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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518044】窃取被公安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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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08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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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202518044】窃取被公安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行为的定性

文 / 王旭 潘月德

【裁判要旨】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打击的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扣留肇事车辆的行为体现的是行政属性,不应认定为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部门规章作出扣留决定,向当事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为实施的是行政扣留,而非刑事扣押措施。被告人偷偷取回被扣留车辆后没有向公安机关索赔,涉案车辆被及时找到并做了碰撞接触鉴定,未影响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案涉车辆价值不高,不应认为构成情节严重。

□案号 一审:(2025) 辽 0303 刑初 31 号 二审:(2025) 辽 03 刑终 100 号

【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 年 10 月 2 日 20:09 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另一辆正常行驶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王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 249mg/100ml。2024 年 10 月 3 日,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 (酒精) 含量为 236mg/100ml。2024 年 10 月 5 日,鞍山市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2024 年 10 月 2 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铁西交通安全管理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将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扣留,并存放在指定的事故停车场。2024 年 10 月 4 日 13:30 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车辆系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情况下,翻墙进入事故停车场,将该车辆偷偷开走,并将该车以 2700 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汪某。2024 年 10 月 11 日,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公安分局决定对该车辆被盗窃案立案侦查,同日从汪某处扣押该涉案车辆。之后,铁西公安分局对涉案两台车辆的碰撞接触部位作出鉴定结论后,于 2024 年 11 月 20 日将涉案车辆发还给汪某。经认定,涉案汽车 2024 年 10 月 4 日的市场价格为 3000 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判】

铁西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案涉车辆系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情况下,偷偷将车辆开走,实施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转移”行为,但案涉车辆不应认定为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亦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 5 个月 15 日,并处罚金 1.5 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铁西区检察院认为,原判对起诉指控的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未予认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确有错误。

二审审理过程中,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偷偷取回自己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车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秘密将被扣留车辆开走,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未经许可开走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但其没有向相关单位索赔,没有造成相关单位损失,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盗窃罪。但其明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车辆转移,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涉案车辆系被扣留而非扣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扣留决定时不属于司法机关,而且造成的后果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对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并无太大争议。主要理由在于被告人在将车辆取走后并没有索赔等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陆某忠、刘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 -- 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物行为的定性”(入库编号:2024-06-1-302-001) 和《刑事审判参考》第 108 集第 1177 号指导案例“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应如何定性”(何弦、汪顺太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 中均有明确论述,在此不赘。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笔者认为,不宜将被告人偷偷取回被扣留车辆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扣留该车辆时行使的是行政权而非司法权,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是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我国法律没有对司法机关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不过,刑法中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此,在刑法层面,可以将司法机关的范围确定为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能的国家机关,那么,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职能时应当被认为是司法机关。

不过,公安机关不是完全的司法机关,它具有行政属性和司法属性双重性质:一方面,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隶属于政府管理,具有掌管社会治安、行使国家治安管理权的职能;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预审、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等任务,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这两个不同的属性在不同案件中的体现不同,其具体性质也应视具体案件中发挥的不同职能作用而定:如果是在刑事案件侦查、办理中发挥刑事司法职能,应认为是司法机关;如果是在行政案件办理中发挥行政职能,则应认为是行政机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被查获,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值为 249mg/100ml,远远超过危险驾驶罪 80mg/100ml 的立案标准,显然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涉案车辆系出于鉴定的需要,为证明两车是否发生实际接触碰撞,从而影响能否认定“追尾”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分担,似可由此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时系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行为,行使的职权体现的是行政属性。理由如下:

首先,该案车辆被决定扣留和执行扣留的时间均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扣留决定及实际扣留车辆的时间均为 2024 年 10 月 2 日,而决定将本案立为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时间为 2024 年 10 月 5 日。由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决定扣留和执行扣留涉案车辆时,案件尚未进入刑事侦查程序,最多只能算作刑事立案前的审查或者调查核实期间。

其次,该案车辆扣留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扣留车辆时向被告人开具的手续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而非刑事案件办理中的扣押决定书。虽然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前有权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审查、调查核实,相关行为亦可认为是司法行为,但这些行为并不包括限制财产权利的行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要求:“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案件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亦规定,“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故本案对涉案车辆扣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事措施。

第三,该案车辆被扣留的依据为部门规章,救济方式为行政路径。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载明扣留车辆的依据为《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同时载明如对该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系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而非刑事法律法规,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救济方式为行政路径,与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不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发表意见的救济路径不同。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扣留系行政扣留,不应解释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的扣押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则,严格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由于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为扣留机动车,那么,这里的扣留能否解释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扣押就至关重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扣押和扣留在语义上相近,在适用对象上也高度类似,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案件规定》) 中就多次将扣押、扣留并列。不过,仔细研究即可发现,公安机关实施的扣押与扣留行为之间存在很大区别。

