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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0号】苟某被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职务侵占罪与非罪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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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12-08 / 2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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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0 号】苟某被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职务侵占罪与非罪的界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苟某,男,1975 年××月××日出生,原系 A 公司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成都公司)助理总经理。2018 年 6 月 4 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身为 A 公司成都公司助理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该公司自有房产免费提供给自己担任股东、监事的 B 公司使用,在苟某的安排下,A 公司成都公司还为 B 公司支付了上述办公房屋维修费用 21.409329 万元、物业费和能耗费等费用。在 A 公司成都公司报案后,B 公司向 A 公司成都公司支付 2015 年 1 月 13 日至 2016 年 5 月 1 日租金、物业费、能耗费共计 140.281305 万元。2014 年 9 月至 2015 年 8 月,苟某通过为 B 公司谋取上述利益,共收受该公司行贿款 48.060789 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将本单位财物 161.690634 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48.060789 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苟某辩称:(1)其主观上没有职务侵占的目的,没有刻意隐瞒不报单位房屋出租的事项,也没有说要免费提供房屋给 B 公司使用,租金没收到的原因是流程还在建立中;(2)其在 B 公司获得的收入是合法的工资收入而非受贿款。
  苟某的辩护人提出:(1)苟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首先,苟某并无将单位房屋免费提供给 B 公司使用的目的,因为流程还在沟通、建立中,只是暂时不能收取租金等费用,不等于不收取,出租前未报总经理办公室属于工作流程瑕疵,不能证明苟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客观上未收取的费用属于应收账款,修复房屋的物权属于 A 公司成都公司,均无法由苟某侵占。最后,未及时收取租金的责任不应当由苟某一人承担。(2)苟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首先,B 公司未从租赁房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其次,苟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 B 公司谋取其他正当或不正当利益。最后,指控苟某收受的 48 万余元系苟某夫妇兼职报酬。综上所述,苟某虽然违反公司竞业禁止的规定,但其决策将 A 公司成都公司房屋出租的行为并未损害 A 公司利益,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苟某构成刑事犯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 年 6 月,被告人苟某人职 A 公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4 年 1 月,苟某任 A 公司成都公司助理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部门运营及管理工作。
  周某宇、王某均系 A 公司成都公司员工,二人先后于 2014 年 8 月、9 月离职。2013 年 11 月 11 日,B 公司成立,股东为陈某(周某宇妻子)、唐某(王某妻子)、邓某(苟某妻子)。2014 年 7 月 28 日,B 公司股权转为苟某、周某宇、王某等人持有,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宇、监事为苟某。2015 年 4 月,苟某将其持有的 B 公司股权转让给周某宇、王某。2015 年 5 月 6 日,经股东会决议,苟某退出 B 公司股东会。
  2014 年底,苟某决定将 A 公司成都公司自有房产中的某栋第七层出租给 B 公司,并安排 A 公司成都公司相关部门的刘某经办具体事宜。刘某代表 A 公司成都公司与 B 公司签订《租赁意向书》,其中约定 B 公司承租 A 公司成都公司某栋第七层,面积 800 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最终测绘报告为准),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 35 元。该《租赁意向书》加盖双方公司公章。2015 年 1 月至 2 月,A 公司成都公司对涉案楼层进行了维修,维修施工内容为空调安装、照明安装、天花维修、地台拆除,A 公司成都公司为此支付费用 21.409329 万元。B 公司搬进某栋第七层后,未支付房屋租金以及水电气费、物业费等。B 公司员工张某甲曾向刘某询问支付房租事宜,被告知等通知。
  2015 年 11 月 23 日,A 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邮箱收到反映上述情况的匿名举报邮件,当日,A 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将该举报邮件转发至公司审计监察部,要求尽快彻查。2015 年 12 月 18 日,A 公司成都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 年 9 月 11 日,A 公司成都公司与 B 公司补签《房屋租赁合同书》,内容为 B 公司承租某栋第七层房屋,租赁面积 1206.27 平方米,租赁期限自 2015 年 1 月 13 日起至 2016 年 9 月 30 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 35 元。随后,B 公司向 A 公司成都公司支付 2015 年 1 月 13 日至 2016 年 9 月 30 日的租金、物业费、能耗费(水电气费)共计 140.281305 万元。
