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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检20251203】法检合力法治化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江苏2例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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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6-25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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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检 20251203】法检合力法治化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江苏 2 例入选!

魏某诉江苏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案

【关键词】

法检合力化解 起诉期限 再审检察建议 临时工工龄 退休养老待遇

【基本案情】

2018 年 4 月,魏某申请退休,江苏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县人社局)依据劳动部门批准的招工表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 1987 年 12 月,对其 1976 年 3 月至 1987 年 11 月临时工期间未予认定工龄。魏某领取退休证后发现工龄计算有误,持续通过向人社局反映、拨打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方式要求重新认定工龄。此间,人社局答复“若魏某能提供劳动或人事部门用工批复材料可更改参加工作时间”。魏某于 2021 年 12 月至 2022 年 1 月间自县档案局调取到形成于 1992 年、经县农业局确认并经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审批名册》等系列证据,但人社局以系非用工批复材料为由不予采纳,并于 2022 年 8 月明确不再受理。魏某于 2022 年 9 月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参加工作时间。

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魏某自认 2018 年 7 月左右收到退休证,此时已经明知人社局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时间等内容,其于 2022 年 9 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其起诉。魏某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经徐州市两级检察机关联动审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于 2024 年 10 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魏某起诉系对县人社局不采纳新证据不变更工龄行为不服,起诉期限应从县人社局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同时认为魏某诉求具有正当性,其提供的系列证据由国家机关制作并保存,可证实其参加工作时间为 1976 年 3 月。故请依法再审本案。

【合力化解】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审审查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围绕争议焦点庭前沟通,一致认为魏某提起的系变更职责之诉,起诉期限应从人社局不采信新证据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且其要求变更工龄具有事实依据,系列证据均证实其 1976 年 3 月参加工作,保障诉权关乎其实体权益实现。为避免程序空转、不再增加魏某诉累,检法两院联合人社局召开座谈会,指出行政机关制作的档案材料具有信赖利益,人社局应全面调取魏某档案材料,对其临时工工龄作出正确认定。后县人社局调取到保存于该局、形成于 1994 年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名册》及附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增资审批表》等原始档案,该份证据系在国家定期开展的工资制度改革过程中制作,权威性高,可证实魏某参加工作时间为 1976 年 3 月且工龄自此起算;同时调取了魏某老户籍底册等证据,证实魏某系自然增长人员,符合临时工招录条件。2024 年 11 月 12 日,人社局变更魏某参加工作时间为 1976 年 3 月,将 1976 年 3 月至 1987 年 11 月间工作期间计入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自 2018 年 5 月开始执行。2024 年 12 月 17 日,增资后补差的 8.6 余万元退休金发放到位,魏某退休养老待遇由 2504.4 元 / 月增长为 4015.1 元 / 月。鉴于本案争议已实质性化解,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书面告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典型意义】

正确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是准确认定起诉期限起始时间的前提。判断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应审查其实质诉求,正确判断被诉行政行为,并考量原告是否基于对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信赖而延误起诉。原告认为行政行为有误并向行政机关反映,且根据行政机关要求提供新证据申请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基于信赖保护利益,对原告起诉时既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又要求履行变更职责的,起诉期限应从行政机关不采纳新证据、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而非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同时,本案临时工工龄认定具有历史及政策特殊性,当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重启程序予以变更。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目标,敦促人社局既要严格把握临时工工龄认定的政策规定,亦要尊重客观事实,秉持有利于劳动者的理念,全面调取魏某历史档案材料,促使其发现新证据并重开行政程序,使得魏某临时工工龄得以认定,退休待遇得到保障,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了退休职工养老权益。

付某诉江苏省某县交警大队、某车辆救援服务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

【关键词】

法检合力化解 不予立案 抗诉 扣留车辆 行政强制 “乱收费”

【基本案情】

江苏省某车辆救援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救援公司)是当地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主营拖车、停车服务,与某县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车辆拖移领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合作内容包括车辆拖曳、道路清障等。2022 年 2 月 14 日 8 时 17 分,某县居民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张某报警后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通知某援救公司用拖车将双方车辆拖至指定停车场,未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县交警大队的《接处警详单》显示,当日 10 点 38 分作出处警结果为“两机动车相撞,无人伤,现场定责,损失 600 元”。次日,县交警大队向付某出具一份车辆放行通知书,但停车场要求收取 300 元拖车费才能放行车辆。付某交费离开后不满,遂于同年 3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县交警大队指定停车场扣留事故车辆、某救援公司收取拖车费的行为违法,判令该公司退还 300 元拖车费。

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起诉条件。某救援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与县交警大队并无隶属关系,其收费行为不能认定为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该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不予立案。付某未上诉,一审裁定生效。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案涉行政行为加重了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且当地的 12345 网络问政热线平台显示,2021 年 1 月至 2024 年 6 月同类收费行为的投诉记录近 300 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遂依职权立案审查。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为,县交警大队实施了扣车行为,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内容,涉案车辆可正常行驶,无需扣押;县交警大队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补办手续,程序违法。一审裁定未回应付某要求确认交警大队扣留事故车辆行为违法的诉求,系遗漏诉讼请求;将扣车行为和拖车收费割裂看待,忽略了两者因果关系;本案非个体案例,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法于 2025 年 1 月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合力化解】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1 月 13 日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相关问题与宿迁市公安局会商研判,后该局责令某县公安局自查自纠,督促某救援公司规范经营,退还了付某 300 元拖车费。付某对此表示满意,向法院申请撤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 6 月 24 日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在化解个案的同时,针对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指出的某救援公司从事当地公安机关事故车辆停放管理(含车辆拖曳、道路清障)等外包服务跨度时间长、收费涉及人员多、金额巨大,且存在不必要拖车、超标收费,仅 2021 年 1 月至 2024 年 6 月共产生 2 万余人次拖车费用(日均 17 人次),“12345 网络问政”接到相关投诉 300 余条等问题,为从源头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减少相关争议、优化城市管理,法、检、公三机关还连同多部门召开专题会议改进工作机制,合力推动当地“轻微事故线上快处快赔举措”落地实施,建立由财政部门对依法扣留车辆的拖移、停放保管等费用给予保障等长效机制。

【典型意义】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亦明确了除依法扣留车辆的情形外,允许当事人自行采取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只有在其无法及时移动且影响通行和安全时,交警方可通知相关单位移车。针对实践中该领域不同程度存在的“转嫁费用”“乱收费”情形,需要多措并举加以防范。本案中,通过法检联动、行政机关自查自纠、召开会商会形成新机制等方式,不仅使个案得以实质化解,更着眼于系统性、长远性的整治和优化,全方位防范类似问题的发生,在法律框架内找到群众满意、政府支持的最佳方案。法、检、公三机关各司其职又通力协作,从源头上解决相关行政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