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

有效

发布于 2025-12-12 / 1 阅读 /

本文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的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犯罪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犯罪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 年 7 月 24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 年 4 月 18 日);

  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如何确定无户籍登记的犯罪嫌疑人年龄的答复(1997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2017 年 3 月 2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 年 1 月 1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2010 年 2 月 8 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3 年 12 月 27 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2007 年 1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行终字第 98 号请示的答复(2004 年 7 月 15 日)

  第十七条之一 (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聋哑人或盲人刑事责任能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 年 8 月 28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2015 年 3 月 2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四)款(2019 年 1 月 8 日)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2019 年 1 月 8 日)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 年 6 月 1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等(2010 年 2 月 8 日)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 年 6 月 2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 年 1 月 21 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1998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 年 7 月 9 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2003 年 10 月 15 日);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7 年 3 月 1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 年 6 月 2 日)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