  另查明,2014 年 9 月 15 日至 2015 年 6 月 5 日,B 公司向苟某的银行账户支付 12 笔报酬,共计 48.060789 万元。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苟某主观上有侵占 A 公司成都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占该公司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苟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苟某收到 B 公司的 48 万余元款项系苟某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而收受的行贿款,不应认定苟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苟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①之规定,于 2019 年 12 月 2 日判决被告人苟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机关提出如下抗诉意见:原判认定被告人苟某主观上无侵占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侵占行为错误。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苟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改变对侵占数额的指控,认为苟某非法侵占本单位财产共计 67 万余元,包括租金 42 万余元,物业费、能耗费 25 万余元②。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另查明,2015 年 12 月,因 A 公司成都公司内部调查,被告人苟某安排刘某与 B 公司补签《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 B 公司承租 A 公司成都公司某栋第七层,租期自 2015 年 2 月 25 日起至 2018 年 2 月 24 日止,合同落款时间为 2015 年 1 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指控苟某职务侵占罪的部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苟某将 A 公司成都公司的租金、物业费及能耗费、维修费共计 161 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苟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抗诉机关、出庭检察员及 A 公司成都公司诉讼代理人所提关于苟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指控被告人荀某收受 B 公司贿赂 48 万余元的部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苟某利用其 A 公司成都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 B 公司谋取利益,也不足以证实苟某收取的 48 万余元款项系 B 公司的贿赂款,原判就该笔指控认定苟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依法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把握企业员工职务侵占罪与非罪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控辩之间分歧较大,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苟某身为 A 公司成都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苟某将相关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认定无罪。
  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苟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相关租赁合同纠纷能够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可以不纳入刑事调整范围。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主观上要求行为人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认定职务侵占罪与非罪的核心,也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其他犯罪(如挪用资金罪)的关键。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除了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外,应当综合行为人是否向单位隐瞒、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是否存在履约行为、未及时履约的原因等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第一,对上述情况的审查应当建立在全面集证据的基础之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 A 公司成都公司的自有房产免费提供给苟某担任股东、监事的 B 公司使用,并安排 A 公司成都公司为 B 公司支付了上述办公房屋维修费用 21.409329 万元、物业费和水电气等费用,认为苟某将本单位财物(租金、维修费、物业费和能耗费)共计 161.690634 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补充查明了下列事实:(1)2014 年底,苟某决定出租公司自有房产后,安排公司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刘某经办具体事宜。刘某代表 A 公司成都公司与 B 公司签订《租赁意向书》,其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的面积、租金、租期等。该《租赁意向书》加盖双方公司公章。(2)B 公司员工张某甲通过电话、短信、邮件向刘某询问支付房租事宜,刘某让其等通知。(3)2016 年 9 月 11 日,A 公司成都公司与 B 公司补签《房屋租赁合同书》,内容与《租赁意向书》基本一致,随后 B 公司向 A 公司成都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上述补查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将公司自有房产免费提供 B 公司使用,占有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事实存在矛盾。
