调研即编制安全评价报告。柏某未对该化工公司提供的硝化工艺流程进行跟踪核查,故意编制虚假报告,项目组其他成员均未实际履行现场调研等职责即在安全评价报告上签名,先后为该化工公司出具 2013 年和 2016 年安全评价报告、2016 年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和 2018 年复产安全评价报告等 4 份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虚假安全评价报告,共计收取费用 17 万元,致使该化工公司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未被及时发现和得到整改。2019 年 3 月 21 日 14 时 48 分许,贮存在该化工公司旧固废库内的大量硝化废料因积热自燃发生爆炸,造成 78 人死亡、76 人重伤,640 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 198 635.07 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失实文件,导致事故企业硝化废料重大风险和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暴露,干扰误导了有关部门的监管工作,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柏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处理结果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和柏某等被告人提起公诉。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作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柏某作为该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1997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9 条第 1 款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柏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其他被告人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和柏某等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介组织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安全评价中介组织接受委托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对生产经营单位能否获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批准和许可、能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起到关键性作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出具真实客观的安全评价报告,否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于安全评价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规定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