首先,扣留与扣押的法律性质不同。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扣留仅为行政行为,而扣押既可以是行政行为、也可以是刑事行为。具言之,扣留是一种行政措施,更多地体现出证据保全的性质,一般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主要规定在《行政案件规定》以及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等与道路交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之中。而扣押既包括行政扣押,也包括刑事扣押,具有强制措施的性质,可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就行政扣押而言,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将“扣押财物”规定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第二条将“行政强制措施”解释为包括“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就刑事扣押而言,扣押是刑事诉讼法、《刑事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刑事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的强制措施。在作为本案扣留依据的《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中,共有 9 处提到扣留,其中涉及“扣留”机动车的缘由均与事故有关,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扣留车辆时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而提到“扣押”的共有 4 处,均规定在第四十条之中,只有在当事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换言之,《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中规定的“扣留”体现为行政属性,而“扣押”体现为刑事属性。

其次,扣留与扣押决定作出的时间和需要制作、开具的法律文书不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扣押的要求严于扣留,而对刑事扣押的要求最为严格。从决定的时间层面来看,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即可决定扣留、行政扣押,但如果进行刑事扣押,必须先行刑事立案,严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进行刑事扣押。从需要出具的法律文书层面看,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采取扣押、扣留措施的,一般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且应附证据保全清单;但在特殊情况下,无需出具证据保全决定书,比如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对事故车辆的扣留仅需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即可。不过,如果是刑事扣押,则应当制作并出示扣押决定书、由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执行,制作一式三份的扣押笔录,且扣押笔录上应有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的签名。

第三,车辆被扣留与扣押后的法律后果不同。在交通事故中对车辆的扣留基本上系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而一旦相关证据收集完毕,车辆即应予以返还。《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而如果公安机关由于保管不善导致车辆毁损、灭失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刑事扣押则不一定能返还,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完毕后应当将涉案财物移送人民检察院,并由人民法院在案件裁判时通过判决书、裁定书作出处理决定。从司法实务看,处理结果主要包括返还当事人、用于赔偿被害人和予以没收三种,而车辆如果被认定为作案工具,一般即会被决定没收。

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该起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时,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依据《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了扣留车辆的决定,向被告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找到被被告人偷偷开走的车辆、做完碰撞接触鉴定之后,将车辆返还,故应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是行政扣留的措施,而非扣押措施。因此,不宜将本案中的扣留解释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的扣押,否则有类推解释之嫌。

三、被告人偷偷取回被扣留车辆的行为尚未达到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

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在运用民事、行政等法律手段不足以抑制相关犯罪行为、不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才能运用刑法手段。也正是基于此,本罪将“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之一。结合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具体情形,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关键证据灭失、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使国家、集体、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本案却不存在这些情况:

首先,被告人偷偷取回被扣留车辆的行为不影响其危险驾驶罪的定性。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 80mg/100ml 的,即可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而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影响该罪的认定。本案中,被追尾车辆驾驶员及车上另一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结果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 236mg/100ml,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其次,被告人偷偷取回被扣留车辆的行为不影响其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 10 条规定了需要从重处理的 15 种情形,其中第 1 种情形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扣留车辆的主要目的在于对被告人驾驶车辆与前车的碰撞接触部位进行鉴定,从而证明两车是否实际发生接触碰撞、能否认定追尾的发生,进而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然而,即便该案不扣留车辆、不做碰撞接触鉴定,或者被被告人取回的车辆无法找回、无法做碰撞接触鉴定,也不能推翻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果。在卷的被追尾车辆驾驶员及车上另一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追尾事件的发生,也足以认定被告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被告人偷偷取回被扣留车辆未给公安机关造成损失、未影响做碰撞接触鉴定,且该车辆价值不高。一方面,本案中车辆被扣留系为了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对被扣留车辆只负有保管责任,不存在没收的情况,车辆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于被告人所有,公安机关在鉴定完成之后即将车辆返还,且被告人未实施向公安机关索赔的行为,未给公安机关造成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案涉车辆在 10 月 4 日被被告人偷偷取回后,于 10 月 11 日即被找到,并进行了碰撞接触鉴定,未影响之后的司法鉴定和事故责任认定。与此同时,案涉车辆在被偷偷取回当天的价值并不高,经认定为 3000 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偷偷取回被扣留车辆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注释】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