  第二,被告人苟某没有向本单位刻意隐瞒其出租单位自有房屋之事。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通常表现为账面上的隐瞒和平账。但本案中,在 2014 年底租房初期,被告人苟某便安排工作人员刘某具体对接处理案涉房屋出租事宜,而 A 公司成都公司内部邮件显示,2014 年 12 月 12 日,刘某向廖某某(A 公司成都公司运营服务组组长)、王某和赵某某(均为 A 公司成都公司运营服务组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涉案楼层租赁方案。事实上,B 公司入驻后,A 公司成都公司的员工也都知晓 B 公司承租的事情,只是不了解租金和具体支付方式。即使 A 公司成都公司在报案前未实际收取房租等费用,但该款项茌公司账目上仍系“应收账款”,并不等同于该款项已被侵占。这和其他侵吞租金类案件中被告人千方百计隐瞒房屋被使用、出租并平账的行为存在较大差别。
  第三,B 公司没有不支付租金的意图,被告人苟某也没有让 B 公司免费使用的意图。A 公司成都公司与 B 公司签订了《租赁意向书》,对租金标准、租赁面积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时,证人张某甲证言、电子邮件及微信截图等证据能够证实 B 公司依据与 A 公司成都公司签订的《租赁意向书》,曾向 A 公司成都公司催问支付房租事宜,但被告知等通知,可见 B 公司亦在积极地支付房租,这表明不论是苟某还是 B 公司均没有不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主观目的。同时,苟某、刘某的供述和证言中均未提到过要将涉案楼层“免费”提供给苟某占股的 B 公司使用,在案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苟某曾授意不收租金。
  第四,B 公司在 A 公司成都公司报案前未实际支付房租等费用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苟某。A 公司内部合同系统审批流程为:分公司提交合同审批申请一集团行政部拓展组会签审核一财务管理、税务、法务审核一分公司总经理审批一集团职能线高级副总裁审批一财务共享盖章归档。而 A 公司成都公司同期其他物业租赁流程均是刘某负责与承租人进行对接、议价,协商好之后经过廖某某和被告人苟某同意,然后对接总公司的财务和法务部门,同意后再走印章使用的审批流程,就可以盖章并签订合同。本案中,刘某仅代表 A 公司成都公司和 B 公司签订了《租赁意向书 >,未将上述事宜报 A 公司,也未签订正式合同。故在 B 公司员工催问支付房租事项时,刘某称正式租赁合同尚未审批完毕无法签订,暂时不能收取租金。
  但对于为何未将租赁事项上报 A 公司,被告人苟某辩解称自己已经安排了刘某处理相关租赁事宜,没有再关心是否及时提起了审批流程,且从未供述过授意刘某不上报 A 公司。刘某在接受公司内审时先称因为租赁合同模板问题,后又称不知道什么原因没被 A 公司授权,所以一直没签订合同;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其又改称因苟某授意在 A 公司成都公司内部闭环操作,所以就没有向 A 公司上报并启动流程。刘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鸵够印证,而其前期的证言和证人黄某怡(A 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肖某(A 公司成都公司行政部员工)所称 A 公司成都公司于案发时无完善的租赁业务审批流程的情况相吻合。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系苟某授意刘某故意为之。
  还需要说明的是,A 公司成都公司装修的内容为空调安装、照明安装、天花维修、地台拆除。上述装修项目属于依附于房屋内部的附属物,其所有权仍属于 A 公司成都公司,不宜认定为被侵占的对象。况且,A 公司成都公司与 B 公司无论是在《租赁意向书》还是在《房屋租赁合同书》中均未对装修事项进行约定,故不能认定 A 公司成都公司支付了本应由 B 公司支付的装修款项。该观点也得到抗诉机关的认可。
  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苟某主观上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故苟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另外,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被告人苟某在 2014 年 9 月至 2015 年 8 月分 12 笔收到 B 公司支付的款项共 48.060789 万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系苟某为 B 公司谋取利益而收受的行贿款。对于该款项的性质,苟某与 B 公司股东周某宇都提到该款项是发给苟某妻子邓某的工资,而苟某、邓某都实质为 B 公司做了工作;苟某收款的时间、数额和 B 公司的工资表也基本对应。在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 B 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取财物,苟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观点也得到抗诉机关的认可。
  本案案发时,A 公司成都公司与 B 公司就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意向书》,在证据无法证实苟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A 公司成都公司与 B 公司之间的租金等纠纷应属于民事领域的租赁合同纠纷,尚未达到需要动用刑事手段保护公司财产权的程度。实际上,事后双方己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其内容与《租赁意向书》大体一致,合同签订后 B 公司随即全额支付了合同项下全部租金、物业费、能耗费,财产损失通过民事手段己经完全修复。当然,案件事实反映出苟某可能存在违反公司规定的竞业禁止行为,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苟某构成相关犯罪,可以通过行业协会、信用评级等其他方式予以评价。
  综上所述,承办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和刑事政策关,依法认定苟某的行为不构成指控的犯罪,是正确的。
  (撰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范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穆铮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于同志)
  ①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②抗诉机关认为,该数额仅应计算 2015 年 3 月至 12 月的租金、物业费和能耗费,因为从 2016 年 l 月开始 A 公司已经知晓 B 公司在租赁房产却没有主张相关费用,2015 年底苟某已经离职,而 2015 年 1 月至 2 月 B 公司未实际入驻,相关费用均不应计入。另外,装修费用亦不应计入侵占数额。