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罚)

有效

发布于 2025-12-12 / 9 阅读 /

本文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的分类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1992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2006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处理方法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2010 年 2 月 8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2006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十七条之一 (从业禁止措施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015 年 10 月 29 日)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第二百一十五条(2017 年 3 月 2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 年 4 月 25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20 年 6 月 18 日)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的犯罪分子的权利和义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1986 年 11 月 8 日)

  第四十条 (管制的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2000 年 2 月 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间“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1983 年 8 月 3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2004 年 7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六条(2016 年 4 月 27 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13 年 10 月 23 日);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2001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2021 年 1 月 22 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6 年 4 月 27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2016 年 4 月 27 日)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2007 年 3 月 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2010 年 2 月 8 日)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例外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 年 3 月 18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1998 年 8 月 7 日)

  第五十条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处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判处死刑缓期 2 年执行的罪犯,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是否执行死刑问题的答复(1998 年 9 月 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2011 年 4 月 2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2015 年 10 月 29 日)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2006 年 1 月 1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2021 年 1 月 22 日)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 年 12 月 13 日)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2006 年 1 月 11 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1984 年 3 月 24 日)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7 年 12 月 31 日)

  第五十七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九十一条及之后(2012 年 12 月 13 日)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内容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2014 年 10 月 30 日)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200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