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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有效

发布于 2025-12-12 / 1 阅读 /

本文目录

一、刑法规定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四十五、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