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检 20241021】江苏省检察机关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目录
1. 减肥胶囊有毒害,帮助、转卖均要罚——陆某、王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2. 主观故意虽存疑,逃避监管仍处罚——某环保科技公司、陈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存疑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3. 非法捕捞损害资源,全面审查均予处罚——王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4. 超载驾驶教训惨痛,举家陷困可不处罚——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5. 不“刑”转“行”有堵点,异地协作破难题——卢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案例一
减肥胶囊有毒害帮助、转卖均要罚
——陆某、王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2023 年 4 月,徐某在闲鱼等 App 上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燃脂瘦”减肥胶囊。陆某系徐某男友,在明知该减肥胶囊含有违禁成分的情况下,仍将其住处作为发货仓库,并帮助粘贴标签、寄发快递。王某从徐某处购买该胶囊食用后减肥效果明显,便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转卖牟利。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对主犯徐某提起公诉,因陆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于 2023 年 12 月 27 日对陆某、王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某区人民检察院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认为陆某提供仓库的行为构成“为从事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而王某在朋友圈转卖减肥胶囊的行为则构成“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王某居住地为外省市,其转卖的减肥胶囊由徐某直接发货,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有关规定,王某经常居住地和仓储发货地主管部门均具有行政处罚权。该院与两地市场监管局协商,并征询王某住所地检察机关意见,从执法效率原则出发,最终确定由王某住所地市场监管局管辖。
2024 年 1 月 18 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向陆某、王某住所地市场监管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对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两地市场监管局均采纳检察意见,因王某主动退赔并取得消费者谅解,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决定对王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四倍的罚款,共计 48600 元;因陆某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且没有违法所得,符合从轻处罚条件,对陆某罚款 100000 元。上述罚款均已缴纳。
网络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往往涉及“一案多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通过调查核实准确认定违法事实,根据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针对性地提出检察意见。当多个行政机关均具有管辖权时,为实现应罚尽罚,检察机关应加强与主管部门的沟通协商,明确管辖机关,并考虑异地处罚时裁量尺度的一致性,避免“同案不同罚”,确保罚当其责。
案例二
主观故意虽存疑逃避监管仍处罚
——某环保科技公司、陈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存疑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2022 年 4 月 5 日,某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未经许可,将清洗作业中产生的水污染物通过公司厕所排放至附近河道内。经鉴定,排放的水污染物中含有毒有害物质甲醛。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环保科技公司、陈某明知水污染物中含有毒有害物质甲醛,遂于 2023 年 10 月 13 日对某环保科技公司、陈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某市人民检察院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利用厕所排放水污染物属于“通过暗管逃避监管”,某环保科技公司、陈某未接通污水管道而通过公司厕所排放水污染物,虽未达到刑事处罚的证据标准,但排放事实和污染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条件。某环保科技公司曾因排放水污染物被行政处罚,该公司及陈某再次实施行政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较大,且造成环境污染,应当对该公司及陈某均予以行政处罚。
2023 年 10 月 24 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市生态环境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对某环保科技公司予以罚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将陈某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
2024 年 1 月 19 日,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某环保科技公司罚款 44 万元、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将陈某移送公安机关建议对其行政拘留。2024 年 4 月 23 日,某市公安局决定对陈某行政拘留七日。某环保科技公司已缴纳罚款。
存疑不起诉案件并不意味着不刑不罚,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相关规定,区分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证据标准的差异,判断是否存在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围绕行为手段、损害后果、主观恶性等,综合判断相关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处罚必要性。对确有必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办理生态环境领域的行刑反向衔接案件,需要同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建议主管机关依法均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三
非法捕捞损害资源全面审查均予处罚
——王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2023 年 11 月 24 日至 29 日,船长王某雇佣 4 名船员使用禁用渔具在某市某拖网禁渔区海域捕捞,返航时被海警机构查获,扣押单拖网 2 张及价值 1971.2 元的渔获物。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王某主动购买鱼苗增殖放流,修复受损渔业资源。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于 2024 年 4 月 25 日对王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某市人民检察院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认为王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同时,根据海洋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案涉渔船应配二级船长、助理船副、三级轮机长各 1 名,经实地调查核实,本案除王某为二级船长外,其余均为普通船员,且实际登船人员与出港报告人员名单不一致,因此王某还存在未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未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规定。
