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601085001】王某学等走私普通货物、走私废物案——涉案财物由犯罪分子和案外人共有时的处置规则
关键词 刑事 走私普通货物罪 走私废物罪 涉案财物处置 案外人共有
基本案情
2013 年 4 月 16 日至 17 日,被告人王某学聘请被告人李某荣、陈某仕、黎某彪、张某贤等人,使用“鸿某 168”船装运 23 个货柜货物进行走私,后被抓获。经查验,走私货柜内装有奶粉、花旗参、汽车配件、摩托车散件、电池、计算机类、办公用电器电子产品等物品和废物。经深圳海关计核,偷逃税额为人民币 10934883.98 元。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别,“鸿某 168”船运输的废弃摩托车散件、电池、计算机类、办公用电器电子产品等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数量为 287.12 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2 月 16 日作出 (2014) 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137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零五十万元;(第二、三、四、五项为被告人李某荣、陈某仕、黎某彪、张某贤的定罪量刑,略)六、扣押在案的“鸿某 168”船作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学等人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3 月 23 日作出 (2015) 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7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叶某玉提出申诉称:“鸿某 168”船系其与王某学合伙出资于 2009 年 10 月购买,双方各占一半股份并挂靠登记在鸿某通公司名下,该船并非为走私犯罪而购买,其对王某学利用该船舶进行走私犯罪不知情,也未参与走私犯罪及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其合法财产权不应因王某学等人犯罪行为而受到牵连和损害,并请求改判将“鸿某 168”船进行拍卖或折价变卖,返还其船舶卖得价款一半。
再审过程中,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认定王某学等人走私普通货物、走私废物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鸿某 168”船是案外人叶某玉与原审被告人王某学共同所有,叶某玉对王某学利用该船舶进行走私犯罪不知情、未参与,亦未从中获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0 月 11 日作出 (2017) 粤刑再 9 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二、撤销二审裁定及一审判决第六项;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鸿某 168”船中属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学的份额,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学等人实施走私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鸿某 168”船应当如何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所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其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如果这些财物不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事前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在处置供犯罪所用的涉案财物时,要注意区分涉案人员财物与案外人财物。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涉案财物属于犯罪分子和案外人共有的情形,即案外人事前不知共有财物是供犯罪使用的,对该共有财物中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的份额依法予以没收,属于案外人所有的份额则不得没收。
本案中,“鸿某 168”船系走私犯罪工具,但并非被告人王某学所独有,而是与案外人叶某玉共同所有。该船并非为走私犯罪而购买,叶某玉对王某学利用该船舶进行走私犯罪不知情、未参与,亦未从中获利,故原判对“鸿某 168”船中属于叶某玉的份额一并予以没收,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叶某玉的合法财产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处置供犯罪所用的涉案财物时,应注意区分涉案人员财物与案外人财物。涉案财物是犯罪分子和案外人的共有财物,案外人事前不知该共有财物是供犯罪使用的,对其中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的份额依法予以没收,属于案外人所有的份额则不得没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4 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137 号刑事判决(2014 年 12 月 16 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 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72 号刑事裁定(2015 年 3 月 23 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 粤刑再 9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