2024 年 5 月 7 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区农业农村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1. 对王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未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未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的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2. 因王某主动修复渔业资源损失,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 被扣押的单拖网、渔获物变卖款由海警机构移送该局依法处理。
某区农业农村局采纳检察意见,对王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行为,没收单拖网及违法所得 1971.2 元,罚款 12000 元;对其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未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的行为,分别罚款共计 58500 元。王某已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是否还存在其他关联行政违法事实,通过书面审查难以认定的,应当主动开展调查核实。对于被不起诉人存在多个彼此关联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建议行政机关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对于被不起诉人已经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受损生态资源的,可以提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建议,确保应罚尽罚、过罚相当。
案例四
超载驾驶教训惨痛 举家陷困可不处罚
——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2022 年 9 月 22 日,刘某超载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撞上因拥堵而停在行车道上的重型半挂车,造成刘某右腿截肢、载乘人李某(刘某丈夫)下半身瘫痪,被撞车辆轻微受损,无其他人员伤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遂于 2024 年 5 月 24 日对刘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某县人民检察院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认为刘某超载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可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此次事故造成刘某伤残、其丈夫高位截瘫,教训十分惨痛,是否还有必要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进一步调查论证。该院遂与公安机关及刘某所在村委会沟通,了解到刘某一家因事故失去主要经济来源,丈夫李某尚需大笔资金手术,家中还有重病的老母亲要赡养、三名幼童要抚养,刘某已不具备缴纳罚款的能力。考虑到刘某家住河北农村又残疾,不便至某县参加听证会,该院遂采取远程视频方式召开公开听证会,刘某表示惨痛的后果让其深受教训,听证员均建议检察机关不提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经综合考量,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本人已为超载驾驶付出右腿截肢的代价,亦不具备再犯可能性;其家庭因事故陷入困境,其本人受到深刻教训。基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该案的行政处罚教育功能已实现,再行处罚刘某缺乏必要性,该院遂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坚持实质性审查,严格把握“可处罚性”原则。在被不起诉人符合行政处罚法定条件时,检察机关应严格把握行政处罚必要性,对于过失犯罪、认罪悔罪、不具备再犯可能且因案致困缺乏缴纳罚款能力的被不起诉人,可不移送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让人民群众真正可感受、能感受、感受到公平正义。
案例五
不“刑”转“行”有堵点异地协作破难题
——卢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2014 年 2 月 11 日,卢某以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贾某销售一批全自动卷发器,销售金额为 74880 元。贾某收货后,于同年 3 月将其中部分全自动卷发器销售至境外时被海关查获,涉案全自动卷发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海关将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21 年 1 月 12 日,卢某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遂于 2023 年 8 月 8 日对卢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某区人民检察院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经调查核实认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于 2014 年 3 月被海关发现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违法行为在二年内被发现,未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深圳市某区,该区市场监管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应依法对卢某进行行政处罚。
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征得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同意后,于 2023 年 8 月 18 日向深圳市某区市场监管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依法对卢某进行行政处罚。
该区市场监管局在收到检察意见后,回函称无管辖权不予立案。2023 年 12 月 11 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书》赴深圳与属地检察院、市场监管局充分沟通并送达文书,建议该局对被不起诉人卢某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回复。2024 年 6 月 12 日,深圳市某区市场监管局对卢某作出罚款 74880 元的决定,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卢某已缴纳罚款。
检察机关办理异地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会遇到与行政主管机关衔接不畅的问题,在发出检察意见前应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找准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审查可处罚性。行政主管机关收到检察意见后,逾期不回复或者回复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应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落实。在与异地行政主管机关衔接时可发挥属地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共同与行政主管机关充分沟通协调,督促行政主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强化监督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